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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带来的重大影响及司法应对/李世成

时间:2024-06-30 12:1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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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民诉法带来的重大影响及司法应对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李世成



新修改的民诉法即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从总体上看,此次修法集中体现了近年来民事审判方式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成果,对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新民诉法的实施迫在眉睫,作为司法机关,我们应该尊重立法的选择,把握立法的精神,预先研判民诉法修改带来的重大影响,充分做好贯彻实施新民诉法的各项准备。

宏观而言,民诉法的修改主要带来如下几方面重大影响:

一是新制度的增加带来新问题的增加。此次民诉法的修改新设了公益诉讼、小额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行为保全、担保物权的实现、执行检察监督等多项重大诉讼制度。在这些新制度中,有一些是此前已经开始进行试点工作、积累了一定经验的制度,如小额诉讼、执行监督等;有一些是人民法院没有实践经验积累、理论支撑也比较薄弱的制度,如第三人撤销之诉、行为保全等。这些制度的增设无疑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某个或某类问题具有积极作用,然而正如我国学者苏力所言,即使一个总体上说来是有用、有益的制度也不是万能的,不存在只有好处没有缺点的制度。因此,无论这些制度是好是坏,与这些新制度相伴随的,都将是新问题的逐步显现。如何转化试点工作经验,将试点工作与民诉法修改的贯彻实施相结合?如何把握新制度的适用条件?新制度的实施可能遇到什么问题?如何处理新制度与既有制度间的交叉重合?如何既尊重司法实际又实现新制度的立法意图?这些都是新制度带来的新问题。

二是程序权利的保障带来实体权利的实现难度增加。程序正义总是与通过程序而达到的实体正义联系在一起考虑的,程序权利的保障正是为了实体权利的实现。为了更好地实现实体权利,新民诉法明显加强了对程序权利的保障,如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举证期限延长、执行法律监督等等。然而,“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我们也要认识到程序权利的保障对实现实体权利的消极影响。例如,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增加了第三人的救济程序,但撤销权的行使客观上会使已经生效裁判及调解书固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果第三人滥用撤销权或者诉讼当事人串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以拖延执行或者逃避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还可能会导致很多法律关系长期无法固定,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即便人民法院能以恶意诉讼驳回其请求,也要延缓实体权利的实现时间。又如,申请举证期限延长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审查,限于是否存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只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就必须适当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导致诉讼迟延、妨碍诉讼效率,不再是或者不由得人民法院将其作为决定延长举证期限时的考量因素。

三是对民事司法的更高要求带来保障条件的更高需求。完备的司法保障是法院有效履行职责的前提,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基础。新民诉法对民事司法提出了更高要求,这将大大增加人民法院的工作量,需要更好的保障条件做基础。大量新制度的贯彻实施、裁判文书说理的强化等修改,需要民事法官进一步提高业务素质;公众可以查阅生效裁判文书,特定情形下证人可以通过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等,需要人民法院加大对网络、科技法庭等高新技术设备的投入运用;二审开庭审理为常态,需要增加相应人员编制;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先行垫付证人出庭费用及误工损失等,需要相应财力作支撑。

四是立法的弹性规定带来民事司法负荷增加。对于争论较大尚难达成共识但又必须加以规定的问题,立法通常采用较为原则的规定方式,授权司法机关不断探索后,再从立法层面予以明确完善。这是立法技巧的体现,也是谨慎立法态度的体现,但与此同时客观上也带来了司法负荷的增加。例如,新民诉法从立法上确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但立法并没有明确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的具体法律效果,而是授权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应当提供的证据和期限,根据不同情形确定是否采纳失权证据。又如,新民诉法虽然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但由于公益诉讼的实践不多,目前起草一套完整的公益诉讼制度的条件不成熟,立法只是明确了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对于受理标准、诉讼费用、审查与裁判范围、裁判效力和执行等一系列问题并没作出规定。然而一旦公益诉讼案件起诉到法院,这一系列没有立法规定的问题司法机关必须给一个说法,上述种种,无疑要增加民事法官适用法律的难度和承担的风险。

