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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3:2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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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76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安全,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建金管〔2004〕34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设、财政、审计及中国人民银行梅州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梅州监管分局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监督部门),依据管理职权,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活动实施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任何单位不得另设账户自行管理。 

第四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均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和提取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

(四)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情况;

(六)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受委托银行应按签订的委托合同条款,办理相关住房公积金业务,并对专户内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业务,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心中〈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梅市府办〔2008〕2号)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提取等业务。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后提交管委会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和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管委会审议。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按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的规定,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进行分配。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项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证券公司签订理财协议进行理财管理;

(二)违反规定在证券市场购买国债及将国债进行质押或流通;

(三)向他人提供担保;

(四)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投资、参股和购买股票;

(五)用于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

(六)用于兴办任何类型的经济实体。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原始凭证、账簿、财务报告等有关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

住房公积金承办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相互核对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保证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账账、账表、账实相符。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按时向建设、财政等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会计等各类报表。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或受委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设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财政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及年度预、决算等情况进行审核和监督;

(三)审计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人民银行负责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开设、利率政策执行及信贷业务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五)银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可以实行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并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

第十六条 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管理文件、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被监督单位和人员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责令停止和予以纠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委托关系;

(四)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决定或建议。

第十八条 缴存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九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八)侵占、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九)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十一)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与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公开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及其他住房公积金信息的;

(十三)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的;

