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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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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于1998年3月1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三次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金矿产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黄金矿产资源,促进本省黄金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黄金矿产的计划开采和黄金矿山的建设、生产、保护活动。
第三条 黄金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黄金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将黄金矿产列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开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采滥挖黄金矿产资源。
第五条 国家对黄金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对黄金产品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原则,黄金产品的生产、销售、储备等均纳入国家的收支计划。
第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黄金矿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有黄金矿山企业是开采黄金矿产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黄金矿山企业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集体黄金矿山企业实行合理规划、正确引导、适当限制、加强管理的方针,允许乡镇集体黄金矿山企业在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黄金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帮助下,开采法律、法规、规章允许范围内的黄金矿产。
个体和私营企业不得开采黄金矿产,不得选矿、冶炼、加工黄金。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金矿产的计划开采和黄金矿山建设、生产、保护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黄金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地质矿产、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交通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黄金矿产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黄金矿产开发审批与黄金矿山建设
第九条 申请设立黄金矿山企业或者申请黄金矿山开采立项的,应当经国家或者省黄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黄金矿产准采证后,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申请设立黄金矿山企业的,还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
执照后,方准进行矿山建设工作。
第十条 申请设立黄金矿山企业或者申请黄金矿山开采立项(以下统称申请黄金矿产开发)有下列情形的,报经省黄金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其统一归口上报国家黄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一)使用的地质勘查报告中,岩金储量(C+D级)2吨以上(含2吨),砂金储量(B+C+D级)1吨以上(含1吨)的;
(二)中央各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独立或者联合进行黄金矿产开发的;
(三)外商投资进行黄金矿产开发的。
申请前款所列情形之外的黄金矿产开发的,由省黄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家黄金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黄金矿产开发的,应当向省或者国家黄金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黄金矿产开发的申请;
(二)经矿产储量机构批准的矿区地质勘探资料;
(三)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四)黄金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五)经批准的黄金矿产开发和黄金矿山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水土保持方案;
(六)使用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或者有偿使用地质勘查资金勘查的项目的,应当有还款合同;
(七)采取联营、股份制形式进行黄金矿产开发的,应当附所办矿山企业章程以及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
(八)申请的矿界有争议的,应当附经有关部门裁定的矿界协议书。
第十二条 黄金矿区勘探期间,未经黄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开采或者变相开采该矿区的黄金资源和从事黄金的选矿、冶炼活动。
第十三条 黄金矿山企业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应当依据矿山设计,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黄金矿山建设使用土地、林地,砍伐林木,利用水资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黄金矿山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黄金矿山建设工程应当接受黄金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当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转入生产。

第三章 黄金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黄金矿山企业在转入生产前,应当向黄金管理部门提交黄金生产申请书。
黄金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书后的20日内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黄金生产批准证书。
未经黄金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黄金生产活动。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黄金生产申请书;
(二)有依法取得的黄金矿产准采证和采矿许可证;
(三)生产系统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工艺技术标准;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特种作业人员有依法培训取得的资格证书;
(五)生产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合格;
(六)生产环节有黄金产品的保护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办理黄金生产批准证书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不得越权审批:
(一)岩金矿山企业规模在50吨/日以上(含50吨/日),砂金矿山企业规模在45立方米/时以上(含45立方米/时)的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由省黄金管理部门批准颁发;
(二)岩金矿山企业规模在50吨/日以下,砂金矿山企业规模在45立方米/时以下的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由所在市(行署)黄金管理部门颁发,并报省黄金管理部门备案。
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由省黄金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黄金生产批准证书实行年度复核制度,经复核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准从事黄金生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同一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黄金生产批准证书。
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的有效期满或者经批准的开采范围内黄金资源已经枯竭的,由黄金管理部门注销其黄金生产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或者出租黄金生产批准证书。
第二十三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坚持大小、贫富、难易、主辅兼采,综合回收的原则。资源的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标准;采矿贫化率、损失率、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或者超过设计水平。
第二十四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采用新工艺、新办法、新设备、新材料;在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等不同的经营方式,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黄金矿山企业采取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时,应当制定方案,签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监督管理。
严禁以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方式,转卖黄金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黄金生产活动,不得超范围开采。
第二十八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执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森林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渣、废水、废气应当有合理的排放点,排放的废物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排放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监测,严格落实安全排放责任制度。
第二十九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耕地和林地。确需占用耕地和林地的,应当开发不少于所占面积且符合质量标准的耕地和林地。黄金矿山企业开采黄金过程中占用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黄金矿山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平整复垦和还林,恢复
到可供利用的状态,复垦、还林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黄金发展建设费等费用。
第三十一条 黄金生产实行封闭式管理,生产黄金的作业场(区)、重点部位应当有严密的监控措施和手段,严防黄金产品、成品的流失。

