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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1 01:5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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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肇府〔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0月19日十一届5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政府性资金直接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市本级政府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二)市本级政府转让、出售国有资产和经营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用于建设的资金。

(三)政府性贷款(包括市政府和市财政担保的资金),及各有关部门统借统还资金。

(四)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指单位来源于经营服务性收入、非经营性资产租金收入、上级下拨收入、下属单位上缴管理服务费及其他收入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的经济和社会领域,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市级政权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建、交通、水利、环保、农业等。

(三)文化、教育、卫生、科研、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坚持科学、民主、依法的决策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项目投资实行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结算的原则;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代建制、合同管理制、建设监理制、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绩效评价制等制度,确保投资效益和工程质量。

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职责分工:

(一)市发展改革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规划和计划编制、协调监督等工作。

(二)市财政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基建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工程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等工作。

(三)市审计局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四)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市监察部门负责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纪律监督,对违法违纪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投资项目计划管理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预备制度和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制度。

市发展改革局与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市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咨询、论证工作,经过前期咨询、论证工作的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预备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预备项目的条件,由市发展改革局会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市财政局会市发展改革局编制年度政府投资总量,列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市发展改革局根据年度政府投资总量及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八条 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预备项目中选取。

凡申请从政府投资预备项目转为正式项目并安排在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已获批准。

(二)项目总概算已核定。

(三)自筹资金已落实。

(四)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的条件。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总额和增减新开工项目的,由市发展改革局会市财政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幅度超过年度政府投资总额的25%或新增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三章 投资项目审批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以下原则审定。

地方财政资金(含列入“收支两条线”资金)和政府性信贷资金投入30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一般基建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局审批;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1亿元(含1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1亿元以上的重大项目,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报市委审定。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由市政府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审批的程序主要包括:

(一)项目建议书审批,市发展改革局负责。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市发展改革局负责。

(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市环境保护局负责。

(四)初步设计审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概算审批,市发展改革局会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

(六)开工报告审批,市发展改革局负责。

小型及规模较小、内容简单、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应当首先申请项目建议书的审批。项目建议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初步确定的规划选址、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及其依据。

(三)总投资及需要政府资金投资的理由及具体数额。

(四)建设用地规模、对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对环境的影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主要原材料消耗量。

(五)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六)附件: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及城乡规划等3个部门同意建设的初步意见。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由市发展改革局按规定权限审批,市发展改革局审批项目建议书前,根据需要,组织咨询评估,并征询市财政局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市发展改革局应当要求申报单位先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申报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下列要求报批:

(一)市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下同)办公楼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市党廉办审核报市委、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局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党廉办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市直属单位(含省垂直管理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办公楼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市党廉办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党廉办备案。如省发展改革委、省党廉办无不同意见,方可由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市党廉办报市政府审批。

(二)其他项目属市级审批权的,由市发展改革局会行业主管部门审批;超出市级审批权的,由市发展改革局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上级审批。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局审批项目投资额较大或项目建设有争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重大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应当公示,广泛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获得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总投资进行限额的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的投资总额(即概算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不超过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总额10%时(含10%),概算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总额20%时(含20%)有效;否则,前者超过10%的,后者超过2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重新编制报批。

第十七条 如项目设计费用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申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咨询服务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完成第十一条(一)至(五)项的审批程序后,开工条件具备的,向市发展改革局申请新开工和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项目开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成立或者项目责任人已经确定。

(二)施工图设计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核定,资金已落实。

(三)已签订合同选定项目建设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四)需要征地拆迁的项目完成征地拆迁工作。

(五)相关的必要工作管理机构成立。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申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四章 投资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经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总量及已批准开工的政府投资项目安排当年投资项目资金。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建资金财政集中支付的资金管理制度;对使用政府性贷款资金但不纳入财政专户的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执行《肇庆市政府性贷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肇财外〔2010〕1号)办理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确保国家资金安全和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要求,做好账务设置和账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基本建设财务活动做好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按规定向市财政局报送基建财务报表,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局。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集中支付制度由市财政局会市发展改革局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根据项目建设单位提交初步的批准文件和经审核后的项目概算作为安排项目资金预算的依据,并按照基建资金财政集中支付管理的要求,按投资年度计划、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支付建设资金。

对重大建设项目,市财政局派员对该项目的基建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控制概算总投资。投资概算一经批准,即作为安排和拨付资金的依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突破。

