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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时间:2024-06-17 04:5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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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53号



《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6月26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何健(章)




二○○九年七月一日






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

突发事件应对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适用《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市政府令第49号)的规定。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以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形式体现政府意志,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领导、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协助政府行政首长行使决策权。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履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职责,决策咨询机构应当提供有关专业咨询服务。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县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四)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土地管理、资源开发利用、招商引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食品药品、科技教育、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或指导价;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及重要奖惩;

(九)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

(十)贯彻上级人民政府及同级党委、人大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十一)下一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向本级政府报送的重要请示事项;需要报告上一级政府或者提请同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十二)政府工作报告;

(十三)与本级政府签订的重大行政、民事合同;

(十四)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相关职能部门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审核,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二)政府分管领导、政府秘书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三)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决议的实施意见,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进入决策程序后,由政府行政首长根据所属部门法定职责确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承办单位。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

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成本效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定决策方案(草案)。需要对多个方案作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草案)。

第八条 涉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且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在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对决策方案(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的权威性、广泛性和代表性。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专家论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协调机制。

决策承办单位在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报送市县政府前,应当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的有关部门协调,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四)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召开了听证会或经过专家论证的,还应当报送听证报告和专家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在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就决策方案(草案)作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就决策方案(草案)的合法性审查论证作说明;

(三)与决策方案(草案)有关的会议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四)会议组成人员发表审议意见;

(五)政府行政首长或其委托的会议主持人发表决策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三条 重大决策事项议事记录须列明会议名称、会议主持人、正式与会人员、会议记录人员、会议通知提前送达时限、应到会人数比例。

第十四条 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决策结果。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涉及面广,属于探索性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决定在一定范围内先行试点,经实践检验可行后再推广实施。

第四章 公开征求意见和听证

第十七条 制定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征求意见的渠道:

(一)通过召开各类会议进行收集;

(二)通过群众来信、来访进行收集;

(三)通过新闻媒体及政府门户网站等进行收集;

(四)通过发送意见函的形式进行收集。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公开征求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需决策的事项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决策事项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二十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对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道路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方案经公示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需作重大变更和修改的;

(三)拟定或者修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四)拟定或者修改拆迁安置政策;

(五)调整居民生活用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居民生活用管道燃气价格、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公共客运基准票价(含公共汽车、出租车、轮渡运价)等公共事业价格收费标准;

(六)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

(七)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可能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八)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或市县政府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前款所列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决策承办单位为决策听证机关。涉及多个单位承办的,政府法制部门为听证机关。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后形成听证报告,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

第二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书面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或提供相关资料供听证代表查阅。

听证机关应当将听证代表名单及联系方式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确保听证代表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听证代表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对听证事项及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下列时段提交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充分协调之后;

(二)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在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之前;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不予审议。

第二十六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决策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政府法制部门,按要求及时转送或提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政府法制部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一)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到外地学习考察;

(二)收集有关资料;

(三)召集政府法律顾问团会议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

(四)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过程中的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听证会,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召集和主持,并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范围确定会议规模和参会单位。

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合法性、合理性方面的基本分析及结论;

(三)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合理性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和意见;

(四)认为有必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其他问题。

政府法制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和来文单位使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六章 集体讨论

第二十九条 市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须有过半数政府领导成员到会方可举行,分管该项工作的政府领导必须到会。

第三十条 市县政府讨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方案(草案),由行政首长或者由其委托的政府领导主持。会议应当安排足够的时间对方案(草案)进行充分讨论。

制定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应按照《达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公民旁听(试行)办法》落实公民旁听制度。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会议主持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在会议记录中应当对不同意见特别载明。

第七章 行政决策施行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施行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工作时限等。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分管领导应当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政府督查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应当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政府报告。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八章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第三十六条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

本规定所称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在施行过程中,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执行后的效果作出的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扩大、调整或终结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市县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应当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市县政府办公室是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执行单位具体负责决策后评价工作。

第四十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四十一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应形成完整的决策评价报告,按程序报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通过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形式形成对决策继续实施、推广、调整或废止的决定。

第九章 决策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和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追究决策责任应当根据过错情节、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以及干部管理权限,按照下列方式追究: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现岗,或者停职;

(四)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五)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第四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决策失误的,应当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二)明知决策错误,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三)对应当由自己作出决策而推诿或者拖延作出决策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作出决策的。

第四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出现两次以上应当追究决策责任情形的;

