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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律师应打造信用品牌/王春晖

时间:2024-07-23 01:3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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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界中国律师论坛论文评比一等奖

中国律师应打造信用品牌

王春晖 博士


引言:
现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实质上是一种信用经济。市场化程度越高,客观上对社会信用体系的发育程度的要求也越高。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主要赖于两大支柱的建立,一为法治,二为信用。1999年3月15日,宪法第三次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正式写入了《宪法》。从此,法治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如果从西方法治传入之始的19世纪中叶算起,法治由西方溶入中国法文化耗了150年。然而,我们在跨入21世纪的前夜,才把法治写入了母法,这是一个多世纪啊!目前,社会对法治的重要性已经比较清楚的认识,法治观念已深入人心;然而,社会对信用的认识还远远不足对法治的认识,甚至完全忽视了整个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信用。当前,我国个人、企业的失信行为触目惊心,合同欺诈、逃废债务、偷税漏税、走私骗汇、虚假报表、黑幕交易、价格陷阱、伪装上市等等,我们的信用大厦正受到严重冲击。因此,信用也成为我国最为稀缺的资源。
中国律师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制度的高度发展是现代法治得以产生与维持的重要基石,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标志。在美国有这样的说法:没有总统,社会生活可以照常进行,如果没有律师社会生活就无法进行。中国律师能否得到社会的普遍重视,这不仅仅是律师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执业人员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重要的是这种执业人员是否具有良好的信用。良好的信用是中国律师执业的必备条件。中国律师只有具备良好的信誉品质,才能取得委托人的信任和社会的重视,才能成为公民、法人的保护神,也才能成为对抗强权、保护弱者的正义之神。近来发生的安然(Enron)事件和世通(WorldCom)事件,暴露的几乎是同样的问题——失信。值得注意的是,这两起震惊世界的假账丑闻案竟然都涉及到一个全球位于前五位的著名会计师事务所——安达信会计事务所。美联邦陪审团已于2002年6月15日裁定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在销毁安然公司文件一案中的妨碍司法罪成立,使这家世界著名的会计师事务所从此倒闭。这一事件的发生,使得整个社会对中介资信机构的公信力产生了怀疑。律师,作为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如何从安达信事件中吸取教训,造就律师的社会信用品牌,是当前中国律师执业活动中急需解决的重大问题。
一、建立信用法律服务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
信用是最根本的社会关系,是整个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不讲信用,社会就无法维系;没有信用,就没有秩序;没有信用,就没有交换、没有市场,经济活动就难以健康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无法存在。随着经济全球化过程的加快,面对我国加入WTO后的形势,如果法律服务市场环境不良,律师信用低下,就会严重制约我国律师业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正如司法部长张福森同志所讲的,律师工作的本质和律师服务的特点,决定了它必须以诚信为本。一方面,律师本身就是诚信制度的维护者。无论是律师的诉讼业务,还是非诉讼业务,其本质都是对信用制度的维护;另一方面,律师应该是信用的实践者,如果作为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都失去了信用,那么,整个社会将是鸡毛一地。
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尽管已经加入WTO,但是我们仍然处在经济体制的转轨过程中,社会生活中许多深层次的问题都会逐渐地暴露出来,但是最集中的应该是社会的信用问题。作为在经济转轨过程中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必须成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信用使者。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特征,是一种建立在对私人权利的保护和对国家权利限制的基础上的机制;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其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活动就是为了维护“私权”。目前,保护市场经济中“私权”的中国民法的理论观念也正在变革,变革的主要特点是:否定了不承认私法,认为公法就是一切的理论观念,树立了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以及私法优位的理论观念。实际上,区分公法与私法,是两类不同社会关系的客观反映,这不仅仅是现代法治的要求,更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立的要求。因此,中国律师的性质也应随之变革,应该主要为“私权”提供法律服务。然而,为“私权”提供法律服务这一特点,决定了中国律师必须树立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的理念,这种理念成立的首要条件,就是诚信。
二、律师执业必须以诚信为天职
