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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时间:2024-05-20 00:5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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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山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2007年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山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推动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界定行政执法职责,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明确行政执法标准,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活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的综合制度,是对行政执法责任进行明确、分解、落实、考核和兑现的制度体系。

第三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统一部署、上级指导,全面推进、重点突出,循序渐进、稳步推行的原则。

第四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做到: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依据明确,执法岗位配置科学,执法职责和标准明晰,执法程序严密,执法责任落实,执法行为规范,执法水平和效率提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应在委托机关的指导下参照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相应的制度。



第二章 组织部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法制、编制、人事、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领导下级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上级部门没有作出部署的,参照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推行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并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推行情况作为重要目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三章 行政执法职责确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所属部门梳理完毕的行政执法依据除下发相关执法部门外,还要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在省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梳理行政执法依据,并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在省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梳理行政执法依据,并分别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颁布、修改或者废止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0日内及时调整相关

执法依据。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梳理执法依据,根据本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权,明确执法岗位职责,确定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梳理确认后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职权、行政执法岗位、行政执法标准、行政执法程序、监督举报方式等汇编成册并采取设置公告栏、触摸屏或者查阅本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已经建立公共信息网站的,还应当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明确执法目标和执法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培训制度、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行政执法程序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审核制度、行政执法听证制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和回访制度、行政复议应诉制度、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等行政执法制度。



第四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制定及实施情况;

(二)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的情况;

(三)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

(四)执法评议考核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情况;

(六)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评价情况;

(七)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的方式包括:

(一)现场检查、调阅抽查或者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档案、卷宗;

(二)召开有关方面人员参加的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各界进行问卷调查;

(三)对有关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四)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或者进行个案监督;

(五)审阅或者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汇报,并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进行核

实;

(六)检查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规范评议考核行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并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并充分听取本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和分工分别由上级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制定考核方案,明确评议考核的具体标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要以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六)行政执法案卷的质量;

(七)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八)其他应当考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部门考评与自我评议、互评互议相结合,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及标准分为通用内容及标准和专用内容及标准。通用内容及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组织实施;专用内容及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制定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考核内容及标准,报经上级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原则上实行百分制,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结论意见应当以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与依法行政考核、公务员年度考核、行政执法部门绩效评估、创建文明单位等活动结合进行,避免重复评议考核。

第二十三条 考核部门在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公务员考核等考核过程中应当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结果直接使用,不再重复考核。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落实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法或者不当,人民政府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的处理:

(一)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被认定违法或者变更、撤销比例较高的;

(二)在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

(三)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本规定建立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有关制度的;

