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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社会团体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4 14:4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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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社会团体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上海市社会团体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贯彻中央关于治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保障依法登记的各类社会团体业务活动正常进行,同时,切实把社会团体的经费收好、管好、用好,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关于社团收费和开支问题的几点意见》(沪府办发[1990]11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本市社会团体经费管理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经费收入
  (一)关于会费收入。
  按照权利、义务对应原则,凡参加经本市各级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类社会团体的个人或单位,都应缴纳会费。
  1、个人会费
  个人会员的会费,一律由会员本人负担,不得由单位代替支付。个人会费标准,由该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开支和会员受益情况讨论决定后,报业务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备案。
  联谊性社会团体,如××家(者)协会(俱乐部)等,一般由个人会员组成,不得收取团体会费。特殊需要吸收团体会员,收取团体会费的,必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门批准。
  2、团体会费
  团体会员的会费,企业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开支;事业单位从预算外收入或其它自有资金中开支;社会团体自有资金中开支。
  全市性社会团体年度收取会费标准为:
  (1)大型企业控制在2000元以下;
  (2)中型企业控制在1000元以下;
  (3)小型企业控制在400元以下;
  (4)市属事业单位(含中央和各省市驻沪单位)参照中型企业标准控制在1000元以下;
  (5)非市属事业单位(含各区县社会团体)参照小型企业标准控制在400元以下。
  非全市性社会团体(含区县性社会团体)年度收取会费标准为:
  (1)大型企业控制在1000元以下;
  (2)中型企业控制在500元以下;
  (3)小型企业控制在200元以下;
  (4)市属事业单位参照中型企业标准控制在500元以下;
  (5)非市属事业单位参照小型企业标准控制在200元以下。
  社会团体原会费标准高于本规定的,应按本规定调整;低于本规定的,原则上仍按原标准执行。根据业务活动情况,新年度需要提高会费标准的,其增长率控制在15%以下,并不得突破以上规定的标准。
  少数行业协会执行本规定会费标准如有困难,可根据行业管理和提供服务开支的需要,经其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核准后,可适当提高会费标准。
  团体会费审批程序为:社会团体根据年度预算,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确定后,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民政部门审批。
  (二)关于行政、事业性收入。
  社会团体凡开展教育办班、质量检测、企业评比、上等级等项活动,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上海市物价局、财政局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关于“四技”服务等收入。
  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可按有关规定开展“四技”服务或开办其自身业务活动需要或与其宗旨相适应的实体机构。其主要项目收费标准,凡国家和本市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规定的,由团体拟定,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物价和民政部门备案。
  (四)关于捐助收入。
  社会团体开展重大活动,需要社会或有关企、事业单位给予捐助时,必须先办理审批手续。审批程序为:社会团体根据该项活动所需经费的预算,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民政部门审批。
  (五)有关拨款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财政拨款向社会团体进行捐助,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拨款的,应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社会团体收到款后,必须全部用于业务活动需要,不得以各种形式返回给捐款单位或移作它用。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一)各社会团体必须认真执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和《上海市社会团体会计核算办法》(沪民社[1991]16号),并制定本会财务管理制度。
  (二)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要配备专职财会人员,配备专职人员条件暂行不具备的,应聘用相对固定的兼职财会人员,专、兼职财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
  (三)各社会团体开设银行帐户应严格按上海市民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一个社会团体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帐户”的规定执行。银行帐户只供本团体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
  (四)各社会团体应按规定编制年度经费收支预算、决算报告,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备案。
  (五)社会团体开展“四技”服务和其他实体收入,应按国家规定纳税;提取“四技”劳酬费比例,应按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规定办理;个人所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由社会团体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六)社会团体控购商品指标,由市控办下达给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社会团体需购置控购商品时,应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控办审批。
  (七)各社会团体的会费收据,一律使用由上海市财政局监制、上海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社会团体统一收据”,否则,会员单位可予以拒付。
  (八)凡社会团体开办的各种实体机构,一律使用由上海市税务局统一监制、管理的“上海市社会团体统一发票”,具体事宜由市税务局、民政局规定。
  (九)凡开办实体机构的各社会团体法人,应按月度、季度、年度(无实体机构的社会团体法人按季度、年度,非法人社会团体按半年、年度),向业务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各业务主管部门将所属团体会议年度报表汇总后,报送同级民政部门统一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区县民政局还应抄送市民政局。各种报表一般在期末7天内报送。


