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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运行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1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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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运行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发〔2008〕7号


关于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运行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运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五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文处理运行规则



为深入贯彻《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切实为市政府科学决策和实现经济领先发展服好务,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特制定本规则。

一、上级(含平级)公文处理规则

1.上级机关及所属部门下发或主送市政府的公文,由文电处统一加挂《收文处理卡》:

需要落实和办理的,按办件程序处理,由文电处按领导分工进行分拨并拟定分送部门,由相关秘书长提出拟办意见后,再呈分管市长或市长阅批。

不需要落实或办理的(知会性公文),按阅件程序办理,由文电处按分工呈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阅。

上级机关及所属部门主送市政府的会议通知,接收后转秘书处统一办理。

2.需要市政府及相关领导传批的公文,统由文电处机要人员呈传,严禁文件横传。市政府及相关领导对公文的批示意见,由文电处负责及时转达给相关部门。文电处应做好公文督办及反馈工作,努力提高公文运行质量,并办好《公文信息》。

3.接收省军级文件和上级密码电报,由文电处专人取送、呈传,加挂《省军级文件处理卡》或《密码电报承办单》,由分管主任或秘书长提出分送意见,按规定时限办理。公文运转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4.上级信访机关转来的信访件挂签后分拨给分管信访工作的相关秘书长和市长。其他部门转来的,按业务归口分拨给相关秘书长或市长。

5.各级法院送达的传票由文电处问清案由及事涉部门后,分拨给相关秘书长及市长,需市政府或办公厅直接受理的,咨询法律顾问团提出相关意见,再呈秘书长或厅主任阅批。

6.省内外各地市的邀请函及来吉考察函挂签后呈秘书长阅批。

7.省、市人大和政协及其办公厅主送或抄送市政府或办公厅的各类文件,挂签送分管议案工作厅主任提出拟办意见后,呈相关市领导阅示,并签转至相关处室负责落实。

8.市委组织部抄送市政府办公厅的任免文件挂签呈厅主管主任,由主管主任分拨给对口单位的分管市长或秘书长阅知。

9.市委及市委办公厅下发给政府办公厅党组的各类文件,由文电处挂签后,呈办公厅主任阅批。

二、本级发文处理规则

1.市政府各部门起草的拟以市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文件,应由本部门办公室(秘书处)统一审核把关后,送本部门由主要领导签字,并附发文说明(主要列明发文依据,发文意图,起草和会签经过,发放范围,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将纸质文件与电子版提前三个工作日报送文电处。公文内容要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完整准确体现市政府的决策意图,提出的政策措施要经过论证,切实可行。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要经过会签取得一致意见。公文的表述要做到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简洁,引文、数据、计量单位要准确无误。各部门的发文代拟稿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或办公厅其他处室,一律报到市政府办公厅文电处,不得先由领导签发再送文电处制文,防止倒流文产生。

2.文电处对需要以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发文的文稿进行审核,把好内容、文字、格式关,确定发文格次和文种,制成标准文本清样,加挂《发文审批卡》,呈主管主任审核,并报相关市政府领导审批。

3.对无发文依据或发文依据不充分的代拟稿和请求批转或转发的文稿,文电处可提出不发文的意见,报经厅主管主任同意后,退回原单位。

4.拟以市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文电处加挂《发文审批卡》,转市法制办审核,法制办出具审核意见后,再进入办公厅文件处理程序。需市政府常务会讨论的,需先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履行会签审定程序,然后报送文电处处理。正式文件印发后由部门按相关规定送法制办备案。

5.拟以市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文件,办公厅审核后,呈相关副秘书长审核把关,再呈相关市长或市长签发;上行的请示报告要由分管市长核报市长签发。会议通知由相关副秘书长核阅后呈秘书长签发。属于办公厅内部事务的,由办公厅领导签发。

6.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报经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后,由分管副秘书长核报分管市长签发。

