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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4:5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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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2005]928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贯彻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34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建设【2003】253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
                 二OO五年五月十二日

            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经市建委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条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施工图审查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本市的审查机构,对全市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内施工图审查工作的落实。
  第六条 市勘察设计协会成立天津市施工图审查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审图服务中心),承担施工图审查的服务工作,集中受理本市的施工图审查业务、发放审查合格书和审查意见。
  第七条 经市建委认定的审查机构开展施工图技术审查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定;
  (二)按照审查的内容、程序和时限对施工图进行审查。
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问题进行记录,并报送市建委。
  第八条 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审查机构应是独立核算、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三)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面积满足审查工作需要:审查技术人员人均不少于10平方米;
  (五)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从事房屋建筑施工图审查的,结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建筑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3人,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主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
  (六)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主持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结构专业设计的审查人员不少于3人。
第九条 审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5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一级以上建筑工程或者大型市政公用工程或者甲级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有高级工程师及以上职称;
  (二)审查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三)熟练掌握本专业国家及本市现行标准、规范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具备一定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专业的审查人员,应当参加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
  审查人员应当在一个审查机构从事审查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图审查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岩土工程勘察成果报告(详勘);
  (三)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各专业计算书)。
  建设单位对报送资料及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在施工图审查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施工图审查实行有偿服务,施工图审查的技术咨询费由建设单位向审查机构支付。具体标准按有关规定统一执行。
  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主要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在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出具审查合格书。审查合格书由市建委统一印制。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审查人员的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在审查过的全套施工图(包括设计变更图)的每一张图纸上加盖审查机构技术专用章。完整的加盖审查机构技术专用章的全套施工图(含加盖技术专用章的全部变更图)为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市建委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说明不合格原因。审查意见应有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及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复查。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
  (一)一级(含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修改后施工图的复查不超过6个工作日。
  (二)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7个工作日。修改后施工图的复查不超过3个工作日。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审查或复查的,审查机构应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审图服务中心。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勘察设计单位对审查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有重大原则分歧时,建设单位可提出复查申请,由市建委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监理单位提供设计内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内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施工。
  对于设计内容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重新送审。
  第十七条 本市的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建设单位需选择天津市行政区域以外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的,应事前经市建委同意;审查机构出具审查合格书后,应当同时向市建委及审查机构所在地省、市、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妥善保存审查记录、审查意见、修改回复、审查合格书及全套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计算书由设计单位保存)以备查。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设计内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验收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对审查结论承担审查责任。
  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建委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审查人员依法做出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建委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规定,由市建委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审查机构上报的不良记录进行核实,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两层及以下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建委印发的《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暂行)》(建设[2003]1253号)废止。以往施工图审查工作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上海市屠宰税征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屠宰税征收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义务人)
凡在本市范围内宰杀猪、牛、羊、马、驴、骡(以下简称“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税额标准)
屠宰税以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按头定额征收。税额分别为:
(一)猪每头六元;
(二)牛(包括马、驴、骡)每头八元;
(三)羊每头四元。
第四条 (税款的缴纳)
收购牲畜和经营牲肉的单位或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牲畜的集体伙食团或个人,在宰杀牲畜时应按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五条 (重复征税的避免)
纳税义务人在外省市收购牲畜时,已按当地规定缴纳屠宰税的,经本市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宰杀时可不再征收屠宰税。
第六条 (免征范围)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征屠宰税:
(一)宰杀供应给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在尔代、古尔邦、圣祭三大节日食用的牲畜;
(二)部队宰杀自食的牲畜;
(三)外国驻沪领事馆宰杀自食的牲畜;
(四)宰杀供科研、医疗和教学解剖、试验之用的牲畜;
(五)宰杀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后认为不可食用的病、伤牲畜。
第七条 (征税机关)
收购牲畜和经营牲肉的市属单位应缴纳的屠宰税,由市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其他收购牲畜和经营牲肉的单位、个人以及集体伙食团、个人应缴纳的屠宰税,由区、县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征管办法)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上海市屠宰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6日

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系指从事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及其配套农具(含拖车)、联合收获机、内燃机和脱粒机、粉碎机、铡草机等农副产品加工机械以及其他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承担本乡镇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为建设优质、高产、高效农业服务,为农机化服务,为农民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的主要职责:

  1.负责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检验、审验、考核和核发牌证;

  2.宣传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法规,对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3.对在城市道路和公路外行驶或者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查处违章行为;

  4.负责统计农机事故和处理道路外农业机械事故;

  5.围绕各项监督管理工作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

  6.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档案。

  农机监理机关需上路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农机监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携带证件,佩戴标志。

  第八条 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事运输的拖拉机在道路上从事运输时,由公安和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公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进行管理。

  上款所列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道路行驶牌证等事项,省公安机关委托省农机管理 部门负责办理,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九条 农业机械的生产单位应当对农业机械的质量负责。生产的农业机械必须经有鉴定权的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获机、脱粒机实行牌证管理。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应到当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无牌、无证的农业机械不准投入使用。

  农机监理机关核发牌证时,应对农业机械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权转让或者出租本县以外使用或者户主名称改变时,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封存、报废时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封存、报废手续。已封存、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牌证不得转借 、涂改和伪造。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号牌必须安装在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

  农业机械的行驶证或者作业证应随机携带。

  第十五条 对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实行年检制度。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况良好,安全设备和机件装置必须齐全有效。

  第十七条 拖拉机悬桂、牵引的配套农具,必须与拖拉机功率匹配。拖车必须安装制动装置,拖车箱板不得擅自扩大、加高。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必须安装防火罩。

  第十九条 履带式拖拉机、联合收获机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行。

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培训,经农机监理机关考试、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需驾驶、操作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以外的农业机械时、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增驾手续。

  第二十二条 驾驶、操作人员所在辖区或者所持证照的记录有变化时,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驾驶证、操作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审验。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驾驶员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操作员须携带操作证和作业证。

  2.不准把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3.不准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4.饮酒后不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5.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6.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7.在驾驶拖拉机、联合收获机时,不准吸烟、饮食、闲谈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1.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2.无驾驶证、操作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或驾驶、操作无牌、无证农业机械的;

  3.转借、涂改和伪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操作证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操作证的。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1.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2.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驾驶员、操作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3.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4.拖车未安装制动装置的;

  5.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防火罩的。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2.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操作证、作业证的;

  3.驾驶拖拉机、联合收获机时吸烟、饮食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由县级农机监理机关决定。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违章行为时,应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实施罚款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安全监督管理的收费、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