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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夫妻忠实义务法律问题/刘成江

时间:2024-07-12 11:4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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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夫妻忠实义务法律问题

刘成江


  目前我国虽已将夫妻忠实义务纳入法律体系,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出现了很多与之相背驰的现象,而这些现象也相继引发了各种法律问题。
  一、“换妻”
  近些年来,西方文明社会的换妻之方刮进了中国,“换妻”游戏———即两对甚至多对夫妻为了性,互相交换自己的配偶。这种风气尤其流行于那些如深圳、上海等的大城市里,从换妻者的社会地位和身份看,居然以高学历和高收入者为最多。他们成立有专门的俱乐部,据调查俱乐部成员有很多人是中小企业的总经理、医生和留学生等高学历的专业人士,大部分是想摆脱乏味的日常生活做这种行为的。而这些俱乐部,还要求提出结婚证书或者是结婚照片,以确认是否是夫妻的身分。夫妻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刺激也许会使生活过得更丰富些”的想法下,一些人动起了“换妻”的脑筋,玩起了一种刺激而危险的游戏。这种游戏,早已违背了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婚姻原则。然而,正是这种我们众人所不齿的事情,我国的著名学者李银河女士却认为这种行为活动是应当受到保护的,她把换妻称为换偶,她认为“换妻”跟“换偶”二者又很大的区别,换妻是以男性为主体,女性为客体的;而换偶是既换夫又换妻,夫妻互为交换活动的主体和客体。在博客称换偶没有道德问题,称聚众淫乱罪过时。李银河再发高论称换妻应当受到保护,换偶是公民合法权利。换偶活动是少数成年人自愿选择的一种娱乐活动或生活方式,它没有违反性学三原则(自愿、私秘、成人之间),是公民的合法权利。她认为换偶活动对社会有无伤害。李银河介绍了美国换偶情况,她认为, 少数人违反大多数人的价值观并不就是伤害社会,它违反的是一元论的价值观,并不违反多元论的价值观。同时,李银河也认为,不应当以伤害社会的名义去治少数人的罪,因为他们虽然是少数人,但是他们是人,是公民,他们有权利选择自己不伤害他人的行为方式,他们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1]其实笔者认为将“换妻”说成“换偶”,是一种赤裸裸的偷换概念。哪怕披着自由自愿原则的外衣,以伸张人权的人文主义精神为旗帜,‘换妻论’仍然掩盖不了本质上的激进主义立场,掀开李银河女士那‘自由主义’的天灵盖,看到的实在是一个‘性共产主义’的丑陋灵魂。有个案例说的是“扬州市有一个小学女教师,因为在丈夫的哄诱下参加了换妻俱乐部,之后竟然沉迷于其中5年,后来因为俱乐部里有一大部分人染上爱滋病,被警方顺着线索一举侦破,她老公因此丢了政府的饭碗,然后就不知所踪,学校也因此解聘了她,两个孩子不认她这个母亲,最后她在自杀两次未遂后最终被送进精神病医院治疗。” 这个案子引起我们的深思,是我们的社会太进步了还是我们的道德观念太落后了?在封建社会,女人的社会地位极其低下,是男人们的附属和附庸。女人可以像商品一样买卖,也可以同礼品一样赠送,但换妻故事却很少发生。因为中国男人最忌讳的就是绿帽子,这不但为封建的伦理道德所禁止,而且也为男人的文化心态所不容。但是在今天这个法制健全的文明社会,居然大量出现这样的事,我们是不是该想想,我们究竟是进步了吗?我们的改革开放是要我们把这些西方所谓的文明学习进来吗?显然,在这种“换妻”游戏里丈夫将自己的妻子当成了性玩偶,成为个人发泄私欲的工具。但是,这还不够,还要尝试另一种性生活,与别人交换妻子,然后供自己发泄。这种换妻的荒唐,缘于家庭责任的缺失,个人私欲的膨胀和道德的堕落。在这种荒唐的换妻游戏中,人格尊严在个人私欲面前变得一钱不值,这种荒唐的游戏最后只会导致夫妻双方反目,夫妻缘尽,婚姻在个人的私欲面前走到了尽头。我们应该思索一下为何会有这样违背伦理的现象出现并且没有被及时的消灭,这就是我们的法律还不够完善健全,虽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第四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不可诉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不能直接以它来处理和解决纠纷。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司法解释属于倡导性条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知社会,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目标。[1]
