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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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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0号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游泳运动的开展,规范公共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游泳场所,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各级人民政府、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游泳活动的公益性的人工室内外游泳池(场、馆)和设在江、河、湖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所以及综合性水上乐园。
  宾馆、酒店等从事营利性游泳活动的游泳场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游泳场所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依法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游泳场所。
  鼓励有关单位将内部使用的游泳场所对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纳入公共体育设施规划。
  第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游泳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和远离工业污染源发带的原则。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游泳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共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公共游泳场所。


第三章  开   放


  第八条  开放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空气质量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二)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池水消毒设备和浸脚消毒池;
  (三)游泳池壁及池底光洁不渗水,呈浅色,池角及底角呈圆角。游泳池外四周采用防滑、易于冲刷的材料铺设走道。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识或者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得超过1.2米;
  (四)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救生观察台的比例配置。救生观察台高度不低于1.5米;
  (五)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设置2个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出入水池扶梯的比例配置;
  (六)配置相应的救生器材并保证能够有效使用;
  (七)夜间开放应当配有灯光,水面照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八)设有广播设施、安全警示牌、水质检测结果和水温告示牌;
  (九)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的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对外开放的,应当安装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
  第九条  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围护区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防护网与安全警示标识。水面按照一定水深范围分别设置不同颜色且颜色鲜艳的浮标,并有告示说明其所代表的水深范围;
  (三)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设施和广播设施;
  (四)配置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艇(船)等救生器材;
  (五)设有天气预报、水质检测结果和水温告示牌;
  (六)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血吸虫病区或者潜伏有钉螺地区不得开辟天然游泳场所。
  第十条  开放综合性水上乐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上游乐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二)游乐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和表示危险区域的标识;
  (三)夜间开放应当配有灯光,水面照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四)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作人员培训考核制度、自身检查制度以及水质循环净化消毒、水质监测、督浴和强制性通过浸脚消毒池、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更换等卫生管理制度,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制定预防传染性疾病传播、溺水、氯泄漏等健康危害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预案。
  天然游泳场所在气候、水文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必要时临时关闭,确保游泳人员安全。
  第十三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综合性水上乐园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入场游泳人数。
  第十四条  公共游泳场所直接为游泳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救生员。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综合性水上乐园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配备救生员2人;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救生员。天然游泳场所按每360平方米水面面积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救生员。
  救生员应当遵守工作规则,着有明显标识的救生服,及时发现、救助溺水和劝阻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开展游泳培训,应当依法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游泳教员。
游泳教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数量,初级班不得超过15人,中高级班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游泳教员应当做好学员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救生员和游泳教员的培训、考核及注册工作,由省游泳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游泳教练员和在学校从事游泳教学的教师除外。
  第十八条  公共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公共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公共游泳场所。
  第十九条  公共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或者意外伤害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公共游泳场所提供游泳服务收取费用,应当明码标价。
  公共游泳场所的用水用电用气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共游泳场所为游泳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
  (二)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三)每天进行池水余氯、PH值、温度等检测并予以公布;
  (四)及时维修、维护游泳设施设备;
  (五)公示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制度,对游泳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予以警示;
  (六)妥善保管游泳人员寄存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  游泳人员在公共游泳场所游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二)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精神病、癫痫病和各类传染病等疾病的,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三)身高未超过1.3米的未成年人游泳应当有成年人陪同;
  (四)不得进行跳水等影响游泳安全的活动;
  (五)不会游泳人员不得进入深水区。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游泳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游泳场所的使用性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游泳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救生设施设备不能有效使用;
  (二)未按规定控制入场人数;
  (三)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
  (四)救生员、游泳教员不具备资格上岗;
  (五)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
  (六)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第二十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卫生、治安、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游泳场所不符合条件擅自开放、公共游泳场所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对游泳人员造成损害的,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游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本人造成意外伤害的,由本人承担责任。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游泳活动中不履行监护责任,致使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破坏公共游泳场所、擅自改变公共游泳场所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无限责任商人设立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由登记机关统一印制的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无限责任商人要求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申请人认为自己的申请符合商人设立条件而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商人对有关商事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商人资格和规范商行为,保护商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登记设立的商人和在特区商人登记机关管辖的地域内发生的商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商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商人在特区从事商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侵害其他商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本条例和国家的商事法律未规定的事项,适用商人章程或合伙协议,商人章程或合伙协议未作规定的,适用民事法律。
第二章 商 人
   第五条 商人是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用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且作为经常性职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人,是指:
