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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1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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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办综〔2007〕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办法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哈尔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建设和管理,更好地为政务公开和公众办事提供网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104号)精神,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哈尔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是指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的为社会公众服务的网站群。其中,《中国哈尔滨》为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网站为成员网站(以下简称各网站)。

  第三条 市政府公众信息网是市政府为公众提供政务信息和办事服务的网络媒体。主要任务是:面向社会和公众,提供政务信息公开服务、在线咨询和办事服务、参与和监督政府工作服务,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中国哈尔滨》由市政府主办,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市信息产业局承办,市信息中心负责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

  第五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制定和推广工作,并对各网站进行业务指导、技术协调、运行监督、绩效考核和提供虚拟主机和服务器托管服务。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电子政务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网站建设,以及网站日常管理、运行维护工作,接受市信息中心的技术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网站绩效测评是网站发展提高的动力。要以“便利、效益、效能”为目标,建立科学的绩效测评指标体系,并加强测评工作的组织协调,确保测评工作公正、公开进行。市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每年对各网站进行1次绩效测评,测评工作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测评结果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中国哈尔滨》上公布。

  第三章 网站建设

  第八条 根据哈尔滨市电子政务建设要求和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各地区、各部门都应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公共服务网站,向社会发布职能范围内的政务信息、服务事项,为法人和公众提供服务。

  第九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17号)精神,网站建设和运行维护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应积极予以支持。

  第十条 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各网站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协同建设、需求导向、分级管理”的原则;网上服务依据“做好政务公开,加强公共服务,规范业务管理,实现信息共享”的标准;网站运行达到“便民、高效、安全”的目标。

  第十一条 各网站中文、英文命名,由市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命名规则如下:

  (一)市政府部门网站:
  中文名称为:XXXXX(该部门的全称),例如:哈尔滨市信息产业局,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英文域名为:www.harbin.XXXXX(该部门名称的每个汉字的拼音字头)gov.cn,例:市信息产业局www.harbin.xxcyj.gov.cn,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www.harbin.fzggw.gov.cn。

  (二)各区、县(市)政府网站:
  中文名称为:哈尔滨市XX区(县、市)政府,例: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政府;英文域名为:www.harbin.XXXX(该区、县的汉语拼音全拼).gov.cn,例:南岗区人民政府www.harbin.nangang.gov.cn,通河县人民政府www.harbin.tonghe.gov.cn。

  第十二条 网站功能是网站服务的基础,对各网站功能建设方面的要求是:

  (一)页面设计:应当遵循“美观大方、简洁庄重、方便实用、体现特色”的原则,做到结构合理(层级清晰、访问便捷),布局有序,图文相配,风格统一,栏目规范。

  (二)页面层级:一般应做到用户点击3次即可到达所需要的位置。

  (三)使用文字:默认文版为简体中文版,也可根据能力和需要设立中文繁体版,以及英、俄、日、朝等外文版本。

  (四)访问导航:在首页显著位置应设置“网站地图”、“站内检索”等搜索工具。

  (五)网站链接:市政府门户网站在首页下部,各网站在首页上方,互相建立链接。

  (六)办网说明:在网站首页底部应设栏放置该网站主办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ICP登记标识。

  第十三条 网站栏目是网站内容的“纲”,政府网站栏目建设必须适应政务信息公开、网上办事以及公众参与监督的需要。栏目设置要求是:

  (一)政务公开类。应围绕政务信息公开设置栏目,原则上各网站统一设置:领导介绍、机构职能、工作动态、通知公告、工作目标、工作报告、行政文件、行政审批事项、人事任免、政策解读;各部门网站应另设:行业法规、办事纪律(服务承诺);区、县(市)政府网站应另设:市政府规章(链接)、地区概况、统计公报、财政收支、招标采购、利民实事等。

  (二)网上办事类。应围绕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行政服务事项设置栏目,应包括:服务指南、便民问答、在线咨询投诉、在线受理、在线查询、表格下载等。上述栏目(内容),各部门网站可通过“行政服务窗口”,区、县(市)政府网站可通过“行政服务大厅”界面进行整合,并向服务对象提供。

