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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浅论/周成泓

时间:2024-07-10 09:1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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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浅论

周成泓

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诉讼法律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诉讼法律关系内容和范围的确认,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各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模式,并对学说和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尽管在现在的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者已经疏于论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然而,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及其民事诉讼法学理论,需要在适当完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基础上来建立和充实。所以,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仍有重要意义。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要学说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产生于19世纪中叶的德国,时值德国资产阶级势力日益增强、平等观念高扬、私法关系观念盛行之际。在19世纪的欧洲,刑事诉讼中的被指控人在程序法上已经完成了从昔日纠问式诉讼程序的诉讼客体到诉讼主体的转变,具有了独立的、与法院、检察官平等的诉讼地位,由此产生了程序主体性理论。平等观念不仅有利地推动了刑事诉讼中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建立,而且也导致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诞生。德国学者比洛夫在1886年的《诉讼抗辩和诉讼要件论》一书中最早提出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 他认为,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各个诉讼阶段和民事审理工作本身只是诉讼的外在方面,而诉讼是一个产生着、发展着和消灭着的整体。他说:“诉讼是有阶段地进行,并一步一步发展着的法律关系。”
自从比洛夫首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之后,在德国、法国、日本和其他地区开始了一场研究、争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热潮,并逐渐形成了以下几大学派:第一、一面关系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第二、两面关系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两个方面的关系,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不会直接产生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三面关系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还包括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第四、法律状态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要确立判决,是依据判决的既判力把当事人的权利确定作为目的的程序,这种目的使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状态,即当事人对未来判决预测的状态,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实际就是一种状态。第五、多面系列关系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发生在法院同原告、被告、检察机关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六、审判法律关系加争讼法律关系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既有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多面的关系,同时在当事人与诉讼参与人之间也存在诉讼法律关系。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新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学虽然只有短短几十年历史,但民诉法律关系不仅为我国学者所接受,而且还有了突破性的发展。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并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调整的、以诉讼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其构成要素有: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指能够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够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加人以及诉讼参与人。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
(1)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所行使的审判权,内含有诉讼职责、诉讼权利和义务。从诉讼职责上看,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是为了保障国家审判制度的正常运转,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从权利义务上来看,一旦与当事人等形成审判法律关系,这些职责就会转换成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相对的审判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
(2)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的不周,致使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甚突出,其行使权利义务的表现形式和行使方式并未能得到具体化。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其法律监督权在诉讼中的具体化,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建立于法律监督权和审判权的共同作用之下。就诉讼权利而言,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已不是单纯的权利性质的权利,而是具有职权性质的权利;就其诉讼义务而言,也更强调其对法律监督权和抗诉权的依法行使和不得滥用。最近我国不少学者主张借鉴国外的做法,允许检察院在涉及公共利益时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果如其然,这时的检察院就只是普通当事人了,不得同时兼任法律监督者,其诉讼权利义务也与普通当事人无异。
(3)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当事人除与法院发生审判法律关系以外,还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分别形成诉讼法律关系。在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中,其权利义务是不同的。
(4)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除在委托人授权范围以内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外,代理人在诉讼中还依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如收集证据、查阅卷宗、服从法院的诉讼指挥等。
(5)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协助执行人员等,既与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又与当事人发生诉讼法律关系。他们必须为查明案件事实,配合法院对程序的指挥,必须对当事人负责,如实反映案件真实,或协助当事人实现他们的权利,并同时享有诉讼上的其他权利、承担其他诉讼义务。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所欲实现的目标。在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关于诉讼客体的观点主要有: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实体法律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法律关系。到了90年代,刘荣军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包括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就审判法律关系而言,参与者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审判的公正,也就是程序保障的公开、判断的合法。而参与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案件真实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请求。