当事人委托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服务,表明他在某一方面或某一事项存在困难,需要得到法律服务。当事人按照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所付出的不仅是金钱,更多是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信任。在市场经济的进行中,法律服务也是一种贸易,也必须是以等价交换和诚实信用为前提。我们可以随便看几份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格式条款,你会发现律师事务所对当事人的义务性条款的规定含糊不清,经常含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当事人责任的内容;即使有的法律服务合同详细地表述了律师应尽的义务,但是在履行时,敷衍了事、玩忽懈怠,千方百计收费,千方百计开脱;有的律师为了取得当事人的代理费,故意作虚假承诺等。下面我借助一个著名的Mooran问题加以说明。该问题设问:“根据我所订的协议,我有义务做A,但是我是否真的有义务去做A吗?”。我们都会认为,提出这样问题的人精神上肯定有问题,或者象这样的问题是不会有人提出的。道理很简单,根据我和他人签订的合同,我有义务做A,那么我就应该去做A,这一点是再清楚不过了。但是,Mooran的问题是:“我真的有义务去做A吗?”请大家试想,这种想法为什么可以成立?举一个例子:甲、乙、丙三人出国考察一项目,三人约定:甲负责三人去往目的地的机票费用;乙负责三人回程的机票费用;丙负责目的地三人的住宿费用。结果甲、乙按照三人的约定,分别购买了三人的往返机票,结果到了目的地,丙却没有为三人预订住宿。甲和乙于是就质问丙,为什么没有预订住宿。出于甲、乙两人的意料,丙竟然反问甲、乙“为什么我要预订住宿?”这时,甲、乙听了以后大怒:“我们三人有约定,预订住宿是你的义务,你必须给我们订住宿,并承担费用”。丙听了他们两人的话,笑了。他不动声色地说:“即使我答应过,但是这并不对我构成义务”。在这例子中,我们都会认为丙严重地违反了三方的约定。但是,如果我们把这个问题当作一个哲学问题提出的时候,我们会感到丙发现了一个真正的问题,当进一步追问这个问题时,似乎很少有人能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协议签订后,如果一方不去实践协议的承诺,那这份协议就是废纸一张;问题是为什么一个人必须去遵守他的承诺呢?”我认为,这不是协议本身和法律可以解决的问题。所以,我们必须跳出协议本身去寻找一个协议可以成立的依据,那就是诚信。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遵守承诺不是合同义务,而是一种道德义务。
Mooran问题告诉我们,如果不建立诚信的市场环境,商品及服务的交换就无法正常运行,市场秩序将一片混乱。在国外,企业界非常推崇一种“船长精神”。据说在早期的航运业有个规矩,如果船在海上遇难,船长必须与货物共存亡,以证实自己尽职尽责,这条规矩看上去似乎不尽人情,但是它却体现了一种对契约及承诺的无条件遵守的精神。由此,船长精神也被视作企业家应有的品质之一。究竟什么是信用?《辞海》的解释是:诚实不欺;遵守诺言;《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能够履行跟人约定的事情而取得的信任”。那么,对一名律师来讲,信用就是一种向当事人信守承诺的责任感;信用就是对自己提供的法律服务之后果负责的道德感。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人们会把律师视作一种神圣的职业,赋予律师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职责。如日本《律师道德》第二条规定:“律师应注重名誉、维护信用,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和精深的修养”。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五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事实上,无论是律师本人还是律师事务所,要生存,要发展,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诚实守信,信用是律师最重要的资本。在此,我建议:我国律师界应向全社会推出“信用中国律师”。
三、完善产权制度是建立律师信用制度的前提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有三种形式,即: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以及合伙律师事务所。目前,大多数的国办所和合作所均改制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特点是:由律师根据合伙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律师一律辞去公职,开办费由个人筹集,风险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讲,合伙律师事务所属非公有经济的范畴。那么,其法律地位又是如何呢?我们看一下《宪法》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这样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内涵是极为明确的;但是有关非公有经济,《宪法》修正案第十六条规定:“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什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宪法中没有定义。根据《宪法》的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公有经济属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范畴;非公有经济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范畴。这样,两种经济制度下的产权就大不一样了。我们可以简单地讨论一下这两种经济的产权制度:首先,产权制度的基础是产权清晰。从国际惯例讲,产权清晰主要指两方面的清晰,其一是产权在法律上的清晰;其二是产权在经济上的清晰。当然,这里所讲的产权在法律上的清晰,不仅仅是它在法律上的所有权问题,而是指:一项产权是否有完整的法律地位以及这项产权是否得到法律的真正保护。从产权是否清晰的法律标准看,我国的国有产权在法律上是清晰的,因为《宪法》第六条已给出了明确、完整的法律地位;《宪法》第十二条又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样一来,我国的公有经济的产权无论在法律地位上还是在法律的保护上都满足了产权在法律上的清晰。产权清晰的另一个标准是产权在经济上的清晰,产权在经济上清晰的主要指标是指产权的所有者对产权是否具有极强的约束力。我国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共同所有,各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擅自分割。对于非合伙人来讲,他们在律师事务所的收益权基本上是通过按照固定的比例从收费中提成的办法去实现的。由此可见,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其产权并不具有极强的约束力;至于非合伙律师就根本没有任何约束力。在这样的产权制度下,律师事务所的经营活动就有可能处在一种短期的、不稳定的状态;律师也就不会期待一种长期、预期的回报。因此,诚信执业就可能成为一种口号。
