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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研究/林号兵

时间:2024-07-24 20:5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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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研究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理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虽然对于这一个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不存在较大争议,但笔者认为,我们对这方面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大多数探讨仅限于我国现有的刑法理论框架内。
一、刑事责任能力概述
责任能力的观念产生于旧派自由意志说。后又有新派对之进行修正。对于责任能力本质的理解,是以对责任的理解为前提的。按照旧派即道义责任论者的主张,以自由意志为根据,认为人有从善去恶的自由意思,如果违反这一意思,施行违法行为,则其行为应受道义的评判,应负道义上的责任。然而自由意思并非每个人都具有,其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辨别其行为价值的能力,只有具有这种能力的人,才能产生责任问题,此种能力即责任能力。而按照新派即社会责任论者的主张,则以危害能力作为根据,将责任能力解释为能够适应刑罚并足以达到防卫社会目的的主观能力,或称之为刑罚能力。按照这种主张,“责任能力已非构成责任之要素,而认为法律因犯人种类之不同,常就不同犯人之心理能力,个别决定防卫社会之方法。因此,对于有责任能力之人科以刑罚;对于无责任能力之人则施以保安处分。方式虽异,而其负责则无二致,所谓责任能力者,不过决定犯人负责方式之标准而已。(1)该主张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观念,认为无论行为人年幼或精神障碍。对于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均负有责任。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实质含义
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根据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刑事责任能力属于主体要件范畴之内,可以说无刑事责任能力则无犯罪,没有犯罪则根本无法谈及刑事责任。所以,社会责任论者的主张不适用于我国。那么道义责任论者的主张适用于我国的刑法体系吗?我国刑法学者普遍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能够控制自己行为,从而能够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2)而且将刑事责任能力归结到犯罪主体范畴内。同时将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四方面要件的一个方面。只有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我们可以发现,当在其他要件均充足的情况下,会有这样一种思路:
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刑事责任
很明显,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的下位概念.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这就产生了一个重要问题:刑事责任能力是否一种行为能力?我国刑法学者一般持否定观点。如有的学者认为:“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行为能力是指与人的年龄、精神状态及意思支配无关的身体活动能力。有能力支配其身体活动的人,不限于应对其行为负责任的人,即存在虽然具有行为能力。但不具有责任能力的情形。”(3)如果按照这种看法,疑问便产生了。在确定犯罪之前怎么会有“刑事责任”能力?更进一步讲.即使在犯罪被确定的同时也不会产生“刑事责任”能力。所以,如果按照刑事责任能力不是一种行为能力的观点,正确的思路应该是:
犯罪→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
陈兴良教授认为:“否定的观点是对行为能力的错误理解所致。”(4)并进而指出:“行为能力并非动作能力,而是法律设定的参与某种法律关系的资格。”(5)针对将刑法中的行为能力理解为与人的年龄、精神状态和意思支配无关的身体活动能力的观点,他指出:“这种观点虽然将行为能力的范围缩小为与意思支配无关的行为,但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是值得怀疑的。在民法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何以这种人在刑法中反而成为有行为能力人,其间的转换根据不得而知。”(6)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刑事责任能力作为一种犯罪能力就是刑法上的行为能力。按这种看法的思路应是:
行为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刑事责任
将刑事责任能力解释为刑法上的行为能力是否恰当,仅从字面意义上讲就十分令人怀疑。看来只能将这种情况理解为我们常说的“历史上的习惯用法”,大家都明白在实质上是什么意思。但对于“刑事责任能力”。大家都真的明白它在实质上是什么意思吗?
三、责任能力是归责的要素
