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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时间:2024-07-23 04:2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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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补偿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土地的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以下统称征地补偿费),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统一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参保业务办理和就业促进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
  市、县农业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情况的监督和有关纠纷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民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细则或者实施意见,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综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研究制定并公布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征地的区片综合补偿标准或者统一年产值标准(以下统称征地补偿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征地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进行综合评估,采取听证、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区片综合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占有土地量、区位、地类、产值以及相邻地区之间的平衡等因素。
  市、县征地补偿标准和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应当每2—3年调整一次;确实不需要调整的,也应当重新公布。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其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由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三方出资构成,包括下列部分: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及其增值收入;
  (二)市、县人民政府从土地总收益等财政性资金中安排的不低于三方出资总额30%的资金及其增值收入;
  (三)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及其增值收入。
  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出资低于该条第(一)项规定的出资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其差额从土地总收益等财政性收入中提取资金,充实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用地计划、征地规模、征地补偿标准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等,将征地补偿费、政府安排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等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交通、能源、水利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费及被征地农民的相关社会保障费用应当足额列入工程概算。
  各项补偿费用和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征地补偿费按规定足额到位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按期交付土地。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核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用款计划后,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下列范围:
  (一)支付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金;
  (二)支付第十九条规定的生活补助费;
  (三)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的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社会保障基金的不足。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付能力不足2个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过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支付等方式及时予以补充,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个人账户、社会统筹账户组成。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资金进入个人账户,第(二)、(三)项规定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十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数量和对应的人员,确定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对象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定,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公示、确认后,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部门。
