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城镇劳动就业训练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2 02:0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城镇劳动就业训练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城镇劳动就业训练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的规定和《云南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就业训练必须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原则,坚持国家就业训练方针,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第三条 就业训练必须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公开报名,自费就学,不包分配的原则。

第二章 训练对象、内容与期限
第四条 就业训练的对象
(一)城镇待业青年;
(二)待业职工;
(三)城镇其他待业人员;
(四)需要转业、转岗训练的人员。
第五条 就业训练内容,一般应包括专业技术理论学习、实际操作训练、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法律常识、安全生产和劳动纪律教育等,应以实际操作训练为主。
第六条 就业训练根据专业(工种)和就业要求确定训练期限,实行长短结合。简单劳动岗位上的熟练工,训练期限一般不少于3个月;一般技术岗位上的熟练工,训练期限不少于6个月;技术性较强的生产岗位上的技工,训练期限要在1年以上。
第七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内容、时间、技术要求,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训练考核与就业
第八条 就业训练要进行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考试考核。考试合格者,由县(市、区)以上劳动就业服务局发给省劳动就业服务局统一印制的“培训合格证”。此证在全省范围内使用有效。
第九条 凡经就业训练中心和劳动就业服务局批准开办的就业训练组织培训结业的学员,可参加当地工人考核委员会的专业技术等级考核,经考核达到一定技术等级的,由当地工人考核委员会发给相应等级的“技术等级(资格)证书”。
第十条 训练结业人员凭“待业证”和“培训合格证”按“三结合”就业方针就业。由当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按所学专业(工种)直接推荐给用人单位,择优录用。取得“技术等级(资格)证书”的,优先录用。对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要给予鼓励和帮助。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单位编报劳动工资计划时,必须编报就业训练计划。劳动部门在下达招工计划时,必须提出就业训练计划的实施要求。

第四章 训练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 就业训练工作应以就业训练中心为主体,同时积极鼓励和组织行业、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部队和个人积极自办或联办就业训练,形成多层次、多形式的社会培训网络。
第十三条 劳动、计划、教育、人事部门应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指导、协调各职业学校开设专业(工种),有计划地组织训练。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局是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的统筹就业训练工作的管理机构。其职责是:制定就业训练的政策措施;编制就业训练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掌握和提供就业训练信息;审批各单位申请开办各类就业训练组织;组织就业训练的考试和发证等。
第十五条 就业训练中心是就业训练的业务机构,隶属劳动就业服务局领导。其职责是:指导社会就业训练组织的教学工作;参与劳动就业服务局组织的就业训练考试、考核;培训师资、编审教材、开展教学研究;直接开办就业训练班进行就业训练;建立适当的生产(经营)实习场所
,为就业训练服务等。
第十六条 各级就业训练中心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其建立、调整、撤销及人员编制的核定,按省劳动厅、省编委云劳力(1989)26号文件精神,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编制部门批准,并抄报省劳动厅备案。

第五章 训练教学管理与师资
第十七条 就业训练应以定向培训为主,同时辅之以其它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
第十八条 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就业训练组织,为用工单位开办的定向训练或委托训练,要与用工单位签订训练合同,规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承担合同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就业训练组织可根据教学要求和经济条件,自建或联办生产实习场所。逐步形成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自建或联办、技工学校和用工单位为依托的较为稳定的生产实习基地。同时,也可依托企、事业单位进行生产实习。
第二十条 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就业训练组织,应建立专职、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教师队伍。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有中专以上专业文化水平和实践经验,实习指导课教师应达到中级技工以上技术水平。专职或兼职教师均应通过试教考核合格方能执教。
第二十一条 就业训练中心专职教师的工资待遇和专职教师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务院和省有关技工学校教师的规定办理,经当地人事部门批准后执行。
聘用兼职教师,应与被聘者及其所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其内容应包括被聘者的职责、待遇、聘用期限和违约责任及其处理办法等。
第二十二条 就业训练教材的编写和选用,应根据专业(工种)需要,以劳动部编写的就业训练教材为主,选用省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编写的教材或指定的教材,各地还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写补充教材。
第二十三条 就业训练要加强教学管理,根据训练对象、目标和期限,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建立和健全各种规章制度,提高训练质量。其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报当地劳动就业服务局备案审查。