综合上述,新民诉法在带来积极进步的同时,也给司法机关带来困难和挑战,而民众、社会对其理解也需要较长的过程,有的可能会形成对司法公正新的质疑,若处理不好,涉诉信访增加将成为可能。因此,人民法院应积极应对民诉法修改带来的重大影响。结合现实情况,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是理性对待民诉法的新修改。此次民诉法修改是继2007年民诉法部分修改后的第一次全面修改,修改条文多达100多处,修改内容涉及立案、审判、审监、执行等多个部门和数量众多的审判、执行人员,且施行准备时间较短。要正确认识民诉法修改的总体状况及意义,深刻理解、精准把握各项修改内容特别是新设制度及其背后蕴含的法理;要以积极开放的心态面对民诉法的修改,对立法规定明确且具备实施条件的修改内容依法贯彻,对立法规定较为原则的修改内容努力探求立法原意并不断总结司法经验,对现阶段适用有困难的修改内容克服畏难情绪积极创造适用条件;要以稳妥慎重的态度推进新民诉法的贯彻实施,绝不能盲目求新,对于修改内容把握不准的,多向上级法院请示,对于新制度及重大修改内容多试点,通过先行先试,发现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完善,由上而下逐步推开。

二是事先沟通协调完善工作衔接机制。新民诉法中较多内容直接或间接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对这部分内容要事先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在坚持法律底线的基础上,达到完善工作衔接机制的目的,确保新民诉法依法顺利实施。修改后的民诉法将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展到执行监督,将检察建议增加为检察监督的方式,将调查收集证据作为检察监督的手段,这些修改是落实中央加强和规范检察监督工作任务的需要。这些制度的落实,需要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树立监督的相互性意识,并建立健全机制;明确各自权限、细化监督程序、界明监督范围。修改后的民诉法增加了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先行垫付证人出庭费用及误工损失的内容,对此,需要与当地财政部门沟通,就垫付金额争取财政支持。修改后的民诉法明确规定了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此,需要加强与有关统计部门的沟通协调,确保适用标准的科学统一,确保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尽早公布,使小额诉讼的适用有据可循。

三是多管齐下营造良好司法环境。司法并非孤立于社会而存在,司法环境的优劣直接影响法律的实施效果。新民诉法修改内容多,牵涉面广,更要将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摆在重要位置。要将新民诉法的重要内容和对社会治理、对人民司法产生的深远影响如对当事人已向法院申请过的案件,当事人继续申诉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不再受理,二审开庭审理成为常态,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先行垫付证人出庭费用及误工损失等内容,报告党委、人大,通报政府、政协,增进共识,争取支持,奠定良好的政治基础;要加强宣传,通过新闻媒体、律师、调解组织等多种主体,以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宣扬新民诉法的立法精神、条文宗旨、主要内容和重要意义,特别要做好对直接规范民众诉讼行为的新制度、新规则的普法工作,如大大缩短当事人主张再审的期限,将虚假诉讼和逃避执行纳入民诉法禁止的恶意诉讼范围,并加大处罚力度等,力争民众的理解与认同,奠定新民诉法实施的良好社会基础。
关于培育知识改造理念的思考

江苏省丁山监狱 宋立军

摘 要:我们要培育知识改造理念,充分发挥知识在改造工作中的作用,以知识创新带动监狱改造工作的创新。我们要通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实践知识改造理念。
关键词:知识改造理念 基础 媒介 物化 创新            


监狱改造工作树立科学的符合形势要求的理念十分必要。因受“知识经济”这一概念的启发,依据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规律原理,并结合监狱改造工作实际,我以为应当把“知识改造”作为我们监狱改造理念。培育知识改造理念,就是要培育这样一种主导观念,即监狱改造工作以知识为基础,充分发挥知识在改造工作中的作用,积极探索知识创新对改造工作理论及实践的意义。
一、知识在监狱改造工作中起着巨大的作用。
这里的知识,不仅包括人类迄今为止所创造的所有知识(自然科学知识和社会科学知识),而且也包括人类获取新知识,综合运用知识的能力。掌握并运用知识的过程就是认识事物“是什么”和“为什么”的过程,也就是发现和认识事物的本质和发展规律的过程。随着对知识经济的广泛认同,人们越发感觉到知识对于人在社会领域的行为或活动来说,是一个绝对必要的因素,起着不可缺少的作用。因为人类行为是以知识为基础的,所有类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角色都依赖于知识,并为知识所调节①。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统治世界不但是个趋势,而且日益成为现实。同样,监狱改造工作也必然以知识为基础,知识在监狱改造工作中日益显示出其巨大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首先,知识是监狱改造工作的基础,贯穿于改造工作的全过程。知识是一个庞大的系统,是人类智慧的集合体。只有当人类掌握了制造工具的方法,人才同其他动物区分开来。因而人类的一切实践都来源于对知识的运用,改造工作也不例外。改造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活动,它所依赖的知识是十分广泛的。无论是制订改造工作目标,实施改造工作方案,运用改造手段,还是进行改造效果评价,无不立足于包括监狱专业知识在内的所有知识(见图示)。监狱改造工作的目标是将罪犯改造成有益于社会的守法公