四、建立“信用中国律师”的几点建议
信用自古即为修身治国之本。孔子讲:“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诚信最原始的、表层的意思是对人讲信用,但是其成熟的、根本的意义则是指人的诚信,是指外不欺人与内不欺己的有机统一,是相信自己和相信他人的统一。美国学者福山认为,当代社会分为高信任社会和低信任社会。高信任社会,人与人之间关系和谐、相互信任,有强烈的社会合作意识和公益精神,信用度高,社会交易成本低;而低信任社会,人与人之间关系紧张、相互提防、相互间在培养信任关系方面有较大的难度和风险,社会交往的成本很高。那么,中国的律师究竟处在那一种社会之中呢?请看以下案例:2002年6月23日、24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连续播放了一件奇事,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和愤慨。事情大概是这样的:山东某地发生了一起海难,一外地船只肇事,15名渔民遇难。该渔业公司称肇事船只没有找到,因此,14名死难者家属一直未获得分文赔偿。而事实的真相是:该渔业公司已聘请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经过法院诉讼已判决获赔偿200余万元,其中有140万元是给死难者家属的补偿费。在执行中又由该所律师出面将赔偿数目由200多万元降到了120多万元。在实际获得了120多万元的补偿费中,除了9万元作为律师代理费,一名知其内情的死难者家属,通过单独起诉获得11万元外,其余补偿费,14名死难者的家属分文未得。在这起赔偿诉讼中,法院使用的另一法院的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竟然死者的姓名全部是编造的假名,在整个诉讼中律师根本没有见过这14名死难者家属中的任何一位。就是这样一个案子,我们的“民事诉讼代理人”不仅把官司打“赢”了,而且还将14名死难者家属的补偿费得到了“执行”。人们不禁要问,追索死难者家属补偿费的代理律师根本就没有接受过这14名死难者家属的任何委托,究竟是谁的代理人?这种代理又是怎样成立的?这一事件不得不使人们对律师的社会公信度产生怀疑。试想,如果律师的社会公信度丧失,那么律师这个职业所依托的社会基础也就不复存在了,这是非常可怕的事实。我可以负责任地讲,法律服务中的信用危机是中国律师业发展的主要障碍。在此,我呼吁:应尽快建立“中国法律服务信用制度”。为此,现提出如下建议:
1.建立良好的产权制度,加强以守信为核心的职业道德教育,强化全体执业律师的信用意识。
首先,没有完善产权的经济是一个不讲信用的经济。因为产权制度就是使人们有一个稳定的、长期的、预期的制度。我国很多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并没有把其他非合伙人视为是一个团队的伙伴,仅仅把他们看作是一种聘用关系。这就使得聘用律师的预期极不稳定,结果导致他们产生一种奇怪的积极性去追求短期利益,今天他违反了诚信原则,向当事人做了虚假承诺,他并不担心明天能不能再见到这个当事人。有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手一本发票,在分摊了房租、水电费后全部装入个人腰包,偷逃税收的现象极为普遍。让我们用一个乡村的故事说明这一点:在一个古老的乡村,张三向李四借了50元钱,他们之间没有协议也没有借据。但是李四一点都不担心张三会赖账,如果张三一旦赖账不还钱,李四就会把这件事情张扬给全村,这样张三从此就无法再借到钱了。张三要在这个村庄生活下去,还要与其他乡亲进行无数次的交易,他不仅关心自己的未来,也要关心自己后代的生存。因此,张三是不会为了短期的利益而损害自己和后代的声誉。因此,张三一定要讲信誉,这就是产权制度的作用。所以,只有在完善产权制度条件下的经济,才是一个讲信用的经济。
其次,应加强以守信为核心内容的律师职业道德教育,强化每个执业律师的信用意识。只要你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执业,每一个律师的行为准则首先是讲信用;一定要塑造一种“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行为风尚。为此,我建议:每一个申领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除依照《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法定的文件外,还必须提交一份《执业律师信用宣誓书》,并把这项制度法律化。我们的执业律师培训,应开设一门必修课——“信用学”,对信用观念、信用意识、信用道德的教育应贯穿始终。
2.尽快制订“律师信用管理制度”
律师信用的基础,尽管要靠市场经济下的律师执业道德规范来维持,但是在道德规范不足以调整律师的失信行为时,就要依靠一定的制度去约束律师的信用行为。我认为,应建立一种“律师失信惩罚制度”,对于那些严重失信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要加大其失信的成本,使其不敢失信;在建立律师失信惩罚制度的同时,也应考虑建立“律师守信激励机制”,使那些信用好的律师和信用等级较高的律师事务所,因守信而获得更大的利益。
3.建立统一的律师信用数据库
建立律师信用制度,信用数据是基础。有关部门能否考虑利用“中国律师网”(www.chineselawyer.com.cn)现有的技术平台,建立一个技术先进、功能完善、运用灵活的“执业律师信用网”。凡是涉及律师在执业中的信用数据都可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执业律师信用网”数据库,逐步建立“失信律师公示制度”。当然,建立律师失信公示制度,一定要研究界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信用数据公开的范围、程序和时限等;同时还要认真研究界定律师的个人隐私和律师事务所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在公布信用数据的时候不能侵犯律师的个人隐私和律师事务所的商业秘密。除此之外,还应设置有关制度,严惩提供虚假信息和数据的行为人。
