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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企业老总关注的法律新信息/俞云鹤

时间:2024-06-16 17:3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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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企业老总关注的法律新信息
——解读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执行规定


上海广庭律师事务所 俞云鹤



我们企业的老总,平日业务繁忙,头绪纷杂,要求他们对相关的法律新规定都那么了解,是不现实的,也没这个必要。但是,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却值得各位老总和属下部门经理认真读一读。
多年来,不少法院判决、裁定得不到顺利执行,“执行难”问题成了一大顽症,也是许多企业老总深感无奈的难题。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一决定,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了几项新的执行程序方面的法律条文,“执行难”的问题将有望得到解决。
为帮助老总掌握和理解这些与企业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新规定,我们愿借“谈法论道”栏目,提供以下“法”、“道”,供企业老总和部门经理作参考。

一、对拒不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可予以罚款、拘留。
【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注:指拒不协助法院调查、执行的行为)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任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道】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日益发展,相应地发生法律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日益增多。我们各个行业的广大企业,都会遇上法院前来调查取证或者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这就需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来规范我们企业的行为,履行协助义务。如果拒不履行这一法律义务,企业老总或者部门经理(直接责任者)不仅可能被罚款,而且现在有了新规定,将可能被拘留,暂时失去人身自由。值得老总关注呵!

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个人罚款最高1万元,单位罚款最高30万元。
【法】 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改为: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道】 这一新规定,加大了对拒不履行判决或者裁定行为人的处罚力度,对个人由原定最高一千元增为一万元,对单位由最高三万元增为三十万元。现在,如果哪个个人或者单位在法院判决后,仍然能拖就拖,拒不执行,那就要承担罚款乃至拘留的法律责任,到头来仍得被强制执行,于人于己都不利。

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予以罚款、拘留。
【法】 新增条文,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道】 “执行难”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之一是被执行人隐瞒自己财产,致使法院无从下手执行法律文书。为此,现在新增这一法律条文,规定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程序,如果拒绝报告或者提供虚假的信息的,那么就将面临罚款、拘留的结果。需要特别提醒的是,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值得老总关注呵!

四、执行案件信息将纳入社会信用征信体系。
【法】 新增条文,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道】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义务,从根本上说,是一种不讲信用、破坏诚信的行为。为了促进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推动全社会遵法守信,国家通过这一新增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将执行案件信息纳入社会信用征信体系,同时可以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限制责任人出境。这一条文尤其值得企业老总和部门经理仔细权衡,既应当用以律己,也可以用以正人。也就是说,所有企业都应当严肃对待法院判决或者裁决,自觉加以履行,否则可能会“一失足成千古恨”,因小失大,造成个人或者单位的信用丧失,在社会上无立足之地。

五、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延长为二年。
【法】 原二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道】 民事诉讼法原二百一十九条将申请执行的期限,规定为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往往使愿意努力执行判决或者裁定的当事人感到为难,因为筹资需要较长时间,往往因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太短而影响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另外,不少个人或者单位作为债权人,往往也因不甚了解这一规定,错过了申请执行期限,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再通过强制执行而获得法院保护。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法院判决、裁定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增条文将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无论公民个人或者单位,都统一延长为二年,与诉讼期限相一致。这一条文是值得企业老总关注和高兴的,因为延长了申请执行期限,无论您的企业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在履行法院法律文书时,都得以有比较充裕的时间,来实现你的权利或者履行你的义务了。

六、民事诉讼法新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规定:
本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章节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道】 我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颁布实施以来,至今巳有16年。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第一次修改的决定,主要集中在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两方面的规定。由于修改的内容,涉及不少需要重新建立或者进一步完善的法律制度,比如以上提及的执行案件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制度、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等,需要法院、当事人和社会有关各方面的准确理解和积极作为,因此需要有一个实施准备的时间。各位企业老总和部门经理,也因此可有个学法、懂法、用法的过程。在此,也提醒一下,各位老总可以请属下法律工作部门或者财务部门,利用这段时间清理一下与本企业有关的法院判决、裁定,以便在明年4月1日后按新规定操作,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各位老总和部门经理,但愿这篇“谈法论道”小文章对您会有所启示,也祝愿你们和所在企业进一步依法运营,兴旺发达!