民,这一目标必须符合法治的要求;改造工作方案要从现实出发,要具有科学性、可操作性;改造手段要灵活多样,因人而异,分管分教 ;效果评价要客观真实。单就改造工作三大基本手段而言,知识作用于监管手段,指导着监狱的布局、监管设施的配备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制订与执行。知识作用于教育手段,使教育途径多元化,更加有利于被改造者接受。目前我们正在探索的心理矫治教育,就是建立在心理学和医学知识基础上的比较有效的教育方式之一。知识运用于劳动手段,使罪犯劳动从作坊式、劳动力密集型逐步向现代化转变,并逐步将劳动改造定位于一个科学的层面上。所有这些,离开了知识的指导都是不可能实现的。
其次,知识充当改造者与被改造者彼此沟通的媒介。尽管对罪犯的改造带有一定的惩戒性,但真正把罪犯改造好,改造者与被改造者之间的有效沟通与认同是基础条件。一方面,法律知识、监规纪律知识作为监狱改造工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改造者与被改造者行为的共同标尺。从事改造工作的人员依照法律执行刑罚,依照监规纪律的要求考察规范罪犯的言行;被改造者须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在这里,知识的媒介作用得到体现。另一方面,改造人员与被改造人员都有“知彼知己”的渴求,都试图缩小彼此的“知沟”,尽力消除沟通的障碍。在从事改造工作中,我发现一个现象:同那些有一定知识层次的罪犯谈话,共同语言要相对多些,同那些偏僻农村来的罪犯沟通起来也容易得多。现在想想,这恐怕多半由于我是从偏僻农村走出的大学生,因而无论从心理还是共同的知识上都更接近。监狱改造工作难,难就难在做人(犯人)的工作时很难找到施教与受教双方知识的结合部。那些反改造尖子,之所以难攻难啃,除了他们恶习太深,反改造经验丰富以外,还有一个知识结合部找寻困难的问题。如果这一观点被重视并有效运用,对教育转化法轮功等邪教性质罪犯会大有裨益。此外,由于社会多元化思潮的存在,网络犯罪等高智能犯罪的出现,我们势必要面对一个具有鲜活知识的犯罪群体,这对我们原有储备的知识是一个现实的挑战。因而,我们不能在原有的知识结构中停滞不前,要不断加以更新和完善。这是一个知识相互促动的循环往复、螺旋发展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知识已经不再是单纯的媒介,而是充当了动力源。
第三,知识经过物化会产生巨大的力量。“知识就是力量”。知识本身无法显示力量。只有将知识物化为实践性的技术行为和技术手段(包括各种控制的管理的社会技术行为和 技术手段)时,才能产生力量。马克思将这一力量称为“物化的知识力量”②。
知识的物化可以增强人的素质。这里的人当然包括监狱人民警察和罪犯。单就前者而言,增强素质,主要是指增强监狱人民警察的潜在专业及综合能力。知识的物化可以在以下两个方面增强人民警察的素质。一是网络的应用,使人民警察的日常工作变得智能化高效率,信息处理和利用更加迅捷科学,最大限度地吸收世界上先进的改造经验,与社会各行各业进行广泛接触与交流,实现改造工作社会化并与国际接轨。从封闭状态和简单重复劳动中解脱出来,是监狱人民警察充分提高并发挥聪明才智的前提条件之一 。二是在某些领域里不能一味地强调人防“重中之重”的地位 。人防从一定意义上讲,就是把人机械化。只有将科学知识转化为物防、技防的力量,或者引进高新科技产品用于改造工作,才能使广大干警集中大部分精力潜心研究改造理论,探索行之有效的改造措施,切实提高改造质量。
知识的物化,使罪犯的各项权利得以最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对罪犯的惩罚,并不排斥罪犯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从有利于罪犯回归社会谋生的角度讲,罪犯有权利享受社会上绝大多数人正在享受的科技成果,参加科技含量相对较高的劳动,品尝科学配给的伙食。此外,诸如罪犯申诉等法律行为通过网络会变得更加直接而迅速。这里虽然有许多还属于“应然”范畴,但从历史发展的趋势看,这些都能变成现实,这也是现代化的应有之义。由“应然”变为“实然”的时间跨度,当然要取决于知识在监狱中物化的程度与速度。
二、确立知识改造理念,以知识创新带动改造工作的创新。
创新是指遵循事物发展客观规律而创造新思维、新理论和新实践的过程。我们处在创新的时代。在某些领域里,用“日新月异”已无法准确描述其发展境况。随着形势的变化,我们的思维、理论及实践必须不断创新,在反复“扬弃”的过程中日臻成熟。而无论是创新的思维、创新的理论还是创新的实践均源于知识的积累和运用。创新思维最大的特点就是,既立足于传统又不囿于传统,是对自身提出新的挑战。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副局长麦林华同志在监狱学理事扩大会议上的讲话,颇具理性色彩③。他的讲话对传统改造理论与实践提出了新的维度,拓展了监狱改造研究的视野和空间。兹摘录其中的一段:
……比如说被我们引为骄傲自豪的劳动改造,叫了几十年,又是我们的特色,到底在新时期对罪犯改造的功能如何体现?功能到底有多大?……现在劳动改造项目、手段、方法、组合方式、奖惩的办法是否有利于罪犯改造?强迫劳动是我们的一贯观念,但在强迫状态下,劳动对人有没有改造作用,到底是反感抵触的作用还是净化灵魂的作用?教育改造也是中国特色,也要研究。我们现在教育的内容、方法、形式究竟如何,强制教育的方式对教育人、转化人到底有多大作用,怎么起作用,很少有人去深入思考。此外,还有监管改造、监规纪律,怎么发生对犯人改造的作用,其中的机理是什么,有多少人能说清楚,而且除了这三个手段各自作用之外,这三个手段之间又如何综合作用于一个罪犯,到底哪一个作用更大些,是个什么样的结构怎样才能深化……
在这段文字中,麦林华同志反复用了“什么”“如何”“怎么”等带有疑问意味的字眼。一旦某个疑问得到一定程度的解答,那么监狱改造理论就会向创新的方向迈出一大步。知识的创新带动了思维和理论的创新。不仅如此,知识创新也带动了实践的创新,有效地解决了实践中的某些困惑。首先,知识创新能够带动教育改造手段的创新。例如:我们在改造抢劫、杀人、伤害等暴力罪犯时,常常感到他们性格中的暴力倾向似乎根深蒂固,难以彻底根除。不可否认,暴力倾向的形成主要受家庭、社会环境的影响,但与自然环境的作用是否有一定的关系呢?有人从科研的角度,利用调查数据证明铅等重金属中毒与暴力犯罪的关系,并提出相关的防治措施与对策④。在改造暴力犯的过程中,我们完全可以利用这一研究成果,运用医学的手段对其中因重金属中毒而引发犯罪的暴力型罪犯予以精心诊疗,从根本上缓解他们性格中的暴力倾向,促使其真正改好。在这里如果我们仍然死抱着“三大基本手段”不放,不从创新的角度去解决问题,就会事倍功半。其次,知识创新能够带动管理模式的创新。如历来颇受重视的清监搜身,许多单位还停留在人摸人、翻箱倒柜的模式上,漏洞很多。基层的同志想了许多办法,但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有的带值班干警常常因此受到罚款扣分等处理,心里总不是滋味,甚至产生厌烦情绪。为什么不能启用现代化的监测仪器,彻底改变落后的管理模式,彻底消除干警实践中的低层次困惑呢?不能把知识创新停留在口头上,而要在实践中真正发挥知识创新的力量。其三,知识创新能够带动实践上的不懈探索。我国的监狱改造工作正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勇于开拓。过去没有的,并不意味着今天也不可以有;过去是禁区的,并不意味着今天也是禁区;因条件不成熟,今天无法实现的,将来有一天总会实现。特优会见制度的形成和完善就是很好的例子。罪犯在狱内与配偶等亲人同居团聚,不仅反映出我国政府在保护人权方面所做出的巨大努力,而且符合罪犯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对罪犯改造及社会家庭稳定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这在过去是不可想象的。因为谁提出这一设想,谁就可能被认为离经叛道,绝不会称为“创新”。最近,江苏省监狱提出允许罪犯按规定使用收音机。类似的做法,也属探索中的创新之举。
三、实践知识改造理念需要各方面的努力。
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知识改造理念的提出,目的在于实践。而实践这一理念,肯定会遇到很多障碍。这就需要各方面共同努力,创造有利于知识改造理念得以全面贯彻的环境。对此,监狱部门、整个社会乃至国家都责无旁贷。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
一是监狱部门要积极推进监狱人民警察专业化进程,实现“专家治监”⑤ 。改造罪犯是一项专业化极强的社会工作,希望监狱人民警察个个都是通才的想法是极不可取的。假如某中队的数名警察,分别精通于法学、监狱学、犯罪学、医学、心理学等专业,并且力求使改造人员与看管人员相对分离⑥,知识在监狱改造工作中的作用就会日益凸显出来。
二是整个社会要努力提高全民文化素质,进一步降低文盲半文盲罪犯的比例。许多数据表明,目前小学文化以下程度的罪犯占押犯总数比例呈下降趋势,1998年某省统计结果为47%⑦。这完全得益于经济的发展以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实施。然而,一些老、少、边、穷地区的儿童大量失学,城市失业人员的子女读书难等问题比较突出。这就势必影响知识改造的效果,并意味着监狱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还要承担起基础文化教育的重任。尽管这也是知识改造的内容之一,然而这项工作本该由教育部门在罪犯入监前予以实施(少年犯除外)。监狱本来只需提供有利于罪犯知识改造的再学习条件,这样则更有利于知识改造理念的培育和实施。
三是国家要加大科技投入,加快科技开发引进步伐。监狱渴望变粗放型管理为集约化管理,在真正意义上实践知识改造理念的愿望由来已久。但由于国家在科技投入上的滞后,导致知识改造实践很难跟上时代的步伐。对于绝大多数监狱来讲,高新技术产品仍无法普遍用于日常的改造工作,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国家应正视这一现实,努力走科技兴监之路,使知识改造理念的实践具备坚实的物质基础。



