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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6 15:3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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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9月23日市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6日起施行。

市长陈良宇

二00二年十月十六日


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2002年10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退役士兵在本市范围内的接收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指的退役士兵,包括下列人员:

(一)退伍义务兵;

(二)复员士官:

(三)转业士官。


第四条(职能部门)

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市民政局(以下称市安置部门)是本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以下称区县安置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劳动保障、人事、公安、财政、税务、征兵、工商行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安置原则)

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实行指令性安置与退役士兵同接受单位双向选择相结合的办法。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第六条(接收的管辖)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被批准退出现役的士兵,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退役后由市和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本市入伍的退役士兵,一般由原征集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也可以由其退役时父母或者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非本市入伍的退役士兵,按下列规定予以接收:

(一)服役期间,其父母户籍迁入本市的未婚转业士官、非在职入伍的未婚复员士官、非在职入伍的退伍义务兵,由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二)配偶的户籍在本市且结婚满两年的复员士官、转业士官,由其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三)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经市安置部门批准由本市接收的退役士兵,由市安置部门指定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第七条(接收程序)

退役士兵应当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向有接收管辖权的区县安置部门报到。

区县安置部门应当自收到退役士兵的档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接收条件的,签发接收通知书;对不符合接收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退役士兵,并将其档案退回原部队。

退役士兵收到接收通知书后,应当按接收通知书的要求,到区县安置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区县安置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章 接 收


第八条(户口落户手续的办理)

退役士兵凭区县安置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指定的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落户手续。


第九条(非农业户口落户的特别规定)

转业士官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退役后可按非农业户口落户。

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士官符合转业条件,本人要求并经部队批准复员的,可按非农业户口落户。


第十条(农转非的特别规定)

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服役期间个人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二等功以上的;

(二)服役期间个人因对敌作战、抢险救灾、见义勇为荣立三等功或者因其他事由荣立两次三等功的;

(三)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部队评定为三等以上残废等级的,或者虽未被评定残废等级,但经本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服役期间其家庭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五)烈士的遗孤或者兄弟姐妹接替其参军的;

(六)入伍前父母双亡的;

(七)飞行学员因身体不适应飞行而退役,经团级以上的驻军医院诊断证明和航空学校证明的。


第十一条(单位的安置义务)

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第十二条(安置方式)

下列退役士兵中,除国家和本市规定不予安排就业或者自谋职业的以外,由区县安置部门安排就业:

(一)转业士官;

(二)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

(三)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被评定为二等、三等残废等级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

下列退役士兵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其生产和生活:

(一)系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

(二)除前款第(三)项以外的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

官;

(三)入伍前系农业户口,因符合转业条件而按非农业户口落户的复员士官。


第十三条(安排就业指标)

安排当年度的退役士兵就业,由市安置部门依据各区县上年度末在职职工人数,并考虑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行必要的统筹,提出本年度各区县的退役士兵安排就业指标,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就业指标落实到本辖区内的相关接受单位。


第十四条(安排就业顺序)

安排退役士兵就业,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退役士兵与接受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双向选择;

(二)退役士兵未通过双向选择落实接受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实行一次性指令安置;

(三)需跨区县指令安置的,由市安置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自谋职业)

符合安排就业条件的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当在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确定其接受单位之前提出。

区县人民政府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发给自谋职业证明。经济补助的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制定。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自谋职业证明,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动手册。


第十六条(复工复职)

在职入伍的退役士兵,可以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接受其复工、复职。原单位分立的,由退役士兵选择其中的一个单位复工、复职。不要求复工、复职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复学)

退役士兵在校入伍,未完成学业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学校复学。不要求复学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复学的退役士兵,视为自谋职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八条(伤病残安置)

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退役士兵,按以下规定安置:

(一)被评定为特等、一等残废等级的退役士兵,按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二)被评定为二等、三等残废等级的退役士兵,由区县安置部门下达专项安排就业指标,予以指令性安置。接受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九条(不服从安置的处理)

退役士兵拒绝领取安置介绍信,或者领取安置介绍信后不按规定向接受单位报到的,不再重新安置,由安置部门将其档案移交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章 待 遇


第二十条(就业待遇)

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享有以下待遇:

(一)单位接受退役士兵,应当将其军龄连同待安置的时间,一并计算为其在本单位的连续工龄。

(二)工资福利和住房等待遇不低于接受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的职工。

(三)因接受单位的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自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开具安置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受单位按照本单位同工龄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逐月发给其生活费。

(四)单位接受退役士兵,应当给予退役士兵不少于6个月的适应期,不得实行试用期制,学徒工制的待遇。

(五)被评定为二等、三等残废等级的退役士兵,进单位后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一条(待安置期间待遇)

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由区县安置部门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待遇)

退役士兵的基本社会保险关系应当按规定予以接续或者建立。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安置时间与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乡镇安置待遇)