4.律师收费一定要明码标价
目前,使当事人最感疑惑的是同一官司各律师事务所的收费为何差别如此之大,究竟律师收费有无标准?特别是有些律师事务所漫天要价,在收取了当事人的代理费用后,仍向当事人提出形形色色的所谓“活动费”,严重地损害了律师的声誉。当然,律师通过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为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是有偿的,但是费用如何收取,标准又如何确定,至今无法可依。1990年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发了《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律师业务收费标准》。但是90年代以来,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人民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加之物价也有所上涨。如果仍然按照原来标准,代理民事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仅收70元至140元;代理刑事案件,每件仅收30元至130元的话,就会严重地限制律师从业的积极性。为此,1997年国家计委、司法部又联合印发了一个《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这个收费办法最大的特点是没有规定统一的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即: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国务院价格部门规定的价格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实际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备案。虽然1997年的《办法》确定了“律师可以和当事人协商收费”的原则,但是这一原则仅限于非诉业务。因此,我国律师的收费标准一直为空白,这不仅使法律服务的消费者糊涂,就连律师也感到困惑。根据零点市场调查公司所做的一次调查显示,律师业收费不透明已成为法律服务的消费者对律师不信任的重要原因。没有价格标准的服务,是一种没有规则的服务,没有规则的服务,是一种不透明的服务,一种不透明的服务,是一种不讲信用的服务。
2001年11月,上海率先在全国出台了律师收费标准。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方式分为计时和计件两种;同时出台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定)》对计时和计件收费都做了封顶性规定,这个标准是否科学、合理,还有待于市场的检验。但是起码可以肯定,上海律师的收费进入了“明码标价”时代,很值得全国借鉴。我认为,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是否考虑制定一部《法律服务明码标价暂行规定》。这不仅对于规范法律服务明确标价行为,维护法律服务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竞争能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而且对于保护法律服务的消费者和法律服务的提供者的合法权益也会起到重大的意义;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其法律服务的特点,采取以下方式明码标价,如公告、公示栏、价目表、互联网查询等;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标示法律服务消费者经常使用的法律服务价格;律师事务所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至于采取何种定价方式,我认为应该根据法律服务所需的时间、工作量、涉及问题的难度、新奇性、所需的技能以及律师的经验、声誉、能力或者提供法律服务律师的人数,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相结合的原则。对于市场竞争充分的法律服务项目,应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有关单位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来确定法律服务的价格。
5.政府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准入性的审批应采取市场化原则
按照《律师法》的规定,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的条件有三个,即:有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财产;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律师。目前,我国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主要是采取审批制,即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对于律师准入也应满足三个条件,即:具有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品行良好。然而,随着中国加入WTO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应考虑引入招标机制,让所有品行良好、诚实守信、精通业务,拟申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加投标,使他们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取得执业证书。
期望以上建议能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并能够予以采纳。我可以肯定地讲:这是来自社会的呼声,人们都在期待着,让诚信意识尽快普及。最后,我呼吁:让全国的律师同仁都携起手来,共同关注律师的信用问题,共同努力打造中国律师的信用品牌。让失信者成为过街老鼠;让诚信成为每个律师心中的太阳。