工程招标确定的中标价应作为合同签定价格,并明确作为结算价予以锁定,在合同中应予明确由承包方负责到底,一般不得追加投资。

第二十三条 建设过程中,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再由原项目申报单位按照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因设备、原材料价格上涨等不可预见因素需要增加项目总投资的,或者因第二十三条的原因变更设计而需要扩大规模、增加内容、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项目总投资的,增加投资额不超过项目总投资10%的(含10%),由原项目申报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发展改革局会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增加投资额超过总投资10%的,由市发展改革局派出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组织财政、审计、住建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稽查,查明超概算原因,形成稽查报告上报市政府,是否追加投资和追加投资额度由市政府决定。

在稽查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局根据市政府对有关调整建设项目概算的批复文件下达追加投资计划,市财政局根据政府的决定和市发展改革局追加投资计划,按照资金管理审批程序办理安排和支付建设项目资金。

第二十七条 追加投资申请未经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并取得批复文件的,市财政局有权拒绝拨款。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当及时组建项目法人作为建设单位,负责该项目的策划、招标投标、建设实施、管理经营等工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条 对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条件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由市政府指定单位作为建设单位,全程负责该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具备实行代建制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可以采取代建制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前期阶段和建设实施阶段的组织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十一条 代建分前期工作代理和建设实施代建。

前期工作代理主要内容:

(一)会同使用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开展工程勘察、规划设计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投标书面情况报告和中标合同报市发展改革局备案。

(三)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修改工作。

(四)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保、消防等有关手续的报批工作。

建设实施代建主要内容:

(一)组织施工图设计。

(二)组织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选购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和中标合同报市发展改革局备案。

(三)负责办理年度投资计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消防、园林绿化、市政等工程竣工前的有关手续。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施工和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五)按项目进度向市发展改革局提出投资计划申请,向市财政局报送项目进度用款报告,并按月向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六)组织工程中间验收,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使用单位共同组织竣工验收,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七)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报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审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代建单位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分别实行前期工作代理和建设实施代建。

第三十二条 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按照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肇府[2008]3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的招标范围、组织形式、招标方式依法进行招投标,按规定确定中标单位。招标范围、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未经核准的,中标结果无效。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情况,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做好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工作,并把相关资料送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审核。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竣工决算由市财政局审批。

竣工决算未经批复,原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涉及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人防、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核定后,由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有关资料报市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实行责任单位终身责任制,建设、施工、设计、监理、质检等单位和责任人对所负责部分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相关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接受和处理工程质量问题举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完毕后30日内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产权登记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凡政府投资项目都要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

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和处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市政府给予表扬奖励。

第三十九条 建立由市发展改革局牵头,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参加的政府投资项目稽察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建立正常的信息、资料交流制度和重大违规事项通报制度,并根据需要统一组织联合稽察。

第四十条 建立和实行严格的政府投资项目报表制度。建设单位必须每月向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以及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建设项目进展和资金到位情况、存在问题以及解决的办法和措施。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法自主组织工程建设工作,自觉接受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及监督部门的监督,对实施过程中的不公正待遇可直接提出申诉,市有关部门要予以重点协调解决。