  二、“包二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沿海地区一部分人带头富裕起来,但是条件变好也引来一些弊端,很多有钱人时兴起了“包二奶”。包二奶,一般是指有配偶之男性通过提供金钱等物质利益,供养婚外异性并与其较为长期地保持异性性关系的行为。有这样一个案例,肖小姐于一九九六年间与丈夫陈某一起南下广东创业。几年间,夫妻就在东莞开办了一间毛织厂。2000年间,一次很偶然的机会,肖小姐从其丈夫的口袋中找到一张其丈夫与另一女子的亲密照片。肖小姐没有直接问丈夫,而是通过明查暗访了解到,丈夫陈某在外包养了该名姓孙的女子。陈某隔三岔五就去孙某的出租屋幽会,已有一年之久。肖小姐无法容忍丈夫的行为,就向当地法院起诉陈某,要求追究陈某的重婚罪。当地法院以肖小姐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移交孙某出租屋所在的公安派出所处理。派出所接案后,连同当地分局刑警迅速前往孙某的出租屋调查,孙某承认与陈某相识,并发生多次性关系。公安机关于是将陈某、孙某两人拘留。但拘留期满后,公安机关却没有报检察院批捕,而是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该案。[1]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由于包二奶比较抽象,我国现行法律难以对这样的现象做到规范和调整,但这也就很难保护受害者权利。包二奶早在80年代初期出现在沿海开放地区,到现在,无论是经济发达地区还是落后地区,包二奶已呈增多趋势。归纳包二奶的表现形式主要有:(1)提供住房、汽车、生活费用等在外养二奶,称为“金屋藏娇”;(2)有的养暗娼,甚至还称为“从良”;(3)有的以秘书、保姆、兄妹等形式,长期保持性关系。包二奶的主体呈多元化,除港澳台商人外,还有内地厂长、经理、包工头、个体户,甚至党政干部,如广东宝安一信用社主任贪污公款,花在几个二奶身上的钱就达两千多万。包二奶跟其它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现象有所不同,这种现象是有一个固定的第三者出现插足,对象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且时间保持较长,这样就引发了一个问题,对第三者是否该惩罚?
  三、换妻、包二奶等现象引发的社会问题
  换妻论从根本上刺伤了当前人类最广泛的一夫一妻制的家庭模式,也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换妻”直接嘲笑了我国婚姻法的第四条,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是指贞操忠实义务,这样无耻的行为还有贞操可言吗?它不但有悖于个人道德和社会公德,也触犯了我国的有关法律。当换妻变成一种游戏,性就变成了一种交易,在这场危险的游戏中,传统的道德和婚姻观念被疯狂颠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土崩瓦解,夫妻不再忠诚,爱情不再美好,婚姻不再神圣。如果“换妻”这种荒唐的游戏得到人们的承认甚至普遍参与,那么,婚姻对于人们将毫无意义,夫妻之间要互相忠实也显得很可笑,而我国所使用的婚姻法更没有任何的约束力,也不存在什么文明的法制社会,人类从此也就没有了什么道德廉耻和社会责任,社会公德就会濒临消亡,我们就会集体陷入一种危险的境地。换妻”现象的出现是对传统家庭观念、婚姻观念、道德观念的一种冲击,也是对中国现有婚姻制度的一种冲击,出于对家庭、婚姻、社会的责任,换妻”现象可能会给社会、家庭留下诸多的后遗症,为了追求肉体上的新鲜和刺激,甚至连对方身份、健康状况等都不了解,是一种非常盲目的性行为。这些都可能会引发疾病传播、个人心理的不平衡等社会问题。而包二奶,从本质上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严重影响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严重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社会风气,导致家庭破裂,发生情杀、自杀,影响社会安定。这些明显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并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已经是道德所不能规范和指引的了。所以,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一方的权利,如何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进行处罚,应该引起我们的强烈关注。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公元1956年,日本九州熊本县水俣市。近海附近的很多渔民突发怪病,患病者的惨状与哀鸣遍及水俣市。受害的儿童出现严重的脑炎症状,患病的成人则出现脑肿瘤、脑出血及精神病症状,甚至有患者精神发狂而死亡。患者即使住院治疗保住性命,也会留下知觉异常的神经障碍、听力减退、语言障碍等后遗症。事件伊始,患者因疫学知识与法律意识欠缺,唯有承受重症带来的惨痛。直至1959年,熊本大学医学系方将注意力集中在“有机水银中毒”的原因上,谨慎调查后推断:水俣市的“日本氮素工厂”往近海排放有机水银废液是造成渔民惨状的元凶。不过现实却较残酷,家庭已近崩溃的受害者亲属的抗议所遭遇的不过是氮素工厂与市议会的冷眼,在经济利益优先的思维下,水俣市政府、行业协会、议员均站在氮素公司一边。1959年12月,在舆论压力下,水俣病事件以所谓的“和解”暂告一段落。患病5年以上的生存者被迫接受每人50万日元的“慰问金”(相当于人民币4万元左右),并书面保证今后再不得提起新的赔偿要求。在水俣病诉讼成功之前,患者们的哀鸣声被优先发展经济的欲求所淹没。