第四章 矿产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开采黄金矿产所得产品(包括砂金、合质金、半成品金、成品金,以下统称矿产黄金)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规定执行。除中国人民银行和经其许可或者委托的有关银行、县级以上黄金管理部门、国有黄金矿山企业(以下简称指定收购单位)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收购矿产黄金。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经其许可或者委托的有关银行、县级以上黄金管理部门、国有黄金矿山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增设收购网点,配备收购人员,有计划地组织好矿产黄金的收购工作,对重点产金地区或者偏远地区进行巡回收购。
第三十四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将其开采所得的矿产黄金如数交售给当地的指定收购单位。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藏匿、留用、私自加工、私自销售、非法收购、倒买倒卖和走私矿产黄金。

第五章 黄金矿区保护
第三十五条 国家保护黄金矿区的生产、生活设施,维护黄金矿山企业的生产、工作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黄金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道路等生产、生活设施,不得扰乱黄金矿山企业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黄金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黄金矿产。
第三十七条 未经黄金矿山企业同意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其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 未经黄金矿山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其专用道路、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线等。
第三十九条 在黄金矿区范围内需要进行可能危及矿山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黄金矿山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在黄金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商黄金矿山企业,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条 各级公安和黄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重点黄金矿区的治安管理,确保黄金矿区生产、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黄金矿产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揭发、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黄金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国家或者省黄金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黄金矿产准采证、黄金生产批准证书,从事黄金选矿、冶炼等生产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转让或者出租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的,收缴批准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经年度复核黄金矿山企业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收缴黄金生产批准证书;
(四)黄金矿山企业所生产的矿产黄金未如数交售给指定收购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所隐匿矿产黄金价值的2倍以下罚款;
(五)藏匿、留用矿产黄金的,处以所藏匿、留用矿产黄金价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六)私自加工矿产黄金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矿产黄金价值的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七)危及黄金矿山安全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缴纳黄金发展建设费的,责令补交,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拒不缴纳黄金发展建设费的,处以应当缴纳黄金发展建设费的2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资源利用率未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或者采矿贫化率、损失率、选矿回收率未达到设计水平的,由黄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黄金资源损失、浪费的,收缴黄金生产批准证书,并提请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非指定收购单位收购矿产黄金累计不足50克的;
(二)私自销售矿产黄金的;
(三)倒买倒卖、走私矿产黄金个人累计不足50克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累计不足2000克的;
(四)占用、危害黄金矿区内或者黄金矿山企业的电力、通讯、水源、道路等生产设施的;
(五)未经黄金矿山企业同意,在黄金矿山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有效期间内在其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养殖的;
(六)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七)黄金矿山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或者对矿山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排除,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其他涉及矿产资源、工商、金融、环保、水利、林业、土地、海关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阻碍黄金矿山建设,致使矿山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黄金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生活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其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黄金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矿产黄金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和1988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黄金矿产保护性开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3月30日

