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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2:5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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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府办〔2008〕12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

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和责任追究,充分发挥审计和财政监督作用,完善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问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以及《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07〕91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是指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和财政监督时发现的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方面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对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政府行政监督联席会议通报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的问题。

第四条 对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和财政检查建议。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责令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纠正;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决定和财政处理、处罚决定需要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助执行的,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五条 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和财政处理、处罚决定,落实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审计决定和财政处理、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和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财政、监察机关和市政府督查机构。

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做好整改工作。

第六条 对于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落实整改意见的情况和执行处理、处罚决定的情况,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进行跟踪并作出评价。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落实整改意见和执行处理、处罚决定不力的,应当责令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限期纠正;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纠正的,应当提出问责建议,移送或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行政首长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对于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的,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提出审计报告、财政检查意见并制作移送处理书,提出处理建议,移送监察机关、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在审计和财政检查过程中,提请监察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认为市政府直属单位涉嫌违反财经纪律,需要追究行政首长责任的,应当依照《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07〕91号)的有关规定,向市政府提出问责建议。

第八条 接到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移送处理书后,监察机关、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作出处理。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调查处理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监察机关、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和市政府督查机构。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同时书面告知监察机关。

第九条 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审计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和整改情况。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对审计报告或处理和整改情况提出新意见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组织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整改,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工作,并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包括整改情况和责任追究情况等。其中,整改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分别由审计和监察机关草拟提供。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将落实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50728

实施时间:19950728

失效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所有权及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题注:(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乡(镇)、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本省乡(镇)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名称的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平调、截留、挪用、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转让、抵押农村集体资产。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属于该组织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审计、监督集体资产的使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情况;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 (四)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五)调查处理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业、水产等部门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 (一)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或拥有的建筑物、机械设备、产役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四)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和合资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等无形资产;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债券等有价证券;(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还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承包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平等、公开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依照合同规定提供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合理利用集体资产,按时缴纳承包款或租金,提取并缴纳固定资产折旧费。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具有合法资格的有关中介组织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管理机构负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二)制订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三)检查监督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五)负责其他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权;组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机构或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权。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民主理财制度。民主理财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督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实施,定期检查帐目和集体资产管理情况,定期公布帐目。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三)重要固定资产购置和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分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完善固定资产折旧制度,依法落实土地、森林、水面等资源性资产的保护措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平等、有偿、互利的原则,可以以入股的形式,参加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必须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及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需要的专用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置与其经营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帐核算。村、组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县(市、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职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填报集体资产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或丢失集体资产的,由当事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一)平调、截留集体资产的; (二)改变集体资产产权的; (三)非法以集体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集体资产的; (五)非法干预集体资金投放的。上述各项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侵占集体资金三个月以内的,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挪用、侵占金额10%至30%的罚款;拖欠集体资金的,应当限期归还;逾期不还款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单位可按当时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工作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集体资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拆违垃圾清运补助费核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8〕41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拆违垃圾清运补助费核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拆违垃圾清运补助费核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拆违垃圾清运补助费核拨管理办法



为规范拆违垃圾处置行为,充分发挥拆违垃圾清运补助费的激励作用,及时、彻底地将垃圾清运到指定倾倒地点,特制定本办法。

一、由市规划局和市财政评审中心对拆违建筑面积进行审定,由各区组织街道办事处对拆违单位进行登记建档,并在2日内提供给市城管局。

二、市城管局根据档案组织各区城管局在2日内到拆违单位现场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核算建筑垃圾数量,确定建筑垃圾倾倒地点,并建立拆违单位垃圾清运档案,注明拆违单位名称、垃圾数量和倾倒地点。

各区城管局1周内将本区汇总整理后的拆违单位垃圾清运档案报市城管局。市城管局收齐后立即提供给市规划局和市财政评审中心。

三、拆违单位租用具有建筑垃圾清运资质证及准运证的车辆进行运输并清运到指定地点,向工作人员索要建筑垃圾倾倒券。

市城管局在各建筑垃圾倾倒地点安排专人计量拆违垃圾倾倒数量并按车发放倾倒卷(倾倒劵上注明收取数量、拆违单位、所在区和街道)。

四、各区凭垃圾倾倒劵,经市规划局和市财政评审中心审验后,由市财政局将拆违垃圾清运补助费核拨各区。

五、拆违垃圾清运补助费=审定的拆违建筑面积×25元/平方米×(垃圾倾倒券登载数量/该单位核定垃圾总量)

六、市城管局对垃圾发放倾倒券回执所登载数量与该单位核定垃圾总量出入较大的单位和承运单位,按照《石家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给予严厉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