第四十二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申诉和举报事项。

第四十三条 实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制度。总投资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要成立绩效评价领导小组,向市发展改革局报送立项材料时,同时报送项目绩效目标。项目实施过程中,由市发展改革局牵头追踪项目绩效管理情况。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先进行自评,再由市发展改革局牵头组织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其责任,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并禁止其3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中介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设计、咨询评估及对项目概、预、结算编审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3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咨询评估及项目概、预、结算编审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有关制度和事项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1日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肇府〔2005〕35号)同时废止。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钦政办〔2007〕1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钦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建设,规范合作医疗办事程序,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保障我市合作医疗制度的健康发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桂政办发〔2007〕34号),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钦州市范围内建立新农合制度的县区,是合作医疗运行中管理和监督的依据,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参合人都必须遵守。
第三条 新农合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四条 新农合制度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等基本原则。
第五条 钦州市的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农合。
第六条 参加新农合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享有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服务和医药费补偿,获得有关新农合的知情、建议、选择和监督的权利;履行个人缴费、遵守新农合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七条 工作目标:2007年,新农合制度覆盖全市农民。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要将建立新农合制度纳入本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制订实施方案,明确相关部门职责,落实管理机构人员和业务经费,并将完成任务情况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九条 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健全新农合组织管理机构。
(一)市、县区政府(管委)成立由政府(管委)领导任组长,卫生、发改、财政、民政、农业、教育、人事、审计、人口计生、食品药品监管、扶贫、残联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各镇人民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合管办。
(二)县区级以上(含县区级)合管办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镇级合管办可设在镇卫生院或财政所。
1. 成立市级合管办,人员编制2名。
2. 县区级合管办人员由本级政府(管委)在其行政编制总数内调剂解决,人员的配备要与所承担的职责相适应。
3. 镇级合管办人员从镇卫生院、财政所等连人带编一起划转,最多不超出3人,不另增加编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要为开展新农合工作提供启动经费,保障合管办人员经费和必要的办公、业务经费。各级合管办的工作人员工资和办公、业务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合基金中提取。
第十一条 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是新农合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制订新农合的规划和实施方案,指导、协调相关工作;按照自治区统一制定的新农合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抓好落实,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进行监管,加强中医药在定点医疗机构的推广、应用。
财政部门是新农合基金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向上级申请新农合补助资金;预算拨付本级补助资金和经办机构人员工资、业务经费;细化本市相关的财政政策和财会管理制度;加强对农村卫生机构医疗设备的配备及新农合基金的监管。
发改部门负责将新农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村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农村医药价格和监管政策,加强农村医药价格监管。
教育部门负责农村卫生机构技术人才的培养和培训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支持新农合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农业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参加新农合的宣传发动工作。
人事部门负责农村卫生人才情况调研及相关政策的落实,推进农村卫生机构人事制度改革。
审计部门负责新农合基金的审计监督。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农村已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的确认,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对象参加新农合的宣传动员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新农合药品的购进、使用及质量的监管。
扶贫部门负责扶贫开发与新农合工作的协调,支持贫困农民积极参加新农合。
残联负责动员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农合,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残疾人的康复和医疗救助工作。
宣传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各级新闻媒体对新农合的相关政策、工作动态等进行广泛宣传;负责组织、指导通过墙报、板报、横幅、标语、文艺表演等形式到镇、村进行丰富多彩的宣传,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使新农合在广大农村地区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让他们自觉参加新农合。