  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发给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自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基本生活保障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按照筹资比例分别支付。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拓宽就业渠道,促进被征地农民的就业。
  第十九条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经就业培训后仍未能就业,生活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的标准、发放期限以及具体发放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已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险的,其个人账户资金及其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衔接和折算。
  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家庭,可以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农村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发放征地补偿费应当进行公示,并接受监督。
  留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应当纳入公积金管理,用于村民社会保障、公益性事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相关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协调、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及时足额到位、发放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事后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事后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8月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加强储蓄工作内部管理,完善储蓄业务制度,进一步提高全行储蓄核算业务水平,保证储蓄业务健康发展,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事后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
近几年来,建设银行储蓄业务迅速发展,业务量成倍增长,储蓄会计核算的任务日益繁重,对储蓄核算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由于储蓄业务具有网点分散、交接班频繁、现金收支量大和人员变动多的特点,管理工作难度很大。加上我行开办储蓄业务时间短、人员新、缺乏管理经验,制度建设和管理工作还不能适应储蓄业务发展的要求,在个别行(处)还存在着“重存款,轻管理”的倾向,储蓄经济案件和差错事故屡有发生,直接影响储蓄业务的健康发展,影响建行在社会上的信誉。为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内部管理,特别是事后监督工作。
储蓄事后监督是储蓄业务会计核算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事后监督,可以避免和减少差错,堵塞漏洞,保障储户利益,维护建设银行信誉,提高核算质量和服务质量,确保储蓄帐务完整、正确。目前,全行事后监督工作开展不平衡,不少行至今没有设立事后监督机构,有的行没有配备专职人员,有些行监督工作不全面、不及时,没能发挥事后监督应起的作用。为了加强事后监督工作,把事后监督工作落到实处,总行要求:
(1)各级领导领导充分重视事后监督工作,将其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做到思想重视,机构落实,制度健全,定期检查,配备人员,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事后监督工作。
(2)建立健全事后监督机构,目前还没有建立事后监督机构的行(处)必须在1990年底以前,全部建立健全起来;今后凡新建立的储蓄网点,在未纳入事后监督之前,一律不得开办储蓄业务。
(3)事后监督工作要纳入储蓄业务考核评比的范围内,按期考核检查。要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制定储蓄事后监督的实施细则,建立必要的奖罚措施,推动事后监督管理工作尽快走上正轨。
事后监督工作是一项细致、严谨的工作,管理工作必须加强,各行要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监督。在执行《储蓄事后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中,有什么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送总行筹资储蓄部。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事后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保证储蓄业务健康发展,加强储蓄会计核算管理,提高我行储蓄会计核算质量,规范储蓄事后监督工作,现对我行储蓄业务事后监督管理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储蓄事后监督是管辖行(处)储蓄管理部门对直接所辖储蓄所(包括:专柜、联办所、代办所。下同)的全部帐务核算进行监督和审查,是储蓄帐务核算管理的重要职能部门,是确保储蓄帐务核算质量的重要环节。事后监督工作对于保证储蓄帐务完整、准确、减少差错、堵塞漏洞,同危害国家资金和储户利益的现象作斗争,都将起到重要作用。