责任能力是归责的要素还是归责的前提。在理论界存在不同看法。前苏联刑法学者特拉伊宁认为:“没有责任能力,刑事责任问题本身就不会发生,因而犯罪构成问题本身也就不会发生,正因为如此,所以责任能力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因素,也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责任能力是刑事责任的必要的主观条件,是刑事责任的主观前提。”(7)日本学者大谷实也认为:“责任能力应该解释为是成为针对每个行为决议的非难可能性的前提的一般人格能力,是对每个行为加以非难可能性判断之前就存在的必要的前提条件,在这个意义上说,责任前提说是正确的。”(8)但日本学者大冢仁认为。“作为责任能力之基础的生物学的状态对某个行为人来说,常常并非一定的。实际上也存在着对某种刺激表示出异常性反应,从而实施暴行、伤害等歇斯底里患者。应该否定这种人由于该刺激而实施的行为的责任能力。但是,对于其他的犯罪,则并非不能肯定其责任能力。而且,刑法中的责任判断,是针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具体行为、以对实施该具体行为的行为人进行人格非难为内容的。所以,视为责任的要素是妥当的。”(9)
笔者认为,今我国现有的刑法理论体系内,应将责任能力作为归责的要素。原因如下:
(一)“责任能力在程度上有无限的差别,这种差别影响对行为的可能性的强弱。”(10)相同程度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针对具有不同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会有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有的可能被判为有罪,有的可能无罪。(二)责任能力“总是与具体行为联系在一起。脱离具体行为的责任能力是不存在的。既然我们要认定的是能否就具体行为谴责行为人,那么,我们就只能追问行为人是否具有能够决定、选择该具体行为的能力。”(11)责任能力的内容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这里辨认和控制的对象是我们对其进行考察的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没有实行行为。何以谈及辨认和控制?辨认和控制怎能先于实行行为而存在;况且,没有辨认和控制的参与,又怎么能称得上是行为。对于行为和动作我们应进行正确的区分。(三)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前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代表实施时不具有。同样,实施危害行为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代表实施时具有。(四)在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内只能将责任能力作为归责的要素。如果将责任能力作为归责的前提。那么,必然要突破我国现在的平面式一元论犯罪构成。在这种犯罪构成之下,“难道存在一种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吗?”(12)
四、刑事责任能力的分类
责任能力依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程度的不同,一般分为三类。
(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三)无刑事责任能力。
也可以分为四类:
(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四)无刑事责任能力。
笔者赞同第二种分类方法,因为“限制责任能力与部分责任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本来就是偏执狂提出来的,它是指行为人对一部分犯罪具有责任能力,而对另一部分犯罪没有责任能力的情况。”(13)而且,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能力所体现的划分方法属于后者。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完全属于针对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所做的规定。但《刑法》针对偏执狂没有进行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五、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事由的探析
(一)年龄。
根据相关论著的归纳,各国刑法对年龄的划分有以下几种:
1、两分制。
(1)绝对无责任年龄或相对无责任年龄。
(2)全负责任年龄。
2、三分制。
(l)绝对无责任年龄。
(2)相对无责任年龄或减轻责任年龄。
(3)全负责任年龄。
3、四分制。
(1)绝对无责任年龄。
(2)相对无责任年龄。
(3)减轻责任年龄。
(4)全负责任年龄。
笔者对四分制的划分方法表示怀疑。举例说明:某采四分制国家刑法规定:未满7岁的绝对无责任;已满7岁未满15岁的相对无责任;已满15岁未满18岁的减轻责任;18岁以上的全负责任。且又规定处于相对无责任阶段的人对故意杀人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现该国有分别为14岁与16岁的二人犯故意杀人罪,依照该国刑法的规定,可以肯定14岁的犯罪人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要比16岁的重。因为针对已满7岁未满15岁的人仅规定其应对故意杀人负刑事责任。如果说基于类推原则,在司法过程中必然会减轻这年龄阶段的人的刑事责任。那么,三分制与四分制之间的差异何在?笔者认为,所谓的四分制根本没有其存在的理论依据。相对于三分制,四分制的不同仅在于其将相对无责任年龄与减轻责任年龄置于同一层面进行考虑。但二者根本不处于同一层面之上。相对无责任年龄、绝对无责任年龄和全负责任年龄所解决的是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则是在负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对刑事责任的量起作用。同理,三分制中采用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划分方法在理论上也存在同样的疑问,但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其较四分制容易让人接受。
(二)精神障碍.
就各国的立法而言,精神障碍在什么样的情形下才能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所采纳的判别标准有很大不同。大体有三种标准:
l、生物学标准。
依据此标准的立法,单纯的以生物学为出发点,标明影响责任能力的生理原因。如日本《刑法》第39条第1项规定心神耗弱之行为减轻其刑。
2.心理学标准。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11〕24号