二战后的日本,在经济飞快跃进的车轮声下,三井、昭和等日本大企业以政治献金方式试图影响政府的决策,在公害诉讼上尤其如此。因官商政治的现实背景,面对因公害污染而患病的渔民,三井公司、日本氮素工厂、昭和石油等大企业俨然“大佬”自居,反而讽刺、诬陷患者不过是“想从公司骗钱”而已。即使患病者向污染企业提起诉讼,胜诉可能性微乎其微。

于是,上世纪六十年代前后的日本,部分近海附近可见因有机水银污染而死亡的鱼类,巨大的工厂群里不停地喷出煤烟,夜晚管道里烈火熊熊燃烧释放出有毒的亚硫酸,矿业公司则为追求利润而往河流中排放致病的重金属镉……这一切也与日本上世纪的“经济奇迹”相生相伴。一面是水俣病患者日复一日的疾病惨状,另一面却是污染企业的逍遥法外与“大事化小”的现实。

依照传统的日本民事诉讼举证立法,法院奉行“对谁有利、由谁举证”的规则,水俣病患者除了要证明水俣病症状之外,还必须证明日本氮素公司、三井矿业、昭和电工等排污企业与水俣病之间有确实的因果关系。“对谁有利、由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为德国法学家罗森贝克于1900年所首创,但至水俣病诉讼时已相距有一甲子,僵化地将该规则适用于因重金属污染而患病的受害人明显不符合司法公正。在日本最高法院创设新理论、新判例之前,“因果关系”的证明和“举证责任”问题成为公害诉讼中原告方及其律师难以逾越的高墙。

