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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时间:2024-07-12 08:5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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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处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 2002年9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纠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消防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的,适用本办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对违反消防法行为的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举办、停产停业;
  (四)拘留。


  第五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可以并处工程总概算1%-3%的罚款;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可以并处工程总概算的1%-3%的罚款;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可以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消防法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第十二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或者10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的;
  (三)谎报火警或者阻拦他人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严重损失的。


  第十三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5日以下拘留。


  第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警告、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消防法行为的处罚,由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依法请求赔偿。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市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修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物价、水利防洪、卫生防疫、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市排水规划与污水处理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排水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七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规划,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排入水体的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排污口的设置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化粪池及相关活性污泥截污池、塘。
  未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覆盖的城市生活服务区,应当按规定配置格栅井、沉淀池或化粪池等污水处理设施。
  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未被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机场、铁路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
  第十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档案应当报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城市排水设施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以及补偿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差额所需经费。
  第十二条 城市区域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许可
  第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严禁排水户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下列排水户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污(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
  (二)排放污水的宾馆、酒店、垃圾中转站、粪便处理场、屠宰场、养殖场、农贸市场等;
  (三)排放污水的机动车清洗场、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和混凝土制品场等。
  前款所规定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由排水户所在地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水排放标准确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与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连接的,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水户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水质检测,并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证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至少能够对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提供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氨氮检测数据。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水许可申请后,应当安排城市排水监测单位进行检测;监测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检测报告。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市排水水质标准的,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城市排水标准的,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类建筑施工作业需临时排水的,应当在排放前申请城市施工排水许可证,提交已建预沉淀设施等预防堵塞排水管网设施和排放污水水质达标的相关资料。城市施工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八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期限和排放口位置排水。
第四章 城市排水水质监测
  第十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承担城市排水水质监测职能的机构。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专业监测资格。
  承担城市排水水质监测的机构,不得向排水户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出具监测报告,建立城市排水监测档案。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结果负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排水户和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为监测机构提供采样条件与必要资料。
  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的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企业的出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企业对进水、出水水质进行抽样检验出具的水质检测报表,应当报送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排放水质的监测结果,由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月依法向社会发布。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报送进水量、排放水量、水质报表、监测资料。
第五章 污水处理运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协议、招标等公开方式取得。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进行运行评估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运营。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
  第二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进水水质水量发生突变、出水超标、运行障碍或者发生环境污染安全事故,应当立即作出应急处理,并向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
  (二)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三)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或将污泥随意弃置造成二次污染;
  (四)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资料。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企业因设施检修、大修等,需部分停运或停运的,应当提前l5个工作日,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污水处理企业同时应当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大修或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停运的,必须启动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按当地城市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已交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不再交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泥应当进行稳定化处理,指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处理后的污泥填埋时,应当达到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泥及其产生沼气的开发利用和中水回用,推广先进的经济节能的科研成果与技术。
第六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管网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自建的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三)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排水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汛期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确保汛期排水安全。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破损、管道堵塞等问题,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抢修排水设施、疏通排水管道时,公安、交通、水利、环卫、电力、通讯、供水、燃气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的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标准、规范确定。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城市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雨水口汇水面积区设障或堆放物品:
  (四)在排水管道、沟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杆、打桩及种植高大乔木等;
  (五)偷盗、损毁、穿凿或擅自拆卸、移动、占压城市排水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项目需要移动、临时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章 污水再生利用及中水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在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时,同步安排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七条 河湖景观、城市园林绿化、环卫和车辆冲洗等行业应当使用中水。
  第三十八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及水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九条 中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负责日常维护,保证中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中水水质符合标准。禁止中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中水设施应当有明显标识,其出口必须标注“非饮用水”字样。
  第四十条 供应中水可实行计量收费,中水水费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中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中水水质达不到标准使用或擅自停用的,应当责令整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直接责任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造成污染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城市排水许可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达标;逾期仍不符合城市排水许可要求的,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同时报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进行营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法定代表人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自备水源用户拒绝交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并处以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疏通,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阻碍排水管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的建制市和建制镇。
  (二)“城市排水”是指在城市生活、生产活动中产生的(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和降水径流由城市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净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和排放的行为。
  (三)“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污水处理厂(站)、排水管网、中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计量器、加压站等各类设施以及城市区域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等组成的总体。
  (四)“中水”是指部份生活杂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2005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3号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于2005年11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的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微水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坚持因地制宜、综合利用,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所属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推广应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和节约能源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知识,推广新技术、新产品,为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推广下列可再生能源技术:

(一)沼气综合综合利用技术和生产生活污水沼气厌氧发酵技术;

(二)生物质气化、固化和液化等技术;

(三)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等技术;

(四)利用地热能种植、养殖等技术;

(五)微水能发电及其他利用技术;

(六)风能利用技术;

(七)其他可再生能源技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农业结构调整建设沼气利用工程,发展沼气生态农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沼气开发利用规划,引导、鼓励、扶持、组织下列地区重点建设沼气利用工程:

(一)血吸虫病疫区;

(二)畜牧业相对集中中发展地区;

(三)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地区;

(四)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

第八条 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应当优先采用沼气环保能源技术。

鼓励采用沼气厌氧发酵技术处理生产生活污水。没有修建污水处理厂的集镇或者污水管网未能覆盖的地方,应当优先采用沼气厌氧发酵技术处理生产生活污水。

第九条 秸秆资源丰富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有计划地示范推广秸秆气化、固化等技术。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居)民小区、机关、学校、敬老院、医院等采用太阳能供热采暖等技术。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筑和设计施工中应当根据业主的意见为利用太阳能提供必备条件。

第十一条 在有地热能、微水能、风能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扶持措施,试点示范,促进开发,推进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推广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灶以及制茶、烤烟、砖瓦生产等方面的节能技术。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淘汰或者改造高能耗设备和工艺。以薪柴为生活能源的农户应当采用节柴技术,减少薪柴消耗。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农村卫生保健、环境保护等工作统筹规划,配套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科学技术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安排部分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立健全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科学研究、技术指导和培训、信息咨询、安全管理等公益性的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种经济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技术推广,依法保护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发展。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研究开发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加快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应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享受下列优惠:

(一)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属于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或者属于高新技术的项目,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资金、信贷、税收、引进利用外资等方面给予扶持;

(二)农户利用自留地、住宅周围空闲地建设户用沼气池,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农户自用地热能,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开展资源调查,组织编制、实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

(三)组织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科学技术开发、新技术引进、推广;

(四)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服务体系建设、开发利用项目的实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执行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标准,协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质量监督和市场监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推广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必须进行试验,经有关部门鉴定证明其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后方可推广。

第二十一条 开发农村可再生能源、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农村节约能源工作,属于国家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从事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接受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兴建下列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建设单位在设计完成后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备案:

(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或者总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50立方米以上的生物质气化工程;

(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

(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和风力发电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对报备案的设计方案发现有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予以改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协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生产、销售的农村用能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农村用能产品的生产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节能质量认证。未经认证的,不得在其产品和产品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农村用能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标注能源效率标识。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用能产品。

第二十八条 销售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或者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和所提供的技术负责,并向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提供售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资质证书从事相关职业或者从事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沼气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质量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可再生能源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