  (三)公众参与类。应围绕公众参与、监督政府工作,实现“在线互动”设置栏目,应包括:领导信箱、建议信箱、网上调查、网上对话、在线访谈、监督举报(信箱、电话)等。

  (四)公益服务类。根据本地区特点和本部门职能,针对不同受众和群体需求,着眼于便民利民的目标,设置各类栏目。同时,应积极开发整合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保、公用事业等与民生关系密切的信息资源,设置相关栏目,提供公益性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在线办事是政府网为公众服务的“高级形式”,对各网站在线办事功能建设的要求是:

  (一)公布办事项目名称、依据、程序等有关要求,提供表格下载、业务咨询和办理指南,实现在线申请受理、状态查询和结果反馈。

  (二)根据服务对象需求,梳理业务流程,整合办事项目,推行“一点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反馈”和“前台一口受理、后台协同办理”等在线办事模式。

  (三)按照“前台受理、后台办理、前台反馈”的模式,通过办事指引和页面链接,提供“一站式”办事服务入口,建立“行政服务窗口”(部门)和“行政服务大厅”(区、县)。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建立网站和对网站进行重大修改,须提出书面申请和方案,经市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实施。新建网站,需登录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办理ICP备案登记(网址:www.miibeian.gov.cn)。

  第十六条 各网站要建立健全网站建设、管理、运行、维护等制度。主要包括:岗位责任制度、信息发布制度(采集、编辑、审查、发布)、在线办事(申报、审批、查询、反馈)制度、公众意见(建议、举报)办理制度、互动栏目管理制度、软件和设备维护制度、网络安全制度等。要根据制度落实责任,确保网站安全顺畅运行。
  
  第四章 信息处理
  
  第十七条 网站的信息处理,主要包括政府信息的收集、整理、审查、发布、更新、存储等工作。

  整合发布政府信息是政府网站的首要任务。政府信息上网发布,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贯彻“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要求。信息发布单位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加强信息资源整合,实现共享和协同联动。各网站应当根据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职能及权限发布信息,区别层次和范围,避免造成功能重复、空缺或“错位”。市政府门户网站主要发布全市性、综合性、权威性的重要政府信息和公共服务信息,各部门网站主要发布本行业、本部门的政府和公共服务信息,提供在线办事服务;各地区政府网站主要发布本地区政府信息,提供在线办事和公益性便民服务。

  第十九条 各网站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发布: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应当按照《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哈政发法字〔2006〕42号)和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执行。

  第二十条 各网站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制定和发布政府信息网上公开指南,提供网上信息公开申请服务,方便访问者获取政府信息。政府信息网上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网上信息公开申请服务应当满足访问者方便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各网站不得发布传播下列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信息;影响社会稳定、损害民族团结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迷信、淫秽、色情、恐怖、暴力或教唆犯罪的信息;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要做好各网站信息内容的整合工作,为访问者提供“一站式”服务,各网站要积极配合。整合方式分为:
  (一)信息报送,由各网站向市政府门户网站报送信息;
  (二)栏目共建,由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各网站共建栏目,共同使用;
  (三)深度链接,由市政府门户网站栏目直接链接到各网站相应栏目;
  (四)网上抓取,市政府门户网站在网上抓取各网站信息内容进行发布。

  第二十三条 各网站应遵循《关于做好〈中国哈尔滨〉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意见》(哈政办发〔2005〕20号),积极向《中国哈尔滨》网站提供信息,以确保市政府门户网站信息资源的整合共享。《中国哈尔滨》网站应做好对政府网站信息报送情况的考核和通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网站对不同栏目的上网信息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更新时限,并按时更新维护。不确定期限的信息内容应随时更新,以确保上网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二十五条 各网站发布信息应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信息内容必须完整、准确;遣词用字用词正确,语言通顺简洁;行文符合相应文体格式;文字、标点、数字和计量单位的使用应符合国家语文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网站发布政府信息应当贯彻国家关于信息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做好信息发布的审查工作,确保信息发布的程序合法。

  第五章 技术保障和运行维护

  第二十七条 市信息中心应加强网络技术平台和重要应用系统建设,以及功能性软件研发,根据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需要,尽可能实现政府网各网站之间网络技术平台和重要业务应用系统的兼容和统一。

  第二十八条 市信息中心应加强对政府网各网站运行情况的实时监测,发现异常问题应及时进行通报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负责本单位网站运行的日常维护工作,应做好信息采集编辑、更新发布工作和互动性栏目的公众网帖、留言的受理、处理、回复等,保证网站顺畅运行。

