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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2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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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

沪劳保发(95)17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集团公司):



  现将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98号】转发给你们,请组织用人单位认真执行。为加强对本市用人单位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管理,保障他们的安全和健康,本市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办理登记手续,由区、县劳动局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上海市未成年工登记证》。未成年工必须持有《上海市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各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未成年工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监察,对不按规定使用未成年工的,应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或处罚。

  注:《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和《上海市未成年工登记证》由上海市劳动保护宣传教育中心发行(地址:威海路665弄50号)。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9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现予以颁发,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映给我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

附: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锅炉司炉。

  第四条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五条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心血管系统

  1、先天性心脏病;

  2、克山病;

  3、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杂音。

  (二)呼吸系统

  1、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呼吸音明显减弱;

  3、各类结核病;

  4、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三)消化系统

  1、各类肝炎;

  2、肝、脾肿大;

  3、胃、十二指肠溃疡;

  4、各种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统

  1、急、慢性肾炎;?

  2、泌尿系感染。

  (五)内分泌系统

  1、甲状腺机能亢进;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经系统

  1、智力明显低下;

  2、精神忧郁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躯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限,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

  (八)其它

  1、结核性胸膜炎;

  2、各类重度关节炎;

  3、血吸虫病;

  4、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九十五克(<9.5g/dL)。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一年;

  (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七条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第九条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犯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集团公司):   现将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98号】转发给你们,请组织用人单位认真执行。为加强对本市用人单位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管理,保障他们的安全和健康,本市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办理登记手续,由区、县劳动局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上海市未成年工登记证》。未成年工必须持有《上海市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各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未成年工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监察,对不按规定使用未成年工的,应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或处罚。   注:《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和《上海市未成年工登记证》由上海市劳动保护宣传教育中心发行(地址:威海路665弄50号)。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9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现予以颁发,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映给我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 附: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锅炉司炉。   第四条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五条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心血管系统   1、先天性心脏病;   2、克山病;   3、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杂音。   (二)呼吸系统   1、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呼吸音明显减弱;   3、各类结核病;   4、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三)消化系统   1、各类肝炎;   2、肝、脾肿大;   3、胃、十二指肠溃疡;   4、各种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统   1、急、慢性肾炎;?   2、泌尿系感染。   (五)内分泌系统   1、甲状腺机能亢进;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经系统   1、智力明显低下;   2、精神忧郁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躯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限,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   (八)其它   1、结核性胸膜炎;   2、各类重度关节炎;   3、血吸虫病;   4、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九十五克(<9.5g/dL)。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一年;   (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七条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第九条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犯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财教〔2007〕36号


各市财政局、教育局,省属高等学校: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普通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7〕41号)和财政部、教育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7〕92号)精神,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日





山东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普通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7〕41号)和财政部、教育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7〕9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高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含民办高校和独立学院,以下简称高校)。

  第三条 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在校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国家助学金的名额根据高校本专科学生人数的一定比例分配,并统筹考虑高校类别、办学层次、办学质量等因素,对以农林水地矿油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予以适当倾斜。

第四条 国家助学金由中央、省和市三级政府共同出资设立。省属高校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省财政负担,市属高校所需资金由省、市按比例分担。

第二章 资助标准与申请条件

第五条 国家助学金主要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生活费用开支,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2000元,具体分为三档,1档1000元,2档2000元,3档3000元。

  第六条 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三)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四)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五)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第三章 名额分配与预算下达

  第七条 山东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国家确定的我省当年国家助学金总人数,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于每年8月10日前,提出各市和省属高校国家助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

第八条 每年8月20日前,省财政厅将省属高校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和经费预算下达省教育厅,将市属高校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和经费预算下达市财政局。

每年9月1日前,省教育厅、市级财政、教育部门负责将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和经费预算下达所属高校。

第四章 申请与评审

  第九条 国家助学金的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 国家助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审。同一学年内,获得国家助学金的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和省政府奖学金中的一项。

第十一条 国家助学金申请与评审工作由高校组织实施。高校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评审办法,省属高校报省教育厅备案,市属高校报市级教育部门备案。高校在开展国家助学金评审工作中,要对农林水地矿油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学生予以适当倾斜。

第十二条 每年9月30日前,学生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及其他有关规定,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递交《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见附表1)。

第十三条 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结合本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等级认定情况,组织评审,提出享受国家助学金资助初步名单及资助档次,报学校领导集体研究通过后,于每年11月5日前,将本校当年国家助学金政策的落实情况按隶属关系报省教育厅或市级教育部门备案(见附表2)。

第五章 助学金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各市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落实所负担的资金,及时拨付到学校,并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 高校应按月将国家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

  第十六条 各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国家助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十七条 各市和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助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成人高校招收的普通专科学生执行本办法。

第十九条 高校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5%的经费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用于学费减免、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勤工助学、校内无息借款、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方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按照《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92号)精神,财政部、教育部于2005年印发的《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财教〔2005〕75号)同时废止。



附表1、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

  2、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名单备案表



附表1:

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



本人

情况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照片

民族

政治面貌

入学时间


身份证号码

学号

联系电话


大学(学院) 系 专业 班












家庭户口
A、城镇 B、农村
家庭人口总数


家庭月总收入

人均月收入

收入来源


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姓名
年龄
于本人关系



























申请理由: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院(系)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学校审核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附表2:

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名单备案表



学校名称: (签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姓 名
性别
民族
户籍性质
出生年月
入学日期
学 号
专业
受助档次
学生生源地
备注

1档
2档
3档
东部
中部
西部


合 计















1
















2
















3
















4
















5
















6
















7
















8
















9
















10

















备注:“学生生源地”、“受助档次”以“1”来填写,以便合计;


印发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中府[2004]1号
印发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一月九日
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推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科学技术奖包括以下三项奖项: (一)中山市科技重大贡献奖; (二)中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中山市科技合作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成员由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中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结果的审定及评审结果异议的裁定; (二)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就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凡在我市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技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均可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申报的项目须根据《广东省科技成果评价办法(试行)》的规定经过科技成果评价。 第七条 市科技重大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主要完成者: (一)在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工作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对科技和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成果转化、实施重大科技创新项目或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一)在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的前人尚未发明、尚未公开的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市科技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并且在中山市从事科技合作工作的市外单位和个人: (一)在开展产、学、研科技合作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实现成果转化,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技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及其产业化工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技术中介、科技服务、促进科技合作与交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各奖项没有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须向市科技行政部门申报,并经下列单位或专家推荐: (一)各镇区科技行政部门;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三)3位以上具有相同或相近专业的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推荐单位或个人,应对申报项目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凡知识产权或科学技术成果完成人员有争议的项目不得推荐。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每年根据奖项申报情况,设立重大科技贡献奖评审组、科技进步奖学科(专业)评审组和科技合作奖评审组对申报项目进行初评。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各评审组的初评意见进行综合评审,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拟奖人选、拟奖项目及等级的综合评审结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结果,审定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等级,经公示、异议、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技重大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科技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每年列支300万元,可结转使用。 第十七条 剽窃、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并依法追究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或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监察、人事等部门组成监察组,对评审工作进行监督。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科学技术奖。 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依照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操作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中府〔2001〕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