(十四)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十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住房公积金使用条件,骗取、骗贷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退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宝鸡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保障 公共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陕西省消防条例》、《陕西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夜总会、录像厅、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艺厅、网吧、茶座、旱冰 场、保龄球馆、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公众健身、休闲场所;
  (二)旅馆、宾馆、饭店和营业性餐饮场所;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和其它室内市场;
  (四)礼堂、展览展销场馆、体育馆(场)、图书馆、博物馆、摄影棚、演播厅;
  (五)各级各类学校和幼儿园;
  (六)医院、养老院、福利院;
  (七)公共汽车、火车站(场)。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实行行政领 导负责制;各级公安机关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实行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消防机构 负责实施。
第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法定代表 人或其它主要负责人中确定一名消防安全责任人,在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定或者变更时,应报 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公众聚集场所的房产所有者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时,经营者为消防 安全责任人;共同经营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明确职责、落实责任, 并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情况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建立防火档案,制订火灾事故预案,组织消防演练;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消防设施 和器材完好有效;
  (七)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第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并应确定 一名领导人分管消防安全工作,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所属公众聚集场所单位和责任 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确保消防安全。
第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 计防火规范》(GB50222—95)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内部装修的,其消防设计应符 合国家有关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建设或经营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公安消防 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 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发给《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方可 使用或者开业。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照。
  在现行有关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施行之前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不符合现行规定要 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对事故隐患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在规定时间内未整改 的,可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有关证照或查封取缔。
第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具备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安全 出口数量、疏散宽度和距离,应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防火分区,其建筑物耐火等级不应低于 二级。
第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 口应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和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设在门框上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 地面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的指示标志间距不得大于20米。
第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 于20分钟。
第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加强电器防火安全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电线;必须定期对电器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证电器设 备完好有效。
第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禁止明火照明。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举行集会、展览、比赛及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 人数(录像厅、放映厅为1.0人/m2,其它场所以0.5人/m2计算)。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建立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和义务消防组织,全 体员工应熟知相关消防安全知识,遇到紧急情况能够及时报警,熟练使用灭火器材,组织人 员疏散。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公众聚集场所应制定紧急安全疏散预案,发生火灾时,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工 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J140—90 )配置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保证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和《高 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的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应与“119消防指挥中心”联网。公众聚集场所自动 消防系统应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性能完好。
第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内,不得设置 在地下一层以下的建筑物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 建公共娱乐场所。
  公众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按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 ;商住楼内的公共娱乐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分开设置。
第二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大厅和包间应设置火灾报警视听切换装置,保证在 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经贸部门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要制定防火管理制度,根据《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配备 专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设立专职消防安全员,保证防火设施齐备有效和消防通道畅通, 并编制火灾应急疏散预案,以利于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
第二十二条  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等老年人和儿童活动场所应独立建造 ;设置在其它建筑物内时,应设置独立的出入口;耐火等级为一、二级时,不应设置在四层 及四层以上或地下、半地下建筑物内;耐火等级为三级时不应设置在三层及三层以上建筑物 内。
第二十三条  影剧院、礼堂、宾馆、饭店等场所内的舞台幕布、银幕等应采 用防火材料。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化学物品,确需存放的, 应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并采用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后限量存放。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举办展览展销、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时,主办 单位应制定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 现场检查,并对应急预案审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 西省消防条 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取缔等处罚;造成重、特大火灾的,按照《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 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3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 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车辆装载和行驶
第五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六章 道 路
第七章 处理事故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
第九章 处 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鞍钢厂区)道路上通行的本市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机关、军队、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交通安全组织,制定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法规,维护交通秩序,依靠和发动群众搞好道路交通综合治理。
第四条 市、县(含海城市,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本市单位和常住人口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申领外市核发的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六条 本市注册的机动车辆,到外地驻在运输超过三个月的,须向本市、县车辆管理机关报告。外地机动车辆到本市、县驻在运输超过一个月的,须到本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室和前风档玻璃,不准摆挂或张贴影响操作、妨碍视线的物品。前保险杠不准悬挂号牌以外的物品。
第八条 机动车号牌应悬挂齐全。
悬挂移动证、临时号牌、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辆,须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九条 残疾人机动专用车须经市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
领取号牌的残疾人机动专用车须按时参加检验。
第十条 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教练车号牌;
(二)安装专用有效的副制动和副喇叭;
(三)设置牢固可靠的车棚和学员座位;
(四)不准乘坐非学习驾驶员和载物;
(五)配载教练时不准乘坐学员。
非教练车不准用于教练。
第十一条 机动车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试车号牌;
(二)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
(四)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须到市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一)过户、停驶、复驶、迁出、迁入;
(二)变更车型、变更颜色、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件。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须定期维护,必须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机动车制造、改装、保养、修理单位领取经营执照后,均须报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备案。有关保证车辆装载行驶安全的保养、修理工作,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监督和检查。
有车单位和车主,对于因交通违章发生碰撞、倾覆造成损坏需要修复的车辆,须报县、区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送修。
交通肇事车辆未经公安机关同意,经营机动车辆修理的单位不得修复。
不准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本市常住人口和在鞍的港、澳、台同胞及外国籍人,均可按规定向市车辆管理机关申请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到外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经本市车辆管理机关同意。外市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委托证明,并经本市车辆管理机
关批准。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工作单位、住址和迁出、迁入本市,须到市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七条 车主聘用驾驶员或个人承包机动车辆,须签定合同,到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备案。合同应具有保障安全行车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证、行驶证、号牌相符,并携带“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卡”。遇交通民警检查时,不得拒绝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卡”。
(二)不准赤背;不准戴耳塞、耳机,收看电视,打无线电话;不准将臂肘搭在车窗上;驾驶室内不准超员乘人。
(三)不准故意挤逼、戏弄他人或用其它方法妨碍他人安全。
(四)驾驶摩托车不准持物;不准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不准攀扶其它车辆或被攀扶。
(五)大型客车载客连续行驶超过6小时,必须设正、副驾驶员。
(六)遇有重大事故现场时,须协助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准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
(八)禁止饮酒或服用含有麻醉剂、兴备剂等有碍安全的药品。
第十九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载客营业的小型客车;不准牵引故障车;不准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构;不准驾驶挂有试车号牌的车辆。
第二十条 残疾人只准许驾驶残疾人专用车。驾驶机动专用车时,必须携带驾驶证。
残疾人驾驶机动专用车时,不准搞营业性运输(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车辆装载和行驶
第二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和驾驶员须经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分别进行技术检验和审核;
(二)载运人数按行驶证核定的面积,每平方米不准超过4人;
(三)车厢栏板须牢固可靠,高度不足一米的,乘车人不准站立;
(四)装运大件、重物时,货物未紧靠车厢前栏板的,前栏板与货物之间不准乘人。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夜间使用车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时速不超过30公里时,灯光照出30米;时速超过30公里时,灯光照出100米以外;
(二)前车已开远光灯,同方向行驶的后车距前车不足30米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三)通过交叉路口时,须变换远近灯光示意。
第二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遇有车辆受阻时使用;
(二)两辆车以上连续行驶时,只准第一辆使用;
(三)不准连续使用;
(四)22时至次日6时,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遇有学龄前儿童、小学生列队横过未划人行横道线的道路时,须减速让行。
第二十五条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交通标志、标记所示行驶;
(二)不准在导向车道线内变道;
(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时,应距路口100至30米的地方减速慢行;
(四)未进入路口的车辆,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划有多排机动车道线或中心实线的道路上不准掉头。
第二十七条 站前三角区(前进路、建国路、五一路所夹地区)为道路交通特殊管制地区,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二十八条 货运汽车不准在禁行时间、道路内行驶。特殊情况,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禁行时间,禁止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畜力车驶入市区道路(秋菜上市等极特殊情况除外);禁止搞营业性运输的手推车、人力三轮车在市区主干道通行。
第三十条 市区道路上骑自行车不准带人(学龄前儿童除外,附带学龄前儿童过交叉路口时须下车推行);
道路上不准骑童车。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机动专用车须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二条 车辆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临时停车时,必须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停放,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侧石、道牙)不能超过零点三米;
(二)同方向划有二排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除公共汽、电车和通勤车外,禁止其他机动车在行车道上停靠;
(三)故障车不能立即移走的,需开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身后设置反光警告标志;
(四)机动车夜间不准在道路停放。临时停车时,须开示宽灯、尾灯。
第三十三条 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上下乘客需临时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置的停车站、点和允许停车的地点外,不准在道路上停车候客;
(二)在设有机动车隔离护栏或人行横道护栏的道路上,可以在护栏开口处靠路边临时停车上下客,但必须避开人行横道;
(三)公交小公共汽车在不妨碍公交车辆进出站时,可以在公交车站台处临时停车上下客,但禁止停车候客;
(四)乘客上下车完毕,车辆应迅速驶离停车地点,不得拖延停车时间或停车候客;
(五)不准在市区用扩音器喊客,不准缓行喊客。
第三十四条 车辆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有权将车辆强行移开:
(一)机动车发生故障不立即移开阻塞交通的;
(二)违章停放,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三)非机动车乱停乱放,阻塞人行道或车行道的。
第三十五条 除故障车、有警卫前导护卫的车队,以及遇有紧急危险情况的车辆外,禁止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六条 市区主、次干道和噪声限制地区不准机动车鸣喇叭。

