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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分支机构成为行政处罚对象之可行性/洪克文

时间:2024-06-26 12:5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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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分支机构成为行政处罚对象之可行性

洪克文 陈慧贞


在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中,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能否成为行政处罚对象,如药品连锁企业设立的门店、药品经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乡镇医院在农村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当这些门店、分公司、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涉药分支机构)发生药品行政违法时,药监部门能否将这些涉药分支机构确定为行政处罚对象?目前,我国行政法律法规对此尚无明文规定。在实践中,执法人员也各执一词。行政违法主体的确定,是保证行政处罚案件合法、正确的前提,因此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讨。笔者认为,结合法理和参照相关部门等规定,涉药分支机构可以成为行政处罚对象。
一、涉药分支机构是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具备相应行为能力的其他组织。涉药分支机构(社区卫生服务站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隶属于乡镇医院)在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具备药学技术人员、营业场所、设备设施、管理机构和各项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在法定时间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以自己名义直接开展药品经营活动的组织。尽管涉药分支机构的财产和人事关系隶属于总公司或总部,没有完全独立承担所有法律责任能力,但涉药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法律上意味着享有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具体包括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能力和行政法律责任能力。在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属《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以民事行为能力为基础的,司法部门对分支机构的诉讼行为能力予以确认,同时也意味着对其民事行为能力也予以了肯定。在行政处罚中,虽然无“分支机构可以成为行政处罚对象”之类法律条文规定,但《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中“其他组织”与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组织”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差异。
二、涉药分支机构具备行政法律责任履行能力。部分执法人员认为,分支机构不能成为行政处罚对象的主要原因是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的规定是持该观点人引用的最直接法律依据。 笔者以为,《公司法》第十四条立法意图在于,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为提高效率和经济流转速度,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直接参与了市场活动,并以自己名义与其他民事主体进行合同签订、商品购销等各种民事活动。然而,由于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实际上隶属于企业法人,没有完全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能力,致使其在经济活动经常出现了无债务履行能力或履行不到位等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稳定的后果。为避免当分支机构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使所负的债务达到全面履行时,企业法人以合同相对性或借故其他理由对抗权利主张者进而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利益等事件发生,鉴于企业法人和分支机构之间在财产、人事等关系上存在隶属关系,国家通过立法形式进一步明确分支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企业法人。即在分支机构对所负的民事法律责任无力承担时,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来最终承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该规定中所指的“债务”,既包括民事活动中发生的合同之债,也包含了行政管理中行政部门对发生了违法行为的分支机构科处的法定之债(例如行政罚款等)。在行政处罚中,涉药分支机构在发生行政违法时可能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对大额罚款分支机构可能无力独立承担外,其他行政法律责任均能依法承担。因此,涉药分支机构虽然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并未影响行政法律责任的最终履行。
三、相关部门的规定。对分支机构能否成为行政处罚对象,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各方意见也存在分歧。目前,对该问题作出过明文规定的惟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法人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请示》的答复(工商[1990]174号)中认为“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233号)规定:“各类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均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依照《行政处罚法》等现行有关规定,该经济组织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但该经济组织不能完全承担有关行政责任时,应由其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这一规定符合行政违法责任自负原则,虽然没有上升到法律法规的层次,但一直践行至今充分体现了其合理性,药品监管行政部门可以予以参照。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



长政发〔2003〕3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保障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保护被拆迁农民的利益,进一步规范被征地农民生活、生产的安置行为,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长沙市内五区范围,四县(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规定。

二、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各集体经济组织(含国营农场,下同)的申请和《办法》的有关标准,一次性核定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生活、生产用地(以下简称两安用地)总指标。各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核定的两安用地指标,到市规划管理局申办两安用地规划定点手续,落实好两安用地区域及范围。

各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被征地进度,及时依法办理两安用地及建(构)筑物报建审批手续。

三、集体经济组织采用统一建设方式安置被拆迁农民的,统一建设的房屋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按人平40m2建筑面积给予安置。分配面积内的按保留房屋补偿标准五层以下砖混一类价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计价;安置面积不足每人40m2的部分按重建安置房价(含各项补偿费、手续费、工程费、配套费及各种税费)找补差额。受户型限制,每人的安置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10m2以内的部分可按重建安置房价的70%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优惠购买,超过10m2以上的部分按当地同类商品房均价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购买。

独生子女可按重建安置房价的70%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每人优惠购买40m2建筑面积。

四、自建安置住房的建筑层次为六层。如属远期开发区域需建四层的,报建时应经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街道)、区人民政府同意。

底层的建筑占地面积分配为:六层每人10m2,四层每人12m2。独生子女在支付重建安置房基础费(含各项补偿费、各种税费、手续费、配套费及建房基础正负零以下部分工程费用)的70%的款项后可多享受一人的占地指标。

按以上标准计算,单户建筑占地面积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基本安置户型的,必须与他户联合选定一个户型进行建设。

单户或与他户联合选定一个户型进行建设的,因受设计户型限制,其选定的设计户型的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0m2的应安置建筑占地面积指标。其允许超标部分,集体经济组织应收取重建安置房基础费。当单户或与他户联合选定的户型小于应安置建筑占地面积时,不足的面积部分应将重建安置房基础费发放给个人。

五、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设计要求进行技术交底,聘请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同时督促以栋为单位由自建安置住房的户主与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六、对于自建安置住房的基础工程费用和统建房屋费用不足的部分,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土地补偿费进行贴补。