(二) 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对其决策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追究决策责任承办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四十七条 有关责任人主动纠正错误,且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重大行政决策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审议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未定或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会议讨论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决策执行机构拒绝、拖延执行政府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市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一宗免职案点评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张喜亮

此案处理时间之长,涉及的程序之多,实属少见。就案情本身来说,并没有那么的复杂,笔者认为,其中的法律问题应当是比较简单的,人为因素却是极其复杂的。此案给人们的启示是多方面的。

第一,单位管理的人为因素问题。

宫秀丽任职,按聘任合同之约定为期一年半。由此,聘任单位应当以受聘者一年半的业绩进行考核,决定其任免。单位在聘任合同生效一个月前制定半年期完成利润考核标准,并以此决定任免。如果可以从法理言之的话,如果聘任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那么前边规定的按照半年利润考核指标决定免除宫秀丽的职务,应当属于无效之举:因为后边的合同约定实际上是否定了前边考核决定的。
对于1992年利润核算标准,双方形成了争议。事实上翌年2月确实有6万元的进账且足以实现2万元的利润考核指标,可见,免职宫秀丽的要件已经不存在了。如果说单位否认宫秀丽所言之核算标准的话,那么,专业机构出具了书面说明之后,领导毅然决定免其职,不能不让人置疑;另称宫秀丽没有将主要精力放在海南公司,显然是一种主观臆断成莫须有之嫌。再者,免职后按理应适当安排工作,单位将其按照所谓富余人员处理,显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
凡此种种,不能不说是人为地把事情复杂化了。

第二,仲裁和诉讼中的问题。

仲裁机构受理此案,应当是考虑到了时效的问题,该案发生至第一次申请仲裁,历时多年;仲裁机构能够受理此案,在时效上是采取了变通灵活态度,然而,在具体审理的过程中却采用了一种极其刻板而简单的方式:举证不利予以驳回。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举证责任倒置即职工方无力举证单位方应当做无过错举证的原则,仲裁庭不可谓不知。当然,也许在审理过程中另有其他情节。实际上,如果仲裁员能够对此案更细心更责任感地审理,笔者认为,此案不会是简单的驳回。因为工资减发或医疗费用之类的事项,并非是那么难查证。但是,二次仲裁还算是具有一定的素质,如果在第一次仲裁时能够是这样的话,此案应当更能令人欣慰。同一案件同一仲裁机构,出现两个迥异的结果,除有申诉人的责任,还应当有更多的启示。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武昌法院受理此案,于法有据。但法院在审理中认定仲裁未审的内容本院亦不审理,这其中实则有法理认识的模糊。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作为一宗民事案件,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做出相应的判决而不是根据仲裁的内容确定审理的议题。仅仅根据仲裁与否的议题而简单驳回,除有其他难言之隐,难免令人置疑法官的法律素养。第一次提请诉讼,武昌法院因仲裁未审理事项作出驳回处理,而对第二次起诉作出的判决,则令人莫名其妙。中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不无道理。

第三,执行问题

一般来说,当事人不服裁决而在法定的时效内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的,裁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此案则有其特殊。虽然一审法院对此案作出了判决,但是,二审法院则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有误且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被撤销,则本案实际上只有一个具有实质意义的处理结果即裁决书。如果不认定裁决书的效力,那么,此案便完全是一场法律的游戏,当事人的纠纷没有得到丝毫的解决,法律的精神便被亵渎。如果不能执行裁决书的话,此案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合逻辑的。如果对于裁决书的执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异议,可以寻求其他渠道解决;如果是权利人一方要求不执行即放弃其权利请求,则另当别论。

第四,申诉人问题

此案历时之久,首先应该说申诉人有责任。按照我国劳动法之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提起仲裁,此案显然是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尽管有其合理的理由。作为劳动者应当具备一定的劳动法律常识,当发生纠纷时,首先应当想到的是依法处理,用法律来维权。当协商或调解不能奏效时,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或提请诉讼。当然,仲裁和诉讼都是比较专业的活动,当事人应当对不懂的问题进行必要的咨询。如诉状的切入点、证据搜集等等。分析本案,除仲裁机构、法院人员的素质等原因,此案经历了这么多的周折,可能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或切入角度不尽合适有关系。比如,如果当事人从用人单位免其经理职务作为切入点而提请仲裁或诉讼,就很难不被驳回。