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补充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补充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的力度,促进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结合《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藏政发〔1999〕33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外国、港澳台地区、外省区市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在西藏投资兴办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且投资额占企业经营性净资产20%以上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投资企业)。

第二章 产业导向
第三条 鼓励投资的产业领域。
(一)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
(二)基础设施:
1、水利:骨干水利工程,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源工程,人畜饮水和改水工程,水土保持技术及设施建设;
2、交通、通信:地方公路和独立桥梁、隧道,铁路和民用机场及配套设施,各类通信网、站(只限内资)的建设、经营;
3、能源:水电站、新能源电站(包括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及其综合利用工程建设、经营,电网建设、改造,生物质能的开发利用;
4、城市(镇)公共设施:供排水、供热、供气等设施(管网除外)建设、经营,绿化工程,道路、口岸、小城镇建设,市场基础设施建设;
(三)农牧业:高原生态特色农牧业、节水农业,农作物优质高产新品种、新技术开发,中低产田改造,蔬菜基地、商品粮油基地和牲畜繁育、育肥基地建设,禽类养殖,水产品养殖,草业和草场建设农牧业技术推广和服务,农牧业产业化经营;
(四)支柱产业:
1、旅游业:旅游人文资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旅游线路和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及现有景区(点)配套建设、经营,旅游饭店建设、经营,民族文化旅游、特种旅游和专业旅游经营;
2、药业:对传统藏药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新型药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药材种植、养殖、经营;
3、林业:林产品深加工,林下资源开发利用,林木良种引进,速生丰产林营造,防护林工程,森林病虫害防治,恢复森林资源工程,荒漠化防治;
4、矿业: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采、加工;
5、农畜产品加工和民族手工业产品(含旅游纪念品)生产;
6、建筑建材业:新型建筑材料(墙体材料、装饰装修材料、防水材料、保温材料)开发、生产;
(五)高新技术产业和新兴产业:微电子技术,新材料,生物工程技术,软件开发,信息、通信系统网络技术,节约能源开发技术,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监测和治理技术;
(六)信息咨询、会计、法律、资产评估、审计等中介服务和技术服务;
(七)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环保产业;
(八)兴办扶贫实体和开发项目;
(九)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水(以下简称“五荒)资源的开发、利用;
(十)房地产业:城镇危房改造,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宅,物业管理;
(十一)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农牧区敬老院等社会福利事业,社会福利企业,卫生事业;
(十二)对区内国有企业的收购、兼并、嫁接改造、托管、租赁等;
(十三)经自治区认定的其他鼓励发展的产业或项目。
第四条 对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非清洁生产项目予以禁止。

第三章 财税政策
第五条 实行“从轻从简”的税收政策。目前未开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消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房产税、契税、免征农(牧)业税(包括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停征筵席税。
第六条 外省区市投资者在藏兴办的企业或项目,一律执行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七条 投资者从事下列项目的,执行《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决定》(藏党发〔1999〕13号)的优惠政策。
(一)农牧业技术推广和服务;
(二)利用“五荒”资源从事农牧林渔业生产经营;
(三)在农牧区兴办的扶贫企业或项目;
(四)县级以下城镇和农牧区的卫生事业。
第八条 投资者采取BOT(建设—经营—移交)、BOO(建设—拥有—经营)、BOOT(建设—拥有—经营—转让)等方式从事水利、交通、能源、城市(镇)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经营的,在投资回收期内,对经营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缴纳
的增值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入库数额给予全额扶持。
第九条 投资者新办下列产业或项目,在一定经营期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国家、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和高科技产品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8年;
(二)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旅游企业或项目,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三)从事第三条规定的药业生产经营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四)从事林下资源开发和林产品深加工、农畜产品加工或农牧业产业化经营、地质勘查、矿产品加工、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一律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五)从事房地产业建设经营的,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六)从事信息咨询、会计、法律、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和技术服务的独立核算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七)投资者将其在西藏境内兴办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在西藏投资兴办其它企业,且经营期在3年以上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全额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
第十条 投资者在阿里地区、那曲地区新办的各类企业,年缴税款达到一定数额的,比照《关于扶持企业发展,培植骨干财源的若干暂行规定》(藏政办发〔1997〕24号),实行财政扶持,财政扶持抵扣基数由50万元降低为20万元。
第十一条 投资者联合发展、改造现有国有企业的,享受以下优惠:
(一)收购、兼并、嫁接改造西藏经营情况较好的国有企业的,自签约之日起,同级财政部门对超过原上缴所得税部分全额扶持5年;收购、兼并、嫁接改造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的,自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
(二)租赁西藏国有企业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的,当承租者所付的租赁费等于所租赁资产的租赁基年评估值时,所租赁的资产可转为承租人所有。
(三)托管、租赁西藏国有亏损企业的,在托管、租赁经营期内,自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第十二条 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的投资建设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 对外国企业在藏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自本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均按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四章 金融政策
第十四条 投资企业享受中央赋予西藏的特殊优惠金融政策。
第十五条 允许外商(指外国、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下同)在藏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向区内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如企业所在地无外汇指定银行机构,也可向其它国有商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
第十六条 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股东的股本金或应增加的股本金同步到位的前提下,中方股东可向区内国有商业银行申请不超过50%的股本贷款或新增股本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具体比例和期限由国有商业银行根据信贷管理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外商在区内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担保。外汇质押和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信用等级的特别限制。
第十八条 对采取BOT、BOO、BOOT等方式在藏投资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西藏外汇指定银行可提供配套资金贷款,并允许外商收费还贷。
第十九条 投资企业自有资本金率达到20%以上的,可向西藏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二十条 投资者向西藏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贷款行接到申请后应在5日内安排前期调查,及时给予答复。商业银行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不得预收利息或利息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颁布的所有外汇鼓励政策,其进口付汇视同区内企业办理,因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报关单核查系统而需以函调方式核查的,外汇管理部门特事特办,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享有边境贸易经营权的投资企业,允许在边境贸易中以可兑换货币或人民币计价结算;准许其在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