参考文献:
①夏甄陶. 知识的力量. 新华文摘,2000(8)P30-36
②同①
③麦林华. 从战略高度重视监狱科研工作. 上海警苑,2001(6)P4-8
④唐玉江、唐慧晶. 重金属中毒与暴力犯罪. 犯罪与改造研究,2001(3)P19-21
⑤张晶. 中国监狱制度:评价与完善. 犯罪与改造研究, 2001(7)P29-30
⑥刘强. 监狱一线工作者专业化分工的构想. 中国监狱学刊,2001(4)P59-63
⑦肖惠斌. 论影响当前监狱监管改造工作的主要因素.
中国监狱学刊,2001(2) P23
地址:江苏省宜兴市省丁山监狱政治处
邮编:214221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民政部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2001年7月30日民政部令第2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

  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

  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三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四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以及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意见;

  (四)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包括设立的理由,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遵照《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代表机构以及分支机构住所与社会团体住所不在一地的,还需提交拟设在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在社会团体内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

  (三)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与该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五)拟设立代表机构的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该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无关的;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定的活动范围超越该社会团体设定的活动地域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于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并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负责人。

  第八条 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第九条 社会团体可以凭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

  分支机构因特殊需要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由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社会团体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决议;

  负责人变更的还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住所变更的还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决定注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印章。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应当在该社会团体的授权范围内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属于该社会团体的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社会团体所有。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团体名称;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

  (五)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备案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社会团体在中国大陆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