利州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广元市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改善城市棚户区居民居住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棚户区改造的政策规定,结合广元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及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坚持规划主导,群众自愿,政府主体,市场运作,市区联动,以区为主,部门配合的原则,依法推进。

第四条 改造区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或其委托实施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五条 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房屋征收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棚户区改造初步方案和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对改造方案和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征求改造区范围内公众意见,吸收合理意见,同时广泛深入宣传棚户区改造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和房屋征收补偿政策,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

(二)征求意见时间内,改造区范围中赞成实施改造的被征收人户数比例未达到90%,暂不作出征收决定,原则上5年内政府不再主导实施该棚户区改造。

(三)按照《广元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房屋征收部门会同住建、国土、城管、公安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对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逐户组织调查登记;对未登记确权的房屋以及未经批准的构(建)筑物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处理。逐户调查登记情况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第六条 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住建、国土、城管、工商、税务、卫生、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装饰装修和经营许可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手续,并对暂停办理手续有关事项及时予以公告。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九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与安置


第一节 补 偿

第十条 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工作,按照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进行。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订立补偿协议。被征收人(户数)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率达到90%以上,协议生效,统一进行补偿,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时间进行搬迁。

第十二条 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的对象包括被征收土地及房屋的产权人和按承租约定享受权益的承租人。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以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面积为准,被征收人认为被征收房屋实际面积与被征收房屋证载面积不符的,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

第十四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市场评估的基础上,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

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室外附属设施的补偿;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征收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在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搬迁费具体标准由各棚户区改造项目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七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而造成被征收人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停产停业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纳税情况或被征收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由征收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载明为住宅房屋,实际用于经营的,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前已取得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批准登记文书,其房屋价值按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经市场评估后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给予补偿。未取得上述部门批准登记文书的,不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室外附属设施和附着物的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共同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补偿价格的依据。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价值、停产停业损失、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及室外附属设施附着物的补偿应当分别评估。

第二十条 征收改造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资产,由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共同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补偿价格的依据。需要搬迁的,由被征收企事业单位自行搬迁,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用于出租的,产权人和承租人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进行补偿。没有约定的,按照以下原则协商补偿:

(一) 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给被征收房屋产权人;

(二) 搬迁费、搬迁奖励、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补偿给承租人。属于产权人自用部分补偿给产权人;

(三) 出租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属于承租人投资部分,补偿给承租人;属于产权人投资部分,补偿给产权人。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根据签约时间先后,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100元的奖励;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离并同意拆除构(建)筑物的,根据搬离时间先后再给予每平方米10—100元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完成搬离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给予相应奖励外,再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20%给予货币奖励。

第二十四条 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征收以下房屋或建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反规定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新增装饰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二)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三) 经住建、国土、城管等部门调查认定应不予补偿的构(建)筑物。


第二节 过 渡

第二十五条 因棚户区改造建设需要搬迁过渡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以被征收房屋的证载建筑面积或实测建筑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二)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自被征收人实际搬离交房时间起,至房屋征收部门通知被征收人接收安置房之日顺延3个月截止。

(三) 临时安置费按照征收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同类型、同地段房屋租金单价计算。

(四) 在过渡期间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周转用房小于原房面积的,应向被征收人补足临时安置费。


第三节 安置还房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房屋产权调换原则上应在棚户区改造区域内,或者就近地段进行还房,也可根据被征收人意愿进行异地类似房屋还房。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按照先签约、先搬迁、先选房的原则进行;同期签约、同期搬迁的以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选房顺序。

