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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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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1991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施行,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90号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代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及警报信号发放的工作。
 第三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发放警报信号的重要工具。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系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警报信号的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以下简称颂防警报设施)。
 第四条人防警报设施建设必须贯彻执行长期准备、重点 建设、平战结合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城市建设城市防卫、要地防空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建立地上与地下自控与统控相结合的现代化人防警报体系,提高人防警报设施稳定性和抗毁能力。
 第五条人防警报设施实行分级管理、社会化维护
 第六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在市人民防空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全市人防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管理全市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与使用。
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人防办)负责本辖区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设有人防警报设施单位的人防或武装保卫部门,负责本单位人防警报设施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市人防办应根据《石家庄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入主管部门共同拟定全市人防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区人防办应根据市人防办下达的人防警报设施建设任务,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地点和建设方案,报市人防办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确定安装、迁移、更新人防警报设施的单位,应按照人防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指标,落实建设资 金,组织施工。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人防警报设施建设竣工后,由市、区人防办联合组织验收
 第十条单位要求安装、拆除、迁移、更新人防警报设施,须向区人防办提出申请,并报市人防办审批。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应将人防警报通信建设纳入城市电信工程规划,并优先提供人防警报的通信线路,保防障线路畅通。因撤机、调局改号换线或因障碍导致暂时中断警报通信线路时,应会同市人防办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供电部门应对战时,平时人防警报设施的供电予以保障。
第三章 人防警报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市人防办负责制定人防警报设施维护制度和标准,对全市人防警报设施维护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并组织达标验收。
 第十四条区人防办负责组织本辖区人防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督考核,并负责本辖区人防警报通信设施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设有人防警报设施的单位,必须将人防警报设施纳入设备维修计划,保证维护管理经费,建立健全有关制度,确定维护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供电、电信部门应加强警报供电、通信线路的检修维护,确保线路正常。
第四章 人防警报信号怕发放
 第十七条战时警报信号的发放权,属于市人民防空指挥部。
 第十八条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大面积毒气泄漏事故以及重大意处情况时,防灾警报信号的发放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报空中情报,市人防办负责组织实施战时、平时警报信号的发放工作。
 第二十条 设有人防警报设施的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命令后,必须按规定即时发放,不得延误。
 第二十一条 设有人防警报设施的单位遇有重大突发性灾害,确需鸣响警报时,须经人防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发放。
 第二十二条市人防办根据战时、平时需要实施全市性警报试鸣,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试鸣的五日前发布公告,将有关情况告知全体市民。         第二十三条安装、迁移更新人防警报设施后需试鸣时,应报市人防办批准。检修人防警报设施后可进行点试,点试不得超过五次,每次不得超过三秒。试鸣、点试前应通知相邻单位和居民。
 第二十四条电信、广播、电视和其它通信系统,应即时传递、发放人防警报信号。
 第二十五条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人防办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本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拒不安装、迁移、更新人防警报设施或借故拖延的;
(二)擅自安装人防警报设施、占用人民防空警报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三)擅自拆除、迁移转让人防警报设施的;
(四)未及时修复或因管理造成警报设施损坏的;
(五)误鸣、漏鸣人防警报造成较大较大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谎报、险情、制造混乱或故意损坏、盗窃、哄抢警报设施的,由人防办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官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人防大警报设施管理机关帮设有人防警报设施单位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县(市)、矿区、效区的人防警报设施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0号

  《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于2003年11月26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价格鉴证行为,保障涉案物价格鉴证的客观、公正,促进司法、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委托人)的委托,对涉案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的价格进行鉴定、认证并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的活动。

  第五条 下列涉案物,委托人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一)刑事案件的涉案物;

(二)行政案件中的追缴物、没收物、有价格争议的其他涉案物;

(三)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涉案物。

  第六条 涉案物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执行国家规定的计价标准、程序和方法。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非营利事业法人,专司涉案物价格鉴证,不得从事价格评估的社会中介业务。

  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条件。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承担质证义务;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他人隐私;

(四)不得向委托人或者案件当事人索取财物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给委托人回扣,不得购买所鉴证的涉案物;

(五)不得出具虚假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结论书;

(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价格鉴证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价格鉴证业务。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证的情形。

  委托人发现价格鉴证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案件当事人发现价格鉴证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由委托人申请其回避。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资格审查、考核、惩戒等制度,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依法履行价格鉴证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并依法处理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投诉。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从事价格鉴证活动应当接受委托人、案件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从事价格鉴证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正常鉴证活动,不得引诱、威胁和打击报复价格鉴证人员。

  第三章 鉴证程序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由委托人委托同级价格鉴证机构鉴证;下级价格鉴证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鉴证事项认为鉴证有困难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委托上级价格鉴证机构鉴证。