三、有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几个问题
(一)法院是否主导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是审判机关的审判权和当事人的诉权共同作用的一个场。从诉权产生的历史原因来看,诉权的产生为审判权的行使提供了契机和条件。诉权与审判权二者相互联系、共同作用,并不存在谁优谁劣之分。与之相应,作为诉权拥有者的当事人和作为审判权拥有者的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也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关系,并不存在高下之分,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在诉讼中,具体化为诉讼指挥权的法院的审判权和具体化为事实证明主导权的当事人的诉权是交错着发挥作用的。具体来说,事实证明主导权的行使必须以服从诉讼指挥权为义务,而诉讼指挥权的行使要以保障事实证明主导权的形式为义务。
(二)法院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是否存在诉讼法律关系
通说认为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不存在诉讼法律关系,理由是法院参与到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法院是整个诉讼程序的指挥者和组织者,因此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程序中只能分别与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但笔者以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可以发生诉讼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1.民事诉讼中,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既要服从法院的指挥,也要围绕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当事人利益这一范畴来实施。就服从法院的诉讼指挥而言,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然要与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然而,就查明案件事实和实现当事人的权益而言,各个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包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也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法院的指挥地位。
2.当事人除与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以外,在特定的条件下,他们之间也会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争讼行为具有双重性,即一方面要与法院形成审判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要与相对方当事人形成争讼法律关系。以往的学说将当事人之间大这些行为理解为要经过法院这一表象关系,而忽视了实质上的与他们的实体权利义务相关的他们之间的争讼法律关系,忽视了争讼法律关系内含于诉讼法律关系之中这一本质,从而才有了当事人之间无诉讼法律关系的结论。又如,双方当事人之间可以根据“诉讼契约”来规定他们在诉讼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外,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法院,可以自行和解。除当事人之间存在诉讼法律关系外,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也同样存在诉讼法律关系。例如,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诉讼行为,就在当事人与代理人之间形成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3.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以及近年来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情况来看,法院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大力改进审判方式,强调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责任。在民诉法学研究方面,审判模式、程序保障、既判力、证明责任等理论研究的深入,也都突出了当事人的地位与责任。而这些地位与责任正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显示出来的。与此相适应,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作为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动态诉讼行为反映的窗口,必然要做相应的改进。
4.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包括了破产程序在内。在这些程序中,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管理人、清算委员会等人员和机构在诉讼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由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等加以规定。对此,我们不能视而不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鄂地税发〔1994〕049号《关于金融机构贷款业务与转贷业务划分不清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的请示》收悉,对来文所提问题,根据现行税法规定,批复如下:
金融机构的自有资金贷款业务与转贷业务应划分清楚各自的营业额,分别计算应纳营业税额。未划分清楚各自营业额的,一律按自有资金贷款业务征税。
特此批复。