第二十九条 产权调换还房在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不减少的前提下,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的住房为多层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1:1的比例还房。

(二)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的住房为高层的,鉴于公摊面积增大,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高层房屋建筑面积1:1.2的比例还房。

(三) 被征收房屋为经营性用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1:1的比例还房。

(四)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还房后,不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位置、楼层、结构、折旧等价值的差价。

(五)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还住房的,还房公摊面积比例超过15%的部分由政府承担,计入还房产权面积。后期费用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

(六)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还住房后,还房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无偿还够50平方米。

(七)还房为住房的,被征收人实际选择的还房面积超过应当享受的还房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按经主管部门审核的成本价格购买;超过10平方米以外的按市场价购买。实际选择的还房面积少于应当享受的还房面积的,按所还住房的市场价进行货币补偿。

(八)还房为经营性用房的,被征收人实际选择的还房面积与被征收房屋面积之差,按所还经营性用房的市场价结算差价。

第三十条 租住直管公房或自管公房的住户,原则上由产权人提供房源予以安置。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可以优先配租配售。

第三十一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讯等不再进行补偿,还房时按照原被征收房屋同等条件无偿安装开通。原被征收房屋中未安装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有关入网收费标准自行缴纳。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还房时免收有关入网费用。

第三十二条 调换房屋的产权手续,在被征收人入住后1年内,由房屋征收部门统一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被征收房屋产权手续齐全的,按照原用途、性质办理产权手续。

(二)被征收房屋产权手续不齐全或无产权手续的,根据住建、国土、城管部门认定处理意见,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产权手续。


第四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就被征收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报请负责组织实施棚户区改造的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房屋产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若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争议情形的,组织实施棚户区改造的市区人民政府可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一)被征收人对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对复议或诉讼结果拒不执行的;

(二)被征收人逾期不执行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作出的补偿决定,且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支持、唆使被征收人阻扰征收工作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管、住建、国土、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对未经登记的建筑或被征收人不明确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处理,或不作出调查认定结论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以牟取不当补偿为目的,弄虚作假,谎报瞒报,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超标准超范围补偿安置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广元市中心城区各棚户区改造项目,根据本办法,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分别编制征收补偿实施方案。

第四十四条 广元市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在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出台前,参照本办法执行,细则出台后按照征收补偿细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改造区范围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及农房的,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补偿安置标准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广元市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住房拆迁安置办法》和《广元市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住房拆迁安置办法补充规定(暂行)》执行。

第四十六条 已招标、签约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不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以多层次传销方式推销商品的活动在我国不断出现,某些不法分子利用其欺骗消费者、牟取暴利,他们有的鼓吹不劳而获,引诱参加者上当受骗;有的抬高商品价格,蓄意盘剥消费者;有的以推销优良产品为名,而行推销假冒伪劣商品之实;有的甚至偷税漏税、走私贩私、严
重扰乱了我国的经济秩序。为了遇制这些违法行为的蔓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坚决取缔擅自开展的多层次传销活动。
二、严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从事或参加多层次传销活动。
三、对于利用多层次传销方式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或走私贩私物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四、经营者开展多层次传销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
1、多层次传销活动参加者的业务主要是介绍他人参加,且收入主要来自他所介绍的新成员缴纳的入会费或者经营者的利润主要来自参加人员的入会费的;
2、以缴纳高额入会费或以认购商品方式变相缴纳高额入会费作为加入条件的;
3、对多层次传销活动参加者的报酬或商品的质量、用途、产地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诱人入会的;
4、商品价格高于合理市价,牟取暴利的;
5、不准退货或设定苛刻的退货条件的。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多层次传销活动的监督管理。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各地要结合实际开展一次清理检查工作,对以多层次传销名义从事上述违法活动的,坚决予以查处;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发现有偷税漏税或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1994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