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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下放行政权项的决定

时间:2024-07-04 12:39: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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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下放行政权项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下放行政权项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下放行政权项的决定》已经2011年9月30日十四届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冀文林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下放行政权项的决定

  根据《中共海口市委关于进一步强区扩权的若干意见》精神,现决定依法下放行政权项34项。各区、市政府相关部门要研究并及时处理行政权项下放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衔接和监管工作。

  一、各区应及时采取措施,落实工作力量,承接下放行政权项,避免出现承接落空或不到位现象。市政府各部门不得再以备案、核准等名义对已下放的行政权项进行变相审批。

  二、各区应建立下放行政权项执行情况定期备案制度,及时向市政府相关部门上报下放行政权项执行情况。市政府相关部门要指导和协助各区做好下放行政权项的承接和实施工作,履行宏观管理、业务指导和事后监督职责。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监督检查,及时发现下放行政权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督促各区整改。如各区整改不力,导致下放的行政权项无法正常实施,社会效果差的,市政府相关部门可提请市政府批准依法收回下放的行政权项。

  三、各区执行下放的行政权项应严格执行法定时限,优化审批流程,尽可能缩减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

  四、对下放行政权项承接与实施过程中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承担的责任,监察部门应当加大过错责任追究力度,保障下放行政权项的顺利实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权项(34项)

  序号 行政权项名称 行政权项类型 法定实施机关 下放后实施机关 下放方式 备注

  1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行政许可 县级人民政府 区政府 依法界定

  2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集体农业用地流转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区政府 依法委托

  3 村镇集体企业、村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村镇建设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区政府 依法委托

  4 集体农业用地出让用于农业开发的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区政府 依法委托

  5 抢险救灾、建设项目施工等临时用地的审批 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区国土分局 依法委托

  6 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审批(含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区国土分局 依法委托

  7 辖区单位附属绿地临时占用审批(500㎡以下) 行政许可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8 辖区单位附属绿地范围内移植树木审批(50株以下) 行政许可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9 辖区部分建设项目排污许可 行政许可 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10 辖区部分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许可 行政许可 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11 辖区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 行政许可 审批: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验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依法委托

  依法界定 登记表审批工作依法委托给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行。

  验收工作依法界定给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行。

  12 辖区农作物种子(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子除外)生产和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区农业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13 辖区电子游艺娱乐(中资)场所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区文化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14 辖区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娱乐场所(中资)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区文化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15 辖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审批(连锁网吧审批) 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区文化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16 辖区乡镇生猪屠宰点定点许可 行政许可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区政府 依法委托

  17 辖区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前置审查 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与登记机关同级的业务主管部门 区各行业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18 农村村民宅基地及城市居民住宅用地的登记发证 非行政许可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区政府 依法界定

  19 市高新区、市综合保税区产业用地流转登记 非行政许可审批 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海口高新区管委会、综合保税区管委会 依法委托

  20 辖区集体土地上个人住宅房屋登记 非行政许可审批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区房产主管部门 依法授权

21 辖区违法设置户外设置物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 区城管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22 辖区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源监督处罚权 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23 植物产地检疫监督处罚权 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区植物检疫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24 基本农田保护 含行政处罚和一般行政管理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区国土分局

  区农业主管部门 依法委托

  依法界定 依法委托给区国土分局,依法界定给区农业主管部门。

  25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 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区国土分局 依法委托

  26 安全生产监督处罚权 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海口综合保税区管委会 依法委托 4个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

  27 劳动执法监察 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海口高新区、综合保税区管委会 依法委托

  28 部分建设项目环保监督处罚权 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4个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口高新区、综合保税区管委会 依法界定

  依法委托 依法界定给4个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依法委托海口高新区、综合保税区管委会执行。

  29 土地调查、分等定级、统计 一般行政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区国土分局 依法委托

  30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一般行政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区国土分局 依法委托

  31 辖区20米以下规划路排水设施管理和养护权 一般行政管理措施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依法授权

  32 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 一般行政管理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 区政府 依法界定