  第三十条 各网站的运行可采用本单位管理或虚拟主机、主机托管等方式。对实行委托或外包方式管理的网站,承包的网络服务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进行网站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网站应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网站安全机构和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方案,完善技术措施,加强对交互式信息服务、链接服务和其他服务的管理,确保网站安全。

  第三十二条 各网站安全系统建设包括:网页发布系统、防火墙系统、病毒防治系统、邮件过滤系统、黑客入侵监测和审查系统、网络及主机漏洞扫描系统等。

  第三十三条 各网站安全管理贯彻“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原则,各网站主管单位对其建设的网站安全负责,网站负责人同时为网站安全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 政府各级负责信息安全的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对政府网各网站信息安全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中直单位驻哈机构、本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的网站,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建设和管理;各地区、各部门由于工作需要另外建立的各类网站不在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建设、管理和运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要求。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工作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金华市中心支行深化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金华市中心支行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金华市中心支行深化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银办〔2005〕167号


中支机关各科室:
  去年9月,在行领导的重视和各科室的积极努力下,市中心支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金华市中心支行政务公开实施办法》。该办法对于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金融服务工作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按照上海分行《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方案》和金华市委《关于在全市县以上行政机关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市中心支行对原政务公开实施办法进行了系统的修订和完善,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金华市中心支行深化政务公开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金华市中心支行深化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金华市中心支行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金华市中心支行深化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提高金融服务质量,增强金融工作透明度,推进依法行政和党风廉政建设,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推行政务公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和办事效率,切实加强对行政、服务行为的监督,提高工作效率,推进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公平公正、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
  二、组织领导
  为切实抓好政务公开工作的落实,建立市中心支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行长任组长,分管行领导任副组长,成员为办公室、纪检监察办公室、内审科主要负责人。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组织制定和完善实行政务公开的制度办法;定期分析政务公开的运作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和工作重点;监督检查各项公开办事制度的执行情况。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分管行领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主要负责人为副主任,货币信货管理科、调查统计科、外汇管理科、国库科、货币金银科、人事科、会计财务科、营业室主要负责人为“公开办”成员。政务公开办公室为具体办事机构,负责落实政务公开的有关工作,保障政务公开的有效实施。
  三、政务公开的范围、内容和具体项目
  (一)政务公开
  1、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目标
  2、月度工作安排
  3、录用行员、提拔任用干部、职称管理和工资调整等情况
  4、行员聘任、考核和奖惩情况
  (二)业务公开
  1、贷款卡发放核准
  (1)贷款卡申领
  (2)贷款卡年审
  2、货币信贷业务
  (1)短期再贷款
  (2)中小金融机构再贷款
  (3)农村信用社支农再贷款
  (4)再贴现
  3、外汇管理业务
  (1)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付汇核准
  (2)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购付汇核准
  (3)境内机构外债、外债转贷款、对外担保履约核准
  (4)出口单位收汇分类核销核准
  (5)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核准
  (6)出口单位出口退赔外汇核准
  (7)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和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审批
  (8)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适用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政策审核
  (9)银行为编码重复的没有身份证居民个人办理售汇业务核准
  (10)金融机构外汇与人民币资产不匹配的购汇、结汇审批
  (11)个人购付汇、结汇、解付现钞、携带现钞出镜审核
  (12)境外投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与汇出审核、登记
  (13)B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红筹股项下境外募集资金调回结汇审批
  (14)出口单位出口收汇差额核销、核销备查核准
  (15)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备案核准
  (16)外汇帐户(含边贸人民币结算专用帐户)的开立、变更、关闭、撤销以及帐户允许保留限额标准
  (17)机构外汇资金境内划转核准
  (18)机构单笔提取超过规定金额外币现钞审批
  (19)境内机构非贸易购付汇真实性审核
  (20)金融机构和企业对外担保审批
  (21)境内机构全口径外债和对外或有负债登记核准
  (22)保险、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
  (23)出口单位出口收汇核销
  (24)银行、农村信用社、兑换机构等结汇、售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
  (25)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核销
  (26)资本项目外汇资金结汇核准
  4、国库业务
  (1)预算拨款
  (2)预算收入退库
  (3)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
  (4)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
  5、会计结算业务
  (1)银行帐户开户许可证核发
  (2)银行汇票及银行本票专用章报批
  6、货币金银业务
  (1)现金出库
  (2)现金入库
  (3)残损人民币兑换
  (4)人民币图样使用
  (5)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