  本条例第五条 第(三)项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由委托人指定的价格鉴证机构鉴证。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人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指派或者组织、聘请专业人员调查取证、勘测检验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委托书应当有委托人签章。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价格鉴证的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

(二)委托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

(三)委托价格鉴证的基准日;

(四)有关资料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委托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人员索取财物或者鉴证费回扣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购买委托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物。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价格鉴证委托书后,对价格鉴证委托书的内容有疑问或者有异议以及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全的,有权要求委托人予以补充、说明。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收到价格鉴证委托书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应当与委托人约定鉴证期限,并向委托人出具受理通知;不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不予受理:

(一)委托人已经向其他价格鉴证机构委托的;

(二)委托人不予配合、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涉案物已经灭失、委托人又无法提供详实资料的。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价格鉴证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价格鉴证事务。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按照下列规定,并综合涉案物在鉴证基准日的新旧及完损程度、性能、技术参数、重置价格和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进行:

(一)涉案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根据政府定价鉴证;

(二)涉案物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考当地实际价格水平鉴证;

(三)涉案物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根据市场中准价格鉴证;

(四)涉案物属于国内无同类物品比照的进口物品的,根据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或者购买凭据,参考同期国家外汇市场外币卖出价加计国家规定的税费鉴证;

(五)涉案物已经灭失的,以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根据同类物品正常使用予以合理折旧进行鉴证。

  涉案物属于文物、邮品、字画、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以及其他特殊物品,或者属于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的,由价格鉴证机构组织有关法定检验机构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鉴证。

  法律、行政法规对价格鉴证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价格鉴证,并向委托人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留存鉴证物品。确因鉴证业务需要留存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并妥善保管,不得调换、损毁送鉴物品;鉴证事项完成之后,应当及时退还委托人。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

(二)价格鉴证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

(四)价格鉴证依据、方法和过程;

(五)价格鉴证结论;

(六)价格鉴证结论的复核申请期限;

(七)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价格鉴证结论书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认为鉴证有遗漏的,可以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日内要求原价格鉴证机构补充鉴证。

  案件当事人认为价格鉴证结论有遗漏或者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要求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应当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向委托人提出。委托人应当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请求在五日内要求原价格鉴证机构补充鉴证或者申请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复核由原委托人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规定的价格鉴证程序进行,并出具价格鉴证复核裁定结论书。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承担刑事案件涉案物价格鉴证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统一安排,列入预算;价格鉴证机构和委托人不得向案件当事人收取鉴证费。

  其他案件涉案物价格鉴证,由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鉴证费;价格鉴证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委托人不得向案件当事人收取鉴证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价格评估社会中介服务的;

(二)价格鉴证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价格鉴证业务的;

(三)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四)调换、损毁留存的鉴证物品或者将留存的鉴证物品据为己有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他人隐私的;

  (六)向委托人或者案件当事人索取财物、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明示或者暗示给委托人回扣以及购买委托鉴证的涉案物的;

(七)出具虚假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的;

(八)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给委托人或者案件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涉案物价格鉴证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