第二条 事后监督机构一般应集中设置在直接管辖储蓄所的行(处)的储蓄管理部门,统一对所辖储蓄所全部帐务进行监督审查,对于不便于实行集中监督的储蓄所,可派出事后监督人员对其进行监督,但监督人员必须属于管辖行(处)管理。事后监督人员一律不得到被监督的储蓄所顶班替岗。
第三条 各级行(处)必须根据业务量和网点的情况,配足事后监督人员,要挑选思想好、工作责任心强、业务熟练的同志,担任事后监督工作。要保证事后监督人员的工作时间,保证事后监督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四条 事后监督帐务处理按照双线核算的原则分为明细核算监督和综合核算监督两部分,应设置以下帐簿:
1、总帐:
按会计科目设置,根据汇总的科目日结单记载,是编制会计报表,向会计部门并表的依据。
2、汇总“储蓄存款科目”分户日记帐:
按会计科目设置,根据按科目汇总的凭证整理单记载。
3、事后监督明细核算设置以下副本帐:
(1)副本卡片帐:
根据储蓄所送来的副本卡片帐设立,按科目、帐户、档次分别结出余额。
(2)副本专用帐:
活期储蓄存款、零存整取定期储蓄等使用存折的储蓄存款,按明细帐户设立副本活页帐。
(3)副本明细帐:
“内部往来”、“暂收暂付”、“营业收支”、“营业外收支”、“库存现金”等科目按帐户设立副本分户帐。
(4)副本储蓄存款科目分户日记帐:
储蓄存款类科目应按储蓄所,分科目、档次设立副本分户日记帐。
4、副本登记簿:“储蓄存款挂失登记簿”;“储蓄存款异地托收登记簿”;“代保管有价证券登记簿”;“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有价单证登记簿”。
(1)自设登记簿:“差错登记簿”、“记帐凭证、帐簿、报表保管登记簿”;“交接登记簿”;“会计印章使用保管登记簿”。
第五条 事后监督的各项帐簿报表,都是银行的会计档案材料,必须妥善保管。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要分所、分类、分批整理装订,为方便查索,可在本部门保管一年。期满后,立卷造册,移交档案部门保管。事后监督的帐务不准外借,需要查阅时,应按规定办理手续,储蓄所同事后监督部门核对帐务时应有监督人员在场,不得交储蓄所自行勾对帐务。
第六条 事后监督机构内部要有明确分工,各负其责;一般可分为综合核算监督和明细核算监督。
综合核算监督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每日帐务的汇总,登记总帐、汇总储蓄存款科目分户日记帐,按时编制及汇总储蓄部门所辖的各种储蓄报表,报会计部门并表,同时,向领导提供储蓄业务有关数据资料,保管全辖储蓄会计档案及核算资料,负责全辖储蓄重要空白凭证(存折、存单等)的领用、核实、保管工作。
明细监督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对每日储蓄所帐务拆包初查,并对各种储蓄存款科目和综合类科目的帐务进行逐户明细监督审查,登记有关副本帐(卡)等。
明细监督可按储蓄所划分,由一个人负责监督几个所;也可按储蓄种类划分,由几个人监督一个所。要根据业务量和事后监督人员条件,合理安排工作,明确责任。
第七条 事后监督人员应全面掌握并严格执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对《制度》中规定的事后监督内容尤要细致审查监督,要作到日清日结,不得拖延积压帐务;必须在次日对储蓄所每天全部帐务进行监督审查,不得抽查、漏查,发现问题应逐笔登记“差错登记簿”,并向有关储蓄所发出“查询通知”,督促其及时更正。对影响储蓄所存款安全的帐务差错,应先电话通知储蓄所,立即更正。对重大差错、事故和隐患,要及时向管理行(处)领导报告。事后监督人员监督处理无误后应在记帐凭证和监督帐卡上加盖个人名章以示负责,由于事后监督人员的失职而发生的问题,事后监督人员要负主要责任。
第八条 事后监督人员要经常对被监督的储蓄所进行巡回检查辅导,帮助储蓄所改进工作,提高会计核算质量。
第九条 事后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储蓄结息工作和年终帐务决算。要按期会同储蓄所通打存款分户帐和有关科目帐户余额,确保总分帐相符,并经常与会计部门核对“内部往来”科目余额,确保核算无误。
第十条 大力运用电子计算机开展事后监督,要严格执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各种凭证上机前要对其内容、要素进行审查,确认为有效合法凭证后方可输入计算机,每日监督完毕后要按规定备份磁盘,异地存放。储蓄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行(处)的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计算机事后监督操作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事后监督实施细则,本规定从1990年10月1日起试行。


麻风病联合化疗及评价标准

卫生部


麻风病联合化疗及评价标准

1988年9月20日,卫生部

一、联合化疗方案
(一)多菌型麻风(15岁以上用量)
利福平 600毫克,每月1次监服。
氯苯吩嗪 300毫克,每月1次监服,同时50毫克,每日自服。
氨苯砜 100毫克,每日自服。
(二)少菌型麻风(15岁以上用量)
利福平 600毫克,每月1次监服。
氨苯砜 100毫克,每日自服。
(三)15岁以下儿童抗麻风药物治疗剂量,可参照下表:
----------------------------------------------------------------------------
药物名称| 服 法 <5岁 5—9岁 10—14岁
--------|------------------------------------------------------------------
利福平 | 每月1次监服 150毫克 300毫克 450毫克
--------|------------------------------------------------------------------
氯苯吩嗪| 每月1次监服 50毫克 100毫克 200毫克