第六章 训练经费与税收
第二十四条 就业训练经费实行国家扶持和单位自筹相结合的原则,即:就业经费中用于就业训练的部分;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用于待业职工转业训练的部分;按规定向学员收取的学杂费、实习费;学员被录用后向录用单位收取的训练费(接收待业职工就业的,不收训练费)。鼓励和
支持社会团体、各界人士投资举办就业训练。
第二十五条 就业训练经费用于就业训练所需的设备、教师的酬金、编印教材、修缮教室、租用场地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就业训练中心为供学员实习而自办的厂、店,从新办之日起,免征所得税和免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3年,属于集体企业的,还可按省政府有关新办集体企业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习生产的产品,凡用于本实习场所培训教学、科研和生产方面的,除全国统一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不用于本实习场所培训教学、科研和生产方面的,应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如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部门
申请减免税,由税务部门审批。凡经税务部门减免税部分应全部用于改善就业训练的教学、科研、实习、生产条件,不能挪作他用。对违反此规定的,税务机关有权追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局兴办的就业训练中心(站、班)和经其批准的各单位兴办的就业训练组织所取得的训练收入,按有关规定由税务部门免征营业税。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就业训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侵占就业训练场所或建盖其他非法建筑的,由同级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赔或拆除。
(二)对在就业训练考核、发证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属单位的,由同级劳动部门责令其停训整顿,对造成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同级劳动部门提出意见,交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个人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
理,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以举办就业训练为名,非法牟利的,由同级劳动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所得非法收入应如数退赔交费者;无法退赔的收缴同级财政。
(四)因打架斗殴,损坏公物,严重影响和干扰正常教学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是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具体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具体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法院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地、州、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92年4月16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1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规划、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残疾人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支持、资助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 凡本省境内的残疾人除持有国家民政部颁发的伤残证件者外,经鉴定后可到户口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鉴定残疾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鉴定医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民政、卫生、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计划,采取措施,落实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逐步设立康复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等工作,并对城乡康复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接受国家确定康复重点项目的残疾人,康复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级医疗、防疫部门应做好遗传咨询、婚前检查和地方病防治工作,预防残疾人的出生。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缺碘及地方病多发区的居民应采取补救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儿童和残疾少年的特殊教育作为义务教育的组成部分。需要接受特殊教育的残疾儿童和残疾少年的义务教育入学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目标。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应当进行职业技术教育。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应开设职业班。设区的市、行署所在地的市(县)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市(县)应逐步开办残疾人职业中学。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保证按规定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中等以上的教育。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级中等学校和职业学校在招生时,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
第十三条 从事特殊教育(含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的人员,以及手语、盲文翻译人员均可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普通学校有接受特殊教育残疾儿童随班就读的,其教师可按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不同行业和工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左右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第三产业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落实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和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优惠政策。交通部门应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的生产、生活用车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对盲人按摩医疗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医疗卫生单位招聘按摩人员应优先安排盲人。
第十七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身心障碍情况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和确定生产定额,保证残疾职工必需的安全生产条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不得随意辞退、开除残疾职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在农村的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并给予下列照顾:
(一)承包交通方便地带的土地;
(二)提供生产技术指导;
(三)供应农业生产资料和收购农副产品;
(四)分配做公益性辅助工作;
(五)按有关规定优惠给予贷款;
(六)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非农业户口的,由民政部门安排当地社会福利单位供养;属农村户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安排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条 城镇非农业户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县级民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农村生活困难的残疾人,除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外,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国家规定,适当减免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村提留、乡统筹费等。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指导城乡基层组织开展有益于残疾人身心健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对残疾人专业文艺团体给予扶持,并有计划地举办残疾人艺术表演、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及残疾人劳动技能竞赛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给予残疾人方便和必要的扶助。公园对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免收门票。
车站、机场、码头应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残疾人购票和乘车、登机、上船优先,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医疗单位和粮店、煤场、商店、理发店、浴池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对残疾人提供优先和扶助性服务。
盲人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免费寄递盲人读物邮件,盲人就医免收挂号费。
第二十三条 城镇非农业户的重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在农村的配偶或直系亲属扶助的;农村重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在城市的配偶或直系亲属扶助的,在办理农转非户口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为残疾人服务的康复训练、职业培训、文化娱乐基础设施和社会福利院、工疗站等社会福利设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每年的全国助残日,组织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扶残助残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先天形成的中度、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的残疾人或有造成下一代残疾的遗传基因的人生育,对已怀孕的必须施行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
对先天形成的中度、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的残疾人和有造成下一代残疾的遗传基因的人难以确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确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依法制止、检举、控告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受理查处,不得推诿、拖延。
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支持被侵害的残疾人进行诉讼。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其诉讼费或聘请律师的费用应酌情减免。
第二十九条 凡在残疾预防、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福利保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不按规定招收残疾人接受教育的;
(二)拒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随意辞退、开除残疾职工的;
(四)批准中度以上先天性智力低下残疾人或有造成下一代残疾的遗传基因的人生育及在诊断中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5日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

中纪发【2011】1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以下简称《廉政准则》),正确处理违反《廉政准则》的行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有违反《廉政准则》行为的党员领导干部,应当主动检查纠正。能够主动检查纠正,情节较轻的,可以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但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必要时可以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不主动检查纠正的,依照本实施办法处理。

