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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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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政办发〔2005〕12号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益单位:
  《益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实施。



                                     二○○五年六月九日

益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
市长办公会议规则

  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坚持精简、高效、规范、节约的原则,减少数量、控制规模、压缩时间,提高质量。
  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主要是传达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重要文件和重要会议精神,讨论决定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市人民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汇报,审议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分析研究经济发展形势,通报重要情况。对机构、人员编制等具体问题,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不予讨论,由市编委办按规定程序办理。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邀请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为有效。
  五、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或由市长、相关副市长、秘书长、相关副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六、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协调或审核后提出。各部门提请讨论的事项,应书面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查。凡经审查提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集汇总送秘书长审核,报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和市长审定。
  七、对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事项,提出部门应在会前与相关部门协商,统一意见;未协商一致的事项,不得提请会议讨论。涉及多个部门且意见分歧较大的,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或副秘书长协调,经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暂缓提交会议讨论;对特别紧急需提交会议决策的事项,应将各方面意见如实向会议汇报。
  八、属市人民政府领导分管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按照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的原则,由分管领导负责处理,或向市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报告后决定,一般不列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议题。
  九、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确定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根据问题的轻重缓急,向秘书长提出会议日程安排建议,经请示市长同意后,确定开会时间。非特殊情况,一般不临时开会。
  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列席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商有关单位提出,报秘书长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至少于会前一天通知列席单位,并告知议题内容。列席单位应由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如遇特殊情况(包括出国出省考察、参加省政府及省直厅局召开的会议、参与重要来宾接待活动、因病住院治疗等)不能参加会议的,必须向市长请假。列席会议的部门负责人原则上不带助手。经市政府办公室同意,汇报单位负责人可带一名助手列席会议。
  十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向会议汇报的部门应在会前做好充分准备,按要求打印汇报材料,并提前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属秘密文件,应事先说明,并注明“秘密文件,会后收回”字样。部门应由主要负责人向会议汇报,汇报工作不超过15分钟,传达上级精神并汇报工作,不超过20分钟;与会人员发言要突出重点,言简意明,一般不超过5分钟;分管副市长及会议主持人一般不超过10分钟。
  十二、凡列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人员必须按议题顺序按时参加会议;自觉遵守会议纪律,不迟到、不早退,关闭手机,不会客,不办理与会议无关的其他事务。非与会人员如有紧急事项找领导同志,应先同会议工作人员联系。未经秘书长批准,不得对会议录音、录像、拍照。
  十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作好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考勤登记,年底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关于开展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等


关于开展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以下简称《决定》)颁布后,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大了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力度,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有一些部门和单位,违反《决定》的有关规定,有的多头开设账户,把应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
,分散或转移到单位其他账户;有的虽然开设了专用账户,但不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只是象征性地交一小部分,大部分仍然留在单位其他账户中自收自支或坐收坐支;有的不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支出使用混乱;有的甚至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
等等。这些行为严重违反《决定》精神。为切实加强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对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检查的组织领导、时间安排、检查范围和检查方法
(一)组织领导。此次专项检查工作,由财政部、监察部、国家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四个部门共同负责,制定专项检查办法,组织实施检查工作,并对发现的问题按有关法规和政策作出处理。
(二)时间安排。检查工作从1999年1月11日开始,至当年3月底结束。
(三)检查范围。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中央部门和单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集团)等,重点是中央各部委及其在京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时间范围为1997、1998两个年度,重大问题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四)检查方法。此次专项检查,由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组成检查组,对有关中央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专项检查。对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专项检查结束后,财政部、监察部、国家审
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将就检查情况,向国务院作专门报告。
二、检查的内容
这次专项检查的重点是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情况,有关账户开设及使用情况,以及票据使用情况。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管理情况。包括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各项收费(基金)是否都按规定经过批准;收费过程中是否按规定正确使用由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按规定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地上缴了国库