原载《中国律师》2002,12

chunhuiwang@vip.sina.com

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活动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

中共海南省委 海南省人民政府


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活动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
中共海南省委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扫除嫖娼卖淫、赌博和吸毒贩毒(以下简称“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净化社会环境,严肃党纪政纪,纯洁党的组织和国家公务员队伍,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特指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下同)参与、支持、纵容、包庇“黄、赌、毒”活动,以及在查禁“黄、赌、毒”活动工作中失职渎职,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本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
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 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嫖娼、卖淫的;
(二)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卖淫的;
(三)故意为嫖娼、卖淫提供方便条件的;
(四)组织观看淫秽影视书画的;
(五)组织淫秽表演或组织观看淫秽表演的;
(六)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
(七)包养情妇、情夫的。
第四条 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色情性异性按摩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处分。在接受色情性异性按摩中,与按摩人员发生性关系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五条 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影视书画或其他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六条 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观看淫秽影视书画,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处分。
观看淫秽表演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七条 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猥亵、侮辱妇女或参加淫乱活动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八条 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
(二)投资、经营、管理赌场的;
(三)以赌博为业的。
第九条 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到赌场参加赌博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在赌场以外的其他场所参加赌博屡教屡犯,或赌资较大,或在工作时间参加赌博的,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动用公款参加赌博,或在国外、境外参加赌博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利用赌博形式行贿受贿的,按照行贿受贿行为论处。
第十条 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组织、引诱、唆使他人参加赌博的;
(二)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食宿、交通、通讯、赌资借贷等方便条件,情节较重的;
(三)生产、经销明令禁止的赌博工具的。
第十一条 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多次涉足赌场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赌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设立,配备有专用赌博设施和用具,并有专人进行管理服务的赌博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二)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
(三)引诱、教唆、欺骗、故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
第十四条 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留党察看、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支持、纵容、包庇亲属或他人投资、经营、管理“黄、赌、毒”活动场所的;
(二)为参与“黄、赌、毒”活动的人员通风报信,泄漏查禁“黄、赌、毒”活动工作秘密的;
(三)敲诈勒索参与“黄、赌、毒”活动人员的钱物或接受其贿赂而放任不管的;
(四)为参与“黄、赌、毒”活动的人员说情、开脱,阻挠、干扰对“黄、赌、毒”活动查处的;
(五)其他支持、纵容、包庇“黄、赌、毒”活动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的共产党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经营管理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支持、纵容、包庇“黄、赌、毒”活动,或为参与“黄、赌、毒”活动的人员通风报信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由于管理混乱,多次发生“黄、赌、毒”活动的,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共产党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经营管理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参与“黄、赌、毒”活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负有查禁“黄、赌、毒”活动工作职责的执纪执法人员参与、支持、纵容、包庇“黄、赌、毒”活动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二十二条 公安、工商、文化等职能部门违章审批营业执照、许可证,或放松管理,失职失察,造成辖区内发生严重的“黄、赌、毒”活动,或对有关举报拖延不查、压案不办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 党政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对上级有关查禁“黄、赌、毒”活动的指示要求和工作部署贯彻落实不力,或对辖区内查禁“黄、赌、毒”活动的工作领导不力,或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黄、赌、毒”活动不制止、不查处,造成辖区内“黄、赌、毒”活动严重发生和蔓延的
,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的党纪政纪处分,按照有关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海南省纪委、海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省纪委、省监察厅制定的《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活动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和《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涉赌行为的党纪政纪处分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8月15日