7.市政府通告按规范性文件登记管理,在文电处统一审核编号,然后按需要确定发布方式和载体。严禁不经文电处审核进入审批程序。

8.精简文件数量,提高公文质量,避免发文升级,减少以市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发文。能以部门名义或部门联合发文的,不以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发文。可发可不发的文件不发,照抄照转的文件不发,例行公事的文件不发。

9.对需要会签的文件,主办部门要到办公厅文电处领取市政府公文会签单,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部门间意见不一致,原则上不予发文。确需发文的,要在发文说明中列清会签部门的不同意见,以及坚持发文的理由,请市领导决定。

10.以市委、市政府名义或两办名义联合发文,属于政府工作内容并由政府相关部门起草的,由政府办公厅文电处先行审核挂签,呈分管副秘书长核报分管市长签批,文稿由起草部门送市委办公厅制发文。

11.无号文原则上不予印发,特殊情况确需发文的协议、承诺函、担保函、委托书由秘书长签字后用印。信访复核件由分管市长签字后用印。

三、下级请示报告承办规则

1.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呈报的请示、报告和其他重要公文,除领导同志交办的和需要直接报送领导同志的绝密事项以及少数特别紧急、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或办公厅其他处室,一律报到市政府办公厅文电处。不得以内部签报、白头信函等形式代替公文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不得一文多送。

2.下级机关呈报的公文,只能用“请示”“报告”“意见”3个文种,每件报两份。“请示”要一文一事,不能一文数事,更不能把请示的问题夹带在“报告”中。公文的体例、格式要规范,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成文日期、印章、主题词、印发机关、印发日期等组成部分必须完整,请示性公文还应附注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3.文电处对下级机关呈报的公文要进行审核,要求与政府有行文关系,符合文件格式体例,属于重要事项和需要市政府研究解决的问题。

4.对符合条件的公文,由文电处加挂《公文承办单》,按分工呈分管副秘书长、副市长审批。相关副秘书长要提出拟办意见,供决策领导参考。需要向市长请示的,分管副市长要有明确意见。超出个人审批权限的,要提交相关会议讨论决定。

5.请求市政府解决资金问题或补充经费不足,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属于重大和重要的支出项目,报市长审批或上市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属于使用专项资金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意见后,报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

6.请示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由文电处负责督办。需要答复的,由文电处按领导批示意见行文批复。各综合处室和相关领导不得横传文件。

7.各企事业单位除中省直企业外一般不直接向市政府行文,市属企业应报经委,私营企业应报中小企业局,事业单位应报业务归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由业务归口的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后再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8.市政府各部门之间,县(市)区政府与各部门之间应主动协商办事。凡经协商、协调可以解决的问题,不要向市政府请示。协调后仍解决不了的,再向市政府请示解决。凡属本地区、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自行解决,无需请示。

9.要加快文件传批,缩短流程,提高效率。办公厅文电处要加强对各部门的请示报告办理情况的督办力度。一般件5日内办结,复杂件不得超过10日内办结。对特急件要急事即办,加快节奏,跟踪办理。

安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65号




《安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3月2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朱读稳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安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政府《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持有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市区居民低保标准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实行城市低保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扶助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低保的管理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低保的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负责辖区内城市居民低保申请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区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并根据市区经济发展状况、财政收入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 低保对象的确定