其他相关部门也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新农合工作。
第十二条 新农合基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补助,参合农民个人缴费,社会团体、慈善机构、企业、集体、个人等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组成,以县区为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新农合基金分为住院补偿基金、门诊补偿基金、大病救助基金、风险储备基金等四部分。
(一)住院补偿基金用于参合农民患病住院医药费的补偿。住院补偿基金设置起付线、封顶线和报销比例。
(二)门诊补偿基金用于参合农民因病在门诊就医或体检等费用的补偿。门诊补偿基金报销金额不能超过家庭账户金额,超支不补,结余滚存。结余的基金不能抵扣下一年度参合农民个人缴费资金。
(三)大病救助基金用于参合农民医药费的二次补偿。参合农民因患大病住院,已获得封顶线以内的补偿,但医药费超过10000元的,可申请使用大病救助基金,经县区级合管办审核批准后予以拨付。
(四)风险储备基金是为防止新农合基金出现透支而设置的基金。风险储备基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充,当年没有使用的,次年不再从新农合基金中提取。
第十四条 新农合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不得挤占挪用。县区级合管办要严格按照自治区新农合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每年按参合农民人数和补助标准核定新农合补助资金。从2007年起,自治区财政给参合农民每人每年补助11元,市财政补助3元,县区财政补助6元。
第十六条 参合农民每人每年缴费不低于10元,经济基础较好的县区,可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标准。五保户、特困户的个人缴费,按照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由县区政府(管委)从医疗救助基金中代缴。对农村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并落实放环节育措施或依法只生育两个女孩并落实了结扎措施的家庭,免除夫妻双方及其子女的个人缴费,免除的费用也由县区财政补助。
第十七条 参合农民个人缴费按年度收取,每年1次,当年缴费,当年受益。收费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八条 在国有商业银行或经国家批准的当地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设立新农合基金专用账户。筹集的新农合资金要及时划入县区新农合基金专用账户。
第十九条 建立参合农民家庭账户,家庭账户基金不能超过个人缴费的80%,可用于参合农民的门诊和体检费用,不得提取现金。
第二十条 新农合财政补助资金实行逐级申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将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划入新农合基金专户后,再向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财政补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 参合农民患病补偿范围和门诊、住院以及大病救助医药费补偿比例,由各县区根据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县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市合管办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农合基金的补偿支付。
(一)镇级合管办每月5日前将上月报销的人员名册和相关材料送县区级合管办核实后,由县区级合管办于每月10日前,将补偿基金转至镇级合管办专用帐户。
(二)新农合启动前,县区级合管办按当地镇卫生院月均住院医药费预付参合农民补偿基金,在镇级合管办滚动使用,保证参合农民患病住院后及时得到补偿。
(三)参合农民凡因探亲、访友、外出务工等原因离开本县区,因病需异地住院治疗的,入院前必须先通过电话等方式征得镇级或县区级合管办同意。并在异地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出院后,持疾病证明书、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有效正式发票等证明材料经镇级合管办核实后,到县区级合管办审批报销。
(四)参合农民住院报销手续应简明、方便、快捷。定点医疗机构应逐步建立医药费直报制度。
第二十三条 新农合应当设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中择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基本要求及分级管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镇级初诊、逐级转诊制度。参合农民患病应先到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并根据诊治需要逐级转诊。未办理转诊手续的,原则上不能报销转诊后发生的医药费(急诊、外地打工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本用药目录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规范服务行为。医务人员要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不得滥用药品和大型物理检查,不得放宽住院治疗标准。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实行药品集中配送。通过招标形式确定药品配送企业,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规范药品的进货渠道、储存、使用等,确保药品质量。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抓好内部管理,加强自查。建立健全监督和自查制度,以制度管人管事。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成立由政府(管委)相关职能部门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组成的新农合监督委员会,负责对新农合基金的使用、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同时,要充分发挥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在新农合工作中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合管办应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设置举报箱,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将新农合基金审计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管委)和监督委员会报告,根据需要也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抓好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的运行和管理。按照自治区新农合信息系统软件的要求,规范新农合信息管理,实现新农合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 各级领导小组要组织对本辖区新农合工作的年度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予以表彰。
第三十三条 对挤占、挪用、截留、瞒报新农合基金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农合的奖惩办法,按照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根据自治区相关办法及本细则制定本辖区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访工作与法律服务结合之初探
       冯兴吾 袁野 刘金海