附:案件
宫秀丽案件

第一,根据合同任职期为一年半,

1992年,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湖北公司)聘任本单位职工宫秀丽为其下属的海南中信工贸发展公司副经理、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限为1992年6月至1993年12月31日。当年5月,中电湖北公司作出规定:“海南中信工贸发展公司1992年完成上交利润2万元人民币,完不成其经理免职。在完成上交利润指标的条件下,其全体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照发,浮动一级工资。”

第二,回湖北处理业务是经批准的。

当年6月至8月,宫秀丽报经中电湖北公司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海南中信工贸公司驻武汉办事处。此后,宫秀丽经常回湖北处理业务。

第三,1992年完成任期指标,宫只是半年的工作。

到了1993年2月,中电湖北公司以“海南中信工贸发展公司未完成1992年经营目标,且宫秀丽工作中电并未放在海南”为由,免去了宫秀丽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

第四,工作未放在海南的证据不足

显然,免去宫秀丽的主要理由是,她所负责的海南工贸发展公司没有完成1992年的经营目标。据中电湖北公司财务部于1993年3月5日提供的审计意见称,海南工贸发展公司1992年营业收入27332.07元, 扣除成本、税金及其它费用,实际利润额为3835.57元。这就是说,海南中信公司离完成目标还远着呢。
可是,宫秀丽对此却有不同意见,她认为公司财务部审计意见不公平,强调1992年营业收入应当包括1993年2月到账的另一笔收入6万元。而且后来在打官司的过程中,宫秀丽于2000年8月还为此向湖北省中央企业会计学会作过咨询,该会计学会复函称:“由于当时处在收付实现制向权责发生制的过渡时期,两种原则在会计计账中都可以进行财务处理。所以,如果按收付实现制原则要求,此笔经营收入6万元则应记入你公司1993年损益;如果按收支相配比原则要求,则应记入1992年损益。”

第五,关键是93年2月收入的六万元是否属实。

这个“两可”的答复还是让争议双方扯不清。后来,宫秀丽向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反映,该办于2001年9月5日致函中电湖北公司,指出该公司对宫秀丽的问题的“会计处理原则和审计程序不符合国家制度规定”。中电湖北公司不予理睬。宫秀丽又向湖北省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求助。2002年2月25日,省财政监督检查办公室给省总工会复函说:“按照当时(1993年7月1日前)国家对外贸企业 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外贸企业会计核算应采取权责发生制原则,即将会计核算期间(我国会计制度规定:会计核算期间为当年1月1日—12月31日)的收入(包括应收帐款)和费用(包括应付未付)计入当期核算。根据来函所提供的材料,6万元经营收入应计入1992年会计核算。”
这两个权威的结论,实际上表明中电湖北公司在这一场劳动争议中输了理。

劳动部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别条文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别条文的通知
1992年1月6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下称《条例》),我部于1982年以劳人锅〔1982〕6号文颁发了《条例》实施细则。几年的实施结果表明,《条例》及《条例》实施细则对搞好我国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形势的不断发展,我国锅炉安全监察工作实际生产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为了更好地适应当前经济发展需要,现对《条例》实施细则中关于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的划分修改如下:
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划分
--------------------------------------------------------------------------------------------------------------
| 级 别 | 工 作 参 数 | 发 证 单 位 |
|--------------|----------------------------------------------------------------------|------------------|
| A | 额定蒸汽压力p不限(表压,不同) | |
|--------------|----------------------------------------------------------------------| |
| B | P<9.81兆帕 | |
|--------------|----------------------------------------------------------------------| |
| C | P≤2.45兆帕 | 劳 动 部 |
|--------------|----------------------------------------------------------------------| |
| D | P≤1.57兆帕 | |
|--------------|----------------------------------------------------------------------| |
| E1 | P≤0.39兆帕 且D≤1吨/时 | |
|--------------|----------------------------------------------------------------------|------------------|
| | P≤0.1兆帕的蒸汽锅炉和额定出口水温t<120℃且额定热功率 | |
| E2 | | 省级劳动部门 |
| |≤2.8兆瓦的热水锅炉 | |
--------------------------------------------------------------------------------------------------------------
注:
(1)额定出口水温小于120℃但供热量大于2.8兆瓦的热水锅炉属于E1 级。
(2)额定出口水温大于等于120℃的热水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按额定出水压力(表压)分属于E1 级及其以上各级。
今后颁发的锅炉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均为五年。
原《条例》实施细则中1.2.1锅炉制造许可证分级及有效期的规定同时作废。
原持有E级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厂家,可以自然转换为E2 级锅炉制造许可证。关于E1 级锅炉制造许可证的申请受理条件和办法,由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