宋君


  近年来,法院“执行难”已成为当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成为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不满意的热点。大量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违背了公正、公平的社会价值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人民群众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甚至引发一些群体性事件,严重干扰了社会稳。基于这种情况,剖析“执行难”的表现及其产生的原因,进而找出解决“执行难”的对策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院执行难”产生的原因
  “执行难”产生的原因是复杂的、多方面的,概括起来有以下几方面:
  1.法制环境不好。一是法制观念淡薄,守法意识不强口一些被执行人和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缺乏法律意识,被诉诸法律后,不是采取积极态度,依法履行义务,而是一手采取消极对抗的方式,推读搪塞,生顶硬抗;另一手求助于地方行政权力机关和其它非正常途径向法院施加压力干扰执行。二是协助单位的利己主义是被执行者的保护伞。一些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为了本部门的利益,置法律于不顾,采取各种手段.保护被执行人的不合法利益,严重阻碍了执行工作。如某县土管区拒不协助人民法院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直致法院采取罚款措施后才勉强办理。三是地方各级领导干预执行。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有的地方领导对法院的执行特别是执行本地政府、企事业单位时横加干预,致使有的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如执行某个行业机器设备的案件,该企业的某县领导告诉法院该企业设备不能执行,否则会对整个县的经济产生影响,致使案件无法执行。囚是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作祟。当前,有的地方政府曲解为宫一任造福一方的真正含义,动用权力保护一些所谓重点企业、重点部门的非法利益,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还有个别领导不能按法律要求办事,批人情条子、下人情批示,严重干扰了执行工作的开展。五是金融部门不协助执行。金融部门不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存款的情况日益严重,其主要手段表现为:有的直接表示不予协助,有的则采取种种借口拒不协助执行。有的金融机构接到法院协助执行文书后,故意拖延时间,指使工作人员违法收贷,导致帐户内无款可划。有的虚报存款数额,明明帐户内有款,但法院一查,不是没有款就是数额很少。有的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致使被执行人围攻执行人员。六是以所谓“稳定、改革、招商引资”为借口限制执行。以“稳定”为借口,有的被执行人煽动职工上访请愿,声称如果法院执行,职工就会闹事,向有关领导施加压力,而这种办法往往奏,有关领导就向法院打招呼,从“稳定”这个角度让法院停止执行;以“改革”为借口,有的被执行企业实行改革,有关部门对这些企业给予了特殊保护,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这些企业经过改革和重组已有了执行能力但也拒不执行,“改革”成了这些企业堂而皇之的护身符;以“招商引资”为借口,近几年大规模的招商引资工作为地方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有少数企业借招商引资来逃避执行,当法院执行时就用优惠政策、领导讲话来阻止执行,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口
  2.经济不景气,企业偿债能力日趋下降,是造成执行难的客观原因。对那些资不抵债的危困企业,如果法院单纯地强调严格依法执行,采取扣押、查封、变卖、拍卖等手段,强制其偿还债务,虽然申请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但对被执行企业来说元异于杀鸡取卵,有可能使其丧失了发展的最后一线机遇,而关停倒闭,甚至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安定。但是如果不依法强制执行,申请人的利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就会影响法律的尊严口这类执行案件使法院的执行工作陷人了进退维谷的境地。
  3.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祟,委托执行存在诸多问题。一些地方和部门缺乏全局观念,考虑和处理问题往往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出发,固守着“肥水不流外人田”的陈腐意识,把本地法院办理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看成是“胳膊肘子往外拐”,因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本地被执行人撑“保护伞”,设置障碍,甚至以权扰法,严重影响了委托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   
  4.对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执法不严。有些地方对抗拒执行的违法人员查处不力,对一些不履行法律义务、拒不执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没有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有的被执行人有恃无恐,公然妨碍或拒不执行,还有的在公开场合炫耀怎样对付法院执行的妙计,这些现象严重干扰了法院正常的执行工作,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尊严,这种势头如不及时得到遏制,今后的执行工作将会更难。
  二、解决法院“执行难”的方法对策
  1.完善立法,规范执行工作。我国执行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在执行中涉及被执行财产申报、破产还债、法律制裁等问题缺少明确具体的规定,使有些执行工作无法可依。
  2.运用好法律规定,规范执行工作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强制执行法》,但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刑法》都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应承担的责任做了规定。我们要运用法律武器规范执行工作。一是要提高认识,强化学习,对“刑法”和“民诉法”规定的拒不执行和妨碍执行行为的制裁措施要全面掌握,正确理解,既要从个案上具体分析,又要从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上,把握运用法律有关规定。二是要坚持严肃执法,敢于动手,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要和公安、检察机关协调,及时追究其刑事责任。三是要讲究方法,善于动手,在执行案件的同时,执行人员还应注意对案件不能执行的症结对症下药,按法律规定用活、用好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要多做思想工作,讲解法律,用事实证据说话,对拒不执行人员做思想工作到位,让被执行人和周围的群众理解执行工作,支持执行工作。四是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对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和构成犯罪的,要广泛进行法制宣传,达到惩处一人,教育一片,为开展执行工作、转变执行难的局面创造条件。五是加强司法建议工作,针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行为,向其单位及上级或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并要抓好建 议后的跟踪问效。
  3.克服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执行权。中央强调指出,造成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重要原因是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为此,我们把反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作为解决执行难的突破口,要做到对外对内都不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执行工作中遇到这些干扰要坚决予以抵制,并及时向党委、人大等有关机关和部门汇报,请求领导机关给予支持和帮助,排除干扰,使法院在执行中能真正依法独立地行使执行权。
  4. 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执行工作艺术。法院执行工作今后面临的任务将逾来逾重,面对这样艰巨的工作,法院执行干警改进工作,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也就显得尤为重要。首先要解决繁重的执行工作任务和执行干警素质不相适应的问题,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在管理机制改革的同时必须通过加强对干部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的培训工作来解决不适应的问题,为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的执行队伍奠定良好的基础。其次要探索新的执行方式,改进工作方法,要在运用好法律武器执行的同时,要程序到位、思想工作到位、群众工作到位、掌握执行时机到位,把握每件案件执行工作的主动权,同时还要大胆尝试公开昕证执行、开庭执行、债权变股权、执行股权、执行无形资产等新的执行方式和方法,为解决执行难开辟新途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