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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31 13:3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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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陕政令 [2001]71号


《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10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城市、农村、矿山的地表及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监测、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使地质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与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从事地质环境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省外单位进入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应当经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验资质并登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



禁止移动、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标志、设备。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地质环境评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调查,为编制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提供依据。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每5年编制一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区域国土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环境评价。地质环境评价结果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城镇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铁路、公路、机场、水库等大、中型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由省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经评估和认定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建设项目和采矿项目,应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纳入项目建设规划和项目预算,与项目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采矿期间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建设、开采,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因采矿诱发地面塌陷、滑坡等地质灾害。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期间,应当按照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地质环境治理工作,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勘查开采,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治理措施。







第四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六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点):



(一)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三)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七条 地质遗迹应当由省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对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点)。设立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应当按照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遗迹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禁止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内从事采石、取土、开矿、垦荒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建设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设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内采集标本和化石,从事科研、教学、参观等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点)管理机构登记。







第五章 地质环境监测与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网,其所属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及资料收集、储存。



地质灾害多发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二十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督结果,发布全省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预报。



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确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段、点),并在其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内容包括: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地质灾害危险点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第二十四条 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应当建立日常观测和群测群防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和发生地质灾害时,应迅速上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到达地质灾害现场,进行调查、监测与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险情威胁严重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交通管制、居留限制、人员疏散等避险措施。



第二十六条 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工作,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负责治理。诱发者缺乏组织治理能力的,可以报请地质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但是诱发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具备资质条件从事地质环境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未经审验登记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备资质条件擅自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二)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内建设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设施或从事采石、取土、开矿、垦荒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的;



(三)擅自移动、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标志、设备的;



(四)故意发布虚假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社会不安定和经济损失的;



