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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0:0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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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办〔2008〕8号

印发河源市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河源市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河源市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医疗保障体系,维护外资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港澳台及外国)独资、控股的企业。
第三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遵循低水平、广覆盖、基金现收现支、当期收支基本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确保外资企业员工因患疾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四条 本市所有外资企业员工必须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外资企业缴纳,个人不缴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不设立个人帐户。
第五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月缴费标准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医疗消费水平以及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外资企业应按月缴纳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不得拒缴、少缴或拖欠医疗保险费。
外资企业未按规定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费的次月起,参保外资企业员工停止享受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欠缴费时间不超过2个月的,参保外资企业员工从补缴欠费的次月起享受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欠缴费时间超过2个月以上的,补缴欠费后住院医疗保险支付待遇按首次参保处理。
外资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的,外资企业员工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外资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和支付标准支付。
第七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外资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从成本中列支。
第八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
第九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免征税费。其用途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参保外资企业员工个人自付一定比例后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
第十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列账管理。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员工从参保缴费后的次月起,因疾病住院可享受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从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十二条 参保外资企业员工每次住院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一) 起付标准:市内一级医院为250元,二级医院为350元,三级医院为500元;市外医院为700元。
(二) 最高支付限额按参保的时间定为:
1.连续参保时间不足6个月的,期内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
2.连续参保时间满6个月不超过12个月(含12个月)的,期内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
3.连续参保时间满12个月以上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三)个人支付住院医疗费超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可通过参加补充医疗保险来解决。具体参保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参保外资企业员工,不能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一)《河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其配套文件中规定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
(二)参保前确诊患有恶性肿瘤、白血病、肾功能衰竭等疾病的。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的医疗、医药费用结算及监督管理按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给付。
第十六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及治疗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工作。
第十八条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和矿山等企业的农民工按本办法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

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管理补充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管理补充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改革开放和建设的步伐,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减人口机械增长过快给城市基础设施增加的负担,现对《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作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凡经批准调入或迁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及崂山区的高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高科园)辖地(以下统称市区)并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的人员,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以下简称增容费)。

第三条 青岛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控办)负责按本规定进行的城市增容费有关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增容费征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应征收城市增容费的人员,由市公安、组织、人事、劳动、民政、教育、经济协作、高科园管理机构等有关归口审批部门,发给由市人控办统一印制的《青岛市城市增容费缴费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二)缴费人员凭《通知书》到市人控办办理缴费手续,由市人控办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城市增容费的缴费标准,按《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收费标准一览表》执行。

第五条 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实行落户许可证与户口准迁证(准迁证由公安部门签发)并用制度。
缴费人员凭经验印的落户许可证、户口准迁证及缴费票据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迁移手续。
应缴而未缴城市增容费的人员,公安、粮食部门一律不得办理户、粮迁移手续。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调入或迁入人员,减收或免收城市增容费:
(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解决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指夫妻两地分居达五年以上)及落实政策调(迁)入人员(包括按规定随迁子女);
(二)军队转业干部及随调(迁)家属,驻市区部队符合随军条件的家属,本市区参军复员、转业回市区及按政策可进市区安置的复退军人、转业志愿兵;
(三)出国留学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本科以上紧缺及急需专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按国家、省保重点就业计划接收的毕业生以及按市人民政府规定就业的普通高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的毕业生;
(四)按国家、省、市规定录取的驻青及市属普通高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新生;
(五)因本市需要引进的已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中学一级以上教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人员(均需具有普通高等院校普通专科以上文化程序)及其配偶、子女;
(六)经批准来市区安置的退离休人员(含部队退离休干部和无军籍人员,下同)及其符合随调(迁)条件的配偶、子女,市区内退离休人员以及孤寡老人的按规定来身边照顾的子女;
(七)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按规定批准的烈士及特一等伤残军人的家属、子女;
(八)经批准调进的担任副局(厅)级(含相应职级的)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及其符合规定随调(迁)的配偶、子女,已在市区工作的前列人员因夫妻分居被批准调(迁)入市区的配偶、子女,经考试(考核)吸收录用的国家公务员;
(九)经外国专家主管部门批准,在青岛工作并定居的外国专家及其随调(迁)入市区的配偶,海外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在市区投资兴办企业按有关政策办理入户的人员,经批准回市区定居的华侨、外籍华人和港、澳、台同胞;
(十)符合政策经批准调(迁)回市区,现家庭基础仍在市区的退离休人员、退学人员、境外就业人员、寄养在外地的未成年儿童以及劳改释放、解除劳教(少管)人员;

(十一)西藏、青海内调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以及国家政策规定允许的其他迁入市区的人员;
(十二)成建制迁入市区的高科技单位的核编人员;
(十三)从崂山区其他各镇调入高科园的担任党政副处级以上职务的干部;
(十四)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城市增容费的减免办理程序:
(一)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的单位和个人向归口审批部门提出减免申请,由市公安、组织、人事、劳动、民政、教育、经济协作、高科园管理机构等归口审批部门核准后,填写《免缴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申报表》,于每周末集中报市人控办。
(二)市人控办每周初将有关报表集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城市增容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项计划管理,专款专用。
增容费的使用,由市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全市的年度投资计划。

第九条 市人控办应按照规定到市物价部门申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批人员的调入和收缴增容费。
对在落户审批和城市增容费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中央、省、外地驻市区单位及驻市区部队经批准调入或迁入市区并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收费标准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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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 费 对 象 │ 收费标准 ┃
┃ │ (元/人)┃
┠──────────────────────────────┼──────┨
┃(一)调入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 │ 20000 ┃
┠──────────────────────────────┼──────┨
┃(二)调入驻市区部队单位无军籍人员 │ 10000 ┃
┠──────────────────────────────┼──────┨
┃(三)随迁家属子女 │ 5000 ┃
┠──────────────────────────────┼──────┨
┃(四)成建制迁入人员及随迁家属 │ 40000 ┃
┠──────────────────────────────┼──────┨
┃(五)接收录用的外地自费和委培、定向的大中专毕业生以及部委院│专科: ┃
┃ 校的非紧缺、急需专业的毕业生,省、市属院校的普通专科毕│ 15000┃
┃ 业生、中专和技校毕业生 │中专、技校:┃
┃ │ 20000┃
┠──────────────────────────────┼──────┨
┃(六)投靠配偶、子女 │ 10000 ┃
┠──────────────────────────────┼──────┨
┃(七)投靠亲友 │ 20000 ┃
┠──────────────────────────────┼──────┨
┃ │经商: ┃
┃(八)农业人员转为城市或城镇居民户口需进市区及高科园人员 │ 50000┃
┃ │务工: ┃
┃ │ 30000┃
┠──────────────────────────────┼──────┨
┃ │婚嫁: ┃
┃(九)“农迁农”迁入人员 │ 免征 ┃
┃ │其他: ┃
┃ │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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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2月10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任保兴
                           
二000年八月七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在实施拆迁安置时,市计划部门应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规划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土地储备中心需要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被委托单位实施拆迁。
  其余条款相应顺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