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现发布《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规定》,自1999年9月1日施行。

                              市长 刘 淇
                           一九九九年八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收容遣送工作,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救济、教育与集中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市公安局设立的收容遣送站负责。
民政、卫生、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收容
第六条 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在本市无合法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四)流落街头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智力严重缺损的;
(五)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收容遣送的。
第七条 公安部门对被收容人员,应当进行询问,做好询问记录,填写收容登记表,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收容遣送站收容待遣。
第八条 公安部门对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合法财物,应当登记、造册并由被收容人员确认,交收容遣送站妥善保管,待遣送被收容人员时发还。
被收容人员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违禁物品和非法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管理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在被收容人员入站时,应当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安全和卫生检查。
发现被收容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依法处理。
发现被收容人员有严重伤病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十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遵纪守法和劳动光荣的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
第十一条 对女性被收容人员,应当由女工作人员管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怀孕妇女、伤残人员应当进行保护性管理。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制度;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等情况;
(三)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四)不得欺辱其他被收容人员,不得侵占其他被收容人员的财物,不得煽动其他被收容人员闹事;
(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第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的伙食、医疗费用和遣送路费,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支付;对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或者本人、监护人无支付能力的,可以减免。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在收容待遣期间正常死亡的,应当由医院开具死亡证明,并及时通知死者亲属或者监护人;无法通知的,应当公告。
对被收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依法收容遣送,不准打骂、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
(三)尊重被收容人员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
(四)不得扣压被收容人员信件、申诉、控告材料;
(五)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六)不得使用被收容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为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服务。

第四章 遣送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及时遣送。
收容待遣时间从查明其身份或者户籍所在地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5日,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被收容人员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容遣送站可以延长收容待遣时间:
(一)经医院证明,因患有危重疾病,需要在医院抢救或者在收容遣送站观察病情的;
(二)因交通、气候等原因无法正常遣送的;
(三)无法查明真实姓名、身份、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
(四)屡遣屡返的。
第十八条 遣送工作由收容遣送站统一负责,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本市、老年、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残疾、怀孕或者哺乳婴儿的妇女以及未成年的被遣送人员,可以由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接回;
(二)对有能力自行返回原籍的被遣送人员,经本人申请并由收容遣送站批准,可以由其自行返回原籍;
(三)对其他被遣送人员,由收容遣送站遣送至民政部指定的收容遣送站;
(四)对无法找到其监护人的本市未成年人、智力残疾人,收容待遣时间超过1年的,由收容遣送站移送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九条 遣送工作人员在遣送途中不得丢弃被遣送人员。
第二十条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对遣送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在购买车票,进站上车等方面给予专门安排,执勤民警应当协助遣送工作人员加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收容遣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以向上级公安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控告、申诉;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不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管理,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