(五)人为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或人为因素诱发的除地震以外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及处罚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及处罚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5] 1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及企、事业单位:
无障碍设施建设是方便残疾人、老年人、行动不便者出行的需要。加强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是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是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我市作为全国首批“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之一,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取得了可喜成绩。为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根据省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并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秦皇岛市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及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行动不便的人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三条 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市无障碍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统一进行领导。
各区、县无障碍设施建设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组织建设、改造、监督、维护和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市政、城管、房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无障碍设施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城市道路的无障碍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维护,定期检查,发现有损坏的,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标准进行修补。
对损毁或违法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管部门按《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200元以下的罚款处理。
第六条 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的安装与维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损毁无障碍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200元以下的罚款处理。
第七条 城市区范围内公厕的无障碍设施的设置及维护由城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公共建筑、金融、邮政、电信、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场所的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 居住建筑、居住小区及小区内的道路、公共绿地、街心公园等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实施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协调、管理。
第十条 所有无障碍设施应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禁止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经城管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杂物、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占用无障碍设施的,须经城管部门批准。
  单位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三条 任何公民均可就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向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反映,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秦皇岛市无障碍设施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吉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内部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必须按照本规定,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条 安全保卫工作的方针是: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主要任务是: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同一切扰乱内部治安秩序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作斗争,同火灾和其他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维护内部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生命的安全。
第四条 安全保卫工作是各单位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各单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制,并把这项工作纳入生产、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工作之中,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或安全保卫承包责任制,层层落实责任,把安全保卫工作与职工的政治荣
誉和经济利益挂起钩来,作为企业升级、创“六好”企业、文明单位和评选先进的一项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各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
主管机关应负责督促检查所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统一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六条 加强对现金、票证的管理。
一、财务和其他存放现金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务安全制度。存放现金、票证必须用保险柜,房屋应安全,门窗要牢固。有条件的,应安装防盗报警装置。
二、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限额,存取数额较大的,必须由两人以上同行,巨款必须用专车取送。
三、加强对支票和其他票证、凭证的管理,坚持检验、复核制度,堵塞漏洞,防止被盗、受骗。
第七条 加强对物资的管理。
一、严格执行各类物资的收、发、领、退、核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原料、材料、产品、商品的生产、经营、储运要有专人管理和明确的责任制,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二、物资仓库必须具备安全条件,健全值班、巡逻、守护制度。大型仓库或非大型但是重要仓库,要有防护设施,每天每班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排除。
三、物资回收部门要严格按国家规定收购废旧金属、器材等物资,堵塞盗卖销赃渠道。
第八条 加强对稀有金属贵重物品的管理。对稀有金属、贵重物品及贵重仪器、设备及珍贵资料,要在安全库(柜)里存放,指定专人管理。在经营、使用、流转过程中,要坚持收、发、领、退计量登记制度,做到帐物相符。损坏丢失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
第九条 加强对机密文件、图纸、重要科研资料和档案的管理。要按照《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的规定,确定专人负责,严格登记、保管、传递、使用手续,严防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条 加强对枪支弹药的管理。
一、对各种枪支弹药均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妥善保管,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枪弹要分开存放。
二、严格枪支领用,登记和使用审批制度。严格枪支配带范围,单位公用枪支、个人工作用枪和自卫枪支,不得转让、外借。
三、严格使用纪律。滥用枪支或丢失武器弹药,要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加强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对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和病毒、菌种等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保管等各个环节,都要严加管理,健全安全制度,确保安全。
第十二条 加强对文物的管理。
一、文物的出土、保存、使用、展出和销售等,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定期对文物进行清理查核,按照不同等级分别制定管理措施。
二、对贵重文物,要指定专人管理,库房要坚固,安排足够的值班守护力量,并安装防盗报警装置,保证文物安全。
三、对盗窃文物案件,有关单位和人员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侦破。对损坏、丢失文物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对俱乐部、教学楼、集体宿舍、浴池、更衣室等场所,要根据各自的特点,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四条 加强消防管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广泛开展防火宣传教育,把电源、火源、危险物品仓库、重点物资仓库作为防火重点,划定禁火区域,经常进行防火检查,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门卫、巡逻、值班制度。夜间要实行三级人员(单位领导、中层干部和专职值班人员)值班制。门卫、值班、巡逻人员要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发现隐患和险情要及时报告处理,发现犯罪分子要奋力捕捉。人员不足者要及时补充,对年老体
弱和不能胜任工作的要及时调换。
第十六条 加强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帮教工作。
一、各单位要把普法教育列为职工教育的重要内容,经常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增强职工的法律意识和守法观念。要认真及时地调解职工中的各种纠纷,做好教育和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二、对有轻微违法的职工,由所在单位负责帮助教育,落实帮教措施,做好转化工作。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要做好安置、教育工作,变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三、对帮教对象和“两劳”就业人员,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政治上不歧视,经济上同工同酬,生活上关怀照顾,对他们的实际困难应及时给予解决,对经教育转变好的帮教对象要及时取消帮教。
第十七条 在重大节假日和案件多发季节,公安部门和各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安全大检查。对查出的不安全隐患,要责成主管部门限期解决;一时难以解决时,要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对容易发生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的部位,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方案,安装必要的技术防范设
施,配备足够的警卫或值勤人员看护,确保安全。

第三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组织
第十八条 各单位保卫机构既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本单位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从事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按规模大小、任务的轻重程度设立相应的保卫机构,配备责任心强、熟悉保卫工作的干部。不需要设保卫机构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保卫机构的设置、撤销及其领导人员的任免,应征求主管公安机关的意见。保卫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和需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委员会或小组,根据需要设立经济民警、警卫队、建立护厂队和义务消防队等治安保卫队伍,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凡认真贯彻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切实贯彻本《规定》,领导重视,组织落实,措施落实,严格执行安全保卫工作制度,预防了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职工犯罪明显减少,内部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帮教,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及时发现、防止各类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免受重大损失的;
四、检举揭发和勇于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协助破获案件有功的;
五、认真履行职责,对安全保卫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主管领导,应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据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领导忽视安全保卫工作,发生重大火灾、爆炸事故,重大盗窃和恶性案件,造成严重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二、违反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职工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
三、知情不举,包庇犯罪分子或对发生的案件、事故隐瞒不报的;
四、对重大隐患,在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仍不整改的;
五、在单位安全保卫工作中严重失职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上述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地、州政府(行署)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