   (一)有限责任商人,包括各种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无限责任商人,包括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合伙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行为,是指商人从事的生产经营、商品批发及零售、科技开发和为他人提供咨询及其他服务的行为。
   第六条 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政府投资的中小学校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列机构中在职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
   第七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
   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人。
第三章 商事登记
   第八条 商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第九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人的登记机关(简称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办理商事登记。
   第十条 商事登记分为有限责任商人的登记和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
   有限责任商人的登记,由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办理。
   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由登记机关授权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依据本条例办理。
   第十一条 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地址)、负责人、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出资人或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址以及身份证号码。
   第十二条 设立无限责任商人的申请人或其委托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由登记机关印制的商事登记申请书;
   (二)商人名称核准文件;
   (三)住所(地址)的证明文件;
   (四)载明负责人、出资人或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等事项的身份文件;
   (五)合伙组织的合伙协议;
   (六)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设立无限责任商人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登记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商事登记。
   虚假登记的申请人或虚假证明文件的提供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无限责任商人设立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由登记机关统一印制的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营业执照的核发日期为无限责任商人的成立日期。
   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无限责任商人可以凭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在领取营业执照前,无限责任商人不得以拟使用的名称从事商行为。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无限责任商人要求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无限责任商人歇业六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歇业登记。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可以暂扣其营业执照或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无限责任商人终止营业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由登记机关印制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由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债权债务清算报告;
   (四)完税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无限责任商人申请注销登记,不得以此逃避其应负担的债务。
   故意隐瞒债务注销登记的,一经查实,登记机关应当撤销注销登记,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无限责任商人应当在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向登记机关申请年度检验,并根据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自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申请被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有限责任商人和合伙组织应公告其被核准的登记事项。公告的事项应当与登记事项一致。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登记事项未公告的,不能以此对抗他人。
   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公告事项,不能对抗他人;因过错造成公告错误,造成善意第三人损失的,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查阅或复制有关商人登记事项的文件,但涉及商人商业秘密的文件除外。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与税务主管部门交换商事登记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严重违反本条例关于无限责任商人商事登记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认为自己的申请符合商人设立条件而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商人对有关商事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商事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准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对负责登记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商人的名称与营业转让
   第二十六条 商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
   商人的名称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的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商人可以用自己的姓名作字号,但仅限于投资者为自然人的商人。
   第二十八条 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申请登记的字号其文字或内容不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二)含有封建迷信色彩;
   (三)有违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
   (四)含有不良政治意义或带有种族、民族歧视;
   (五)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相同;
   (六)与他人已登记注册的字号同音、同形,容易令人误解为他人营业的字号;
   (七)用阿拉伯数字或外文字母组成;
   (八)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商人名称实行预先核准制度。登记机关核准后应当发给申请人名称使用文件。在名称被核准后六个月内,申请人没有使用该名称的,登记机关自动注销该名称。
   第三十条 任何人不得使用他人在特区内已登记的字号作为自己在特区内商事登记的字号,但有投资关系或依据协议特许经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与注册商标不同一的字号或不含注册商标的名称可以单独转让,但只能转让给一个受让人。
   在单独转让字号或名称时,转让人在登记机关同一管辖区内不得继续使用被转让的字号或名称。
   转让字号或名称未经登记的,不得以此对抗他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对与第三人所发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营业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及其他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 营业转让应当转让包括名称在内的营业财产。在受让人不使用因转让取得的名称时,登记机关自动注销该名称。
   有限责任商人可以转让其分支机构,但仅限于财产转让,受让人不得使用该分支机构的名称。无限责任商人不得转让其分支机构。
   第三十四条 营业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在营业转让前转让人所负债务的承担方式。
   第三十五条 营业转让的受让人未使用转让取得的名称但公告承担转让人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受让人请求偿还转让人所负债务。
   第三十六条 营业转让的受让人承担转让人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在营业转让生效或公告一年内请求受让人清偿债务。
第五章 商业帐簿
   第三十七条 商人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商人应当在开业时设置会计帐簿。为了解营业上的财产和损益情况,应制作会计帐簿和资产负债表。
   第三十九条 商人可以采用电子帐簿,但在更换所使用的财务软件时不得破坏已经生成的数据。
   第四十条 商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详细记载已经发生的交易情况。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帐簿应清楚地记载开业和每一年终了时营业上的财产及其价值。
   会计帐簿的制作人应当依据会计帐簿制作资产负债表,并在资产负债表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帐簿应当依据原始凭证记载对交易和营业财产发生影响的以下事项: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务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依法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商人应当设置专人妥善保存商业帐簿。商业帐簿的保存期限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司法机关、税务机关、审计机关和登记机关依据出资人(股东)、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责令诉讼当事人或商人提交全部或一部分商业帐簿。
第六章 商业雇员
   第四十五条 商人可依章程或合伙协议选任经理从事具体的营业。
   第四十六条 商人可以聘任若干经理(包括副经理)共同行使代理权。
   其中任意一名代理人根据商人的委托所从事的商行为,对商人有效。
   第四十七条 经理有权在其授权范围内代理商人处理各种营业。
   经理有权提名副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并提请商人聘任或解聘。
   经理可以选任和解聘副经理以下的雇员。
   第四十八条 对经理代理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经理未经商人授权为他人提供担保或处分商人的不动产者除外。
   第四十九条 经理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得从事与聘任自己的商人相同的业务。
   商人有权将违反该义务的经理的交易视为自己的交易,并因此取得其收入。
   商人从知道经理有违反该义务时起经过三个月或从经理进行交易时起经过一年不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该权利即丧失。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商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其职责类似于经理职责的人,其权限视为与经理的权限相同,但不得代理商人进行诉讼方面的行为。
  