--------|------------------------------------------------------------------
氯苯吩嗪| 每日1次自服 50毫克(隔日) 50毫克 50毫克
--------|------------------------------------------------------------------
氨苯砜 | 每日1次自服 25毫克(隔日) 25毫克 50毫克
----------------------------------------------------------------------------
二、联合化疗中麻风病的分型
有两种分型法可采用:即多菌型、少菌型与五级分类法(RidLey--JopLing分型)。不再使用马德里分型法。在回顾性引用过去分型资料时,可按原分型引用,但不宜套用新的分型,如需与新的分型法一起总结,则只能按多菌型、少菌型套用。
上述几种分型法间的关系如下表:
----------------------------------------------------------------------
分 型 | 多菌型(MB) | 少菌型(PB)
----------------------|--------------------|------------------------
马 德 里 | 瘤 型(L) | 结核样型(T)
(1953年) | 界限类(B) | 未定类(I)
----------------------|--------------------|------------------------
五级分型 | 瘤型(LL) | 结核样型(TT)
(1966年) |界限类偏瘤型(BL)|界线类偏结核样型(BT)
| 中间界限类(BB)| 未定类(I)
----------------------|--------------------|------------------------
任何一个部位的细菌密度| >2+ | ≤2+
----------------------------------------------------------------------


多菌型、少菌型与5级分型的详细要点,请参阅卫生部地方病防治局编印的《麻风病联合化疗手册》。
未治疗的活动性麻风的皮疹活检,病理上可按5级分型。治疗后及病情不活动的病理往往失去分型特征,难以按5级分型。
三、联合化疗对象
(一)新病例、复发病例和耐药病例;
(二)凡经任何其它方案治疗,病情仍然活动的病例;
(三)为适应现场工作需要,凡皮肤查菌阳性的麻风病例,均按多菌型麻风联合化疗方案治疗。少菌型病人的皮损如多于5块或有3条以上神经受累,尽管各部位皮肤查菌均为阴性,也应按多菌型麻风联合化疗方案治疗。
四、联合化疗疗程
(一)多菌型麻风,疗程不得少于24个月。每月自服药物不得少于20天,否则此月不计入疗程。1年中至少服药8个月,连续中断治疗超过4个月者须重新计疗程开始治疗。24个月疗程可在36个月内完成。每年服药时间少于8个月者为治疗不规则。
(二)少菌型麻风,疗程为6个月。每月自服药物不得少于20天,否则此月不计入疗程。6个月疗程可在9个月内完成。连续中断治疗3个月以上者,须重复6个月疗程。
关于联合化疗疗程中的治疗、观察及管理工作,可参照卫生部地方病防治局编印的《麻风病联合化疗手册》中的规定执行。
五、细菌检查
(一)取材部位、方法和时间
1.取材部位:
(1)多菌型麻风,常规部位3处(耳垂、眶上、下颌),皮损3处。如无皮损,则取膝上3横指及腕背皮肤各1处。
(2)少菌型麻风,常规部位3处(同上),皮损2处。如无皮损,则取腕背或膝上3横指处。
注意:活动性麻风,应取皮损的中央和边缘。如皮损已呈消退状态,则取边缘的内侧。如遇复发可疑者,应同时在新皮损上取材。监测期间,取材应包括前次查菌(+)号最多部位。取材部位应在人体图上注明,要注意前后的可比性。
2.取材方法及抗酸染色。详见《麻风病联合化疗手册》。
3.取材时间:
多菌型麻风,如疗程两年,则疗前、疗中及疗后各查1次。监测期间,每年查1次。以后必要时及时检查。若疗程较长者应相应增加查菌次数。
少菌型麻风,疗前、疗后各查1次。监测期间,每年检查1次。
(二)涂片抽样复核质量标准要求。详见《麻风病联合化疗手册》。
六、临床疗效评价标准
显著进步:活动性皮损面积缩少50%或50%以上,结节明显缩小变平,浸润显著吸收;皮肤查菌指数每年下降0.5或0.5以上对数单位。
进步:活动性皮损面积缩小不到50%,结节变小,浸润有一定程度的吸收;皮肤查菌指数每年有所下降。
无变化:皮损及细菌指数基本无变化。
恶化:皮损扩大或出现新皮损,细菌指数升高。
七、联合化疗的停药标准
完成规定的联合化疗疗程后,在以下情况,可停止治疗进行监测。
(一)多菌型麻风:
1.临床显著进步,皮肤大部分消退或持续消退;
2.皮肤查菌阴转或细菌指数较治疗开始时下降1.0或1.0以上,并持续下降。
(二)少菌型麻风:
1.原有皮损有消退或无扩大,未出现新皮损;
2.无新的神经受累或肌麻痹现象。
多菌型麻风临床和细菌检查无进步者,应分析原因及时正确处理,如考虑为耐药者应立即上报。少菌型麻风在完成疗程时,皮损无进步,甚至出现新的损害或皮肤查菌阳性者,可按多菌型麻风联合化疗方案治疗。
八、完成治疗
麻风患者完成联合化疗疗程(多菌型两年,少菌型6个月)且达到上述停药标准者为完成治疗。完成治疗的病例应及时评价,每年汇总逐级上报。
九、完成治疗后的监测
完成治疗病例在停止抗麻风药物治疗后,必须由皮防机构进行管理监测。多菌型病例至少监测五年,少菌型病例至少监测两年。完成监测的病例应及时评价,每年汇总逐级上报。
十、非活动病例标准
完成治疗的病例在监测期间或监测期后活动性症状完全消失,且多菌型麻风在皮肤查菌阴性后,每3个月查菌1次,连续两次检查,持续阴性者和少菌型麻风在活动性症状完全消失后皮肤查菌仍为阴性者为临床不活动(即临床治愈)。临床不活动的病例不列为现症病人,但仍须按计划完成监测。非活动病例每年汇总逐级上报。
十一、复 发
(一)复发的定义:
麻风患者经治疗达到临床不活动后,又出现麻风的活动性症状或皮肤查菌阳性或新皮损活检符合麻风的病理改变时,称为复发。
(二)复发的诊断:
1.对疑为复发的病例,应注意与I型麻风反应及其它皮肤病鉴别;
2.临床不活动病例,皮肤查菌重新呈阳性时,必须认真核实;
3.对疑为复发的病例,均应进行病理检查;
4.复发的诊断,必须经省、地(市)麻风防治单位两名有经验的医师根据临床、细菌和病理检查综合判断后作出诊断,并报省皮肤病防治机构。
(三)复发的处理
1.分析其复发原因,凡复发的多菌型病例,应尽可能与有关单位联系做鼠足垫试验,鉴别是否为耐药病例;
2.非耐药复发的多菌型病例仍用利福平、氯苯吩嗪和氨苯矾联合治疗,直至临床不活动。若为耐药病例(待切取标本作鼠足垫接种确定后),即应更换药物进行联合化疗,直至临床不活动。复发的少菌型病例可按多菌型联合化疗方案处理;
3.复发者即为现症病人,其家属按规定每年体检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