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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高安全作业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6 02:3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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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高安全作业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登高安全作业暂行规定 

杭政〔1983〕258号 

正文:
(1983年12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确保职工登高作业安全,根据《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针对登高作业坠落事故原因,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带安全帽。在安全设施不完备的地方进行登高作业时,必须系上安全带。安全带必须拴在主材或垂直上方牢固的结构上,不得拴在附件上。



  第二条 登高作业人员必须衣着灵便。禁止穿硬底鞋、拖鞋、高跟鞋和带钉易滑的鞋,或赤脚进行登高作业。雨天要及时清除鞋底积泥。



  第三条 严禁在井架和脚手架攀登上下。电工在攀登无爬梯的水泥杆作业时,必须使用登杆工具。竹架工在搭脚手架时要经常检查竹杆结扎的牢固和钢管架扣件的紧固程度。



  第四条 雨天、雪天或冰冻之气候条件进行登高作业时,必须采取防滑措施。遇六级以上大风和暴雨、大雪、雷击、大雾等恶劣气候影响安全施工时,应停止露天登高作业。



  第五条 登高作业所用的工具和材料,应放在工具袋内或用绳索绑牢。上下传递应用绳索吊送。严禁抛扔。



  第六条 参加登高作业的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体格检查。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癫痫病、高度近视眼或经医生诊断有其他不宜从事登高作业的人员,均不得参加登高作业。



  第七条 在石棉瓦、木板条等轻型或简易结构的屋面上施工,要有可靠的防护措施。防止滑跌、踩空或因材料断折而坠落伤人。



  第八条 男职工年满五十五周岁、女职工年满四十五周岁以上,经医生证明体质确实较差,不能适应登高作业者,不应登高作业。



  第九条 内、外脚手架、脚手片的绑扎及材料规格,必须符合《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多层交叉作业必须张布安全网。对作业部位上的孔、洞、沟、平台必须设置牢固可靠的盖板、栏杆。



  第十条 暴雨、台风、汛期前后,要检查井架、脚手架、机电设备及电源线路,有否发生倾斜、变形、下沉或漏雨、漏电的现象。一旦发生,应及时修理加固。



  第十一条 登高用的梯子不能缺档,不得垫高使用。梯子横档间距以三十厘米为宜。使用时上端要扎牢,下端要采取防滑措施。单面梯与地面夹角以六十至七十度为宜。禁止二人同时在梯上作业。如需接长使用,应绑扎牢固。人字梯底脚下数第二档必须用绳子拉牢。在通道处使用梯子,应有人监护或设置围栏。



  第十二条 夜间进行登高作业必须有足够的照明。楼梯空洞等处应设明显的标志示警。



  第十三条 货运电梯、吊笼等严禁乘人。钢丝绳及电气控制设备要定期进行检修。吊运工具必须有可靠的安全保险装置。



  第十四条 气温(见气温预报数)在38℃以上时应调整作息时间,避高温或适当缩短露天作业时间。气温在-10℃以下进行露天登高作业时,施工场所附近应有取暖的休息室。



  第十五条 严禁酒后登高作业。



  第十六条 对临时性登高作业,必须履行审批手续,采取一定保护措施,确定安全监护人后才能登高作业。



  第十七条 登高维修带电机械物件时,一定要切断电源,并经检验确实停电后,才能进行登高作业。



  第十八条 所有工矿、工地都必须遵循上述安全规定,不得违反。因违背上述要求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时,必须追究工矿、工地有关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如与今后上级有关文件相抵触时,应按上级有关文件执行。