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

1994年9月5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制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按本《指导原则》进行,合理配置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充分利用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更好地为公民提供符合成本效益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是区域医疗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设置的依据,因此,《规划》的制订,应遵照区域医疗规划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含义
《规划》是以卫生区域内居民实际医疗服务需求为依据,以合理配置利用医疗卫生资源及公平地向全体公民提供高质量的基本医疗服务为目的,将各级各类、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所有制形式的医疗机构统一规划设置和布局。依据《规划》设置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引导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符合区域内一定人群的实际医疗服务需求,避免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的重叠或遗漏,有利于充分合理地利用我国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建立适应我国国情和具有中国特色的医疗服务体系,既能为我国公民公平地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又能比较有效地控制医疗成本。
二、医疗机构设置的原则和医疗服务体系的框架
医疗机构的设置以千人口床位数(千人口中医床位数),千人口医师数(千人口中医师数)等主要指标为依据进行宏观调控,具体指标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医疗机构设置应遵循的主要原则有:
(一) 公平性原则。从当地的医疗供需实际出发,面向全人群,充分发挥现有医疗资源的作用。现阶段发展要以农村、基层为重点,严格控制城市医疗机构的发展规模,保证全体居民尤其是广大农民公平地享有基本医疗服务;
(二) 整体效益原则。医疗机构设置要符合当地卫生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要充分发挥医疗系统的整体功能,合理配置医疗资源,提高医疗预防保健网的整体效益,局部要服从全局;
(三) 可及性原则。医疗机构服务半径适宜,交通便利,布局合理,易于为群众服务;
(四) 分级原则。为了合理有效地利用卫生资源,确保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按医疗机构的功能、任务、规模将其分为不同级别,实行标准有别、要求不同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分级医疗体系;
(五) 公有制主导原则。医疗机构应坚持国家和集体举办为主,个人和其他社会团体办为补充的原则;
(六) 中西医并重原则。遵循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中西医并重,保证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合理布局及资源配置。
医疗服务体系的框架:
(一) 按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和分级医疗的概念,一、二、三级医院的设置应层次清楚、结构合理、功能到位,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体系总体框架,以利于发挥整体功能;
(二) 大力发展中间性医疗服务和设施(包括医院内康复医学科、社区康复、家庭病床、护理站、护理院、老年病和慢性病医疗机构等),充分发挥基层医疗机构的作用,合理分流病人,以促进急性病院(或院内急性病部)的发展;
(三) 建立健全急救医疗服务体系。急救医疗服务体系应由急救中心、急救站和医院急诊科(室)组成,合理布局,缩短服务半径,形成急救服务网络;
(四) 其它医疗机构纳入三级医疗网或与三级网密切配合、协调。
(五) 建立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服务体系。
三、《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内容
(一) 现状分析。分析本地区居民医疗服务需求、利用及其影响因素,分析医疗保健资源及其内外环境。积极创造条件进行卫生服务调查,具体方法参照国家卫生服务总调查方案。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人口状况,可参照国家卫生服务总调查结果,测定本地区医疗服务需求及利用。
(二) 主要卫生问题及影响因素。在现状分析的基础上,找出本地区居民的主要健康问题(依据发病率、患病率、死亡率、疾病顺位、死因顺位)及其影响因素,确定本区域医疗机构合理设置的思路。
(三) 确定医疗机构的设置。依据以上分析,并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地理条件、人口状况、居民卫生服务需求,对医疗服务需求进行预测,进而确定所需要的医疗机构类别、级别、数量、规模及分布,并确定必需床位总数和必需医师总数。
1.必需床位总数。
(1) 普通床位数按下列公式计算:
∑(A×B+C-D) 1
------------× -------
床位使用率 病床周转次数

其中:∑表示总和;A表示以年龄划分的分层地区人口数(人口数应是户籍人口、暂住人口及流动人口日平均数之和);B表示以年龄划分的收治率;C表示其它地区流入的住院患者数;D表示本地区去外地的住院患者数;人口是指制定计划当时的夜间人口;年龄组是按五年为一个年龄组划分;各地流入、流出住院患者数通过患者调查确定。
(2) 分科床位数的计算:按照上述公式中的收治率、床位使用率、住院患者数以分科收治率、床位使用率、住院患者数替换即可。
(3) 各级医院床位数的确定:首先组织专家论证不同级医院就诊的分科病种,然后由分科病种床位数分别计算出各级医院床位数。
(4) 各级医院设置数的确定:依一、二、三级医院床位数及其服务半径、可及性确定。
(5) 专科医院设置数的确定:依人口总数及其构成、居民的专科疾病发病情况、服务半径、卫生资源状况确定。
2.必需医师总数。
根据当地医疗需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研究确定全省医师总数,分科医师数;根据农村的实际,研究确定乡村医生总数;并根据地区的医疗需求,研究确定不设病床医疗机构中的医师在地区人口中所占比例,以此控制不设床位的各类医疗机构数,进一步确定配置和布局。
医疗机构的布局,要考虑其可及性,便于居民就诊,便于转诊。三级医疗机构的分布要合理。
(四) 设计制作医疗机构现状图和设置规划图。
四、《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制订的权限和程序
《规划》的制订要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由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进行。省和县的《规划》都要以设区的市(或地区)所制订的《规划》为基础。其《规划》制订的权限和程序如下:
1.设区的市(或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区域医疗规划的原则和方法,进行《规划》的制订和组织工作:
(1)建立《规划》组织(包括领导小组、专家指导组和工作组等);
(2)拟定、论证《规划》方案;
(3)按照《规划》方案组织进行具体工作;
(4)在省的宏观调整和县提出医疗机构配置布局之后,完成《规划》报告,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
(5)组织《规划》的实施。
2.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1)在设区的市(或地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下参加该《规划》的具体工作;
(2)按照统一规划完成不足一百张床位的医疗机构的具体配置和布局,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纳入《规划》;
(3)按区域统一规划,将有关本县的医疗机构设置部分呈报县政府批准颁布实施。
3.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1)在市(地)制订《规划》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提出宏观控制的指导意见;
(2)按照卫生部的有关政策、本省实际需要、医疗机构的服务半径及可行性制订全省五百张床以上医院、重点专科和重点专科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等医疗机构配置的方案;
(3)按照全省范围内五百张床以上医院、重点专科和重点专科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的配置方案,对省内各设区的市(或地区)制订的《规划》进行宏观调控后完成省的《规划》;
(4)将省的《规划》报省政府批准颁布实施。
五、医疗机构的调整
各地在实施《规划》的过程中,对现有医疗机构中不符合《规划》要求、重复设置的医疗机构,必要时可予以合理调整。
如本地区的机构、床位、医师与人口比例已达到《规划》提出的指标,不应再规划新建、扩建医疗机构。
六、《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修订
《规划》每五年修定一次,根据考核评价的情况和当地社会、经济、医疗需求、医疗资源、疾病等发展变化情况,对所定指标进行修订。新《规划》也要按上述程序审核、批准、发布。


