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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4-07-03 04:2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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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巢湖水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巢湖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建设、农业、乡镇企业、林业、水产、经贸、旅游、土地、地质矿产、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并将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巢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
巢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确保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的实现。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并实施本部门防治工作计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巢湖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巢湖流域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七条 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水利、建设、水产等部门和巢湖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划分巢湖流域水环境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巢湖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和水利部门的水文监测机构,共同承担巢湖流域水环境监测。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监测主要入湖河道口和巢湖、六安地
区、合肥市交界处水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巢湖水质状况。
第十条 巢湖流域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污染环境、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当地有无环境容量等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否决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巢湖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须
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巢湖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巢湖流域超过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市、县,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扩建、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污染负荷。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转,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三条 向巢湖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其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去向,并提供水污染防治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逾期不
报的,视为拒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领取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应当提前15日向排污许可证颁发部门报告,履行变更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设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为:
(一)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在巢湖流域依法征收的排污费;
(三)贷款、捐款、赠款;
(四)其他资金。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少污染、低消耗的产业和产品,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发展规划,优化资源配置,推行清洁生产。
第十六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推广有机肥,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农药、化肥,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组织实施植树造林及农作物、林木病虫害综合防治,促进农业生态环境良性循环。
第十七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合理使用水利工程设施,增加引水、排水量;疏浚湖泊,河道,建设护岸、护坡工程,防止水土流失;扩大巢湖水体环境容量,增强流域水网自净能力。
第十八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控制巢湖水产养殖规模和范围,保护对水生态环境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建设水生态环境工程,维护水生态环境平衡。
第十九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对城镇生活污水、垃圾等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含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条 巢湖流域划分为四级保护区:合肥市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1.5千米水域和1千米陆域,巢湖市等市镇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1千米水域和0.5千米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巢湖湖体、沿湖岸5千米陆域、入湖河道上溯10千米以及沿岸两侧各1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主要
入湖河道上溯50千米以及沿岸两侧各1千米范围为三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四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标志,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标准。
二级、三级保护区水体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标准。
第二十一条 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自2000年1月1日起,禁止工业企业向巢湖流域水体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巢湖流域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
禁止在巢湖流域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小型企业。
严格限制在巢湖流域新建前款所列大中型项目或者其他污染严重的项目;确需建设该类项目的,必须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在巢湖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渣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含热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体清选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四)在巢湖湖滩和岸边堆放、埋置、储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船舶的残油、废油和垃圾等;
(六)从事可能破坏山体、林木、植被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七)围湖造田。
第二十四条 自2000年1月1日起,禁止在巢湖流域内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二十五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
(二)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水文、水质监测及渔政、公安、防汛指挥以外的船舶停泊和作业;
(四)从事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旅游、游泳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一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六条 运输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水上运输工具,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散落、流溢和渗漏。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对巢湖流域水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
受调查处理。污染一级保护区水体的,应当同时向当地卫生、建设部门报告。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一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至10万元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巢湖流域水体严重污染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巢湖流域内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巢湖流域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尽快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拒不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29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巢湖水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2日

北京市公路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公路条例



  (2007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收费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章 乡道、村道的特别规定

  第七章 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收费、使用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涵洞。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市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本市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城乡统筹、节约资源、安全环保、科学管理和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路工作。

  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市道、县道的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管辖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作为公益性基础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损毁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公路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本市公路规划是城乡规划体系的组成部分,应当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并与国家公路网规划、区域公路网规划、本市城市道路网规划和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公路规划与建设应当坚持节约用地、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七条 市道、县道、乡道、村道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商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城乡统一规划的原则组织编制,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道规划同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执行。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的确定办法,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条 公路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本市公路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公路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结束前编制完成。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固定资产投资程序履行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条 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公路年度建设计划衔接。

  新建公路时,地下管线应当与公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公路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并依法签订合同。交通、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路代建项目和代建单位的监管。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公路时,公路附属设施、公路客运站点应当与公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检测、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交通标志、标线等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设置,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方便使用。

  第十四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对失去使用功能的市道、县道,区、县人民政府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村道,应当宣布废弃,及时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废弃公路由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五条 公路养护计划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评定标准组织编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资金安排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公路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公路养护大修工程、中修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小修保养可以引入竞争机制,逐步推行招标制度。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定时进行养护巡查;建立公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设立公示牌,公示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报修和投诉电话。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期、时段进行养护大修、中修工程作业。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在养护作业现场和养护车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灯光信号,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路养护大修、中修工程作业信息。对交通有较大影响的养护大修、中修工程作业,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行人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二十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考核标准,加强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指导,定期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附设于公路的地下管线的检查井及其井盖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对因井盖等设施缺损、移位、下沉等影响公路通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未按照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负责本市公路养路费的征收和稽查工作,除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范围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公路养路费。(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可以采取措施暂停违法机动车的使用:

  (一)伪造公路养路费票证和收据偷逃公路养路费的;

  (二)以套用、伪造机动车牌照的方式偷逃公路养路费的;

  (三)以办理停驶手续后在停驶期间行驶的方式偷逃公路养路费的;

  (四)欠缴公路养路费6个月以上的。

  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暂停违法机动车的使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凭证,并作出责令其所有人缴纳公路养路费、滞纳金及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机动车所有人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当及时恢复机动车的使用。

  被暂停使用的违法机动车的所有人拒不缴纳公路养路费及滞纳金或者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当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登记信息共享机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办理停驶、注销、过户、年检等环节时,发现有欠缴养路费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查处;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在征收养路费时,发现有套用、伪造机动车牌照及办理停驶手续后在停驶期间行驶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公路养路费稽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1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起5米的区域;

  (三)封闭公路用地范围为公路两侧隔离栅起1米的区域。

  本条例实施前公路的用地范围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现状范围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国道20米,市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

  (二)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以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为准。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设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埋设的管线、电缆等设施,危及公路安全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协助其所有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市规定加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公路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经过市公路管理机构许可: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

  (六)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七)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

  从事前款第(一)、(二)项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保障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和通行安全的防护和监测措施;

  (二)有降低对交通影响的交通组织和作业方案;

  (三)有应急准备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经许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所修建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的设施应当与路面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三十条 经许可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定,其所有人或者维护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许可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被许可人应当委托该公路的养护作业单位修建。

  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修建自公路路面边缘起不少于30米的沥青或者混凝土路面;影响公路排水畅通的,应当修建相应的排水设施。

  被许可人关闭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向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坏、污染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

  (二)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

  (三)设置障碍、打场晒粮、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抛撒遗撒或焚烧物品、放养牲畜;

  (四)挖沟引水或利用边沟排放污物;

  (五)在公路上试刹车;

  (六)从事修车、洗车、摆摊设点等服务;

  (七)在市公路管理机构设定的场所以外从事加水降温等活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公路管理机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部门对车辆进行超载超限检测时,被检测车辆应当予以配合;经检测超载超限且未经许可的,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强制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报告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可离开。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建设、养护作业单位修复。

  第三十五条 经许可挖掘公路的,挖掘单位应当在批准期限届满前委托该公路的养护作业单位及时修复完毕,并按照标准向养护作业单位交纳挖掘修复费。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对修复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依法应当补偿或赔偿的,责任人应当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交纳补偿或赔偿费。公路补偿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公路赔偿费参照公路补偿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标志;

  (二)持证上岗;

  (三)按照规定着装;

  (四)严格执行法定程序。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章 收费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的管理,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市收费公路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公路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规模审查批准。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履行公路养护和服务义务。

  第四十条 政府还贷收费公路应当由依法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门组织进行建设和管理。

  经营性收费公路应当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经营性收费公路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经营者确定方式等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收费站设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标准进行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置的收费站确需进行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查批准手续。收费公路收费期满应当按照规定拆除收费设施停止收费,并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验收合格的收费站应当统一制发收费站标牌,制定公示规范和服务标准并加强监管。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

  (二)按照规定开具收费票据;

  (三)按照公示规范设置公示牌;

  (四)及时提示路况、通行和预警信息;

  (五)按照标准规范,加强服务区的建设和管理。

  遇有交通流量过大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提高车辆通行效率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提高科技服务水平,推行联网收费和不停车收费。新建收费公路应当同步建设不停车收费系统。

  第四十四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不能提供通行卡或者通行卡毁损导致无法识别驶入站的车辆,对从不停车收费车道驶入的无电子标签的车辆,有权按照最远端的驶入站到本站的距离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五条 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应当全部用于偿还贷款,不得挪作他用。

  经营性收费公路的通行费收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保证收费公路的养护费用。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供收费、还贷、路况、交通流量、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息资料。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收费公路的年度养护计划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编制,并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对申请占用、挖掘收费公路或者在收费公路进行管线施工等活动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在许可前应当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公路保护的巡查制度,发现损坏收费公路路产路权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乡道、村道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八条 乡道、村道的管理,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乡道、村道的建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乡道、村道的技术等级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四级标准。已建成的乡道、村道达不到四级标准的,应当逐步提级改造。

  第五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下达乡道、村道的年度养护计划,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可以接受区、县人民政府委托具体组织编制;乡道、村道的年度养护计划应当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一条 乡道、村道建设资金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列入政府的财政预算。

  鼓励沿线受益单位捐助、企业和个人捐款用于乡道、村道建设;鼓励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投资乡道、村道建设。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乡道、村道养护资金。乡道、村道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专项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发展改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乡道、村道的大修工程可以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小修保养可以招聘沿线村民组建养路队进行。

  第七章 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市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纳入全市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组织工作;市政府相关部门、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公路先期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应急处置队伍。