  7、支付清算业务
  (1)现金支票核算
  (2)转帐支票核算
  (3)邮政储蓄
  (4)缴存存款准备金
  (三)财务公开
  1、基本建设、办公楼装修支出
  2、会议费、公务接待费
  3、机动车辆修理、燃油费用
  4、学习培训、考察费用
  5、设备购置费
  6、差旅费、电话费
  7、基建、大宗物品采购招投标情况
  8、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四、政务公开的形式、时限和职责分工
  (一)行务公开
  1、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目标,由办公室在计划制订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印发文件等形式公开。
  2、月度工作安排,由办公室承办,月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行局域网站等形式公开。
  3、录用行员、提拔任用干部、工资晋升、职称聘用等事项,由人事科按有关规定即时通过政务公开栏等形式公开。
  4、行员聘任、考核和奖惩情况,分别由人事科、宣传部在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印发文件等形式公开。
  (二)业务公开
  1、贷款卡发放核准、预算拨款和退库、银行帐户开户许可证核发,由相关职能科室按规定将办理的依据、实施条件、办事程序和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通过在办事大厅内上墙公示、设置触摸式查询系统或建立政务网站等形式公开。
  2、货币信贷业务、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专用章报批、货币金银业务以及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由相关职能科室将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和期限等,通过向服务对象下发文件、在办公场所上墙公示、设置触摸式查询系统或建立政务网站等形式公开。
  3、出口单位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核准、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及付汇标准、进出口单位进口付汇或出口收汇核销、个人购付汇、结汇和解付现钞及携带现钞出境审核、外汇帐户的开立(含变更、关闭、撤销)以及帐户允许保留限额标准,由外汇管理科按规定要求在办事大厅内上墙公示或在触摸式查询系统、政务网站上公开。
  4、外汇管理局其他行政许可项目,由外汇管理科将设定依据、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办理依据、许可条件、办理程序和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通过在办事大厅印发便民手册或设置触摸式查询系统、建立政务网站等形式公开。
  (三)财务公开
  1、财务经费开支情况由会计财务科于月或季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表格汇总形式按月或按季在公开栏上公开。
  2、财务计划执行情况每半年分析一次,由会计财务科于每年的1月和7月的20日前,通过召开行务会等形式公开。
  3、基建、大宗物品采购招投标情况,由承办科室于定标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务公开栏等形式公开。
  五、监督保障措施
  1、严格规范行政行为。各科室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全行工作人员都要依法办事。
  2、健全完善相关制度。各科室要制订和完善各项金融业务内控管理制度,按规定在指定的办公场所公布对外业务公开承诺自律制度,为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提供公开、透明、高效的服务。
  3、加强监督检查。相关科室要认真履行职责,准确掌握办事标准,严格执行办事程序。市中心支行财务管理小组和财务监督小组要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各项经费管理制度的落实。市中心支行“公开办”要定期对政务公开制度、承诺自律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每年至少要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结果列为科室年终考核依据之一。纪检监察办公室、内审科要对政务公开制度的执行和落实情况加强监督,适时进行检查。要聘请义务监督员,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举报和监督。
  4、实行严格的考核和奖惩制度。把推行政务公开的情况列入廉政责任制和干部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职工奖惩的重要依据。对推行政务公开不力的,将视情进行批评教育,对拒不执行公平或在公开中弄虚作假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保险代位求偿,亦称代位追偿或第三者责任追偿,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法律活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加强对此问题的理论研究有助于实践中保险理赔的顺利进行。我国海商法、保险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均有规定。货运保险是最可能引起代位求偿的保险领域,货运保险中的代位求偿也最具典型性。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
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3、债权移转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该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法》也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上未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以往对此存有争议。目前审判实践普遍接受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由于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将自己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是否协助保险人进行代位追偿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至关重要。若没有被保险人的协助,保险人在行使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时可能会面临诸多困难。因此,法律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义务。这种协助义务既是法律明示规定的,通常也为保险合同所载明。根据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过程中,应履行如下两大义务: 
(一)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 
作为保险人,在获得代位求偿权时,最关心的就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权的权利状况和实现可能性。而该债权债务关系是独立于保险合同之外的,对该债权的状况,保险人往往一无所知或者知之不多。如果被保险人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保险人将难以实现其代位求偿权。因此,被保险人应提供的情况包括能够证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及债权债务内容的相关证据及材料。 
同时,被保险人还应提供能够证明第三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证据或情况,以使保险人在代位求偿诉讼中处于“知己知彼”的有利态势。 
(二)在诉讼中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被保险人可以作为诉讼第三人、证人或证据提供者出庭参加诉讼,这对保险人最终赢得代位求偿诉讼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被保险人作为保险事故的当事方和受害方,对保险事故及其责任的归属具有直接的认知,其认知程度远胜于保险人通过辗转调查、间接取证所得到的粗浅认识,故其参与诉讼,对从程序上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具有决定意义。 