卫生部关于对承担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试行岗位补贴的实施细则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承担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试行岗位补贴的实施细则

1989年1月5日,卫生部

根据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发(1988)13号文“关于对承担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试行岗位补贴的通知”的要求和国家计委、财政部计科技(1988)1057号文“关于下达“七五”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1988年岗位补贴经费的通知”精神,为做好岗位补贴的发放工作,结合医学科技攻关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补贴的分配原则
1.卫生部根据合同的重要程度、水平、工作量、效益、计划执行情况,以及参加合同的科技人员全时人数,核定各合同补贴总额。
2.合同负责人在分配岗位补贴时,要根据个人承担任务多少、责任大小和实际贡献等,拉开档次,不搞平均主义,要切实保证补贴主要用于承担合同任务的骨干人员。
3.凡直接参加国家“七五”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科技人员,在按计划进行研究期间,可以享受岗位补贴。但同时参加“863”高技术项目、自然科学基金会支持的重大前沿性基础研究项目或参加两个以上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科技人员,不得重叠享受岗位补贴。
执行合同期间出国进修3个月以上,回国后继续承担合同任务者,可以继续享受岗位补贴,在国外期间补贴费停发。
承担攻关合同横向协作任务(包括二级合同)或临时性分析、测试、应用等任务的人员不得享受本补贴。
4.提前完成任务的合同,仍按合同原规定时间发给岗位补贴;凡确定调整下来的合同,即停止发放其岗位补贴。
5.补贴从1988年元月起试行。
6.补贴列入科研项目经费支报,并计入发放单位的工资总额。
7.补贴要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不得拖欠周转。
二、补贴的管理办法
1.卫生部科技司委托全国肿瘤防办、全国心血管病防办、全国脑血管病防办、北京医科大学科研处、预防医科院科技处、医科院医药生物技术研究所科研处,按照原分管的合同数分别进行管理,并在科技司的统一协调下,具体核定各个合同的全时科技人员数和补贴金额,办理拨款手续。
2.承担合同的单位,负责补贴的申报、领取和发放,在每年年终前,向卫生部科技司及其委托单位报告计划执行情况的同时,要填报科技人员岗位补贴当年决算表和下年计划表,承担合同单位的负责人,对合同负责人分配补助有监督和协调的权力,并确定合同负责人的补贴金额。
3.承担合同的负责人,有分配岗位补贴的自主权。
三、补贴的发放
卫生部科技司及其委托单位,根据承担合同的单位申报的“科技人员岗位补贴计划表”核定人数和金额,按年下拨经费;承担合同的负责人再分配给每1个科技人员;承担合同的单位可从核准的补贴总额中先拿出不超过70%的补贴费,按阶段发放,其余30%,到年终按合同进展情况核发,如未完成计划的可视情况予以减发或不发,其结余部分,允许转入下1年度继续使用。1988年的岗位补贴于春节前要发到科技人员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