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完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科发火〔2011〕90号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28号),支持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2008年科技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制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实施两年多的情况,结合示范区建设的实际需要,在不改变原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体系结构和管理权限的前提下,以《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为基础,同意将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的相关政策内容(见下文)在示范区内先行先试。
二、试点工作认定的企业,应为示范区内设立的企业。试点工作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示范区外的企业仍按照现行《认定办法》执行。
三、示范区内注册满半年不足一年的企业,符合本《通知》中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中关村示范区试行)》(见附件,以下简称《高新技术领域》)及《认定办法》中科技人员与研发人员所占比例的规定,且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总额20%以上的,可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发蓝底证书,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不享受税收优惠。
在试点工作时间内,企业注册满一年的,可按《认定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重新认定,认定合格后按《认定办法》执行,蓝底证书自动失效。
四、试点企业的产品(服务)应属于《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五、在现有《工作指引》的基础上补充完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内容。
在《工作指引》五(一)中,增加反映创新成果的“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经审(鉴)定的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防专利、技术秘密”作为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相应地,对《工作指引》六(二)1的A选项调整为“□A.6项,或1项发明专利、植物新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防专利、技术秘密;在《工作指引》六(二)2的〔说明〕1中增加“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防专利、技术秘密”。
本《通知》所称技术秘密是指:支撑主营产品技术路线实现的关键技术秘密。企业从事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10%以上的企业,可以技术秘密作为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申报。由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参照专利实质性审查提出技术秘密鉴定管理办法,报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后实施。
六、对《工作指引》六(二)“各单项指标的测算依据”进行调整完善。以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原则,在认定组织工作中发挥技术专家的技术专长,对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的水平、科技研发及成果转化能力进行评价;科技研究开发管理水平、企业总资产和销售额增长率指标由认定机构组织评价。
七、《工作指引》六(二)1〔说明〕4调整为:“知识产权以获得授权证书或授权通知书并能提供缴费收据(企业应在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一年内提供授权证书,否则应补缴税款)为准”。
八、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
附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中关村示范区试行)
http://www.most.gov.cn/tztg/201103/W020110322312152347514.pdf
科 技 部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附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中关村示范区试行)
一、电子信息技术
二、生物与新医药技术
三、航空航天技术
四、新材料技术
五、高技术服务业
六、新能源及节能技术
七、资源与环境技术
八、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一、电子信息技术
(一)软件
1、系统软件技术
实时操作系统、安全易用性操作系统、新型网络应用模式的网络化操作系统、
专用操作系统的技术;数据库管理技术;数据库引擎技术;非结构化数据管理技
术等;基于UEFI 的通用及专用计算机固件技术等。
2、支撑软件技术
基于模型驱动的测试支撑环境技术;基于虚拟化的跨域/共享/协同技术;软件
系统管理、软件开发管理技术;网络透明计算平台技术;自适应网构软件技术;
数据挖掘、呈现、分析技术;虚拟现实软件开发环境技术;多通道人机交互技术;
软件生成技术;模块封装、企业服务总线、服务绑定技术等。
3、中间件软件技术
基于虚拟化或集群的管理控制技术;行业关键业务控制技术;基于Web的应
用服务器技术;业务流程再造技术;异种智能终端间数据传输的控制技术等。
4、嵌入式软件技术
嵌入式类的图形用户界面、数据库管理、网络支撑环境、Java平台技术;嵌
入式软件开发环境构建技术;嵌入式支撑软件生成技术;普适服务的资源管理技
术;泛在设备的互联技术等。
5、计算机辅助设计及辅助工程管理软件技术
基于模型数字化定义的计算机辅助产品设计、制造及工艺技术;产品数据分
析和管理技术;基于计算机协同工作的辅助设计技术;快速成型的产品设计和制
造技术;专用计算机辅助工程管理/产品开发技术等。
6、中文及多语种处理软件技术
基于智能技术的文字识别技术;文字处理技术;基于语言学的中文翻译技术;
语音识别和语音合成技术;集成中文手写识别、语音识别/合成、机器翻译等的应
用技术;多语种交叉软件应用开发环境和平台构建技术等。
7、图形和图像软件技术
支持多通道输入/输出的用户界面技术;基于内容的图形图像检索及管理技术;
图形图像应用技术;基于海量图像数据的服务技术;具有交互功能与可量测计算
能力的3D技术;基于模式识别的图像处理技术;具有真实感的3D模型与3D景观生
成技术;遥感图像处理与分析技术等。
8、地理信息系统技术