在诉讼阶段,提供证据仍是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从证据有效性的角度考察,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据必须至少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证据的客观性,即一切证据材料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有主观臆造的成分;(2)证据的相关性,即证据与待证的事实有内在的联系,并能证明待证实事实的一部或全部;(3)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必须具有实体法规定的特定形式,并且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核实和提供。
三、代位求偿权的放弃 
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保险人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对代位求偿权进行自由处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有时会处于种种考虑而放弃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的放弃,可大别为两类: 
1、代位求偿权的合理放弃。代位求偿权的合理放弃主要有三类情由: 
第一,由于被追偿当事人的财力不足使代位求偿难以顺利进行,此时保险人可放弃或部分放弃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往往先考虑第三人的经济状况和受偿可能性:如果第三人经济状况好,有赔偿能力,则按先予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向其追偿;如果其经济状况不佳,无力支付代位求偿数额,则保险人将作一权衡,或酌情减免,或分期偿付,或放弃代位求偿权。尤其在出现上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继续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利害冲突的情况下,保险人亦可能从自身信誉和客户利益的角度考虑,放弃或部分放弃其代位求偿权。 
第二、保险人之间因各自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可能招致利益冲突,故均协议放弃代位求偿权。此种情形多发生在被保险人之间互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汽车保险人之间的“碰撞弃权”协议。根据此协议,若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的两辆汽车因驾车人互有过错而碰撞受损时,每个保险人均仅负责赔偿各自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损失,而放弃行使相应的代位求偿权,不追究相对方的侵权行为责任。 
第三,因被保险人与侵权第三人有某种利益联系,并在被保险人的强烈敦请下,保险人可放弃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如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不以雇主的名义行使对有过失雇员的追偿权,即如果雇主的雇员因过失致客户或他人利益受损,雇主从保险人处得到保险金补偿受害人损失后,保险人不再代位向有过失的雇员进行追偿。    
2、代位求偿权的不合理放弃。主要是指保险人对代位求偿工作的重要性缺乏应有的正确认识的情况下,不负责任的放弃了本应行使的代位求偿权。这种现象在我国保险业中相当普遍。长期以来,我国保险市场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独揽,垄断经营,代位追偿的意识相当淡薄。现今,保险业竞争格局初步形成,代位求偿已在涉外业务中占得一席之地(因涉外保险大多数额巨大,到了非追偿不可的境地),但国内保险业务的代位追偿却依旧门庭冷落。各省市保险公司均未设立专门的代位追偿机构,各地均未形成代位追偿专业队伍,代位求偿不列入保险企业经营考核的专项指标,对零星发生的代位求偿活动不列入保险业务专项统计,因此保险人肆意放弃代位求偿权的现象比比皆是。
三、货运保险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
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理赔完成之日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必然存在时间差,有可能造成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丧失,因此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一定的追偿义务,以保障诉讼时效的延续(国外有红线保险条款,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加印套红色条款,以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保险人在理赔之前与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的磋商,并不构成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时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理赔之后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使被保险人未履行追偿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保险人的追偿行为足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无须被保险人通知第三人权益转让的事实。因而保险人自身及时理赔,尽快向第三人追偿也是保全时效的方法。
货运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依据运输方式而定。运输合同的索赔时效在不同领域有差异。海商法上的运输索赔时效为1年,内陆公路、水路、铁路、航空运输的时效按照民法或者特别法上的规定。
四、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减免责任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
减免责任主要指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存在限制责任条款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减轻或者免除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减免责任分为约定减免和法定减免两种情况,《合同法》运输合同第312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的另有规定就是法定的限制赔偿责任的依据。在铁路法、邮政法、航空运输领域有相关规定。公路、国内水路运输领域尚没有行政法规以上级别的限额赔偿规定。约定减免还可以分为依行业惯例的附和条款约定减免和当事人自由约定减免。某些行业,如快递业、保管业等,普遍有限制赔偿内容的附和条款。法定限额赔偿,保险人应当知晓,受其约束,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第三人可以据此抗辩,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告知的,不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约定减免责任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可以向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约定减免赔偿责任,因其发生的时间不同,对保险代位权产生的影响也不同。大致可分为以下时段:
(一)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人明知存在减免责任条款的,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得以存在减免条款抗拒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后行使代位权时应受减免责任条款的约束,直至不行使保险代位权。
