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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7:1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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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9〕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盘锦市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关联类贷款资金管理,保障资金安全运行,降低各级财政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项目建设顺利实施,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根据《辽宁省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及盘锦市人民政府与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出具还款承诺,市、县(区)政府指定的融资平台机构(以下简称融资机构)向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项目,此类项目的投资方向是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领域,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项目,农村民生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铁路、公路等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医疗、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项目,节能减排和生态建设工程项目等。


第三条市、县(区)政府指定的融资机构为政府关联类贷款借款法人,负责与相关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和贷款资金使用管理。


第四条县(区)政府使用市财政承诺还款的政府关联类项目贷款,需经市政府批准,县(区)财政向市财政出具还款承诺后,由市财政向贷款银行出具还款承诺,县(区)政府指定本级融资机构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二章相关责任单位及职责


第五条融资机构作为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的融资主体和承接贷款建设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贷款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负责贷款项目实施的相关文件报批工作。


(二)制发并组织具体项目实施单位填报项目工程进度表和贷款资金支付申请表,按照市、县(区)政府和贷款银行要求,根据工程实施进度向贷款银行申请拨付贷款资金。


(三)根据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制定并上报还本付息计划,确保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四)定期向市、县(区)政府上报项目资金财务报表和项目进展情况表并抄送财政部门。


(五)根据财政部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做好账务设置和财务管理,编制并上报竣工财务决算,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为履行贷款合同和增强后续融资能力,原则上由融资机构接收固定资产并在其账面体现,但项目日常维护管理仍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项目实施单位作为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建设的实施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投资和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组织实施项目建设,配合融资机构办理项目建设所需各种手续,按规定向同级融资机构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实施进度表及项目资金财务报表。


(二)接受融资机构委托,组织实施勘查、设计、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签订、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内容组织建设,编制和上报工程决算。


(三)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严格控制建设成本,减少资金损失和浪费,提高投资效益。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监督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指定专门机构,安排专业人员指导和督促融资机构及项目实施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确保贷款资金及时、足额用于项目建设。


(二)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别审核和批复各自本级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八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跟踪检查项目建设实施情况。


第三章资金使用管理


第九条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由融资机构在贷款银行开立账户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建设资金申请、审批和支付程序:


(一)项目实施单位根据已批准的项目计划投资概算,编制涵盖工程建设进度、工程预算等内容的贷款资金总体使用计划并报送融资机构,由融资机构审核后报送贷款银行批准。


(二)项目实施单位根据实际施工进度,填制项目工程实施进度表、建设资金支付申请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经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报送融资机构申请拨款。


(三)融资机构将项目工程进度表和贷款资金支付申请表及其他相关资料报送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核定支付额度。


(四)融资机构将贷款银行核定的支付额度反馈项目实施单位,项目实施单位以申请拨付资金的正式文件向本级政府请示,经负责该贷款项目的本级政府分管领导确定并签批拨付资金额度后,融资机构向项目实施单位拨付建设资金,并按月将资金拨付情况上报本级政府,同时抄送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贷款资金总体使用计划如需要调整,由项目实施单位向融资机构提出调整意见,经融资机构报送贷款银行核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融资机构应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定期对项目实施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报告定期报本级政府并抄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职责权限对贷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充分了解项目资金拨付情况和项目建设完成情况。市财政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县(区)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项目贷款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各级审计部门建立定期审计制度,负责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市政府关联类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由市审计部门负责,采取平时审计和项目终审制度相结合的方式,对项目建设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对在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各级监察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问题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贷款偿还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机制。按照“谁用款,谁还款”的原则,逐级落实还款责任。


市、县(区)政府要建立偿债准备金制度,明确偿债资金来源。


第十七条融资机构在贷款银行开立偿债资金账户,按时将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资金存入偿债资金账户。


第十八条融资机构应于每年9月末前对下一年度需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金额进行测算,将测算结果报本级政府并抄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县(区)项目通过市级融资机构申请并使用贷款资金,县(区)政府每年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偿付时限,及时安排资金将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拨付至市级融资机构的偿债资金专户。如还款资金不能足额到位,市财政部门可通过扣除相关县(区)财力予以偿还。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的通知
证监会
证监发[2001]56号




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信息披露行为,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四号〈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证监[1999]13号)、《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招股意向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44号)同时废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股说明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 概览
第三节 本次发行概况
第四节 风险因素
第五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六节 业务和技术
第七节 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
第八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节 公司治理结构
第十节 财务会计信息
第十一节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第十二节 盈利预测
第十三节 业务发展目标
第十四节 本次募集资金运用
第十五节 前次募集资金运用
第十六节 股利分配政策
第十七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节 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
第十九节 附录和备查文件
第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以下称“发行人”),应按照本准则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公开披露。本准则所称招股说明书包括配股说明书、增发招股意向书及增发招股说明书。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应编制配股说明书,发行人向社会公众发售股票(以下简称“增发”)应编制增发招股意向书及增发招股说明书。
第三条 招股说明书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发行新股的必备法律文件。发行人公开披露的招股说明书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四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招股说明书披露信息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准则有无规定,均应披露。若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不适用,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同时在申报时作书面说明。
第五条 发行人因商业秘密或其它原因致使某些信息确实无法披露,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第六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并保证阅读方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免重复。
第七条 经核准的招股说明书披露之前,发生与申报文件不一致或应予补充披露的事项,发行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情况,并修订招股说明书,必要时须重新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招股说明书披露后至本次发行的新股上市前,发生上述情况的,发行人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条 招股说明书的编制还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注明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有关金额的资料除特别说明之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发行人可编制招股说明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招股说明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招股说明书文本应采用幅面为209X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的纸张印刷;
(五)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内容。
第九条 发行人配股,应在承销开始前五个工作日将配股说明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报刊及互联网网站上,并将正式印制的配股说明书文本置备于发行人住所、证券交易所、承销团成员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第十条 增发招股意向书除发行数量、发行价格及筹资金额等内容可不确定外,其内容和格式应与增发招股说明书一致。
发行人应将增发招股意向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报刊及互联网网站上,并应载明:“本招股意向书的所有内容均构成招股说明书不可撤销的组成部分,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发行价格确定后,发行人应编制增发招股说明书,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招股说明书应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上,并置备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及承销团成员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 招股说明书的文字应简洁、通俗和准确。在指定报刊刊登的招股说明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第十二条 发行人可将招股说明书刊登在其他报刊和网站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上披露的时间。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在披露配股说明书或增发招股说明书后十天内将正式印制的文本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及发行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四条 发行人董事会及全体董事应保证招股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主承销商应受发行人委托参与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对招股说明书的内容进行核查,确认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发行人律师可受发行人委托参与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应对招股说明书进行审阅,确认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法律风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发行人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验资人员及其所在的中介结构等应书面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引用由其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
第十八条 特殊行业的发行人编制招股说明书,还应遵循该行业信息披露的特别规定。

第二章 招股说明书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国家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定效力的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 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粮食流通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发现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三十五条 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粮食正常储存年限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粮食进出口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中央储备粮的监督检查,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对监督检查中模范执行国家粮食法律、法规、政策,做出突出成绩的执法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表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质检、卫生、价格、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