1970年3月,日本最高法院法官矢口洪一代表多数派亮出了最高法院的新思维,即通过“盖然性因果关系”与“举证责任倒置”来审理水俣病诉讼,成为“乌云中的亮光”。日本民事侵权法上原本就有“过错推定”的规则,三井矿业、昭和电工等企业排放重金属事实是否与原告水俣病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已知证据进行“过错推定”不仅符合民法典,也是合理降低原告方证明度的要求。加之美国民事诉讼中一直就有“盖然性证明”(Proof of Preponderance)的立法与判例,二战后受美国法影响的日本在诉讼证明中引入盖然性证明理论并不奇怪。因此,1971年9月,新泻地方法院判决患者全面胜诉。审判长宫崎启一法官在最高法院的鼓舞下“百尺竿头更进一步”,在判决中引用与发展了盖然性证明理论,即“企业不能证明自己的工厂不可能成为污染源的话,事实上可以推断出存在污染,同时意味着证明了法律上因果关系。昭和电工虽然知道熊本县的水俣病对人体、生物的损害,却有如隔岸观火,对于工厂乙醛制造过程中有机水银化合物的产生、流出毫不注意,不加任何处理就作为工业废水常年排到内河与近海,构成过失”。司法前进的巨轮为最高法院及各种进步团体所推动,公害诉讼最终以原告的彻底胜诉终结,法院除判决要求企业向原告公开道歉、停止侵权外,每名因重金属污染而致死、致残的原告获得1600万至1800万日元的赔偿。

水俣病事件的诉讼结果当时为全球所瞩目,一方面是因于水俣病的惨状与患者的哀鸣触动了人们内心深处的灵魂,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日本法院在关键时刻“顺应时势”合理运用、解释法律保护弱势的患者群体,恪守了司法正义的底限。法官所创设的“盖然性证明”判例也开启了日本二战后民事诉讼的新篇章,在特殊侵权诉讼中通过适度降低弱势原告的证明责任,同时也实现诉讼结果上的“举证责任倒置”,这成为世界法制史上日本法官群体值得称颂的贡献。

水俣病的判决精神也影响到日本的刑事诉讼,当下的日本在学说与制度上均肯定“疫学的因果关系”标准。即在公害犯罪案件中,如果检察官能够举证证明“疫学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污染企业应当被追究罪责。证明疫学上的因果关系无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绝对客观真实标准,而只需根据疫学原理及统计学方法证明公害污染与患病之间达到较高的“盖然性优势”即可。诉讼证明不同于自然科学上的科学学说证明,自然科学实验要求严格的实验条件、实验程序及实验数据,科学学说的证明需达到“排除所有合理的怀疑”方能为科技界所公认。但是在特定的公害犯罪案件中,诉讼证明却无必要达到“排除所有合理怀疑”。

二战后的日本刑事诉讼法被称为“新宪法之嫡子”,检察官与法官必须拥有新时代的人权意识方能为国民所称颂。在如何应对科技革命的副产品重金属污染案件问题上,日本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定罪证明为“自由心证”,赋予新时代的检察官、法官新课题与新权能。正如日本最高法院法官岸盛一先生所云:“检察官、法官必须是一根根孤独生长的竹子,一根一根的翠竹盘根错节,牢牢地守卫着山河。检察官、法官要有像竹子一样坚韧孤高的精神。”日本最高法院在刑事司法上同样创设了“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在追诉、惩治公害犯罪中创设新的证明理论,表现出竹子似的品格与司法操守。

时下的中国大陆,“绿色GDP”的实现任重而道远。在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公众被迫要忍受公害污染的代价,受害人被迫接受污染企业的所谓“慰问金”,以致公害犯罪被“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刑事司法漏斗效应(Criminal funneling effect)在当下的公害犯罪治理上已经显现无疑。一面是公害犯罪受害者的病痛惨状、穷困潦倒及家庭的支离破碎,另一面却是经济利益至上思想下在重大环境污染犯罪上显现出的过度宽容,上述日本水俣病诉讼的经验教训或许可以为时下的中国大陆司法界所借鉴。

(作者为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地质矿产部关于确认在中国海域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不重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复函

地质矿产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确认在中国海域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不重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复函
地函[1994]156号

1994-06-14地质矿产部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你公司(94)海油函(合)26号《关于对在中国海域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不重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请予确认的函》收悉。现将有关意见答复如下:
  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以第150号令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属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适用范围例外规定的有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分别于1989年和1990年发布的涉及开采石油资源的两个行政法规,即《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凡属上述两个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的采矿权人,应按这两个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凡不属于上述两个行政法规调整范围的其他开采石油资源的采矿权人,均应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地质矿产部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