  信访是社会组织管理者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一种社会活动。信访作为一种社会活动,早在我国古代即已产生、存在并发展。但“信访”一词是经历了长期历史发展才被确定下来。1966年7月,中央办公厅“信访处”的成立,标志着“信访”一词首先在党内被正式使用。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了《信访条例》,该条例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活动。因此,《信访条例》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信访工作纳入了法制化轨道。同时,也使法律服务(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介入信访工作,为走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之路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此,本文拟就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试作初析,以求讨教。
  一、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必要性
  1、从信访工作的原则分析
  信访工作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信访条例》的颁布,解决了处理信访问题中程序性问题和法律依据问题,但解决实质性的具体问题仍需要遵循信访工作的基本原则。信访工作的基本原则就是处理信访问题的基准,包括:⑴坚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原则;⑵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⑶坚持政策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⑷坚持思想疏导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的原则;⑸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与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由此可见,信访工作最重要的原则就是要按照党和政府制定的法律、政策来回答和解决信访人提出的问题。信访人在信访中陈述的信访问题,可能全部是事实,可能仅仅部分是事实、部分不是事实,可能是其主观捏造的事实以及想象、演绎的事实。因此,信访工作人员要想尽一切办法,调查、收集各种证据,然后根据审查后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政策等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条规定,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应当通过公证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公证员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2条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所通过开展各项业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经济建设”。因此,无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业务,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得超越职责权限。
  通过信访与法律服务的结合,在分流信访、减轻信访部门工作压力的同时,还可以使信访人懂得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培植其法制意识,提高法律素质,有利于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同时,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和法制逐步健全,信访的各项管理工作都将被纳入法制的轨道,因而各种信访的处理原则,必将越来越紧密同法律手段,尤其是法律服务,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形成完整的、统一的、和谐的管理体制,共同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
  2、从信访工作的属性分析
  《信访条例》作为国家的行政法规,它明确了信访工作的领导、领导机关的职责以及领导干部对信访工作应负的责任等。可以说,信访工作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行政机关负责人的一项重要工作,而不仅是信访部门和信访部门干部的工作。《信访条例》第3条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通过政府法律顾问(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依法行政,为今后做好信访工作创造了有利条件。
  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新时期的一项重要任务,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信访工作是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维护和实现人民民主权利的重要途径,与政治文明息息相关,是社会主义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同时,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对提高全民的法律素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信访与法律服务的结合,可以使信访人的法律知识不断丰富,法律素质不断提高,依法维权能力不断增强,从而促进信访的依法治理,形成良好的法治氛围。有利于调动群众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国家管理的积极性,有利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健康发展。
  3、从信访内容分析
  信访内容是指信访人来信来访反映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第8条规定:“信访人对下列事项,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⑴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⑵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⑶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⑷其他信访事项”。由此看来信访内容极为广泛,既不受时空限制,又不受地域限制。本文认为信访内容具体应包括以下几类:
  ⑴维权类。是指信访人要求各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帮助解决本地区、本部门或公民、法人等与其权益密切相关的问题。如劳动就业、环境保护、下岗安置、房地产纠纷等。
  ⑵监督类。是指信访人检举、揭发、控告某个组织或个人违法乱纪,渎职失职行为等信访事项。如检举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腐化堕落、损公肥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各级国家机关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⑶建议类。是指信访人对各级行政机关和本部门的各项工作提出建议,献计献策的各类信访事项。如对党政建设,文教卫体政策、国民经济发展等提出建议。同时,也应包括信访人对社会问题反映情况,提出批评、表扬或意见的信访事项。如对市政建设、交通状况、农民负担等问题提出批评等等。
  信访内容的多样性必然要求司法行政工作的创新,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的各项职能。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主管机关陈述理由,要求复议,改变或撤销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民事、刑事处罚决定的各类信访事项,有关主管机关都必须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帮助。对不服公安部门的裁决、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的信访,应分别由公安、检察、法院处理;对不服市场管理处理的应由工商部门或质量监督部门处理。以上问题的解决,无一不是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信访案件的结果。在任何一个环节都可以看到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
  4、从信访的职责分析
  信访部门的职责包括:⑴为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服务;⑵按照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实事求是地处理人民群众的信访问题;⑶向党和政府及领导人反映信访情况,提供有价值的信访信息;⑷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调整信访关系,促进信访矛盾的消化,维护社会安定团结;⑸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⑹根据信访工作机构的权限来决定办理事项的方式。
  司法行政在信访工作中有多方面的职责,通过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向信访工作中延伸,更好地发挥法律服务功能、法制宣传教育功能、法律参谋助手功能、维护社会稳定功能。有利于巩固和促进生产力发展,有利于发展繁荣包括法律文化在内的社会主义文化,有利于提升基层群众生活质量。同时,随着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劳动就业的扩大,社会保障的完善,环境保护的加强,又必然会涉及方方面面十分复杂的利益关系,社会关系的调整。要做到信访与经济协调发展,解决经济发展中各种信访矛盾,促进信访问题公正、安全、文明、健康解决,最有效、最具有普遍意义、最能从根本上解决的办法,就是健全完善信访与法律服务的结合来引导和规范。
  5、从信访的特点分析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民主法治建设的进步,信访活动也发生了许多变化。一是信访总量上升。2000年全国县级以上三级信访部门受理的群众信访总量是1995年的2.13倍。1996年至2000年,全国县以上信访部门受理的群众集体上访批次和人次分别是第四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前13年的2.06倍和2.75倍;二是信访内容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主要是改革发展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涉及群众政治、经济、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大幅上升;三是信访群众要求解决问题的心情急切,有的甚至表现较激烈,集体上访、越级上访有所增多。出现信访问题的,既有改革开放所面临的问题,更有工作不到位甚至失误的地方。而信访工作与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相结合让人耳目一新,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从事的法律服务工作反映了真实的社情民意,及时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密切加强了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的联系。因此,信访与法律服务相结合。对推进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等方面都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同时,信访人反映的涉法问题所占比例较大,呈不断上升趋势。且有些矛盾又不便于行政途径解决,更适合于走司法途径。但是,信访人还不习惯于寻找司法途径解决。即使信访部门工作人员依据《信访条例》行使告知义务,也难以收到显著的效果。实践证明,奉法者强则信访易,奉法者弱则信访难。什么时侯忽视了法律,忽视了信访工作中的法律服务,就会使信访工作受到挫折和失败。如有的信访工作人员,法律意识谈薄,不懂得用法律的手段解决问题是极大缺陷。还有的地方信访工作人员工作简单,造成信访人情绪不稳定,从而导致缠访、闹访等违法行为的发生,这不仅扰乱了正常的信访工作程序,还使信访人的问题也得不到根本解决。要根本解决这些问题,则必然需要从事法律服务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信访部门工作人员一道艰苦不懈地工作和努力,走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之路。