第六条 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持有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
(二)申请人家庭可核算的人均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第七条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口转出但仍由其家人供养的,可以视为同一户口人员。
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其非农业户口人员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并以家庭为单位核算其收入。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家庭中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经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达两次的;
(二)家庭成员中有经常出入高消费场所消费的;
(三)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经核实有隐瞒家庭收入行为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和核实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费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
(五)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应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般包括以下人员:
(一)夫妻,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五)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因用安置补助费缴纳社会保险且无结余金额,其安置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其结余部分按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的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在分摊月数期满后,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低保待遇。
第十一条 在计算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家庭的收入时,如其农村承包土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算在家庭收入中。
第十二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津贴等;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
(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庭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五)在校学生因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捐赠、资助的货币及实物;
(六)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第十三条 对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其家庭收入,应根据其申请前三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确定;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进行动态管理核查时,应根据其此前三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核定。
申请人应当如实报告家庭收入和资产情况,必要时接受资产和收入调查。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初步核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必要时管理审批机关可派工作人员直接到申请人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个人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同时由经办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入户调查。经办人员直接到申请人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单位、邻里走访。经办人员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人所在单位等方式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取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经办人员通过信函等方式获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部门协同。民政部门与劳动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消费跟踪。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以全面了解其真实生活状况;
(七)社区评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小组或召开听证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进行评议或听证。
第十六条 家庭实际收入证明的出具及认定:
(一)在职职工的实际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审核认定;
(二)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实发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和失业保险金,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或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
(三)从事家政服务、保洁、保绿等工作的人员,其收入证明由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或其服务单位出具;
(四)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具备劳动能力者,采取灵活就业的,其取得的收入无法核实的,按不低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其他人员的收入证明,由本人申请,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评议小组提出意见并进行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核定。

