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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企业骗取税收优惠行为法律定性分析/包文斌

时间:2024-07-11 10:5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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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近年来,福利企业以虚增残疾职工人数、少报正常职工人数、编造职工工资表以及变相收回工人工资卡等手段进行虚假申报,骗取税收优惠的案件日益增多。而困扰税务机关的是,对此类案件如何定性、如何处罚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规定。本文根据基层税收征管工作实践,从法律定性角度对骗取税收优惠行为进行分析思考,以期提供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

  关健词:福利企业  法律定性

  一、案例

  XX市XX金属制品厂,集体企业,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为福利企业,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了减免税申请及审批,自2007年7月份起享受增值税限额即征即退(每人每年3.5万元)、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税收优惠。资格认定、减免税申请及审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第067号)相关要求。

  在生产经营期间,该企业均能够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并足额及时缴纳应纳税款。在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后,即提交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相应的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申请资料所属期内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原件及复印件、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及复印件,书面申请退还增值税。提供的资料反映企业符合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主管税务机关在稽查中发现该企业2007年6月至2009年1月、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以虚增残疾职工人数、少报正常职工人数、编造职工工资表以及变相收回工人工资卡等手段进行虚假申报,骗取税款。主管税务机关立即停止其税收优惠,追缴税款。

  按照财税【2007】第092号第九条规定,“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对其2007年6月至2011年1月骗取的税收优惠款应全额追缴。但对骗取税收优惠如何定性以及如何处罚观点不一。

  二、依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对本案难以定性

  对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国税发【2005】第12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具体的处理要求。

  1、是否可以定性为偷税。依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以“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三种手段,达到“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是偷税。本案中,纳税人骗取税收优惠之前已缴纳了应纳税款,其违法行为不符合《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定性偷税的特征,是否应定性为偷税存有疑义。

  2、是否可以定性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明确了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含义,即:编造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通过修改、涂抹、挖补、拼接、粘贴等手段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擅自虚构有关数据、资料编制虚假的财务报告或者虚报亏损等,其目的是为了少交或者不交税。纳税人骗取税收优惠不符合《征管法》第六十四条定性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特征。

  3、是否可以定性为骗税。《征管法》第六十六条定性的骗税是“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除此之外,《征管法》对“骗税”的概念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显而易见的是骗取税收优惠不同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4、追缴纳税人骗取的税收优惠是否应加收滞纳金。纳税人在办理退税申请之前,已按《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了纳税申报,并按《征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解缴税款,事实上没有“滞纳”。但纳税人采取非法手段骗取税收优惠,客观上占用了国家的税款,侵占了国家的利益,如果不加收滞纳金,则国家的利益受到损失,如果加收又不符合《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5、对纳税人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是否应实施行政处罚。按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第21号)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包括:“1.罚款;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根据上述规定,财税【2007】第092号第九条规定的“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则不属于税务行政处罚,追缴税款也不属于“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对骗取税收优惠的违法行为是否可以“罚款”,在《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明确的处罚条款。如果不处罚则放纵了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如果实施“罚款”,因定性问题没有解决,找不到合适的处罚依据。

  三、从刑法角度对本案的法律定性分析

  笔者查阅了关于偷税的司法解释,文件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一条规定将“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但是税务机关无权将刑事法律规范引入到行政执法领域中来,不能直接引用为行政处理依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已用“逃避缴纳税款”的表述取代了原法律条文中的“偷税”的表述,法释[2002]33号已自然失效。

  法释[2002]33号是针对1997年《刑法》,司法解释本身没有法律效力,其效力来源于《刑法》,只作为司法案件审理中的参照依据。新《刑法》实施后,尽管法释[2002]33号已自然失效,但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在与新《刑法》不违背的情况下,仍然是法院审理案件参照的依据。新《刑法》用“逃避缴纳税款”取代旧《刑法》中“偷税”的表述。但是新《刑法》所述“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涵盖了旧《刑法》中“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计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的含义。其共同点是纳税人以上述手段达到逃避缴纳税款(不缴或少缴)的目的。本案中,尽管税务机关无权将刑事法律规范直接引入到行政执法领域中,但是刑事法律规范高于行政法律规范,在行政法律规范未能表述清楚而刑事法律规范已有明确表述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参照司法解释,依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定性偷税。而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刑事审理案件中支持这一观点。

  四、对纳税人骗取税收优惠行为法律定性建议

  综合上述思考分析,笔者建议本案中税务机关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XX市XX金属制品厂骗取税收优惠税款的行为定性偷税,追缴其骗取的税收优惠税款,自退库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并处骗取的税收优惠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至少有两个方面的益处。一是保持行政、刑事法律的一致性。在现行的税法框架中,虽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对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但对于其他类型的骗取退税的处罚却未作任何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漏洞。因此,亟待完善税收立法,在不违背国家立法原则的前提下,使税法与刑法解释归于统一。二是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纳税人以非法手段骗取税收优惠,侵占国家税收,客观上造成了逃避缴纳税款(不缴或少缴)的结果,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应当根据其行为情节的轻重让其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充分发挥法律的震慑打击作用,起到打击一个、震慑一片的法律效应。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淮安市淮阴国税局)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国务院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一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七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二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六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七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等。
第二十八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九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三十五条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可以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六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七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三十八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三十九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四十三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五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四十六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四十七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四十九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一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二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三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编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规字[2004]11号