GIS平台构建技术;基于3D及动态多维技术的GIS开发平台构建技术;与移动
通讯、卫星通讯、卫星定位产业以及物流等产业相关的GIS应用技术;电子通用地
图技术;面向GIS的空间数据库的构建及应用技术等。
9、电子商务软件技术
基于Web服务及面向服务体系架构的集成环境及生成技术;电子交易或事务
处理服务的支撑技术;支持电子商务协同应用的软件环境技术;电子商务评估技
术;移动电子商务技术;基于语义的Web信息获取、表示和服务技术;电子商务第
三方服务平台技术。
10、电子政务软件技术
政务资源、环境、服务体系建设技术;政务流程管理技术;政务信息交换及
共享技术;面向政务应用的决策支持技术等。
11、企业管理软件技术
商业智能技术;基于RFID 和定位系统的物流管理技术;集群协同供应链管理
技术;面向个性化服务的客户关系管理技术等。
12、物联网应用系统
基于 RFID 等电子传感技术,应用于管理信息系统的软件技术平台和软件产
品。基于GPS 和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的技术平台,应用管理信息系统的软件产品和
应用系统。
(二)微电子技术
1、集成电路设计技术
包括工具版本的优化和技术提升,含设计环境管理器、原理图编辑、版图编
辑、自动版图生成、版图验证以及参数提取与反标等工具;器件模型、参数提取
以及仿真工具等专用技术。
2、集成电路产品设计技术
音视频电路、电源电路等量大面广的集成电路产品设计开发;专用集成电路
芯片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端通用芯片 CPU、DSP 等的开发与产业化;符
合国家标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重点整机配套的集成电路产品,3G 移动终端电
路、数字电视电路、无线局域网电路等。
3、集成电路封装技术
小外型有引线扁平封装(SOP )、四边有引线塑料扁平封装(PQFP )、有引
线塑封芯片载体(PLCC )等高密度塑封的大生产技术研究,成品率达到99% 以上;
新型的封装形式,包括采用薄型载带封装、塑料针栅阵列(PGA )、球栅阵列
(PBGA )、多芯片组装(MCM )、芯片倒装焊(FlipChip )、WLP (Wafer Level
Package ),CSMP (Chip Size Module Package ),3D (3 Dimension ),CCD/MEMS
特种器件封装等封装工艺技术。
4、集成电路测试技术
集成电路品种的测试软件,包括圆片(Wafer )测试及成品测试。芯片设计分
析验证测试软件;提高集成电路测试系统使用效率的软/硬件工具、设计测试自动
连接工具等。
5、集成电路芯片制造技术
MOS 工艺技术、CMOS 工艺技术、双极工艺技术、BiCMOS 工艺技术,以及
各种与 CMOS 兼容工艺的 SoC 产品的工艺技术;宽带隙半导体基集成电路工艺技
术、GeSi /SoI 基集成电路工艺技术;CCD 图像传感器工艺技术、MEMS 集成器件
工艺技术、高压集成器件工艺技术。
6、集成光电子器件设计制造技术
半导体大功率高速激光器;大功率泵浦激光器;高速 PIN-FET 模块;阵列探
测器;10Gbit/s-40Gbit/s 光发射及接收模块;用于高传输速率多模光纤技术的光发
射与接收器件;非线性光电器件;平面波导器件(PLC )(包括CWDM 复用/解复
用、OADM 分插复用、光开关、可调光衰减器等)。
(三)计算机及网络技术
1、计算机及终端设计制造技术
各类计算机、服务器和工作站的系统技术。
面向特定行业应用的便携式智能终端等设备的设计制造技术。
2、各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设计制造技术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包括打印机等;计算机使用的安全存
储设备、移动存储设备等;基于国家或行业相关技术标准的强认证管理和标识管
理设备。
3、网络关键设备的构建技术
基于标准协议的企业网或行业专网上使用的信息服务管理软件、网络管理软
件、增值业务软件等;用于企业和家庭的中、低端无线网络设备,包括无线接入
点、无线网关、无线网桥、无线路由器、无线网卡等;以及为提高网络服务能力、
服务质量而设计的设备或应用系统。
4、面向行业及企业信息化的业务应用系统构建技术
融合多种网络手段的企业信息网络集成技术;智能化的知识管理技术;工作
流、多媒体技术;企业信息化集成应用技术;网络信息采集、分析技术;农业生
产过程监测、控制及决策系统与技术;精准农业技术、遥感技术与估产及农村信
息化服务系统与技术。
5、传感器网络及其应用系统的构建技术
面向特定行业的传感器网络节点、软件或应用系统;基于传感器网络的应用
技术,传感器网络节点的硬件平台和模块、嵌入式软件平台及协议软件等;传感
器网络节点的网络接口产品模块、软件等。
* 本子领域排除以网站建设类项目、管理信息系统(MIS )类项目、办公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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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现发布《锦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锦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土地、房产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搞好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防工程建设
第五条人防工程的建设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并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人防工程用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
对人防建设工程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八条在城市内(含县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州南站新区,下同)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防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审批手续时,必须按照下列程序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一)对符合修建人防工程的建设项目,由人防主管部门给建设单位下达《人防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
(二)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防工程设计规范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由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四)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人防主管部门发给建设单位《人防工程项目审批表》。