  三、监督管理
  (一)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民政部门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凡团体年度收入或者支出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其财务收支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在1--5万元的,两年审计一次;1万元以下的,三年审计一次。
  在社会团体财务审计时,对其所属的实体机构的财务要一并进行审计。
  (二)社会团体举办展销会以及其它专项活动的经费收支在1万元以上的,或社会团体有严重违反财经纪律情况的,应及时进行审计。
  (三)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的,视其违反规定的情节,由财政、税务、物价部门依法查处或由民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处罚。


  四、附则
  (一)本规定由上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二)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 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 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0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修订,1997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防治法》、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是指对二次供水水质和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取报。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并负责建城区范围内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县(市)、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市政公用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由设置该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该设施的所有权单位负责;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所有的,由共有单位共同负责。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须向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工程施工队伍应具备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合格证书,工程峻工后,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联合验收,取得市政公用管理部门颁发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许可证》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为四年;期满前六个月,可申请换法新证。对逾期未复核或未领取新证的,禁止供水。
 第九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供、管水的工作人员应每年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配备有消毒设备、药品及必要的水质检查仪器,设立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保障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及其水质的卫生。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材质,涂料和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要求,严防污染水质。
 第十二条 严禁在二次供水设施构筑物十米范围内修建任何可能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设施或从事有碍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
 第十四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一)有相适应的专业机构、经费、设备; (二)配备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取得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二名; (三)有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证的工作人员; (四)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为三年。未按规定进行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应选择取得《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清洗消毒,任何单位不得实施行业垄断。 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工作制度,如实记载工作情况,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督监测,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卫生检查。二次供水设施水质监测每两年不得少于一次,细菌学指标监测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对监测不合格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责令停止供水,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当二次供水设施及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使用单位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政公用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卫生制度不健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所使用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或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而上岗的; (四)供、管水及从事清洗消毒人员患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传染性疾病未及时调离的; (五)未按规定将清洗消毒纪录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逾期三十日未实现清洗消毒的; (二)使用单位拒绝进行水质卫生监测的; (三)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引起介水传播疾病,未及时报告的; (五)拒绝调查事故或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而擅自施工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或逾期未复核而擅自供水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引起中毒或介水传播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但无死亡的; (四)在二次供水设施构筑物十米范围内修建任何可能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责令停止清洗消毒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因供水污染,造成人体严重中毒或介水传播疾病危及人身安全的,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封闭供水设施、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等措施,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一九九○年九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颁布的《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给水卫生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起源于英国1972年的肯费特案,在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得以正式确认。我国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该条被视为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确立的法律依据,对于法定代理人到场由“可以”改为“应当”通知的强制性要求,扩大了到场人员的范围,为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讯问在场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了在场人员的部分权利等。但是笔者认为,第270条仍存在有待明确、细化之处,具体如下:

一是要明确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并签名,以证明口供证据的效力。第270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但未明确规定是否需要签名以及签名对口供证据效力的影响。笔者认为,宜采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之思路,视合适成年人未签名为重大程序违法,除非经过补正或合理解释能证明其讯问时在场,否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具有证据效力。

二是要明确违反强制规定的程序制裁后果。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到场,但对于没有通知而直接对未成年人讯问,如果立法或司法解释既不给予惩罚性措施,又承认口供的证据效力,那无疑是将“应当”要求退回到“可以”,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覆盖范围和实际效果将无法保证。

三是要明确赋予未成年人选择权。基于合适成年人在场是未成年人的权利,因此应从权利保障角度进行制度设置,有必要将选择哪个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权利交给未成年人。除非是本案的共犯,应当尊重未成年人选择具体的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权利。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