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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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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3日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迫切需要解决,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从实际出发、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要部署或者重大措施;

  (二)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大措施;

  (四)自治区财政决算;

  (五)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

  (六)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的调整方案;

  (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命令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规定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自治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重要情况;

  (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西藏有重大影响的审判、检察工作及法院、检察院工作的重大改革事项;

  (四)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及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自治区各项工作的建议、意见。

第七条 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必要性及可行性说明;

  (二)决策方案或者决议、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四)各方面对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符合自治区实际,报告重大事项应当实事求是。

第八条 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和报告的程序: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四)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自治区各项工作的重要建议、意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接到提请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议。特殊情况可以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延期审议时限。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经审议后未作出决议、决定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审议意见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认为确需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以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不依法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限期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最近,一些地方来函、来电询问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如何办理财政登记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对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按下列原则办理财政登记:中央企、事业单位投资占中央企、事业单位和地位方企、
事业单位投资之和50%以上的(含50%),企业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办理财政登记;中央企、事业单位投资低于50%的,企业向当地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上述投资比例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定。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各地财政部门要协调好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的财政财务管理,对纳入本部门财政登记范围内的企业要依法监督管理,有关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文件要相互抄送对方备案。



1996年7月29日

关于修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2号)


现发布《关于修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吴定富



           关于修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

  为适应保险业快速发展的需要,吸引更多优秀管理人才参与保险业的建设和发展,中国保监会决定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重大影响的负责人,包括:总公司的董事长、董事、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分支机构总经理(经理);以及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二、删去第十条: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汉语水平。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二)担任保险公司董事、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5年以上经济、法律、财会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三)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相应的领导或管理经验。
  (四)担任保险公司其他分支机构的总经理(经理),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相应的管理能力。
  (五)拟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法律、投资、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年限可适当放宽。
  (六)在专业领域具有突出才能或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适当放宽学历或从业年限要求。”
  四、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有犯罪记录的”。
增加一项为第七项“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五、删去第十五条: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已经取得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公司内部同级分支机构之间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核准,但应在任命的同时向拟任所在地和离任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决定免除其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批准其辞职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该高级管理人员即自动失去其作为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除外。保险公司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保险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核准,不得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得以临时负责人名义或其他方式指定未经任职资格审核的人员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遇特殊情况确实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指定和结束时应向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临时负责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董事会或上级任免机构给予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或其他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任职资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