第五章 外经贸政策
第二十三条 凡在西藏注册(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且有固定经营场所的投资企业均可向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边境小额贸易经营资格。经审核批准或登记备案后,享受西藏现行边境小额贸易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凡有自产产品出口能力的投资企业,可向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资格。经批准或登记备案后,与区内外经贸企业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向外经贸部积极申请一般贸易进出口经营资格。
(一)自产产品出口供货占当年该企业产品总值50%以上的;
(二)与西藏各类外经贸企业共同兴办经济实体,其投资份额超过20%以上的;
(三)以购买、兼并、参股、控股、承担债务及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取得西藏国有外经贸企业20%以上产权的。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一般贸易经营权的投资企业在配额申领使用方面与区内外经贸企业享有同等政策待遇。
第二十七条 具有边境小额贸易权的投资企业,凡出口国家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实行全国统一招标、配额有偿使用、监控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和国家重点管理的出口商品除外),一律免领许可证,实行《西藏自治区边境贸易证明书》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产品出口后,凡及时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结汇并由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的,均享受西藏外贸出口的各项优惠鼓励政策。

第六章 土地政策
第二十九条 投资建设、经营等级公路(50公里以上)和铁路、火车站、机场的,投资者对其沿线两侧或周围一定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下资源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开发权。上述土地范围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予以确定。对重大项目,在政策上可进一步给予专项优
惠。
第三十条 投资企业使用“五荒”资源的,由政府无偿划拨。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投资企业,需要使用耕地的,按征用耕地最低标准缴纳征地费后予以划拨。
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投资企业的,免收土地出让金地方所得部分。
第三十一条 自2000年7月1日起,西藏城镇基准地价下调50%。免收土地使用费、土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土地抵押登记费,减半收取土地评估费。
第三十二条 到阿里地区、那曲地区的投资企业使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使用权明确的土地,只给土地使用权所属单位适当补偿,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地方所得部分;使用耕地、林地、草场的,按征用土地最低标准缴纳征地费后,予以划拨;使用其它土地的,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免
收一切土地费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项目的审查报批一律实行窗口服务。对申请用地报件齐全的,正常报件5个工作日,急需报件3个工作日,特急报件1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答复,并及时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审批。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政策
第三十四条 企业设立时,除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前置审批手续外,其它任何前置审批规定一律不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名称核准、注册,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文件后,分别按下列时间依法核准或驳回:企业名称的核准,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个体工商户申请营业执照,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非公司法人企业的设立,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
、“三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的设立,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公司的设立,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集团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时,核心企业注册资本可降低到2000万元、子公司可减少到3个、集团公司总资本可降低到4000万元。非法人企业在申请登记注册时,不提交验资报告。“三资”企业注册资本到位后,在年检中不再提交年度审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 凡申请登记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达到以下注册资本额的予以登记注册;以生产经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和综合型广告公司均降低为3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降低为1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降低为8万元。
企业申请登记时(不含股份公司、集团公司),注册资本可以在2年内分期到位。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内的,第一次投入资本必须达到注册资本的30%以上;注册资本超过100万元的,第一次投入资本必须达到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第三十八条 鼓励投资者以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入股在藏设立企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可突破占公司注册资本20%的限定,但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以高新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可不受占公司注册资本35%的限定。
第三十九条 对企业的年检时间由每年1月至4月30日延长到6月30日。