(二)预算外资金开户情况。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是否按规定开设了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账户和支出账户。
(三)预算外资金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情况。是否按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将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
(四)预算外资金支出使用情况。是否按规定和财政部批准的支出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从中央财政专户申请核拨的资金,是否长期在单位支出账户中沉淀。
(五)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编报情况。是否按规定及时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三、对检查出问题的处理
(一)部门和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应一律取消。已经收取的收费(基金),全部上交财政。
(二)将收取的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未按规定上缴国库的,应全额上交国库。
(三)未按规定开设预算外收入过渡账户和支出账户的部门和单位,应向财政部提出开户申请,经财政部批准后在指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并办理有关资金划转事宜。未经财政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账户应予撤销。
(四)虽开设了专户,但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收入足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应将未上缴资金的余额,全部转入中央财政专户。
(五)转移、挪用预算外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上缴中央财政专户。
(六)对公款私存的,要责令立即纠正。对私设“小金库”的,资金全部没收,上交暂存中央财政专户。
(七)中央财政专户核拨给部门和单位使用的预算外资金,在单位支出户中沉淀时间过长(超过两个月),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的,作为无支出用途资金,划回中央财政专户。
(八)未按规定领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票据而使用其他票据的,要停止使用其他票据,并到财政部票据管理中心办理手续,申领使用规定的票据。
(九)未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从1999年年度起,应按规定要求,向财政部编报本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没有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中央财政专户将不予拨款。
(十)检查期间,不如实提供或隐瞒不报开户情况的,一经查出,视同“小金库”,账户予以冻结,资金全部没收,上交财政。
专项检查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将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检查工作。被检单位要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如实向检查组提供和反映有关资料及情况,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情况、账户开设情况、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等。1999年1月10日以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填列完毕《中央部门预算外资
金管理情况及银行账户情况专项检查表》,交检查组备查。各有关金融机构要认真协助专项检查工作,及时核实被查单位的账户情况。并对有问题的账户向检查组提供有关开户资料、资金往来等情况,同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专项检查工作需要,切实做好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账户
冻结、撤户和资金划转工作。



1998年12月25日

青岛市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改革,完善企业经营机制,增强大中型工业企业活力,充分调动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文件)和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意见》(
经企〔1987〕519号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承包企业),必须在增加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保证企业技术改造任务的完成和后劲的增强,保证企业职工收入的不断增加。要坚持“包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对国家承包的范围,主要是上缴国家的所得税、调节税(即上缴利润)。其它各税(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盐税等)仍应照章缴纳。

第二章 承包形式、内容及程序

第四条 承包经营的基本形式有:(1)两包一挂(包上缴国家利润,包技术改造任务,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2)上缴利润递增包干,超收按比例分成;(3)上缴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或分档分成);(4)微利企业上缴利润定额包干,超收分成或全留;(5)亏损
企业减亏包干,减亏全留;(6)非利改税企业全额或超目标比例分成;(7)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浮动挂钩等。
除上述承包形式外,还可选择其它适合企业各自特点的承包经营方式。

第五条 承包的内容,应根据承包形式的不同有所区别。一般应包括:上缴利润承包基数,每年的增长比例;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进度、竣工投产达产时间、投资效益、还贷期限、还贷金额等。同时,还应包括企业管理升级、产品质量、流动资金周转天数、安全生产、设备完好
率、固定资产增值额、合理库存等考核制约指标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内容。
承担出口任务的生产企业,除上述内容外,还应包括出口商品供货计划、出口创汇计划等项内容。

第六条 合理确定承包基数。确定承包利润基数和增长比例,以及其它考核制约指标,要充分体现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的原则,并参照近几年企业经营状况、发展速度、盈利水平,力求使承包指标先进合理。一九八七年承包的
,原则上要以一九八六年应上缴所得税、调节税或前三年上交利润的平均数为承包基数。同时根据今后几年预测财政收入增长幅度和企业生产增长幅度,合理确定上缴利润的增长比
第七条 承包程序:先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承包企业的经营者进行资产核清,主要核清企业的固定资产、原材物料、在制品、半成品、产成品库存,以及债权、债务和历史遗留问题等。然后根据核清情况,由市经委、体改委、财政局、税务局、劳动局、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
部门与承包经营者共同商定承包基数及其它有关问题。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市经委、财政局和企业主管局(公司)为发包方与承包经营者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章 承包合同

第八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认为有必要时,也可进行公证)。合同双方都要严格履行承包合同,并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九条 承包合同内容包括: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上缴利润、技术改造任务、产品质量及其它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留利使用、归还贷款、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者奖罚等。

第十条 承包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为与“七五”计划期相适应,一九八七年承包的企业经营期限一般确定为四年。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不得随意变更;若因国家的经济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如增减税种、提高或降低税率、调整产品价格,以及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时,合同双方可按国家规定,经协商相应修订承包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中止、解除合同:
一、因承包经营者对企业管理不善或严重失职,导致完不成承包的经营指标;
二、发包方不履行义务,干预承包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导致承包经营者无法自主经营;
三、因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四、因承包经营者意外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
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要由签约双方履行正式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必须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在承包期内,无特殊情况,不得更换企业的承包经营者。非更换不可时,应由新的承包经营者重新签订合同。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发包方按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发展规划、经营方向、企业收入和产品质量有权进行检查指导。同时要努力确保计划内的能源、原材料的供应,并围绕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做好“统筹、协调、监督、服务”工作,为承包企业创造稳定的经营环境,维护企业和承包经营者
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和承包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同时也要按照承包合同规定认真处理好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五章 利润分配与使用

第十六条 承包企业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及时上缴足额利润。对超过承包基数多缴的利润,由市财政部门按合同规定同企业清算,用拨款的方式兑现,作为企业留利处理。不得在缴纳所得税、调节税时直接抵留。