  33 辖区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一般行政管理措施 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区房产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34 辖区部分建设项目排污费征收 一般行政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说明:9、10、11、28、34项环保类项目具体下放的建设项目类型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发布予以明确。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我行同企业签订“银企合作协议”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我行同企业签订“银企合作协议”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目前,为实施总行“双大”战略,各级建设银行已经与不少企业签订了银企合作协议。这些协议的签订,对于积极稳妥地发展银企合作关系,推动我行业务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为加强我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的管理,规范银企合作协议文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企合作协议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总行一般同跨地区的冠“中国”、“国家”字头的企业集团或副部级以上(含副部级)的特大型企业(如中国石化总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等)签订银企合作协议;一级分行同所辖区内的大中型企业集团、企业签订银企合作协议;其他
企业由二级分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县级支行以下机构(含县级支行)原则上不与企业签订银企合作协议。
二、各行要按照“大行业、大企业”经营战略积极开展工作,选择有市场、效益好的大中型国有骨干企业和我行重点支持行业的主管部门建立合作关系。特别是对已确定我行为主办行的企业,要在提高服务质量的基础上,通过签订银企合作协议建立稳定的银企关系。
三、各行在确定银企合作协议条款时,要注意以下事项:(一)协议内容要平等互利,不得损害我行利益;不应只有建行义务而无建行权利,要约定企业在我行开立基本帐户或约定销售收入分流的比例。(二)要注意发挥建行整体优势,扩大与企业合作的范围,为企业提供全面的金融
服务,如国内及国际结算、境外融资、信用卡、评估咨询、预决算审查和委托代理业务等,包括中国投资咨询公司及中国国际金融公司的投资银行业务的服务和建行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的服务。(三)信贷业务方面的承诺事项(如贷款、票据承兑、贴现、出具保函等)首先要遵循我行
有关业务权限方面的规定,未经上级行批准,不能超权限承诺,同时要考虑自身的承担能力,对超过权限和自身能力的要先向上级行请示;其次应要求企业对其财务状况如重要财务比率作出承诺;第三要约定在具体办理有关信贷业务时,我行将根据有关规章制度逐笔审核,并办理相应的担
保。(四)各行法规部门应对协议条款审核把关,以免出现对我行不利的内容。
四、各一级分行要立即对所属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以防造成损失。
五、银企合作协议由各行信贷管理委员会(或相应机构)归口管理。总行有关部门和各一级分行要在每年1月份向总行信贷管理委员会报送上年银企合作协议的执行情况总结。一级分行和总行营业部、国际业务部所签协议副本须上报总行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已签订协议文本请
于10月30日前上报,新签订的协议文本应于协议签订后两周内报达。二级分行以下所签协议副本上报一级分行的时间由各一级分行自行确定。

附件:银企合作协议书(参考文本)

甲 方
合作协议书
中国建设银行 行
甲方(企业):
乙方(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行
为建立良好的银企合作关系,促进银企双方的共同发展和长远合作,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并承诺严格遵守本协议中的各项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乙方愿意将甲方作为重要的基本客户,在法律和金融政策允许的前提下,优先为甲方提供各类信贷资金支持和其他优质金融服务。
二、乙方将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向甲方提供全面的信贷服务,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基本建设贷款、技术改造贷款、储备贷款、房地产贷款、票据承兑和贴现等。
三、乙方将尽力满足甲方合理的流动资金贷款需求。甲方保证保持良好的财务结构,流动比率控制在 %以上,应收帐款率控制在 %以下,资产负债率控制在 %以下。
四、乙方将积极支持甲方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对甲方的被国家有权部门列入计划的项目,将尽快给予评估;对已承诺的项目,将在年度信贷计划中优先安排,并保证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五、当甲方建设项目的储备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时,甲方根据储备贷款条件,优先给予安排。
六、乙方将积极支持甲方开展进出口等国际经济往来业务,为其提供全方位的国际金融服务。
七、甲方愿意将乙方作为主办银行,在乙方开立 帐户,并将 %的产品销售收入通过该帐户办理结算。
八、甲方保证存入乙方 帐户的资金不少于乙方贷款在甲方的所占比例。
九、甲方保证不拖欠乙方贷款本息。如有特殊原因贷款需要展期的,由甲方提出申请,经乙方审核,对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给予展期。
十、甲方保证不挤占、挪用流动资金贷款搞固定资产投资。
十一、甲方保证每月向乙方提供财务报表,并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十二、甲方同意其国际结算业务、代发工资、信用卡业务、职工住房基金、工程预决算审查、项目评估咨询、开发银行贷款和其他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等其他金融业务,交乙方办理。
十三、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应通知并监督所属机构认真执行。
十四、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需要对协议中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补充时,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互谅互让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
十五、甲乙双方在协议有效期内,不得单方终止协议或违背协议条款。
十六、本协议经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和乙方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后生效,有效期为 年,协议到期后是否续约由双方商定。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代表(签名): 代表(签名):
年 月 日