  二、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可行性
  1、指导思想
  以“依法治国”方略为总纲,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信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以加速推进实现社会法治化为目标,以依法做好信访工作为重点,以提高依法行政、依法决策、公正司法,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依法疏导、法律服务相结合的方法,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的职能作用,扩大法律咨询、法律宣传、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的覆盖面,积极探索信访与法律服务相结合的新路子,促进司法公正和完善社会保障方面的积极作用,推动依法信访,推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为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2、机构设置
  ⑴建立法律顾问室。实施司法行政工作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大服务”的战略,在各级信访部门建立信访法律顾问室工作机构,司法行政机关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水平强的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人员驻法律顾问室开展工作;
  ⑵建立法律援助部。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㈠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㈡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㈢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㈣请求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㈤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㈥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在各级信访部门建立信访法律援助工作机制,与法律服务室联合办公,直接接待和受理法律援助案件。
  3、主要职责
  ⑴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为信访人解答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条款,引导群众依靠法律、法规解决问题;
  ⑵提供法律宣传服务。向信访人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针对性地做好信访人的思想工作,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规范其信访行为;
  ⑶提供依法疏导和分流服务。对信访人的信访案件,需要通过调解复议、仲裁、诉讼程序解决的,要积极引导信访人依法处理;
  ⑷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信访人,要认真做好接待登记和审查工作,并依《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如沈阳市为依法做好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于2003年出台了《法律援助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实施意见》。
  ⑸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律师对有诉讼要求、符合律师收案条件的信访人要告知其到律师事务所,依法办理委托手续;公证员在主持调处矛盾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依法办理协议公证,涉及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应当赋于强制执行效力,对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3条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的规定,比照律师的操作程序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4、职能划分 
  ⑴法律顾问室(法律援助部)的工作职能。承担信访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对值日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考核、评价及管理工作;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门汇报相关工作;对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介入信访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探索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介入信访工作的有效途径和办法等;
  ⑵值日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依法接待信访人上访,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宣传和法律服务,依法为信访人提供切实可行的司法建议;做到热情接待,周到服务,准确解答;严格遵守信访纪律和司法行政机关制订的各项制度;
  ⑶信访部门在与法律服务结合中的职责。为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中律师、公证员或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指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做好辅助性工作;根据律师、公证员或乡镇法律工作者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及时分流、疏导和处理相关信访事项;需要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论证意见、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参加案件协调会、听证会来处理重大疑难信访案件的,信访部门则应提前3日向律师、公证员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相关资料,以确保其能及时、客观、公正地提供法律服务;定期通报、总结、交流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信息;为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公证员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有关的信访文件和信息资料;
  5、保障措施
  ⑴建立主任负责制度。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要带头值日,做出表率,并作为第一责任人,对介入依法信访负全责,确保工作规范的有序开展,高速运行;
  ⑵建立考评制度。实行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所考勤制,强化对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所值日工作的日常管理;对参与值班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考核管理,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信访部门负责。对不适合参与此项工作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要及时调换。
  ⑶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司法行政部门要与信访部门建立正常的信息通报制度,对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介入信访工作中所遇到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和处理;
  ⑷建立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按要求介入信访工作,违反职业道德、破坏工作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司法行政部门要给予纪律处分;
  ⑸建立工作文书档案制度。对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处理的信访案件进行分类归档,既可以增强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又可以为以后处理同类涉法信访案件提供了“判例”参考。
  ⑹建立经费保障制度。积极争取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经费尚没有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的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信访部门要积极向党政领导汇报,主动与财政部门沟通,力争将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最低经费保障。如吉林省就规定:“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同时,要保证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工作经费的专款专用。经费应当设立专门的银行帐户,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保障经费仅用于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工作和办案开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信访部门必须严格监督和切实保障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三、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几点思考
  1、充分认识信访与法律服务结合的长期性、复杂性和重要性,依法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宪法指导思想地位。
  贯彻“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关键在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十六大报告中指出:“我们党的最大政治优势是密切联系群众,党执政后的最大危险是脱离群众”。信访与法律服务相结合的工作直接面对群众,这项工作做好了,对于加强党同群众的血肉联系,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充分发挥执政党的政治优势,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