(二)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减免责任条款的,第三人可以对抗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而保险人能否据此对抗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依赖于被保险人在设定减免责任条款后保险事故发生前是否通知保险人。保险法第37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减免条款本身不影响保险事故发生的机率,但足以影响保险人的利益。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人不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也未以其他方式明示反对的,应视为接受减免责任条款,受该条款的约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若保险人明示反对后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偿金的责任。此时被保险人的减免责任条款构成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侵害,保险人有权在相应减免范围内拒绝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理赔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减免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当然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已经支付保险赔偿的,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权条款为由追回已支付的保险赔偿,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明知减免责任条款的除外。(四)保险理赔后,保险人当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不再享有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因而被保险人无权处分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减免责任条款无效。第三人不得据此抗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也不能据此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保险赔偿金。
五、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
财产保险中,第三人大致可因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行为损害保险标的,在海商法上还有共同海损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问题。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害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赔偿、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侵占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鉴于保险所代位权利的债权性质,保险人因侵权的代位求偿权指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包括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合同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依《合同法》第107条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形式。保险人得依合同违约的代位求偿权也仅仅是赔偿损失,不包括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可见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不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可行使的所有权利。
保险人得代位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实际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金额范围也不完全一致。首先,保险人代位权受到保险赔偿额的限制。其次,与保险责任的范围有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损失额,属于保险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保险责任之外的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代位的求偿权中也不包括此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六、保险代位权成立及行使的条件
(一)成立条件
《保险法》第45条是保险人代位权的法律依据。保险代位的理论依据通常解释为:1、不能让被保险人因投保而取得额外的利益;2、不能让有过错的第三者逃避在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二)行使条件
我国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于第44条第1款:“由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此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实体权利,因此被保险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可或缺的条件。我国目前的财产保险合同条款均强调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让与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追索。 
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实质性条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于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之前,仍据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主要有两点考虑:第一,损害赔偿请求权乃被保险人固有的权利,若被保险人在未获相应补偿前草率将索赔权移转给保险人,将面临无法向第三人求偿的境地;第二,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将索赔权移转,而将来因故未获保险金赔偿,将面临未得先失、两俱落空的尴尬局面。故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须先给付保险金之后,方可行使代位求偿权。 
3、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额度条件。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所得的金额不得超出保险金的给付额。若追偿所得少于保险金给付额,由保险人自担风险;若追偿所得超过保险金给付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其他权利。
七、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限制
任何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都可以成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各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的对象均有所限制。我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对象的限制体现在保险法第47条,该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考虑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保险人当然不能向被保险人本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意义在于,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本人追偿,则被保险人所受损失无法得到保险的补偿,保险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的故意行为所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仍享有代位求偿权,如果是被保险人本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范围,应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与被保险人拥有共同财产,在法律上对被保险人没有损害赔偿义务的家庭组成成员。而“被保险人的组成成员”则是另一范畴的概念,系指被保险人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时,被保险人的员工或雇员。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与“被保险人组成成员”有意区分,反映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自然人领域与法人、组织领域的不同限制。这是因为企业、事业等组织与其员工存在着类似于家庭成员间的共同利益。
八、代位求偿权中第三人的抗辩
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可以向保险人主张。除此之外,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权还有如下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