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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用防护口罩、医用防护服、呼吸机等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5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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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用防护口罩、医用防护服、呼吸机等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加强医用防护口罩、医用防护服、呼吸机等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械[2009]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做好甲型H1N1流感的防控工作,落实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视频会议精神,现就加强医用防护口罩、医用防护服、呼吸机等防控甲型H1N1流感有关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防控甲型H1N1流感有关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监管工作。要切实加强工作领导和部署,把防控甲型H1N1流感有关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监管工作作为当前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监管工作的重点任务抓好、做实。

  二、要全面及时掌握本辖区内防控甲型H1N1流感有关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动态、销售情况,做好企业监督指导工作,督促企业规范生产,保证防控产品的质量安全。

  三、要立即组织人员对本辖区内防控甲型H1N1流感有关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企业重点检查:
  (一)企业是否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是否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
  (二)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是否按质量标准生产,并检验合格;
  (三)原材料控制是否到位,是否有进厂检验记录并符合生产要求;
  (四)企业的生产环境是否能够保证产品生产的基本要求;
  (五)企业产品的说明书、标签、标识是否符合要求。
  经营企业重点检查:
  (一)企业是否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范围经营;
  (二)企业经营的防控甲型H1N1流感有关医疗器械是否合法产品。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防控甲型H1N1流感有关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五、加强防控甲型H1N1流感有关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监管信息沟通,保证监管信息及时上报。国家局将根据情况组织防控甲型H1N1流感有关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监管工作督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处罚实施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处罚实施细则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正确实施《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使用中的计量标准器超过周期不送检,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令其停用并送检;不送检仍继续使用的,除予以查封外,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
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商用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的,应予停用;拒不送修仍擅自使用的,除予以查封或没收外,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含个体户,下同)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拒绝对商用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或抽查检定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调高、降低商用计量器具零点,超出允差一倍以内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元的罚款;超出允差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超出允差五倍以上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
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调换使用台秤、案秤增铊盘及木杆秤非定量铊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或无合格印、合格证的,或合格印、合格证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器具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同时
没收计量器具。
第八条 使用示值难以辨认、零配件丢失、附加重物的衡器,示值刻线不清、磨损变形的度器和量器,弹簧秤,英制和英制、米制两用的计量器具以及十六两秤,绳纽秤(戥秤除外)等旧杂制计量器具的,一律没收,并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加处单位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未经计量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除对计量器具予以查封外,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特别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及零配件。
第十条 销售不合格或禁用的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的,没收其不合格或禁用的商品,并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
重的,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涂改、盗用、伪造计量器具合格印、合格证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印证,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破坏计量器具性能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同
时没收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违反《办法》第三十一条,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处罚外,可由计量管理部门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决定处罚时,取证要准确,并制发处罚决定书,通知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9月27日

关于整顿广播电视医疗资讯服务和电视购物节目内容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整顿广播电视医疗资讯服务和电视购物节目内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中国教育电视台:

近来,一些医疗机构在广播电视医疗资讯服务节目中,隐含保证治愈内容,夸大诊疗效果,利用专家、患者名义做证明,误导患者;一些电视购物公司在电视购物节目中夸大产品功能,特别是一些丰胸、减肥产品,以消费者使用产品前后形象做对比,使用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保证使用效果。这些问题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影响了广播电视媒体的社会公信力。为此,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对广播电视医疗资讯服务和电视购物节目进行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医疗资讯服务节目应侧重介绍疾病预防、控制和治疗的科学知识。以医生、药师、专家等专业人士作为特约嘉宾进行健康讲座的,不得在此类节目中宣传治愈率、有效率;不得宣传未经医疗界普遍认定和采用的医疗方法;不得播出专家或医生与患者或家属现场或热线沟通、交流的内容。此类节目可以介绍特约嘉宾的身份、技术职称及其所在医疗机构的名称,除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立的听(观)众咨询电话外,不得出现被介绍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

二、电视购物节目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标明推销产品的经营、销售企业名称及有关产品审查批准文号。自8月1日起,所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暂停播出介绍药品、医疗器械、丰胸、减肥、增高产品的电视购物节目,待有新通知后按照新规定执行。

三、各地广播影视局收到本通知后,要立即督促、监督各播出机构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整改落实,逐条自查自纠,并将自查结果上报上一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省级广电行政部门汇总后于8月底上报广电总局社会管理司。对节目内容审查不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播出机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同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广播电视医疗资讯服务和电视购物节目中有关广告内容的监管和监测,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机构和企业依法查处,及时曝光典型案件。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六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