据2010年我国第六次人口普查的数据显示,我国60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口为1.77亿,占我国人口总数的13.26%,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为1.18亿,占我国人口总数的8.87%。与2000年全国人口普查相比各上升了2.93和1.91个百分点。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老龄人口数呈逐年递增趋势,这表明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提高的同时,也引发了各种矛盾,其中老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也给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新的课题。笔者通过审理的相关案件就老年人犯罪特点及对策进行相关简析。
一、老年人犯罪的主要特点
1、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由于历史的原因,导致老年人所受文化教育较少,更谈不上法制教育。面对纷繁复杂的当今社会,许多老年人想法偏激,仍凭借自己的经历和习惯来处理纠纷,容易使矛盾激化,导致犯罪的发生。笔者审理一起纪某(63岁)故意伤害案,主要起因是纪某与其子发生家庭矛盾纠纷,因其子殴打纪某,纪某一气之下持刀刺穿其子右臂动脉血管,导致被害人失血过多死亡。该案体现了一些老年人法律意识淡薄,遇事按“老理”行事,不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合法权益,从而导致犯罪。
2、暴力型犯罪较少,多为盗窃、放火、强奸、猥亵等犯罪。基于老年人社会经历多、阅历资深,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的他们,其犯罪手段、犯罪方法多选择智能、隐蔽、平和等方式,犯罪地点多选择偏僻地方。侵害对象多选择自卫能力较弱的女性、老人、儿童及残疾人。如郭某(70岁)强奸案,多次以物品相诱将一名弱智流浪女骗至家中,并发生性关系。案发前康某(60岁)竟已将该女留在家中共同生活达半年之久。
3、独居、生活拮据。现在,几世同堂家庭生活方式已不多见,更多的是老人与子女分居生活,加之离婚、丧偶等一些原因,独居老人明显增多。因与子女见面较少,与亲人交流不多,这就使老年人容易产生孤独感、无助感和被遗弃感,有怨气无人诉说,无处发泄。遇事容易产生极端想法,不惜用犯罪手段解决问题。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心理和生理也随之衰老,劳动能力减弱,经济收入随之减少,维持正常生活产生困难时,便引发了犯罪之念。如李某(60岁)盗窃案,趁被害人将皮包放在一旁购物选货,将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及价值3000余元手机一部,李某当庭供述没想到包内有这么多钱,偷包的目的只是想包内有几百元钱,只为解一时之用。
4、社会疏于防范。在人们的印象中,老年人多为善良、慈爱、与世无争。很难将他们与犯罪联系在一起,进而思想上疏于对他们的防范,给老年人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敬老爱老的社会风尚也使他们产生扭曲的侥幸心理,有些老年罪犯往往存在错误思想,自己年岁大了,犯一些“错误”,人们也会原谅,不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处罚,有恃无恐的做一些违反法律事情。
二、针对老年人犯罪的主要对策
1、有针对性的加强法制教育。在我国,特别是农村地区,老年人的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不强,甚至是文盲、法盲。所以要加大普法宣传力度,通过讲法制课,播放宣传片,以案讲法,以案释法。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将公开审理案件移至案发地进行开庭,使可能一辈子没有去过法院的群众能切身体验到法庭的庄重,法律的威严。产生敬畏心理,不敢触及法律的红线。起到预防犯罪、震慑犯罪的双重作用。
  2.加强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体系。目前,我国随已建立了较完备的社会养老保障体制,但相对的福利保障辐射面不够完全。社会养老基金来源,尚处在国家、社会、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这就使一些老年人因无力承担须先交付的部分款项,而无法被列入保障体系。各级政府要加大对社会养老制度、医疗保险制度等社会福利体系的资金投入,进一步完善社区保障,解决老年人的社区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救济问题,使老年人老有所养,病有所医。
  3、兴建适合老年人文化活动场所。老年人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有着较为丰富的社会经验和社会阅历,为国家的各项建设都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一些老年人刚从工作岗位上离(退)休下来,一时还不适应眼前这样安逸的生活,在他们思想和精神上都会产生空虚感。这就需要社会的相关部门如工会、社区等要兴建一些老年活动中心 ,丰富老年人的娱乐活动,使他们老有所乐。



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已经省政府2003年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三年九月二日







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约用水实行合理配置与综合利用、统一管理与分类指导、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利用再生水。



第八条 配置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及其他行业用水。鼓励、培育和发展节水型产业,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适度控制城市规模,限制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服务业项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对各行业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区域、行业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本省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定期修订。行业用水定额作为确定用水户用水总量和审批建设项目用水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和年度可用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单位应于当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供、用水计划申请,按照取水许可分级限额审批权限,报相应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供、用水计划下达后,需调整供、用水计划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十二条 供、用水单位及自备水源单位申请增加供、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采取节约用水措施;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生产经营规模扩大;



(四)不影响他人用水权益和公共利益;



(五)超过原取水许可规定水量的取水单位,已重新办理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用水单位需要直接使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必须向有取水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需要使用城市管网供水的,必须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计量用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临时用水计划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 在干旱缺水季节,当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措施临时限制或暂停其他非生活用水。



第十五条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同水质、不同行业及供水成本审核供水价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生产、生活用水实行按用水计量收取水费。



第十七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办法,由省水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用水户必须装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未按规定安装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水流量计量设施(器具)的,按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水量。



任何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中水回用等节水设施,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或不予供水。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的,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有条件的应当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工业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节约用水设备、器具的研发和生产。



第二十一条 省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行业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指导目录。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必须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日用水500立方米以上的企业,应在有测试资格的机构指导下,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二十三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本行业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指导目录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进行节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当推行清洁生产,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省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国家制定的节水型用水工艺、设备、产品名录和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产品名录。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明令淘汰名录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指导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使用节水技术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系统,加强节水技术指导、示范、培训,因地制宜地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用必要的防渗漏措施,健全灌溉配套设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八条 农业节约用水项目及含有节约用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立项。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装置用水计量设施,做到斗渠计量控制,按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和个人兴建集蓄水设施,增加有效水源。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创建节水型城市。逐步增加对污水处理的资金投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管网漏失率。逐步淘汰现有住宅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和自备水源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避免和减少水的漏失。



第三十二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条件利用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



绿地、树木、花卉灌溉,推广滴灌、微喷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经营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必须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后方可营业。



洗车业必须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禁止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建设、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节约用水管理措施,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水户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用户实行用水包费制的,由管理该供水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条件利用再生水而使用自来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洗浴业、水上娱乐业经营用水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



(二)洗车业未安装循环用水设施,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在节约用水管理和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该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