  第五十五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进行公路应急预案演练。

  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处置队伍进行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演练。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市公路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养护作业单位及时修复,维护现场秩序,并依法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损坏严重难以及时修复的,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五十七条 发生公路严重损毁、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遇有恶劣气象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发布交通管制信息。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公路管理机构不依法或者不正当履行公路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养护作业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公路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或者进行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演练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7月12日  财建[2004]192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加强对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国土资源大调查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国土资源大调查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国家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国土资源综合调查评价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四条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的管理必须做到公平、公开、公正,坚持集中资源、突出重点、合理安排、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确定年度经费总预算;
  (二)确定项目经费预算编制原则;
  (三)核批年度项目经费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四)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和管理国土资源大调查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编制国土资源大调查规划,提出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确定年度项目立项计划;
  (二)提出年度项目经费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建议;
  (三)对重大项目和组织实施单位承担的项目组织审查论证和验收;
  (四)会同财政部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所属有关事业单位为国土资源大调查组织实施单位(以下简称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国土资源大调查计划的组织实施及项目日常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按照国土资源大调查规划和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组织编制项目计划建议,编报项目经费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建议;
  (二)组织项目论证、评估、评审,组织项目招投标;
  (三)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的要求汇总报送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四)受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委托,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的具体实施。具体职责如下:
  (一)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及经费支出概算;
  (二)负责项目实施及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组织实施单位签订的项目合同或协议,提交项目成果及相关资料。
  (四)接受有关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资料。
  第九条 组织实施单位及其直属单位直接承担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负责管理。

第三章 项目预算管理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国土资源的需求以及国土资源大调查规划,会同财政部在确定年度项目预算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基础上,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立项指南。
  第十一条 根据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确定的范围和要求,各项目申报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含经费支出概算)报送组织实施单位。
  项目申报单位隶属于地方的,应将项目可行性报告送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再报送组织实施单位。
  第十二条 组织实施单位组织由技术和经济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评估或评审。
  组织实施单位及其直属单位承担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论证。
  对符合招投标条件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或组织实施单位组织招投标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单位组织审查的项目,由组织实施单位根据项目立项论证及项目招标结果,编制年度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计划及项目经费预算建议报送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对组织实施单位报送的项目计划及项目经费预算建议审核后,连同经审定的组织实施单位及其直属单位承担的项目计划及项目经费预算汇总编制年度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计划,提出年度项目预算建议报送财政部。
  组织实施费预算由组织实施单位编报并经国土资源部审定后,由国土资源部单独向财政部报送。
  第十四条 财政部对国土资源部报送的各项用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进行审核后,按项目承担单位预算管理渠道批复下达项目预算。
  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经费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批复后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预算中需要进行政府采购的支出,应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纳入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并按有关规定组织采购。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根据财政部下达的年度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经费预算,以及国土资源部下达的年度国土资源大调查计划,组织实施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
  第十八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研究发布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规范预算编制和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立项指南,项目及承担单位,项目经费预算以及提交的项目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包括项目费和组织实施费,按项目核算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费是指开展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所发生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主要包括:人员费、专用仪器设备费、能源材料费、外协费、用地补偿费、差旅费、会议费、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人员费,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财政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并按规定在项目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专用仪器设备费,指项目实施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野外应急装备等购置费。已由其他资金安排购置或现有仪器设备已能满足项目工作需要的,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用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购置的专用仪器设备,必须登记入账,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管理。
  能源材料费,指项目实施直接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及动力、专用管材、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外协费,指项目实施所必需的外协测试、施工、加工、软件研制以及租赁费用。
  用地补偿费,指因项目实施过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临时性设施拆建费、临时性土地占用费、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差旅费,指为项目实施而进行的国内调研考察、出野外工作等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题研究、学术会议的费用。
  管理费,指项目承担单位为组织管理项目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现有仪器设备和房屋使用费或折旧、直接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支出。管理费不得超过项目经费总预算的5%。
  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其他费用。此项费用应严格控制在与项目实施有关的支出范围,在编制预算时应细化到具体内容。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组织实施费,指组织实施单位为了组织项目,开展项目评审、评估或招标,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及对项目进行绩效考评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经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预算核定的额度内,按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用于弥补单位事业费不足;不得建立各种基金。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经费:
  (一)应由事业费、基本建设资金、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费用;
  (二)各种奖金、福利和社保支出;
  (三)归还贷款本息;
  (四)投资性支出、捐赠及赞助;
  (五)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
  (六)与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项目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项目验收。在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除提供成果验收报告外,还需提供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项目验收委员会成员中应包括财务专家。
  项目验收结果应及时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对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项目经费支出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组织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建立项目跟踪反馈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重大事项要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报告。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及专家委员会等有关人员在项目论证、评估、评审、招标、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和泄露机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调整项目预算、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列项目及虚列支出的;
  (二)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的;
  (四)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五)项目完成后未及时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
  (六)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