第十七条 对实行技术改造贷款定额还贷承包的企业,承包前的老贷款要按合同规定的年度还款额和还款期限分年还清。对承包期内不能还清老贷款的企业,原则上不参与超收利润的分成。企业在承包期内,用利润归还贷款低于合同规定还款额度的部分,要用企业自有资金抵补;高于
还款额的部分,可提取“两金”(奖励、福利)或“一金”,其比例可在现有比例基础上加倍,但一般不超过还款款额的30%。这部分“两金”或“一金”可以在奖励和福利上统筹使用。

第十八条 承包企业超基数增长部分多得的留利,70%以上用于发展生产,30%用于奖励和福利。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浮动挂钩的企业,超过基数增长的留成利润,85%以上用于发展生产,其余的可用于职工的福利,不得用于职工奖励。

第六章 对承包经营者的奖罚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者当年全面完成承包指标的,从次年一月起可上浮一级工资;连续两年完成承包指标的,可将上浮的一级工资改为固定工资(不占企业3%的晋级面);次年未全面完成承包指标的,取消已上浮的一级工资;承包期结束后,承包经营者的浮动工资取消,固定晋升的
工资保留。

第二十条 承包企业完成上缴利润承包指标的,在企业正常奖金之外,按实际上缴利润比承包指标的增长幅度,计算承包经营者一次性奖励。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的企业,按实际上缴利润比承包指标每增长1%,给承包经营者加发半个月至一个月标准工资的奖金,但最多不得超过本
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三倍。实行其它承包经营形式的企业,按承包合同规定的计奖利润和基数,比照上缴利润递增包干企业的办法计奖。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者当年完不成上缴利润承包指标的,差额在5%以内的(含5%),每下降1%,扣承包经营者正常奖金的20%;差额超过5%的,每下降1%,扣承包经营者半个月的标准工资,但最多不超过四个月的标准工资;对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完不成上缴利润
承包指标的,下降承包经营者一级工资。

第二十二条 承包经营者在承包期内,完不成承包合同规定的质量、成品限额、设备完好率、流动资金周转、固定资产增值、出口供货计划、出口创汇计划和安全生产等指标的,要扣罚经营者全年一次性奖励及正常奖金的部分或全部。无一次性奖励和正常奖金的,在承包经营者四个月
标准工资内,按相应比例扣罚工资。

第二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全面完成承包指标后,固定上浮的一级工资,允许列入成本。浮动工资和一次性奖励的奖金应从企业奖励基金或增长的效益工资中列支,但最多不得超过20%。承包经营者的奖励收入,按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和所得税。
对其他厂级领导的各项奖励和处罚比例,应根据其所负责任及所做贡献的大小而有所不同,一般应掌握在承包经营者奖励和处罚的60%~80%。对中层干部及职工的奖罚办法,由承包经营者确定。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承包企业实行资金分帐制度,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别列帐。承包前占用的固定资产(净值)和国拨流动资金,列为国家资金;承包后的留利,以及用留利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补充流动资金,列为企业资金。利用贷款形成的固定资产,由留利还贷的,划入企业资金
;由原办法还贷的,按承包前国家与企业的利润分配比例,折算成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承包期间所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按国家与企业固定资产的比例,分别划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

第二十五条 技术改造专项贷款归还问题。对实行各种形式承包经营的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经批准可用新增效益税前还款;对实行技术改造任务承包的企业,必须用新增效益,按合同规定的年度还款额度归还贷款,少于规定还款额度的差额部分,应按现行
税率调增当年上缴利润承包指标,并按调整后的利润指标考核企业;对承包后企业新借入的技措专项贷款,由企业从超承包指标收入和自有资金归还。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承包前有关流动资产方面的历史遗留问题,可经市财政、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核实后暂作挂帐处理,并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分期予以核销,有关内容应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七条 在承包期间,企业资金作为负亏的风险基金。承包企业完不成上交利润承包指标的,用企业资金抵补扣缴财政;企业资金不足扣缴的,从下年度的企业资金抵补。抵交的企业资金,按企业留利的三项基金分配比例,相应扣减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八条 承包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财务、税收制度和规定。经财税检查,查出的并应上缴的违纪金额,不应抵顶上缴承包任务,亏损企业可抵顶财政应拨补的亏损指标。

第二十九条 承包企业必须端正经营思想,依靠挖掘潜力、提高质量、降低消耗,增加企业收入。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不得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凡是国家统一调拨的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企业自销部分,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最高限
价。擅自提价和超过限价多得的收入,一律收缴财政。

第三十条 在承包期内,企业仍可实行国家规定的各种单项奖如节约奖、质量奖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承包期满后和在承包期内更换企业承包者时,市有关部门要对企业承包期内的经营状况、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等方面进行审计核查。对弄虚作假的除要原数追回企业的超承包指标分成收入外,还要追究主要经营者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直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的解释权归市经委、市财政局。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