农村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服现役期间,保留其承包土地、自留地;中级以上士官复员后,没有承包土地、自留地的,应当重新划给。

农业户口的退役士兵住房确有困难的,由区县安置部门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四条(报考优待)

退役士兵退役后一年内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退役士兵退役后一年内报考本市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予以优待。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市民政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参加职业培训)

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参加职业培训,或者农业户口的退役士兵在退役后一年内参加职业培训的,由区县安置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自办企业)

退役士兵自办企业或者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安置部门分配的安置指标或者拒绝接受退役士兵的,由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经费)

安置退役士兵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6日起施行。1989年4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劳动部关于印发《就业登记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就业登记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就业登记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我部就业司。

附:就业登记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就业登记行为,准确掌握劳动力供求状况,实现劳动力社会化管理,保证就业服务各项工作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就业登记包括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用人需求的登记。
第三条 城镇劳动者失业、求职和城镇用人单位招聘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调、指导、规范就业登记工作;
(二)指导基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就业登记工作;
(三)定期统计、上报本地区就业登记各项数据,并建立相应的信息数据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人员都应进行求职登记,填写求职登记表,领取求职登记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进行失业登记。失业登记视为求职登记。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指定承担失业登记的职业介绍机构,也可委托乡镇、街道和企业的就业服务机构代办。
第七条 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应持户口簿(身份证)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件,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失业登记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领取失业证。失业人员凭失业证享受就业服务,办理就业手续。凡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凭失业证申领失业救济金。
第八条 失业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监督下,按照劳动部规定的样式印制,并由负责失业登记的机构发放。
第九条 失业人员被招聘后,失业证应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加盖印章,交用人单位保管。如再次失业,经失业登记机构核准,原失业证可继续使用。
失业人员入伍、升学或从事个体经营,失业证由原登记机构予以收回。
失业证遗失后应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条 农村劳动者跨省流动就业按有关规定执行。经批准,在原务工地转换职业的跨省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应持流动就业证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农村劳动者在省内流动就业,应持本人身份证和乡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证卡)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了解和掌握用人单位工作岗位空缺和招聘用人情况,并进行登记。
职业介绍机构可采取通讯、登门服务、在企事业单位聘请信息员和举办劳务洽谈会等多种方式进行用人登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主动将岗位空缺和拟招聘人员情况提供给当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后,应向劳动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必须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一)由政府部门或劳动部门认定的生产自救企业;
(二)进行经济性裁员的,在6个月内需要招聘人员的企业;
(三)由劳动部门对其富余人员进行社会调剂或出资承担安置的企业。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凡涂改、伪造、转借或重领失业证者,除没收其证件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乡镇劳动服务站(所)开展就业登记工作、农村劳动者在乡村进行求职登记以及乡镇企业招聘人员登记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3月20日发布的《关于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9月12日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司法机关执法工作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和下级司法机关的办案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
第五条 司法机关对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具体案件工作中提出的意见,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工作中的日常事务,由各级人大常委会法制机构办理;省人大常委会监督地区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工作中的日常事务,由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办理。办理情况应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汇报。
第七条 司法机关处理下列案件,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五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审批表、呈报表等书面材料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后不提请逮捕的案件、决定撤销的案件,行政复议中撤销或作重大变更的案件;
(二)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法纪案件,以及决定撤销的案件、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抗诉的案件;
(三)审判机关判决无罪、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抗诉、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以及重大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四)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要求备案的其它案件。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来源:
(一)司法机关向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案件;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
(三)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认为需要监督的案件;
(四)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要求实施监督的案件;
(五)上级人大常委会及其法制机构转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请监督的案件。
第九条 对第八条所列的案件,人大常委会法制机构经审查,认为办案中确有违法行为、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向本级司法机关发函,或者转交下级人大常委会,要求进行调查或者复查并在限期内告知办理情况;
(二)向司法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或者查阅卷宗材料,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重大的案件或与司法机关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案件,人大常委会法制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十条 向主任会议汇报的案件,经主任会议讨论,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决定进行调查。调查可以查阅有关材料和案件卷宗,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二)司法机关的违法事实清楚的,决定责成司法机关限期依法纠正并报告结果;
(三)对案情重大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一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案件,人大常委会经审议,认为司法机关违法办案的,决定发出《监督意见书》,司法机关接到《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限期内依法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认为司法机关违法办案的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决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
行调查,调查结果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发出的《监督意见书》,应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工作中,可以依法对有关机关和人员进行询问、质询。
第十三条 建立司法机关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办案造成冤案、错案的,应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作虚假报告、虚假答复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意见不依法办理或逾期不办的;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案的,应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司法机关负责人或者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建议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三)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撤职或罢免案;
(五)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认为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不适当或者不正确,可以提出意见,也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反映,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时,参与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遵守纪律。违者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