关于编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近几年,危险化学品领域的火灾、爆炸、泄漏、中毒事故频繁发生,造成了巨大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重大环境污染,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明确指示要从各个环节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对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做出总体部署,提出该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规划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和实施重大项目(工程),指导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是十分必要的。

  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编制“十一五”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经研究,国家局决定组织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本辖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在此基础上,国家局自下而上编制《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划》编制工作方案

  1.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国家局规划科技司具体负责指导与协调《规划》的整体编制工作。

  2.《规划》编制工作分三个阶段组织实施:

  第一阶段为《规划》前期研究阶段,工作时间为2004年1月至3月底。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研究本辖区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提出“十一五”期间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基本思路,分析预测规划目标并测算相关分类指标,分析论证需要政府组织实施的重大项目(工程)。

  第二阶段为《规划》起草阶段,工作时间为2004年4月至6月底。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根据前期研究提出的“十一五”期间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的基本思路,提出《规划》编制框架,编制《规划》草案。

  第三阶段为《规划》衔接与征求意见阶段,工作时间为2004年7月至8月15日。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广泛征求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经济、科技、企业界和其他社会各界对《规划》草案的意见;做好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的衔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等;2004年8月底前,将修改完善后的《规划》草案报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家局。

  3.为了保证《规划》编制工作有序、高效、顺利开展,国家局成立了国家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由国家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分别担任正副组长,由各司(室)及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小组成员(名单详见附件1)。要求各单位也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尽快成立《规划》编制领导小组和《规划》编写工作小组,研究制定本辖区《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尽快启动《规划》编制工作。

  4.国家局将根据各省《规划》编制工作情况,适时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调查研究、掌握工作进度情况、指导与协调《规划》编制工作。

  二、《规划》编制原则及主要内容要求

  1.编制原则

  《规划》编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部署,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的安全理念,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努力实现我国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规划》编制要结合本辖区危险化学品领域发展实际和国家局有关具体要求,实事求是,突出重点,提出《规划》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规划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及重大项目(工程),《规划》要具有针对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2.编制内容要求

  《规划》编制内容主要包括:前言、现状、存在问题、发展趋势、需求预测、发展方针、规划目标、主要任务、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和重大项目(工程)等内容。文字要求准确精练、通俗易懂、图文并茂。

  三、其他事项

  1.为了指导各单位顺利开展《规划》编制工作,国家局将编写完成的《国家安全生产发展规划纲要(2004-2010)》(见附件2)及《规划》编制参考大纲(见附件3)发给你们,各单位可结合本辖区危险化学品领域实际情况,在《规划》编制工作中作为参考。

  2.请各单位务必于2004年8月底之前完成《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规划》文本(一式10份)及电子版一同上报国家局规划科技司。

  联 系 人:王广湖、袁俊霞

  联系电话:010-64463180、64221864

  E-mail:zhuangbeichu@chinasafety.gov.cn

  附件:

  1. 国家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2.《国家安全生产发展规划纲要(2004-2010)》

  3.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参考大纲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国家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王显政
副组长:赵铁锤
成 员:田玉章、吴晓煜、杨 富、任树奎、李万疆、
付建华、王树鹤、刘成江、吴 鑫、张广华、
黄玉治、王 浩、支同祥、高广伟、金磊夫、
郭云涛、王铃丁、刘铁民、杨庚宇、

领导小组下设规划编制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局规划科技司。
主 任:杨 富(兼)
副主任:王 浩(兼)、吴宗之、李传贵


附件3: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参考提纲

  前言

  一、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现状与形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现状

  1.在国民经济中所处地位

  2.布局情况

  3.在本地区的发展形势

  (二)本地区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现状

  1.事故情况

  2.重大危险源情况

  3.事故隐患情况

  4.安全投入状况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本地区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发展趋势及预测

  二、指导思想、基本方针与目标

  (一)指导思想

  (二)基本方针

  (三)总体目标

  依据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现状及发展趋势,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设定本地区的总体规划目标。

  (四)分类目标

  1.危险化学品领域事故控制目标(事故起数、重特大事故起数、死亡人数等)

  2.“四个监管体系”和“一个信息系统”(安全监管体系、法规及标准体系、技术支撑体系、应急救援体系方案及编制预案、安全监管信息管理系统)

  3.其他目标

  三、主要任务

  (一)危险化学品管理法规标准建设

  包括本地区已完成的、将要开展的和建议国家制定的有关内容等。

  1.危险化学品法规与规章

  2.危险化学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

  (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1.地方政府级化学事故应急救援

  2.企业级化学事故应急救援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支撑体系

  1.中介机构

  2.科研院所

  3.行业组织

  (四)危险化学品的执法与监督

  1.执法监督管理办法与制度

  2.危险化学品的执法监督机构、人员

  (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培训教育

  (六)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

  (七)重大危险源监控

  (八)作业场所职业危害

  (九)科研成果推广应用

  (十)国内外交流合作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主要是指在落实上述主要任务时所需要来自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及地方各级政府的政策、财政、金融、税收、技术等方面的支持。

  五、规划实施的重大项目(工程)

  根据主要任务提出一些具体、可操作的重大工程或项目(包括课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