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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真实意思表示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罗贵成

时间:2024-07-22 00:1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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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4月23日光明网刊载了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胡静同志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一文,笔者觉得原文作者的观点值得商榷,在此略抒己见,望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

  【案情】

  1983年,杨某与陈某登记结婚。1984年生育大儿子杨大,1987年生育二儿子杨二,1989年生育小女儿杨小,现在三孩子都已成年。大儿子杨大已经于2008年与彭某结婚,婚后由于彭某与陈某婆媳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杨大对杨某与陈某也越来越不孝顺。杨二未结婚,在广州打工,经常寄生活费给二老。2011年8月10日,杨某要求杨小代为书写了一份遗嘱:“本人杨某逝世后所有的财产都由小儿子杨二继承,杨二负责陈某的生活到老。”遗嘱上有杨某本人签名,见证人陈某、刘某、方某都在场而且签了名,该代书遗嘱上也注明了日期2011.8.10。2011年12月,杨某不幸去世,杨二依照该代书遗嘱继承,杨大则主张遗嘱无效,要求分割杨某遗产。

  【分歧】

  该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作为被继承人,在其生前由杨小代写,三个见证人见证下立下遗嘱由杨二继承其财产,是为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代书遗嘱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小为杨某的女儿,是杨某的法定继承人,而且是杨二的妹妹,与杨二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代书人,该代书遗嘱无效。

  【管析】

  原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认为杨某的遗嘱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也应该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否则遗嘱无效。杨某所立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代书遗嘱。但笔者认为原作者的观点值得商榷,特在此提出自己的看法。

  首先,从案件中,我们乍一看,从形式上似乎杨某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实际上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自书遗嘱,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规定上来讲,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本案中,杨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遗嘱上有杨某本人亲笔签名,况且也注明了日期为2011.8.10,因此,杨某所立遗嘱应当认定为自书遗嘱为宜。

  第二,从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精神来看,笔者认为杨某的遗嘱应该定性为自书遗嘱为宜,该案中杨大与彭某结婚,婚后彭某与陈某婆媳关系不好,经常吵架,导致杨大对杨某与陈某也越来越不孝顺。因此,杨某才立下了自己死后财产归杨二的遗嘱,这样才能够真正体现杨某处置自己财产真实的意思表示,体现杨某对杨大及彭某的厌恶。这与遗嘱继承的效力大于法定继承效力的法律规定不谋而合,同时也完全符合我国继承法立法的基本精神。

  第三,从日常生活常理中,我们也不希望杨大来继承杨某的财产,假如该遗嘱被认定无效,按照法定继承真让杨大继承了财产,这也是我们都不愿意看到的,杨某当然也不例外,如果真是这样,与法律变相鼓励虐待父母没有两样了,况且原文作者也认为杨某要求杨小为其书写遗嘱,杨某也签了名,可以看出此遗嘱是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某是成年人,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原文作者对此也予以完全赞同,因此,应当认为杨某所立遗嘱为自书遗嘱而有效。

  其次,原文作者认定杨某的遗嘱为代书遗嘱,而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自书遗嘱,故原文作者所列论据不攻自破。

  综上,本案中,杨某的遗嘱应当认定为自书遗嘱,同时杨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遗嘱为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定为有效的遗嘱,当然也只能就杨某的个人财产处置部分有效。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事厅制定的吉林省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命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事厅制定的吉林省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命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1〕2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 各直属机构:

  省人事厅制定的《吉林省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命书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吉林省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命书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事厅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为加强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管理,规范职务任 命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职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由任命机关依据任职通知颁发国家公务 员职务任命书,作为国家公务员所任职务的证明。

  二、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命书根据职务任命权限不同,分为三种,即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书;各级人民政府任命书;各级人民 政府行政机构任命书。

  三、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命书式样:封面为红色绸面,上面印有金色 国徽和“任命书”字样。内芯为单面胶版纸,印有“任命机关”、“任 命文号”、“任命时间”等字样。

  四、填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命书,要求粘贴近期、正面、彩色、免 冠、二寸照片;任命机关名称、任命文号和任命职务内容由承办机关填 写;证件号码由任命机关编排。

  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命书,经任命机关行政首长签名后生效。

  五、省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构颁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命书的范围 :(一)省人民政府颁发下列国家公务员的职务任命书:省人民政府副秘 书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副厅长 、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及其他行政机构的局长、副 局长、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厅委管理机构、副厅级建制的办事机 构及其他行政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巡视员、助理巡视 员及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二)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颁发内设处(室 )及所属处级行政机构的处长(主任)及其以下国家公务员的职务任命书 。

  六、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构颁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命书 的范围:(一)各市、州人民政府颁发下列国家公务员的职务任命书:市 、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厅)主任、副主任;市 、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副局长、副主任;市、州人民政府直属机构、 办事机构及其他行政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市、州人民 政府部门管理机构、副局级建制的办事机构及其他行政机构的局长、 副局长、主任、副主任、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副省级市除外)及相当 于上述职务的人员。(二)市、州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颁发内设科(处、室 )及所属科(处)级行政机构的科(处)长、主任及其以下国家公务员的职 务任命书。

  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构颁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命书的范围:(一)各县(市、区)人民 政府颁发下列国家公务员的职务任命书: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 任、副主任;县(市、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副局长、副主任;县(市、 区)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及其他行政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 任、副主任;市辖区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 (副省级市市辖区除外)及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二)县(市、区)人 民政府行政机构颁发除本机构正副职领导及同级非领导职务人员以外 的国家公务员的职务任命书。(三)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颁发 乡(镇)人民政府及市辖区街道办事处的科员、办事员的职务任命书。 八、各级人民政府颁发的职务任命书,由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同 级政府人事部门共同承办;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颁发的职务任命书, 由本部门负责人事工作的内设机构承办。

  九、非国家公务员的职务任命,不允许颁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命书 。

  十、违反本办法颁发的职务任命书,一律无效。对擅自涂改、伪造 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命书的,将严肃处理。

  十一、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命书由吉林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事厅统 一制作,按职务任命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发放、管理,所需经 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2005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于幼军
           2005年7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听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许可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
  依法应当经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共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共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
  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由最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
  听证组织机关的法制机构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听证活动的监督和指导,及时纠正实施听证程序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听证组织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以上学历并且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一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三年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三)听取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意见;
  (四)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七)维持听证秩序;
  (八)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主持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记录人、鉴定人、勘验人、行政许可审查人以及其他听证工作人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回避;
  (四)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五)陈述意见,提出证据和质证;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所列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内容;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众多的,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按照抽签或者报名顺序等公平、公开的方式确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和相关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对相关人员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六)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审阅听证笔录,并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在听证结束后五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原因无法到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