第七章 代理商
   第五十一条 代理商是固定或持续地接受委托,代理其他商人或促成与其他商人进行交易的独立商人。
   委托人授权在特区内代理从事营业活动的代理商,称为区域代理商。
   委托人授权在特区内独家从事代理活动的代理商,称为独家代理商。
   第五十二条 代理商在代理其他商人或促成与其他商人交易时,必须首先与委托人订立代理合同,否则其行为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代理商与委托人的合同期届满,双方当事人未续订合同但继续履行原代理合同的,视原合同变更为不定期合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一方均可要求终止不定期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当事人。
   因一方当事人的重大过错或不可抗力而终止合同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 代理商应当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应当为代理商履行其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为促成交易与其他商人进行交易,代理商与委托人均有及时向对方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 除代理合同有明确限制外,代理商可同时接受二个或二个以上委托人的委托或者从事与委托人存在竞争关系的营业。
   第五十五条 代理商不得擅自利用或向第三人披露属于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即使代理合同终止代理商仍负有该义务。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与代理商代理关系终止时,双方可以订立协议,约定在委托代理关系终止后的合理期限里限制代理商从事与委托人相同的营业,该期限自委托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代理商可以就此要求委托人给予合理的补偿。
   代理商因重大过错造成代理合同终止,丧失前款规定的补偿请求权。
   第五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商应得的报酬。如果代理合同未明确规定报酬的数额的,代理商有权依据其在授权范围内实际提供的服务,依商业惯例获得合理的报酬。
   第五十八条 代理商已为交易的进行提供了服务但因委托人的过错或违约而交易未成功的,代理商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合理的报酬。
   第五十九条 在代理合同解除后六个月内,如果委托人所达成的交易可归因前代理商的服务,前代理商对这些交易享有报酬请求权,但因代理商的过错而解除代理合同的除外。
   第六十条 委托人在区域代理商代理的区域范围内达成的交易,区域代理商代理无论是否参与这些交易,均享有对委托人的报酬请求权。
   第六十一条 代理合同的解除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因代理或促成交易代理商对委托人享有债权,但清偿期届满而未获清偿的,可以留置所占有的委托人的货物或有价证券,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禁止留置的除外。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关于字号、经理、商事登记的公告和商业帐簿的规定不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第六十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银行