1994年11月12日

一般消费税和一般增值税退付申报及审批办法

财政部


一般消费税和一般增值税退付申报及审批办法
1994年6月26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规范一般消费税和一般增值税退付(以下简称“退税”)申报和审批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税”以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为依据。
第三条 “退税”的申报和审查核批必须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严肃认真、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申请“退税”须向财政部驻纳税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组)书面申请,提出申请退税的依据,附报退税申请书(见附一至四),并提供已纳税款的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退税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以下简称省中企处)统一印制。
第五条 未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的市(地),由各省中企处委托该市(地)财政局受理当地企业“退税”申请。企业距市(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组)或财政局较远,办理“退税”不方便的,可由市(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组)或上述财政局委托企业所在县(市)财政局代理有关工作,报省中企处备案。
受委托的市(地)、县(市)财政部门在退税业务工作上应接受省中企处的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企业“退税”申请,应在解缴税款并收到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退回的缴款书(收据联)三日后提出;企业两次报送“退税”申请书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15天。
第七条 各市(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组)(含第五条中所指的市(地)财政局和县(市)财政局,以下统称“退税申请受理单位”)接到企业的退税申请后,必须就以下内容进行认真初审:
1.报送的有关资料是否齐全、真实;
2.申请退税的依据是否充分;
3.申请退付的税款金额是否正确;
4.申请退付的税款是否已经入库(按不少于申报金额10%的比例或对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缴款书与税务部门、金库核对)。
第八条 对经初审后符合“退税”条件的,“退税申请受理单位”在企业申请“退税”的书面报告“退税申请书”上分别签署意见,连同企业报送的缴款书复印件一并报送省中企处。
第九条 对企业报送的申请“退税”的资料不全、依据不充分、数据不准确或税款尚未入库的,“退税申请受理单位”应将情况通知该企业。
第十条 各“退税申请受理单位”必须及时办理企业“退税”申请。向省中企处报送审查意见或通知企业本办法第九条有关事项的时间,一般应在收到企业“退税”申请的六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省中企处收到“退税申请受理单位”报送的对企业“退税”申请的核实意见和有关附件后,应进行认真核实,并根据审核结果正式行文对“退税申请受理单位”下达准予退付或不予退付的批复,并将企业申请退税的书面报告和退税申请书第一、二联及缴款书复印件同时退给“退税申请受理单位”。
省中企处对“退税”申请的批复,抄送该企业所在地国库、税务、财政机关各一份。
省中企处对企业“退税”申请作出的批复,从“退税申请受理单位”收到该申请之日算起,不得超过十天(不含“退税申请受理单位”邮件在途时间)。
第十二条 “退税申请受理单位”收到省中企处“退税”的批复文件后,对准予退付的税款,开具“收入退还书”(由省级中企处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所附格式十一印制)。
“收入退还书”按以下要求填写:
1.收款单位方,“全称栏”填写退付对象的名称;“帐号栏”填写退付对象在开户银行的帐号;“开户银行栏”填写上述开户银行名称。
2.退款单位方,“机关全称栏”填写财政部、××省财政厅(局);“预算级次栏”的填写视所退税种而定,如所退税款是增值税,则填写中央级75%,省(市、县)级25%(根据当地财政体制确定),如所退税款是消费税,则填写中央级;退款国库栏填写中央国库××分库(
或中央国库××支库,中央国库××中心支库)、××地方国库(与预算级次栏衔接)。
3.“预算科目栏”按规定的科目填写。
4.“金额栏”按省中企处准予退付的金额填写。
5.“退税原因栏”填写退税的文件依据和省中企处批复文件的名称及文号。
第十三条 “退税申请受理单位”开具的“收入退还书”,加盖印章后,连同省中企处的批复文件,送当地国库办理税款退付事宜。收到国库办理退付并盖章退回的“收入退还书”后,将缴款书原件加盖“已退付”专用章,连同“退税申请书”第一联退还企业。
第十四条 各省中企处未批准的“退税”申请,由“退税申请受理单位”在接到该批复后及时通知企业,并按省中企处要求办理其他有关事宜。
第十五条 “退税申请受理单位”和当地国库应按月核对“退税”金额,并报告退库情况。
(一)每月终了后二日内,国库将“退付一般增值税”和“退付一般消费税”的金额及“预算级次”通知“退税申请受理单位”。
(二)“退税申请受理单位”将本机构同期记录的“退税”数额与国库的通知数额进行核对(如有问题应签明原因,会同国库进行纠正),并填制“一般消费税、一般增值税退付月报”(见附五),于月度终了后四日内报送省中企处。
(三)省级中企处对“退税申请受理单位”报送的“一般消费税、一般增值税退付月报”及时进行审查、汇总,编写文字说明后于每月终了后五日内(节假日顺延)报财政部。
第十六条 省中企处和市(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组)应设立专门机构,配置专门人员负责“退税”的审查和核批等事宜,代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退税”审查职能的市(地)、县(市)财政局应指定专门人员从事此项工作,并将所定人员的名单报委托单位备案。
第十七条 省中企处和“退税申请受理单位”必须设置有关帐册,对企业“退税”申请书及有关资料的受理、审查、呈报或退还,及“退税”申请的批复,“收入退还书”的填制与送达国库,“退税”数额的对帐等各个环节实行严密细致的登记,并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帐册、资料。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和有关市(地)县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执法,对发现的骗取“退税”的行为,由省中企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并随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十九条 省中企处应加强对“退税”审查核批工作的领导和考核,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加强对“退税”经办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财政收入损失,或办事推诿、敲诈勒索,造成恶劣影响的,随时向财政部报告情况,严加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企业对省中企处“退税”工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财政部受理;对“退税受理单位”“退税”工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省中企处受理。
第二十一条 省中企处要对“退税”工作及时进行总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部作专题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