第三条 已到退休年龄尚未办理退休手续,以及已办理退休手续但返聘后又担任相应领导职务的党员领导干部,适用《廉政准则》。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的有关规定,对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参照《廉政准则》执行。

第二章 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第一节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一项所称"以借为名占用",是指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以借用的名义占有或者使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财物超过六个月。

索取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二项所称"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是指与执行公务相关联或者与履行职责相冲突。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三项所称"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包括现金和代币购物券、储蓄单、债券、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支票、本票、汇票及各种有价识别卡、提货凭证等支付凭证。

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而不交公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四项所称以交易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其他交易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委托理财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以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为本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为交易对方、受委托方等谋取利益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五项所称"内幕信息",是指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政府或者其他公共机构没有披露或者尚未公开的公共设施建设、商品价格调整、税率调整、银行利率调整、企业重组、签订重大交易合同、投资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等各种信息,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

利用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六项所称"多占住房",是指一户家庭违反规定占有两处及两处以上福利性质住房或者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六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等有关住房管理的规定。

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相关房产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节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是指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

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二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办发〔2001〕10号)等有关党员领导干部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

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所持有的股份或者证券应当在本实施办法发布后6个月内予以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第十二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三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办发〔2001〕10号)等有关证券投资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

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所购买的股票或者其他证券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四项所称"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是指个人或者与他人合伙在国(境)外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行为。"个人在国(境)外投资入股",是指在国(境)外以个人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行为。

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五项所称"经济实体",是指各种类型的企业(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及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偿中介活动",是指通过为市场各类主体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开展咨询等而收取钱财的活动。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五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10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08〕11号)等有关党员领导干部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规定。

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兼职的领导干部,应当辞去本职或者兼任的职务。所收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收缴。

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所收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收缴。

第十五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六项所称"离职",是指以退休之外的方式离开公职,包括辞去公职、被辞退、被开除等情形。"原任职务",是指离职或者退休前最后担(兼)任的职务。

在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节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

第十六条 《廉政准则》第三条所称"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是指违反《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196号)等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发布的关于公共财物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十七条 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以及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以贪污论,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他人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以受贿论,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除前两款所列情形之外,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借用公款逾期不还,情节严重的,依照《党12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所欠公款予以追还。

违反规定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所借用的公款应当退还,并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所获利润或者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违反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违反规定借用公物或者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私存私放公款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和《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9〕20号)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和《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10〕27号)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廉政准则》第三条第六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国务院令第262号颁布,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加强公务员工资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厅字〔2005〕10号)等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

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廉政准则》第三条第七项所称"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是指以支付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钱款等方式。

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人经管的公共财物的,以贪污论,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廉政准则》第三条第八项所称"社会保障基金",是指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部门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资金。

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节 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

第二十五条 《廉政准则》第四条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发〔2002〕7号)、《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办发〔2010〕9号)(以下简称《追究办法》)等规定以及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关于选拔任用干部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廉政准则》第四条第一项所称"不正当手段",是指利用亲属、同乡、同学、同事、朋友、战友等各种关系采用请客送礼、行贿受贿、弄虚作假、打招呼等手段。

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和《追究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和《追究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和《追究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干部考察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和《追究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和《追究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和《追究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和《追究16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和《追究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节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

第三十四条 要求或者指使提拔任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和《追究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的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非本人经手、管理的公款支付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属于利用本人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其便利条件用公款支付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的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调查处理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知道或者授意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党员领导干部本人名义谋取私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责令该领导干部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责令其本人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四十一条 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节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

第四十二条 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情节严重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廉政准则》第六条第二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中共中央纪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审计署《关于做好清理整改工作、建立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长效机制的通知》(发改投资〔2008〕490号)等有关楼堂馆所建设、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的规定。

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归个人使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廉政准则》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4〕14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省部级干部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的规定。

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廉政准则》第六条第五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举办城市周年庆典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3〕9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等有关规定。

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举办各类庆典活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所浪费的公款应当从该地区或单位年度财政预算中逐年扣除。

向企事业单位、下属单位或者群众摊派、变相摊派举办庆典活动费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摊派的费用应当退还。

第七节 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

第四十七条 《廉政准则》第七条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10〕23号)等规范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未谋取私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和《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本人从中收受、变相收受财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财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授意其他第三人从中收受财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妨碍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进行正常监管和案件查处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节 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

第五十一条 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的,依照《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中办发〔2005〕30号)的规定,给予诫勉谈话,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虚报工作业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和《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中纪发〔2008〕15号)等规定处理;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廉政准则》第八条第五项所称"不正当手段",是指做假账、谎报业绩,报喜不报忧、掩盖工作中的错误和失误,以及编造虚假事迹、假学历、假资历、假学术成果、假评选条件等手段。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活动的,《党纪处分条例》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理;没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9月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