第十条人防工程施工图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因故确需修改的,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手续,报请原图纸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评选优秀民用建筑设计,应当将地面、地下工程设计统一考虑;凡防空地下室设计未达到优秀的,整个工程项目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十二条在城市内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规定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三条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项目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应缴纳易地建设费而未缴纳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并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并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独立地开展监理工作。
第十七条用于人防工程的防水材料,应当采用由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证的产品。
用于人防工程的专业防护设备、通风管道、构配件和有关内部设备,应当采用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定点生产企业的产品。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和管理。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期验收。未办理结建审批手续或所建防空地下室不合格的民用建筑项目不能验收,房产部门不能发产权证,不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防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和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人防工程产权
第二十二条人防主管部门单独修建或其他法人使用国有资金修建的人防工程,属人防国有资产,由人防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是公民和法人履行的义务,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国家所有,人防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
人防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做国有资产移交。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划拨、转让、抵押、变卖人防工程。
第二十三条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证明。产权所有者可将该工程出租、转让、拍卖、抵押贷款等,但应当及时报告人防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战时或遇突发情况时,一律由人防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人防工程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人防权属、控制用地土地使用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防权属、控制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必须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人防工程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个人使用国有产权性质人防工程应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工程使用费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人防主管部门对平时可以利用的人防工程应当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有权调整使用。
第二十八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省和市人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人防工程的使用与维护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占用和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
(二)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禁止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的山体上取土、采石;
(四)禁止在危及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伐木、打桩、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五)禁止在人防工程内部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禁止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拆除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予以补建或者按现行人防工程造价赔偿;
(七)禁止其他损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三十条人防工程的防火工作,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按照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指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城市内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防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拖欠人防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以欠缴额1倍的罚款,并按日加收应缴费用5‰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对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等危险品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规范要求进行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实施 。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发布的其他文件中有关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