1996年9月11日

陕西省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起草地方苑ü婧椭贫ㄐ姓嬲碌某绦蛑贫然⒐娣痘⒖蒲Щ岣叻ü妗⒐嬲轮柿浚荨吨谢嗣窆埠凸芊ā泛汀吨谢嗣窆埠凸胤礁骷度嗣翊泶蠡岷偷刂鞲骷度嗣裾橹ā返挠泄毓娑ǎ刂贫ū竟娑ā?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并从实际情况出发,草拟下列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各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二)国家尚未颁布有关的法律、法规,但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亟需制定的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由省人民政府草拟的法规。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法规、政策、政令和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以下规章: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决定,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二)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制定的调整一定范围内经济关系或实施行政管理的规章;
(三)属于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四条 行政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以下简称省政府各部门)各地区行政公署,宝鸡、咸阳、铜川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自行发布行政规章。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各部门颁发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起草和制定法规、规章草案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搞活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符合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法令、政令;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群众路线,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六条 根据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参照国务院行政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编制本省指导性的立法年度计划,并在条件具备时,制定二至三年规划。省政府各部门要分别提出计划和规划的建议,于上年十一月底以前报送省人
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经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订草案,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凡需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立法计划逐年提出建议。
第八条 立法计划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后,省政府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主动承担或参与同本部门业务有关的法规、规章起草工作,按计划要求及时报送法规、规章草案。
凡未列入立法计划而又急需制定的法规、规章草案,主管部门应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后,可以进行适当调整。未经列入计划的法规、规章草案,一般不予办理。
第九条 各部门在起草年度计划内法规、规章草案时,要组成有主管领导参加的起草小组,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起草工作。起草的法规、规章主要内容与几个主管部门的业务有密切关系的,应由一个主要的部门牵头负责,组成有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工作小组,共同承担起
草工作。
第十条 凡起草的法规、规章,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整个法规、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合乎逻辑和规范,注意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衔接协调。
法规、规章的条文内容较多的,可以设章、节、条、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目数字。条文内容较少的,只设条、款、项。
第十一条 各部门起草的法规、规章草稿,应先在本部门、本系统认真组织讨论,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必要时,还可召开专门会议,邀请专家、学者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进行研究修改。条文内容涉及有关部门的,起草单位应主动进行协调,办求意见一致。经协商仍有
分歧意见的,应在上报审批时说明情况和理由。凡未经协调的法规、规章草案,不得呈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定稿上报时,必须附情况调查报告、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资料及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应包括起草宗旨、依据、经过、协调 主主要条款的解释等。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规章时,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法规、规章将被起草的法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三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四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杂,须经起草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按照第十二条的要求以正式公文,印制三十份报送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法规、规章草案时,除必须遵循第五条规定的原则外,还必须把握好以下环节:
(一)有无必要制定,条件是否成熟。
(二)条文内容是否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法令相一致,是否与本省发布的法规、规章相衔接协调。
(三)条文结构是否合乎立法技术和规范要求。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程序要求,是否征求了有关部门意见,对不同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凡报送的法规、规章草案质量粗劣,不符合第五条、第十二条和本条要求的,退回原起草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六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审定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法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转给省政府有关部门或有关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及法学研究单位征求意见。凡接到法制、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文稿的机关,要组织有关单位的人员进行认真研究讨论,提出修改
意见和建议,并按要求及时上报。
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召集专门会义座谈讨论,综合协调,进行可行性论证。必要时可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与起草单位共同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章,由省长或主管副省长签发。
第十八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法规、规章划案时,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并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法制工作机构作草案协调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均以省人民政府正式文件印发到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时刊登《陕西政报》,并在《陕西日报》全文或摘要刊登。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章,以正式文件发布时,须在标题下面注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日期。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凡法规、规章中规定由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应当在法规、规章发布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发布,其施行日期应当与法规、规章的实施日期相同。
第二十二条 法规、规章的修改,补充或终止执行,其权限和程序与制定相同。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或批准发布的规章,由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实施,并及时检查执行情况,向省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