现将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行,并结合我行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储蓄机构为储户开立的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帐户或已有帐户而签发储蓄卡(或转帐卡)时,必须在储蓄个人帐户上登记储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并要求储户设置个人密码。对已开立的具有通存通兑功能而未设置密码的帐户,应要求储户补设密码。
二、储蓄机构接受个人定期存款单笔金额超过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应严格按照建总发〔1997〕第63号《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对于个人存款单笔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含20万元)或同一存款人存款总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储蓄机构应于月末结帐时逐一进行统计,并打印或填制《中国建设银行大额储蓄存款情况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储蓄机构留存,一份随当月报表送管辖行。管
辖行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报一级分行。一级分行汇总后报当地人民银行。
四、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异所支取的,应按照建总函〔1997〕第252号《关于防范利用通存通兑网络系统作案的紧急通知》和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五、储蓄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人民币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必须在取款凭证上登记取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支付。对一日一次性或一日内累计提取现金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的,储蓄机构应登记《中国建设银行大额储蓄取款
情况登记表》,并按第四条要求进行处理。
六、各行要按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对本行的储蓄业务应用软件进行修改,增加和调整相应的功能,确保业务的正常开展。
七、各行要对储户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继续搞好优质服务。执行当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


(银发〔1997〕363号)


为了加强对金融机构人民币个人存取款业务(以下简称个人存取款业务)的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现通知如下:
一、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帐户(包括存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帐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对尚未设置个人密码的帐户,不得通过银行卡办理帐户之间的转帐
业务。
二、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接受个人定期存款单笔金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必须按银发〔1996〕447号文要求,使用相应的特种存单。
三、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为个人开立的储蓄帐户(含银行卡、下同),除代发工资和小额个人劳务报酬外,不得接受单位开出的各类转帐支票。
四、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接受个人定期或活期存款单笔金额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或同一存款人存款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其省级分行备案报告,并由其省分行于每月15日前报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备案;无省级机构的金融机
构应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并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人民银行省分行(下同)。
凡金融机构认为有嫌疑的存款业务,必须及时报告。备案内容包括:开户行、存款人姓名、存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存款时间、存款金额、存款种类、期限、利率。若系银行卡转帐,还要注明付款方户名及帐号。
五、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24小时内支取的,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
六、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
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
七、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存款人一日一次性从其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的或一日内数次提现累计超过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的,必须向其省级分行备案,并由其省分行报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备案。无省级机构的金融机构,应报人民银行当地分
(支)行备案,并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人民银行省分行备案。备案时间要求同本通知第四条。
凡金融机构认为有嫌疑的取款业务,必须及时报告。备案内容包括:开户行、取款人姓名、取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取款方式(存单、存折、银行卡)、取款时间、取款金额、被取款帐户情况(包括相关帐户情况)。
八、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于9月30日前,按上述规定对计算机处理系统作出相应的功能设置和调整。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就此项工作落实情况,于10月30日前专题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九、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切实加强对辖内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的监管,尤其要督促城市合作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和邮政储蓄网点依照本通知规定,及时建立备案报告制度(包括调整计算机处理系统)。对不按本通知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不按时备案报告的,应根据
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十、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及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登记备案的存取款人的存取款情况负有法律规定的保密责任。



199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