第八章 户籍管理政策
第四十条 下列人员要求在藏落户的,在户籍管理方面实行如下优惠:
(一)在藏投资形成固定资产10万元(拉萨市区为20万元)以上的投资者,凭有关部门的投资证明,按下述办法办理落户手续:本人、配偶及子女均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根据个人意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愿迁移进藏的,可办理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本人或配偶、子女为农业
户口的,解决本人或配偶、子女的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在藏工作或居住满3年后转为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被西藏各类企事业单位聘任的区外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凭聘用单位证明,按下述办法办理落户手续:本人、配偶及子女均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根据个人意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愿迁移进藏的,可办理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本人或配偶、子女为农业户口
的,解决本人的非农业常住户口;凭本人户口迁移手续,解决配偶、子女的非农业常住户口;本人不愿迁移进藏的,凭本人蓝印户口,解决配偶、子女的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在藏工作或居住满3年后转为非农业常住户口。其中高级职称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另外可解决1—2名亲属的农
转非问题。
(三)外省区市大专以上毕业生自行进藏求职,被西藏各类企事业单位录用的,凭录用单位证明,根据本人意愿,办理本人户口迁移手续或解决本人非农业常住户口,不愿迁移进藏的,可办理本人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如本人有配偶、子女的,凭本人户口迁移手续或蓝印户口,解决配
偶、子女的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工作或居住满3年后转为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在西藏城市(镇)购买成套商品住宅的,只要手续完备、证件齐全,且有合法稳定收入来源,按下述办法办理落户手续:购房者、配偶及子女均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根据个人意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愿进藏的,可办理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购房者或配偶、子女为农业户口
的,解决购房者或配偶、子女的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房产权3年未转让的,转为非农业常住房口。
蓝印户口在西藏自治区区域内有效,与城镇居民在子女入托、上中小学、就业,城市(镇)居民物资供应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对经批准在城市(镇)落户的人员,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或类似增容费的费用。区外来藏人员的落户手续,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含迁移、迁入时间)。

第九章 其它政策
第四十二条 允许区内自然人与外国、港澳台地区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个人,在区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四十三条 吸纳西藏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机构改革中分流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享受《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实行信贷、工商、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藏政发〔1998〕50号)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凡属自治区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区外投资项目,由自治区计委牵头和有关部门联合会审,全程服务。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文件之日起,除个别特殊项目外,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并办完审批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理由。依照规定需由国家有关部门
审批的投资项目,自收到完备的报批文件后,8个工作日内核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除教育费附加、工商管理费、工本费、资源补偿性收费应严格按职能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处,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标准有幅度的,以低限为基准减半收费,无幅度的一律减半收费。
第四十六条 建立自治区招商引资奖励基金。基金额度暂定为200万元人民币,由自治区财政注入。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自治区级招商引资奖励。基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并由自治区财政按基金额度补差。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可根据需要依照《若干规定》和本补充规定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已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补充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补充规定为准执行;本补充规定施行后,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优于本补充规定的,从其规定。



2000年7月25日

民政部关于表彰全国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的决定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表彰全国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的决定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我国广大农村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指引下,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村民委员会建设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特别是自1990年全
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座谈会以后,各地按照中央的要求,普遍开展了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涌现出了一批模范单位。为了表彰先进,树立典型,进一步推进村民自治工作,民政部决定,命名吉林省梨树县等31个县(市、区)为全国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
在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中,吉林省梨树县等31个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领导高度重视,科学制订规划,采取措施,严格标准,检查督促,切实按照《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指导纲要》的要求,坚持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坚持与农村整体工作相结合
,使村民自治示范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有力地保证了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农村的贯彻落实,促进了全县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蓬勃发展,保持了农村社会的持续稳定,充分发挥了示范单位的典型、带动和幅射作用,为本省和全国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作提供
了经验,为推进我国农村基层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做出了贡献,为全国农村村民委员会建设树立了学习的样板。
各地都要以吉林省梨树县等31个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为榜样,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和全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贯彻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深入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不断完善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切实加强对村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领导,
进一步加强对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创造出更多更好的村民自治模范单位,为把我国的村民委员会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把我国农村建设成为富裕、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农村而努力奋斗。
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戒骄戒躁,再接再厉,解放思想,深化改革,长抓不懈,继续为全国农村村民自治工作探索新路子,创造新经验,把村民自治工作推向一个新的高潮,不断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全面发展,为我国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九五”计划、2010年跨世纪宏
伟目标的实现,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附:全国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名单
吉林省梨树县
湖南省临澧县
福建省古田县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河南省汝南县
山西省临猗县
山东省招远市
河南省新野县
黑龙江省青冈县
福建省宁化县
山东省安丘市
山西省河曲县
甘肃省天水市北道区
江苏省太仓市
四川省彭山县
山东省莱西市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县
湖北省京山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
山东省章丘市
黑龙江省泰来县
江苏省昆山市
湖南省望城县
甘肃省敦煌市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陕西省华阴市
河北省晋州市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北京市平谷县
上海市闵行区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199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