七、对自行要求集体经济组织不安排住房和重建用地的,由户主写出申请,16周岁以上家庭所有成员签名,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后,其房屋可按保留房屋补偿标准价补偿,市国土资源局核定给集体经济组织该户的建设用地补偿费可全额发放给个人。

八、新增的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必须列抵该企业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发展留地指标。生产发展留地的土地权属原则上不得转移,确需转移的,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讨论通过,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准,并依法办理其转移的呈报审批手续。

九、承担农民安置房规划设计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的各项控制指标进行规划设计,否则,市规划管理局将不予审批其设计成果。

十、1999年1月1日以前已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并实行转业转户的成片开发用地,现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由原开发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三款的标准统建公寓楼进行住房重建安置。

十一、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地拆迁安置房屋层次调整系数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八月五日



附件:

征地拆迁安置房屋层次调整系数



本次核定保留房屋补偿标准五层以下砖混一类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80元;重建安置房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44元;找补差额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64元;重建安置房屋基础价六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2255元,四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879元。房屋层次调整系数如下:

类型
第一层
第二层
第三层
第四层
第五层
第六层
第七层

五层
+3%
+3%
+2%

-8%



六层
+3%
+3%
+2%
+1%

-9%


七层
+4%
+4%
+3%
+2%

-3%
-10%


葫芦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葫芦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4年6月7日葫芦岛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葫芦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我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的行为,完善政府债务管理体制,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依据《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是政府债务的主管部门,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债务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债务管理应当实行统筹兼顾、控制规模、注重效益、强化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经济和财力承受能力,制定政府债务中长期借用计划和偿还计划,合理确定债务总量和结构调整目标,保证财政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县级政府债务中长期借用和偿还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政府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严格区分政府债务和企业债务,禁止以行政干预等手段将政府债务转化为企业债务或将企业债务转化为政府债务。
  第九条 各级政府要制定并执行政府债务风险报告制度,年度报告政府工作要反映政府债务借用、偿还和风险指标等情况。
  第十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十一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在已制定的政府债务中长期举借规划内,坚持适度从紧。
  第十二条 举借政府债务要坚持科学、民主决策。
  市本级举借政府债务规模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项目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对举债规模、项目、效益、偿债渠道等进行评审论证。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中长期政府债务借用计划经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年度举借政府债务计划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并纳入年度政府举借债务计划。县级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举借政府债务,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市财政部门提出本地区和本部门下年度举借政府债务的方案,经其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举借政府债务规模方案需要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审批。
  各县级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必须在批准的规模内举债。
  第十四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 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财务报表;
  (四) 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项目名称、内容;
  (二) 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对债务率超过100%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参与举借政府债务项目的筛选、计划制定和申报工作。对没有下级财政部门审查项目意见的有关政府债务申请,市财政部门将不予列入政府债务举借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十七条 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做出的还款承诺文件和偿债行政责任人与本级政府签订的偿债责任状。
  第十八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以下简称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偿还和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所属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政府直接债务资金和其它需由财政收入或支出偿还的政府债务资金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债务项目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执行工作。项目执行中的有关各项活动,包括项目的招标采购、资金的使用、项目执行监测和报告等,均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进行。
  政府债务项目单位负责落实项目设计、施工、资金使用和生产等项目执行环节的责任制度。
  第二十一条 政府债务项目单位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报告,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报告。
  第二十二条 政府债务的资金使用范围与用途必须与相关贷款机构签署的贷款协定或贷款合同中规定的范围与用途相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挪用贷款资金或改变贷款用途。
  第二十三条 政府债务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国外贷款机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采购。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债务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与检查,并应随时跟踪和了解项目执行中所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偿还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债连带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实施和还款期内,最终债务人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
  第二十八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本单位预算和部门预算。财政部门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二十九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 企业利润和折旧;
  (二) 企业募集的股本金;
  (三) 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专项偿债资金;
  (六)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七)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债务,由债务人向转贷机构偿还。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6月向各县(市)区和市政府所属部门下达下年度政府债务偿还计划,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报送下年度偿债资金安排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履行担保责任的县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财政部门可以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财政资金,并且按照1‰的日率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政府偿债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 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 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 提前回收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 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 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六) 其他来源。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列入财政和部门预算的偿债资金,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预算直接拨入偿债准备金专户,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政府债务的债权保全和财产管理,杜绝最终债务人以任何形式和借口逃废政府债务。
  最终债务人在实行资产重组、企业改制等产权变更或破产时,应当事先征得项目审批部门、财政部门、转贷部门和担保部门的同意。最终债务人所属的财政部门负责对此类项目的还款计划作出相应调整和安排,落实新的债务人并与转贷机构签订新的转贷协议。
  政府外债项目单位发生上述情况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或有债务的有效监控,防止或有债务引发财政风险。

        第四章 政府债务审计、财政监督

  第三十九条 审计、财政部门应依法对政府债务进行审计、财政监督。
  第四十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按规定向同级审计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四十一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部门应当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第四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告知审计部门,由审计部门依法对债务资金项目全程实施审计。
  第四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同级审计和财政部门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部门接到报告后,对项目资金真实、合法及效益进行全面审计。
  第四十四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情况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对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的;
  (三)违法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不及时到政府债务管理机构登记政府债务,提交财务报表和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八)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
  第四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