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民族乡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6 10:2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民族乡工作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民族乡工作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族乡工作,促进民族乡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散居少数民族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左右的乡,可建立民族乡。
民族乡可由一个少数民族建立,也可由几个少数民族共同建立。
民族乡的名称,以地方名称和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名称组成。
第三条 民族乡的建立,由所在的县 (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经所在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特殊情况需要撤销或合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条 民族乡工作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保障民族乡内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五条 民族乡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民族乡国家机关的牌匾、公章等,同时使用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文字和汉字。
第六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配备应照顾乡内各民族,所占比例与其人口占全乡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第七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可在编制总额内,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自行决定工作人员的配备。少数民族干部不足时,除国家分配、调剂外,可在增干指标内从少数民族公民中择优招聘。招聘干部在受聘期间享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八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和保护当地的土地、森林、草原、矿藏、河流、湖泊等自然资源。
第九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自然条件、资源状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积极兴办乡镇企业,实现各民族的共同富裕。
第十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一条 民族乡应当积极发展民族幼儿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办好民族学校或民族班,逐步普及义务教育。
民族校 (班)使用汉语言文字教学的同时,可根据群众意愿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民族乡应重视科普宣传,推广先进实用技术,依靠科学技术提高生产力。
第十三条 民族乡要积极兴办文化娱乐设施,开展群众性的民族文化体育活动,丰富和发展各民族的传统文化。
第十四条 民族乡要办好卫生院 (所、站),发展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医疗卫生保健人员,发挥民族医药在防病治病中的作用。
第十五条 民族乡必须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十六条 辖有民族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对民族乡给予扶持和帮助,促进民族乡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十七条 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民族乡财政实行定额上解、增收全留或定额补助等办法,并按核定的包干基数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设置民族机动金和预备费。对民族乡财政招收和节余的资金,全部归民族乡自主安排使用。
辖有民族乡的地方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等专项资金时,对民族乡予以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 辖有民族乡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及管理权限,对民族乡新办的集体企业酌情减税和免税。
对民族乡用于发展生产、资源开发的贷款,按规定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民族乡的教育经费,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教育部门安排学校基建、修缮、教学设施费用,应优先照顾民族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按规定对民族乡考生降分录取,并可对民族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为民族乡培养建设人才。
第二十条 提倡和鼓励教师、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到民族乡工作,帮助民族乡发展各项建设事业。
第二十一条 在民族乡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或进行工程建设,要适当照顾民族乡的利益,带动民族乡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6日

关于严禁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及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的暂行规定

中共四川省纪检委 省委政法委等


关于严禁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及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的暂行规定
中共四川省纪检委、省委政法委、省监察厅



第一条 为贯彻从严治警的方针,促进政法队伍廉政建设,确保政法部门执法的严肃性、公正性,根据《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国家安全法》、《监狱法》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政法干警包括: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含监狱管理及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及一般干警。
本规定所指娱乐场所包含:夜总会、歌舞厅、录相放映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厅、台球室及其它经营娱乐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严禁政法干警从事娱乐业经营活动。不淮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经营各类娱乐场所;
(二)以他人名义开办娱乐场所而实际主持经营活动;
(三)以入股、兼职、有偿中介、挂名等形式间接参与经营各类娱乐场所。
第四条 严禁政法干警在娱乐场所以权谋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暗示涉案当事人到指定娱乐场所进行餐饮娱乐活动;
(二)在所管辖的地区及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以执法为名为娱乐场所提供有偿服务;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或接受娱乐场所提供无偿消费。
第五条 严禁政法干警为带有色情陪侍或赌博性质的娱乐场所提供保护。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带有色情陪侍或赌博性质的娱乐场所充当或变相充当“后台老板”;
(二)主动或接受邀请参加带有色情陪侍或赌博性质的娱乐场所的各种活动;
(三)为带有色情陪侍或赌博性质的娱乐场所违法经营提供各种方式的保护;
(四)为带有色情陪侍或赌博性质的娱乐场所通风报信、说情,对其包庇、袒护,以逃避查禁取缔。
第六条 严禁政法干警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承包经营娱乐场所或获取贷款、物资等提供便利;
(二)袒护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经营带有色情陪侍或赌博性质的娱乐场所。
第七条 严禁政法机关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准许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社会上各类娱乐场所的“挂靠”;
(二)巧立名目为各类娱乐场所提供有偿服务;
(三)为违法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暗中保护谋取经济利益;
(四)以办“工作据点”为名经营带有色情陪侍或赌博性质的娱乐场所。
第八条 政法干警及政法部门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单位违反规定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指导同级政法机关贯彻实施;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各级政法机关的纪检部门协助党委(党组)抓好落实。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四川省委政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6日

