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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管理规定(2004修正)

时间:2024-07-07 16:4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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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管理规定(2004修正)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管理规定

(1993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0年4月20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

实施细则>等23个政府规章的决定的通知》修正 根据市人民

政府2004年6月4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设计

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种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及其相关配套用品和设备的安装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室内装饰业的主管部门。西安市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装饰办)具体负责本市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工商、建设、环保、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和施工的,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从事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

  第五条 室内装饰工程的招标和投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市装饰办应当加强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装饰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项目工程资质的企业。装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自身承担能力进行经营,不得越级承包工程,不得倒手转包工程。

  第八条 室内装饰应当由具有室内装饰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其设计应当安全、适用、经济、新颖,符合规范。

  第九条 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手续,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外地室内装饰企业来本市从事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的,应当持室内装饰有关资料到市装饰办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不得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物结构的安全,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已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进行室内装饰施工。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施工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艺规程和质量规范,使用符合环保和消防安全规定的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装饰材料不得进入装饰市场。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施工现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粉尘、废弃物及噪声。

  第十四条 下列室内装饰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政府投资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大型公共设施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根据国家标准,通过对工程质量以及室内氡、甲醛、氨等的含量指标进行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市装饰办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市装饰办应当加强装饰行业的职业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装饰行业职工持证上岗和职称评定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3]116号


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

  为贯彻落实《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上市条件的基本精神,提高股票首次发行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质量,促进证券市场结构调整,现就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应当自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国有企业整体改制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经国务院批准豁免前款期限的发行人,可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二、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最近三年内应当在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和管理层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持续经营相同的业务。因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公司合并或分立、重大增资或减资以及其他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导致发行人的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有关行为完成满三年后,方可申请发行上市。

  三、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除需按照《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证监发字[1998]259号)的要求,做到人员独立、资产完整和财务独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

  (二)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发行人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在产品(或服务)销售或原材料(或服务)采购方面的交易额,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外购原材料(或服务)金额的比例,均不超过30%;

  (三)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发行人委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进行产品(或服务)销售或原材料(或服务)采购的金额,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外购原材料(或服务)金额的比例,均不超过30%;

  (四)具有开展生产经营所必备的资产,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以承包、委托经营、租赁或其他类似方式,依赖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的资产进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收入,均不超过其主营业务收入的30%;

  (五)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没有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中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也没有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处领薪;

  (六)在独立性方面不存在其他严重缺陷。

  四、发行人应当参照《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在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且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五、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集的资金,应当有明确的用途,投资项目应当经过慎重论证,筹资额不得超过发行人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两倍。

  六、有关上市公司相关方面的要求另行制定。

  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日前已通过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的发行人,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三年九月十九日

浅谈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杨亚新


要明确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首先应明确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决定于其诉讼地位,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又体现在其诉讼权利中。因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多寡,反映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参与诉讼的程度。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有了重大的改进,充分体现了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思想。
  (一)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1.控告或控诉犯罪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害人控告或控诉犯罪的权利有以下三种情况:(1)被害人有权向侦查机关控告,请求立案侦查,从而引起侦查程序。(2)被害人有权就一定范围的犯罪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从而直接引起审判程序。(3)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引起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被害人控告或控诉犯罪的权利的保障,具体表现在:
  第一,增加了立案监督的规定,保障被害人控告犯罪权利的行使。《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害人报案或者控告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4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在7日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10日内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5日以内作出答复。
  第二,规定一定范围的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可以相互转化,拓宽了被害人行使控告或控诉权的渠道。公诉案件向自诉案件转化的情形是: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以及人民检察查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自诉案件向公诉案件转化的情形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即《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项所规定的8种自诉案件,被害人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也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立案侦查,法院接受自诉立案审查后,认为需要侦查的,也可以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对于被害人的控告和法院的移送,都应当接受。
  2.申请回避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0条、第29条、第31条规定,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不论是在公诉程序,还是在自诉程序或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对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具有法定回避理由时,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3.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4.参加诉讼的权利。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在审判之前的提起公诉的程序中,有权向检察院陈述对案件的意见;对不起诉决定有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的权利;对上级检察院维持不起诉的决定,还有权向法院提起自诉;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检察院抗诉;对法院生效裁判不服的,还有申诉权。自诉人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除以上的参与诉讼的权利之外,公诉程序、自诉程序或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害人都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和调查。在法庭审理中,被害人享有以下权利:(1)有权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2)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3)有权对当庭宣读的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发表意见。(4)可以参加法庭辩论。(5)有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5.获知诉讼进程和结果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侦查的,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等等。
  6.获得保护的权利。被害人积极揭发犯罪而成为控告人或报案人的,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保护其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被害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控告行为的,可以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予以保密。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开庭时,除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律师、值庭人员、司法警察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场外,不允许其他任何人进入法庭。
7.取得赔偿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害人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中,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予以赔偿。
  (二)被害人的诉讼义务
  1.有控告犯罪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有权利也有义务就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提出控告。控告犯罪既是被害人的权利,也是被害人的义务。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私了”公诉案件是法律所禁止的。但是对于自诉案件,法律允许自诉人放弃对被告人的刑事追究,允许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
  2.有如实陈述案情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8条的规定,被害人应当如实地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遭受犯罪分子侵害的事实、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以及其他对查明案情有意义的情况,不得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也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故意夸大事实,诬陷他人。否则,将依法受到法律追究。
  3.有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l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被害人同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一样,必须遵守法庭秩序,听从审判长的指挥。如果被害人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 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严重扰乱法律秩序,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安法院 杨亚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