第四章 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七条 申请低保待遇的一般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送交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出具共同生活成员的户籍、收入、就业状况和住房情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安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二)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向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同时居住地管理审批机关要协助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的调查,并提供其家庭收入状况的证明;
(三)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由非农业户口成员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农业户口成员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农业户口成员的收入证明;
(四)对行动不便或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可委托他人或由其监护人协助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审核审批低保待遇的一般程序:
(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区民政部门的委托,接受城市低保申请,并自受理申请1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和就业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在社区进行张榜公布,并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证明材料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10日内,应进行审核并及时返回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第二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签署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并在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于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批准享受低保待遇,并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第三榜公布;
(四)所有审批手续应自申请人提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同时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在30日内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通知其本人,并说明理由;
(五)申请人对审核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复核。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异议属实的应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低保资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掌握低保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的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对象应主动、及时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收入和家庭成员变化情况。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民政部门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低保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可以依据低保对象家庭的经济困难程度、家庭主要成员的身体状况和劳动能力等因素,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对已纳入低保家庭,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复核。
第二十二条 实行家庭收入季度申报制。享受低保的家庭由户主将家庭收入情况于每季度初5日内报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初10日内上报区民政部门。享受低保家庭如无正当理由未按时上报,区民政部门将视为其家庭收入超过低保标准,并取消其低保资格。
第二十三条 低保对象户籍迁移时应在5日内开具迁出证明,并在20日内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迁出证明到迁入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家庭中在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尚未就业的,应积极寻找工作,参加就业或再就业。暂时无法就业的,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参加公益性劳动时间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城市居民按市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小时工资,并按实际享受的低保金数额确定相应的劳动时间;
(二)在折算小时工资时应按日均8小时计,并扣除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天数;
(三)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劳动的,须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公益性劳动以社区为单位,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牵头会同相关单位组织实施。对参加公益性劳动的情况进行考勤登记,并以此作为审批低保待遇和核发低保金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建立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低保对象个人资料档案,实行一户一档。城市低保对象个人资料的内容包括:个人申请,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住房登记表,申请审批表,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社区居民委员会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三榜公示记录,以及管理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低保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低保资金由省、市、区财政按规定比例共同负担。省财政负担的剩余部分,由市财政分担70%,区财政分担30%。对市、区财政分担比例,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低保资金列入市、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确保低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二十七条 每年年底前由市、区民政部门依据当年享受低保人数及补差金额,提出下一年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当年余额结转至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低保所需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确保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九条 市、区财政部门每月将城市低保资金足额拨付代发金融机构或民政部门低保资金专户,按月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条 当月一次性扩大保障面达到本区已保人数的1%时,区民政、财政部门应在上一个月分别向市民政、财政部门报告,经审查同意后纳入保障范围。
第三十一条 民政和财政部门应建立城市低保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应将预算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及时通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将城市低保政策、低保户数、人数、资金发放情况及时通报财政部门,并建立经常性会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城市低保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经常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低保政策、办理程序、办理结果,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
第三十四条 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和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享受低保待遇,经查实的;
(三)贪污、挪用、克扣及无正当理由拖欠低保资金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接受低保对象财物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居民低保权益的;
(六)对不履行职责造成工作失误,引发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的;
(七)对群众举报反映的情况不能及时进行查处和报告结果的。
第三十六条 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缴冒领的低保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仿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但未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城市居民在申请低保过程中,对审核审批的低保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或严重干扰低保工作正常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低保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财政收入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报县(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照本细则,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使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市政府第36号令《安庆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云南省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规定(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规定(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再就业工程和有序化流动工程的顺利实施,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试行)。
第二条 用人单位指我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招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按本规定(试行)执行。
第三条 实行定岗定员、空岗缺员报告制度。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11月份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定岗定员情况和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变更、续签情况,并预报下年度的空岗缺员情况。所报空岗缺员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
新开工或投入营业的用人单位,应在开工或投入营业前30日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上述材料。
第四条 岗位空缺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空岗名称和数量;
(二)岗位所需人员的数量和条件;
(三)岗位所需人员的到岗时间。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先行制定招用方案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审,劳动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招用人员方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空缺岗位;
(二)招用人数;
(三)招用条件;
(四)招用人员类别;
(五)招用地点;
(六)用工期限和形式;
(七)有无下岗托管职工及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去向。
第六条 招用人员工作应通过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前,必须将招用人员的简章及广告、启事报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招用简章及广告、启事经审核批准后,方能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通过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等媒介刊载播出。
未经审核同意的招用简章及广告、启事不得向社会公布。
劳动执法年审不合格的,劳动行政部门不得审批其招用简章及广告、启事。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办理招用简章及广告、启事审核手续时,应持下列材料:
(一)招用人员方案批准证明;
(二)劳动执法年审合格证明;
(三)单位介绍信;
(四)需要发布的招用简章及广告、启事;
(五)其他需要证明的材料。
第八条 严格控制用人单位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省劳动部门公布的允许、限制、禁止使用流动就业人员的行业、岗位的规定招用人员,认真贯彻“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省内、后省外”的招用原则,对其中适合下岗职工的岗位,应优先招用下岗托管职
工。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就业人员按《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省政府第33号令)进行审批。
有下岗托管职工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流动就业人员和返聘离退休人员。
用人单位必须优先招用政策性安置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聘用离退休人员应严格控制在解决生产、经营等方面的难题、传授技术、培训专门人才等范围内,并按本规定(试行)第五条报审。聘用离退休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协议,明确用工期限、聘用报酬、劳保福利待遇等事项。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得招用。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经认定的生产自救企业招用劳动者,由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介绍,主要招用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
第十一条 进行经济性裁员后6个月内需要招用人员的企业以及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下岗职工进行社会调剂或出资承担安置的企业,在调剂或安置工作结束后6个月内需要招用人员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首先招用本单位被裁减或向外调剂、安置,并未与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人员。招用以上人员后,人员还不足时,由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介绍,优先招用其他单位下岗职工及失业人员。
凡安排下岗职工或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招用人员结束后,用人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录用职工登记表》和《失业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持上述材料及鉴证所需材料,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手续和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者的就业档案。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录用职工登记表》;
(二)《劳动合同书》;
(三)《失业证》;
(四)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记录;
(五)参加岗位技能培训记录;
(六)《云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七种管理文书;
(七)其他反映档案人就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以及单位转移等变化情况的记录。
用人单位必须妥善保管劳动者的就业档案。无保管条件的,可委托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保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需要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须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鉴证机构确认,同时将劳动者的档案移交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保管。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或外国人,按劳动部关于《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或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工作实行分级审批。中央、外省驻滇、省属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其它单位,由省劳动厅负责;地、州、市属单位以及在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其它单位由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县及县以下单位以及在县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登记的其它单位,由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资、合作的中方的隶属关系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试行)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