第五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七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区小学生上下学横过车行道,须持、戴明显的统一标志,并站路队。
(二)行人通过交叉路口时,应遵守交通信号或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通过无人行横道的路口时,应注意避让车辆,不准在车行道内停留。
(三)盲人走路,须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站台上或靠近停车地点的人行道上候车;
(二)车辆行驶中,不准自行开关车门,强行上下车;
(三)不准与驾驶员交谈和搞其他妨碍安全的活动;
(四)不准迫使驾驶员违章驾车或迫使、怂恿非驾驶员驾车;
(五)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不准乘车。

第六章 道 路
第三十九条 占用、挖掘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须经公安机关同意,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的特殊情况,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暂时停止占用、挖掘。
(二)占用、挖掘道路的施工作业及路面恢复均须按规定进行。
(三)城区道路及其两侧禁止审批设立集贸市场、商亭和摊点。
第四十条 新建或扩建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须征求公安机关意见,竣工后,应有公安机关参加验收。
第四十一条 在建筑物面临街道一侧开设机动车出入口或设置台阶、门坡等辅助设施,须经公安机关同意,有关部门批准。
在道路上进行群众集会、拍摄电影等活动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二条 道路出现塌方、塌陷、隆起、溢水以及树木、电杆、电线、广告牌出现倾斜、折断等,妨碍交通时,主管部门必须立即整修、排除。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移动或损坏交通标志、指挥灯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道路上修理各种车辆。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须立即移开,不得影响交通。
第四十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大型旅馆、饭店、写字楼、商店、体育场、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车站、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和增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须根据需要配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
停车场(库)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库)设计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第四十六条 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库)竣工后,须有公安机关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筑,建设单位配足机动车停车车位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库)建筑面积,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由市建委上缴市财政部门,用于社会停车场(库)建设,不得挪
作他用。