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计委 等


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3年11月8日,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工作,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推行经济责任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消费基金增长的指示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目前已经实行工资基金管理的地区和部门,可以根据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对现行办法进行修改和完善。在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实行工资基金管理,对于控制增加职工和工资总额,制止乱发奖金和一切不合理的工资支出,防止消费基金失控,控制货币投放,促进企业加强经济核算,不断提高经济效益,都有重要意义。各级劳动人事、计划、财政、银行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协作,严格监督检查,切实做好这
项工作。
本办法从一九八四年第一季度起执行。

附: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加强经济核算,严格控制增加职工和工资总额,制止乱发奖金和一切不合理的工资支出,防止消费基金失控,控制货币投放,实现有计划地使用工资基金,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消费基金增长的指示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工资基金管理范围: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机关等单位支付给职工个人的属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加班加点工资、附加工资、奖金、津贴等,均包括在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工资总额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都必须全部通过开户银行监督支付;不准在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不准从银行、信用合作社套取现金支付,也不准采用其他形式变相支付。任何单位,一律不准在国家规定的工资、奖金、津贴之外,动用自有的现金,向职工发放实物和变相奖金。
二、经国务院批准下达的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应按隶属关系逐级下达到基层。
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下达工资总额计划时,要抄送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下达工资总额计划时,要抄送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下达给直属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还应同时抄送有关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劳动局)、计委和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
凡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开列户头的单位,均应将工资总额计划抄送同级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
三、各基层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劳动工资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如实编制按季分项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及各基层单位的生产任务和劳动生产率提高情况,核定其人员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核定后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要抄送同级劳动人事部门、计划部门和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银行根据核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监督支付。
各基层单位每月要将上月工资基金支付情况在报有关部门的同时,抄送开户银行,以便检查监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执行情况。
凡追加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指标的,应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对国家没有下达工资总额计划的部门,其基层单位要根据上年实际支付的工资,编制按季分项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报主管部门核定后送单位所在地开户银行。人员减少的要相应地减少工资。需要增加工资的,也应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四、实行奖励、计件工资和浮动工资制度的单位,都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于违反国家政策规定,违反工资基金管理,滥发奖金、计件超额工资、加班工资、浮动工资、各种津贴、擅自在计划之外增加职工和工资基金的,银行发现后应一律拒付。经检查发现滥发工资、奖金、津贴和实物的应报告当地政府,由当地政府对主要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处理。情节严重的,除对有关领导人员给予必要的处分外,并由政府通知银行追回滥发的工资、奖金等,上缴国库。
六、计划外用工的工资基金,一律不准增加。现有的计划外用工,要继续清退,并相应地核减工资额。
七、各基层单位调进、调出的职工,可由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和计划部门核增、核减工资基金计划,并抄送开户银行。各基层单位隶属关系如有变更,劳动人事部门和计划部门要相应核增、核减主管部门的工资基金计划,并抄送同级银行。
八、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要在当年的第一季度末以前下达到基层单位。在年度计划下达前,各基层单位的标准工资可暂按上年第四季度实际支付,奖金、津贴、计件超额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可按照上年同期核定数发放,待年度计划下达后,银行再根据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进行监督。
九、各级劳动人事、计划、财政、银行、统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协作,互通情况,并由劳动人事部门牵头,定期研究,及时处理工资基金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十、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抄送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十一、县(相当县级的市属区)及县(区)以上单位所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可参照上述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制定具体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