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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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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
  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九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切实加强城市绿化保护管理,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推动城市绿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绿地建设、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的需要,对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各类城市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明确予以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有关城市绿线管理的违法行为。市政府其它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绿线的划定
  第五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湖泊、池塘、湿地、山体、滩涂等城市景观、生态需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等的保护范围。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调整、审批,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绿地建设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路不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小于20%。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按照上述条款规定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建成区内现有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率低于本条规定指标的,应当制定绿地建设目标计划,采取相应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指标。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时,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划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附属绿地设计方案,与建筑方案一并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方案,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将附属绿化工程列为验收内容,并请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附属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因城区规划调整或者其它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工程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需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未补足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聘请有专业资质的企业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化用地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管理单位。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成后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予以严格控制。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实施前,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七条 在绿线范围内砍伐、移植树木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以内土地用途,占用或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和处罚,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考评办法及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管一字[2005]27号

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考评办法及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央管理相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以下简称《决定》),指导全国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考评办法及标准》,现予以印发试行,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单位要按照《决定》的精神,把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作为加强安全生产“双基”工作、落实企业责任主体的基本途径,按照总局提出的工作目标和总体要求,制定符合实际的工作方案,选择部分矿山企业启动安全质量标准化试点工作。并请于5月底前将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方案报总局监管一司。

  二、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要把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与深入贯彻《安全生产法》结合起来,全面贯彻《安全生产法》的各项规定,并可根据总局印发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考评办法及标准》(试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各单位将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

  1.《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考评办法》(试行)

  2.《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安全管理考评标准》

  3.《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地下开采系统考评标准》

  4.《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露天开采系统考评标准》

  5.《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尾矿库考评标准》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等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7号令 公布《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2006年第17号令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第七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部 长:薄熙来
                                主 任:马 凯
                                部 长:周永康
                                局 长:谢旭人
                                局 长:王众孚

                             二OO六年十月十三日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年销售额(从事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括连锁店铺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

  第四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得侵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中采用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
  (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
  (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七条 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第八条 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供应商同意,并且供应商派遣人员仅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
  (二)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
  (一)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但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二)零售商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事由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三)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

  第十条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本办法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

  第十一条 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十二条 零售商应当将所收取的促销服务费登记入账,向供应商开具发票,按规定纳税。

  第十三条 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二)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
  (三)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四)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
  (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六)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十四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或供应商没有提供必要单据外,零售商应当及时与供应商对账。

  第十六条 零售商以代销方式销售商品的,供应商有权查询零售商尚未付款商品的销售情况,零售商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零售商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一)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
  (二)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
  (三)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
  (四)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
  (五)零售商提出的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

  第十八条 供应商供货时,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
  (二)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第十九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供应商的信用状况,引导零售商、供应商加强自律,合法经营。

  第二十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对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数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商务主管部门,并提示相关的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零售商涉嫌骗取供应商货款的,应当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规范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