第七章 处理事故
第四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必须首先向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民警报告,听候处理。当事人除抢救伤者外,不准擅自离开现场。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单位对暂时无力交付抢救费用的交通事故伤者,应当及时抢救,并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肇事逃逸案件伤者的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垫付。
第五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不准私自合解。
第五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准转让。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进行赔偿。
第五十三条 交通事故伤残者自定残之日起,需要护理的,护理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
第五十四条 户口在旧堡区的,因交通事故致残者的生活补助费和致死者的补偿费,均按照市区平均生活费计算。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碰伤、轧死散放的家禽、牲畜,不给予经济赔偿。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
第五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秉公办事,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五十七条 交通警察要依法行政,文明执行公务。不准酒后执勤和工作;不准拖延时间赶赴事故现场;不准乱扣驾驶证件、车辆号牌和车辆;不准滥罚款、滥收费;非执行公务,不准随意拦截车辆;不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

第九章 处 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车辆管理机关对其予以警告;违反第二款的暂扣车辆,没收承修单位的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10%处以罚款;违反第三款的,建议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违反第四款的,没收车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没收车辆牌照、行驶证,并按车辆价值的5%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一条的,处5000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的,处1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二款的,处1000元罚款,并吊扣6个月驾驶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处1000元罚款,并吊扣3个月驾驶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除须按价赔偿外,处1000元罚款,可并处15日以下治安拘留。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处100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一款,无号牌的,处500元罚款,号牌不齐全的,处200元罚款;违反二款的,处200元罚款,并收缴牌、证。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罚款,并处吊扣3个月驾驶证:
(一)违反本条例停放车辆,阻碍交通的;
(二)机动车二次不按期限参加检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
(四)驾驶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处500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处200元罚款,并处15日以下治安拘留。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处200元罚款,并延长6个月实习期。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六)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一次不按规定时间参加检验的,处200元罚款,并吊扣3个月驾驶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款、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十六条的,处200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款的,处15日以下治安拘留。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条二款的,处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处100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处100元罚款,并吊扣3个月驾驶证,暂扣车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三)、(四)项和第三十六条的,处50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擅自办理外市机动车驾驶证的,转入时注销驾驶员档案,收缴驾驶证。
第七十七条 驾驶畜力车、手推车、人力三轮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骑自行车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除按有关交通法规处罚外,可并处暂扣车辆。
乘车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的,处5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或扩大占用、挖掘范围,延长占用、挖掘时间的,按占用、挖掘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100元罚款,并强制拆除或没收占道物资。
违反规定占用、挖掘道路,造成交通事故的,须承担经济补偿费用。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的,对责任方车辆驾驶员吊扣6个月驾驶证,并按照所承担的经济补偿费数额处以两倍罚款。
第八十一条 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员,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吊销驾驶证。
第八十二条 单位负责人或车主强令本单位人员或雇佣人员违章驾车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十三条 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参与谋划或协助逃逸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八)项,发生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000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
第八十五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方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员除依法处罚外,并处罚款。罚款数额,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分别按不超过所承担的经济补偿费的10%和5%计算。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7日内不如数缴纳罚款的,暂扣肇事车辆,对驾驶员加重处罚。
第八十六条 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不能当场交付罚款而被扣留的车辆,须按规定交付保管费;超过3个月无人领取的,按拾物处理。
第八十七条 对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不再实行路面当场罚款的作法,但对外地机动车辆除外。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八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交通警察,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市、县公安机关有权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制定具体的交通管制措施。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