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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0:4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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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淮安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和节能运行管理过程中,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市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技术、设备和产品,提高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和用能系统运行效率,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资源的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鼓励、扶持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推广节能型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经济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管理等内容,同时提出工作目标、工作内容、具体要求和保障措施。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建筑节能的宣传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绿色建筑的推广。
第九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时,应当在规划布局和建筑物的平面布置、形状、朝向、体量等方面综合考虑建筑节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推广和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定期发布在本市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目录。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选用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鼓励按照节能和环保要求,建设绿色建筑和全装修成品住宅。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施工、检测、验收、相关技术、工艺和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咨询服务、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等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江苏省制定的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 限制建筑物外墙围护结构使用保温浆料系统,鼓励采用墙体自保温体系,住宅建筑的分户墙、公共建筑的内隔墙采取保温节能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保证建筑物质量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用成熟的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其他节能技术、产品。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相关规定,鼓励新建建筑物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有关建筑能耗指标、节能技术措施等建筑节能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编制节能专章。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六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不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产品。在建工程的建筑节能措施应当作为施工现场公示信息之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专篇内容,并附相应的节能计算书。
第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当建筑设计修改涉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时,必须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需要复检的应及时送检。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理,针对工程的特点制定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未经专业监理工程师检查签字,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制品、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日常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未按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及时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对不按规定进行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节能分项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注明建筑节能的内容和实施情况。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充分考虑建筑物的剩余使用年限,并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科学论证,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及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九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门窗改造、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筑物的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三十一条 新建建筑的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照明设备等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工业余热、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并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二条 新建宾馆、酒店等有热水需要的公共建筑以及十二层及以下住宅,应将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纳入建筑工程设计,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鼓励既有居住建筑和宾馆、酒店等有热水需要的公共建筑在进行节能改造时,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鼓励新建居住小区配置水资源循环回收利用系统。
第三十五条 鼓励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水资源费。采用地源热泵封闭循环技术,应当符合水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六条 鼓励结合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建设一体化太阳能光伏发电设施。对道路、公园、车站等公共设施推广使用太阳能光电照明系统。鼓励对建筑的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鼓励农村地区推广沼气等生物质能技术应用。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建筑节能规定,对建筑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进行日常维护,不得人为损坏;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原有的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节能设施。
第三十八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除特殊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
第三十九条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四十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的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可将公共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规范及相关标准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是指民用建筑和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但鼓励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报纸增出地方广告专版的规定(试行)

新闻出版署


关于报纸增出地方广告专版的规定(试行)
1996年1月4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各中央报社:
为规范报纸增出地方广告专版行为,保证报纸出版和广告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现对报纸增出地方广告专版作如下规定:
一、地方广告专版系“报纸登记证”登记版数以外临时增出的区域发行的广告专版;
二、该专版限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发行,不得扩大或缩小发行范围;
三、报社增出地方广告专版须在出版前一月内由报社主管部门向新闻出版署申报,经批准并在当地新闻出版局备案后方可出版发行;报社一次最多只能申请增出三个月的地方广告专版;增版印数不足一万者不得出此类广告专版。
四、该专版印数须与报纸当地发行量一致,并随当日报纸附送;
五、增版序号须在原报版序后顺序标明,并在报头下方显著位置标明“今日×开×版”字样;在增版版头显著位置注明“本版只限××地区发行,印数××万份”字样;
六、本规定限在发行数为100万以上的中央报纸试行。
七、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解释。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公文处理的规定

煤炭部审计局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公文处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内部审计机构的公文处理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公文,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中形成或为所在单位代拟的具有管理、约束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文处理,是指审计业务公文的拟制、办理、管理、立卷归档或为本单位代拟公文等工作。
第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设立公文处理的管理部门或设置专兼职公文处理人员,负责本机构并指导下一级审计机构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的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通用公文种类
1、决定 适用于对审计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2、指示适用于对所属单位布置审计工作,阐明审计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3、通知 适用于批转所属单位的审计公文,转发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所属单位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
4、通报 适用于表彰审计工作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5、报告 适用于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审计机关和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询问。
6、请示 适用于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请求指示、批准。
7、批复 适用于答复所属单位有关审计工作的请示事项。
8、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有关审计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
9、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审计会议情况和议定审计事项。
(二)审计业务公文种类
1、审计通知 适用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通知有关实施审计的事项。
2、审计意见 适用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报经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批准以后,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和向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管理的意见。
3、审计决定 适用于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给予处理和处罚的决定。
4、审计建议 适用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建议单位内部有关部门纠正其所制定的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财务收支规定;建议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给予处理、处罚;建议对违反《煤炭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和财经法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5、移送处理函 适用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提请所在单位党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部门对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进一步调查处理,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份数序号、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机关内分送、印发机关和时间、份数等部分组成。
第八条 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文件标题用2号宋体,正文一般用3号仿宋体。每页排印19行,每行25个字。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九条 公文中凡是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而且又很得体的地方,均应使用阿拉伯数字。遇有特殊情形,可以灵活变通,但应力求保持相对统一。
(一)年份不能简写,如,1997年不能写作97年,1990-1997年不能写作1990-97年;星期几一律用汉字,如星期六。
(二)一个数值的书写形式要照顾到上下文。不是出现在一组表示科学计量和具有统计意义的数字中的一位数可以用汉字,如一个人、三本书、四种产品、六种意见等;4位和4位以上的数字,采用国际上通行的三位分节法。节与节之间空半个阿拉伯数字的位置,也可以不分节;5位数以上的数字,尾数零多的,可改写以万、亿作单位的数。一般情况下,不得以十、百、千、十万、百万等作单位(法定计量单位中的词头不在此列);一个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多位数不能移行。
(三)数字作为词素构成定型的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或具有修辞色彩的词句可以使用汉字;邻近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概数的可以使用汉字,但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应用顿号隔开。
第十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
第十一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公文文头纸格式参照审计署统一格式制订。
审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审计文书送达回证、审计工作底稿用纸等按审计业务用纸管理。
第十二条 下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按规定向上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报送文件,不得多头或直接向上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内设业务部门报送文件。
第十三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越级、多头主送和抄送下级机关;情况特殊,确需越级请示的,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除领导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上报的请示,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
第十四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十五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十六条 通过计算机远程站发送的电子公文,经密码确认后,其载体视同纸质公文处理。利用计算机远程站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公文不得用计算机传输。不得通过未加密的传真机传送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对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提出办理时限,并负责催办、查办。承办部门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
凡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公文文稿在送单位领导人签发之前,必须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符合规定。未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的文稿,不得送所在单位文秘部门办理或送单位领导人签发。
第十九条 以内部审计机构名义发出的审计公文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签发;以单位名义发出的内部审计公文由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领导签发。签发公文,主批人应当在签发栏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签发日期。其他负责人圈阅公文文稿,应当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对已签发的公文文稿,不得擅自改动。如发现有疑义,必须作改动的,提出改动意见和说明,经原签发领导人同意,并在原稿改动处加盖“签发后改动”印章。
第二十一条 印章要指定专人管理,严格按签批手续用印。
第二十二条 发出公文应当登记、套封,要认真核对。审计业务公文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时效内送达有关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对方在“审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收。
第二十三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
第二十四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定和主管领导人批准,由专人在指定地点监销。
第二十五条 审计业务公文和审计业务用纸具体格式按照审计署驻煤炭工业部审计局统一格式制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