(五)对检查考核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法或者不当,其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年度考核的情况,或者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违法责任人违反行政纪律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制度,形成激励机制,表彰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特种刀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特种刀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进行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特种刀具是指:
(一)匕首;
(二)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
(三)带有自销装置的弹簧刀(跳刀);
(四)其他与上述相类似的单刀、双刀、三棱尖刀。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销售、使用特种刀具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监督执行。
第五条 制造特种刀具的工厂、作坊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领取《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
(二)特种刀具正式投产前,应将样品(注明名称、规格、型号、用途、产量)送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审查同意。
(三)应在产品明显部位铸刻商标和号码(顺序号或批号)。
(四)销售产品时应详细登记备案。
(五)不准私自销售和处理产品。
第六条 经销特种刀具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经县、市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批准,方准经销。
(二)进货、销售应详细登记造册。
(三)按规定查验介绍信或《特种刀具购买证》。
第七条 购买特种刀具的单位和个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位应持县级主管部门的函件,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向指定单位订购;
(二)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应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到指定商店购买。
(三)生产用三棱刮刀,凭单位介绍信向指定商店购买。
(四)蒙古、鄂伦春、赫哲、达斡尔、鄂温克等少数民族,由于生活习惯,需要佩带的特种刀具,由当地派出所批准即可购买。
第八条 佩带、使用特种刀具的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公安部规定可以配备匕首的警种以外,其他警种不得佩带和使用匕首;
(二)专业狩猎人员的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匕首的,应由县以上主管单位出具证明,经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批准,发给《匕首佩带证》,只准在狩猎和野外作业时佩带;
(三)佩带匕首人员如不再从事原来的职业,应将匕首交还配发单位,《匕首佩带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四)机械加工使用的三棱刮刀,只限工人在工作场所使用,不得随意带出工作场所。
(五)严禁非法携带特种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或其他公共场所。
(六)严禁非法携带特种刀具乘坐火车、汽车、轮船和飞机。
第九条 使用特种刀具的单位,应建立健全使用保管制度,加强对刀具的管理和检查,确保安全。持有特种刀具的个人,对刀具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发现丢失、被盗,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制造、销售特种刀具的,应予查封取缔,对责任者处十五日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刀具;主管人员指使的,处罚主管人员,并处单位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持刀威胁、伤害他人的实行劳动教养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工厂、作坊、商店因管理不严,造成特种刀具丢失、被盗而酿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人员和单位领导处十五日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携带特种刀具出入公共场所、乘坐火车、汽车、轮船、飞机的,处十五日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实行劳动教养。
(五)私自保存特种刀具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凡制造、销售特种刀具的单位和持有刀具的专业人员,不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裁决和执行。
第十二条 《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匕首佩带证》和《特种刀具购买证》,按公安部统一规定的样式,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8年9月15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2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
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建设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的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区,郊区,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风景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的城市规划范围,由旗、县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根据国家关于城市规划、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方针,有计划地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市区规模,控制城市人口发展,合理发展小城镇。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农村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做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旗、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绿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抗震、防空等要求。
第九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又分为远期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条 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经济开发区和外商进行成片开发的建设区规划,由市或者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或者个人在成片开发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市及旗、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可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调整后的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详细规划作局部调整,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以及有其他重大变更的总体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严格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城市环境,破坏水源地和城市风貌,不得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非配套建设应当按规定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必须符合市的总体规划,并要进行充分的技术论证,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提高综合开发效益。
新区开发要避开地下矿藏。
第十六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要体现民族传统特色,保护文物古迹和风景区。
旧区改建严格限制零星插建,严格控制建筑密度。
第十七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及影响居民生活的厂矿企业,要限期治理,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必须关、停、并、转或者迁移。凡城市规划已确定迁移的厂矿企业,不得在原址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建筑物。
第十八条 旧区改建需拆除原有建筑物和构筑物时,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拆除。
旧区的原有待改建房屋不得扩建,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擅自扩大。
第十九条 城市各项建设和城市道路两侧,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绿地。绿化用地,新建区不得小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区改建不得小于总用地面积的20%。凡征用或者拆迁、改建城市居住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按比例征用绿化用地,并负责该地段的绿化。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系指除农田基本建设和小型水利建设使用土地以外的各项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设计的会审,应当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在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时,按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审批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国家、地方计划部门年度批准文件及申请用地的书面报告,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其用地位置和控制范围,并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填好的申请书和地形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建设性质和规模,划出建设用地的具体界限,并提出规划设计要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附图、附件;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过程中,如确需改变建设用地面积、位置和界限时,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凡使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缴纳沿规划道路用地界限同等长度、规划道路宽度一半的用地面积的土地使用费,并拆迁该地段内的一切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个人提交的计划部门年度批准文件、申请用地的书面报告及建设用地平面位置图之日起,20日内分别作出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答复;并在接到其他必要报批文件后20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场地和学校用地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六条 对征而未用、早征晚用、多征少用、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建设用地,城市人民政府可以重新规划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市及旗、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需临时用地时,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发给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然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如需继续使用的,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内重新办理使用手续。
临时用地如遇国家建设需要,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在限定时间内按拆迁有关规定清场和归还。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采石、取土,填埋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从事其他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前款所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城市环境,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用地界限使用土地。如确需改变使用性质和用地界限的,须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桥梁、涵洞、河道、铁路、管线及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修及外装修等各项工程建设,都必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工程建设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领先行勘探设计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通知书要求,方可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报送有关图纸、勘测资料及其他附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规划管理费;
(三)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并核发建设工程验线证书。
第三十四条 对重要建设工程,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竣工资料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邮电、防洪、防空等专业规划或者规定,需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当取得其书面意见。
第三十六条 新建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向住宅的间距系数,旧区不得小于1.5,新区不得小于1.7;
(二)建筑物与医院病房、托儿所(幼儿园)活动室、学校教室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三)多层塔式建筑对遮挡阳光住宅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2;
(四)城市主干道两侧建筑突出部分外缘距道路红线不得小于8米,次干道不得小于5米。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的宾馆、招待所、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按其总建筑面积的5-10%的规模设置停车场。
第三十八条 沿城市规划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庭院,不准建实体围墙,采用绿篱或者栅栏,要求透景、美观。
第三十九条 市区主干道两侧不准布置锅炉房、烟囱、烧火间以及有碍市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城市推行集中供热。集中供热地区内的单位,必须纳入城市热网系统;联片供暖炉房规划供暖范围内的单位,必须参加联片供暖,严格限制新建分散锅炉房,对现有分散锅炉房逐步改造。确系急需经批准而建的临时供暖锅炉房,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工程实施时,原临时锅炉及其设施
要限期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电台、微波通讯及其他有净空限制要求的地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高度,按照城市规划及有关规定加以控制。
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建筑,其建设地点、规划设计要点及规划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一条 已有建筑需加层的,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外,必须由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对原建筑结构的安全出具鉴定书。
第四十二条 设置广告牌、宣传牌(栏)、室外雕塑和其他建筑小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确定其位置,并提出建设要求,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批准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且不影响交通及相邻关系的,在工程竣工后立即拆除。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的工程,可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开工,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自行失效。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后,因特殊情况中途停工的工程,第二年度要求继续施工的,须持原批准机关文件和已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年度计划,办理续建手续。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先地下后地上,一步到位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 城市干道的管线工程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在地上架设的,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易燃、易爆的工程管线,要在起止处、转弯处以及直线段上按一定距离设置标志。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和地下各种管线以及公用消防设施上不准兴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准堆料作业、随意开挖和倾倒废杂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高压电力走廊。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时,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为二年,期满后继续使用的,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以强制执行;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措施改正的建设工程,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可按建筑面积处以适当罚款。
第五十二条 被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缴纳罚款,逾期缴付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罚款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四条 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的规划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为“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原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以后逐条顺延。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