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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运用/董少谋

时间:2024-07-23 12:4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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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北政法大学教授 董少谋

民事诉讼法为防止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在保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借鉴了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制度,在第五十六条增加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抓紧进行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笔者这里就该制度相关重要问题进行探析。


原告人适格问题


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并非所有第三人都有作为原告人的当事人适格,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若第三人属于应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则其实属当事人而非第三人。对于遗漏了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该当事人可申请再审;对于普通共同诉讼而言,由于是可分之诉,故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也不存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问题。


第二,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参加诉讼的类型有两种:(1)权利主张参加。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即为权利主张参加。问题是:此种情形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基于判决的相对性原则,可以对原判决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提起一个新诉,而不必利用此制度去撤销原判决,故而此种情形的第三人也无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人适格问题。(2)防止诈害参加,即认为诉讼结果将对自己的权利造成损害的,可提起此类诉讼。而此类诉讼提起人可能会对原诉讼当事人造成损害,对此,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诈害诉讼的当事人利用诈害诉讼为方法,故意侵害利害关系人之权利,被害人应采取损害赔偿的方法予以救济。


第三,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自不产生参加的效力,也就是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必利用此制度去撤销对自己不产生效力的原判决。另外,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作为当事人可以上诉或申请再审而无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


适用范围问题


我们知道,既判力的主体界限,原则上只对在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有拘束力。但在某些情形下,既判力的主体界限亦会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如当事人的继承人、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公司诉讼中的全体股东、诉讼代表人和全体被代表人及后起诉的人、破产案件中未参与该企业破产分配的利害关系人等等。上述诉讼的判决效力的民事主体范围非常广泛,为使第三人有机会参加诉讼,法院应将受理案件的事实,登载于《人民法院报》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向“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不特定第三人公告,从而避免“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我们认为,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基于其在原审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而提出,因此,其适用范围应合理界定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


管辖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系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而提起的非常规救济程序,故应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管辖。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到作出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比较了解案情,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同时可以充分发挥原审法院的自身纠错功能;二是避免出现下级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上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调解书的情况。可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专属管辖。


起诉条件问题


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起诉条件为:(1)未参加诉讼是因为非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对此,第三人作为原告人先应提供证据证明未参加的责任不是自己造成的。如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法院应通知本诉发生的事实而未通知的;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而未通知、或经传唤有正当理由而未到庭。(2)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即第三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处分的财产拥有物上请求权等情形。(4)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未超过六个月。这里,六个月期限的规定与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也是一致的。


上述起诉条件,更像申请再审的条件。与申请再审相比,我国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不像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程序上并不便捷,也不见得有利于第三人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此制度的确有价值,司法解释应该在条件上给予宽松性规定。


判决效果


第三人撤销诉讼提起之目的在于以改变或者撤销他人间确定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对已之效力,其性质上应属形成之诉,而其基础为诉讼上的形成权。从判决效果看,若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败诉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受影响。但为防止第三人恶意提起该诉讼,可参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驳回其诉讼请求时,“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若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改变或者撤销对作为原告的第三人不利部分的判决时:(1)在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之间,原确定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对第三人不利部分失去效力。同时,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胜诉当事人,不得再以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胜诉部分,向作为原告的第三人主张权利;(2)在原当事人之间,基于裁判的安定性,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在原当事人之间仍有相对之效力;(3)对于善意取得的第三人而言,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不因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改变或者撤销而使已取得的权利受到影响。(4)在执行过程中,终止对第三人不利部分的执行。
行政条件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条件

杨亚新


  举证期限,是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审理法官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的时间要求和限制。行政诉讼中,规范举证期限的主要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规范的当事人首先是被告,其次才是原告和第三人。
  对被告举证期限的规定,主要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状。《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明确,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证据规定》第一条明确,未经申请和批准,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应注意在程序上把握好。
  对原告和第三人举证期限,《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但《行政证据规定》第七条明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因正当事由经申请和批准可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审中提供的,不予接纳。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可以分离,原告和第三人主要承担行为责任《行政证据规定》,被告则既要承担行为责任也要承担结果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神经外科手术治疗精神疾病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神经外科手术治疗精神疾病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8〕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精神疾病的手术治疗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护人民群众健康,现就神经外科手术治疗精神疾病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神经外科手术治疗精神疾病技术审查管理

神经外科手术治疗某些精神疾病具有高风险性,其安全性和有效性尚需进一步验证;此类技术属限制性医疗技术,并涉及伦理评价问题,应严格在限定的机构、人员和条件下,有限制的实施。医疗机构将此类手术作为临床诊疗项目应用于临床或者开展临床研究前,需经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卫生部技术审核同意。

二、科学、准确、严格掌握神经外科手术治疗精神疾病的适应证

经我部技术审核同意的医疗机构,方可应用神经外科手术方式治疗国际学术界没有争议的、经规范化非手术方式长期治疗无效、患者脑部有器质性改变或长期频发异常脑电波、给患者家庭和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难治性强迫症、抑郁症、焦虑症的精神疾病。医疗机构必须严格筛选病例,准确掌握适应证和手术指征,制订具体的医疗安全保障措施。同时,要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做好医患沟通,每例手术必须通过医院伦理委员会审查。精神分裂症等不属于神经外科手术治疗精神疾病的适应证。

三、加强神经外科手术治疗精神疾病临床研究管理

医疗机构经我部技术审核同意开展神经外科手术治疗精神疾病的临床研究时,必须充分尊重受试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并确保研究的科学性和安全性。临床研究项目不得作为常规临床诊疗项目向患者提供,不得向患者收取相关费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安全。近期,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神经外科手术治疗精神疾病的专项监督检查和清理整顿,对辖区内既往开展过此类手术治疗的机构实施治疗情况进行汇总并报我部备案。对违规开展神经外科手术治疗精神疾病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违规开展该类手术的医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