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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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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国土房用〔2012〕209号



各区、县国土分局,各区、县房管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滨海新区房管局),各直属单位:
  经2012年5月18日第14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将需继续施行的《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重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交易有形市场,是指通过设立固定场所,健全交易规则,提供相关服务,形成土地使用权公开、公平、公正交易的市场环境。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办法。
  土地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和转让。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主管部门。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是本市土地交易机构,负责统一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管理,发布土地供求信息和交易信息,组织国有土地出让、租赁等交易活动。
  第五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全市范围内的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及工业用地,应当提供“净地”,统一在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公开出让。
  第七条 规划环外环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出让前,所在地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权属审核、勘丈测绘、地价评估及确认等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到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公开出让。

第二章 交易机构、人员

  第八条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我市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具体实施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提供场所和服务;

(三)组织实施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
  (四)公布土地供求信息,收集、储存、整理、发布土地交易信息、交易结果,提供土地市场交易的咨询服务;
  (五)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开展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办理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的事务性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六)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程序规范;
  (二)土地交易廉政制度;
  (三)土地交易中心财务管理制度;
  (四)土地交易窗口服务制度;
  (五)工作人员职业规范;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十条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专家库。
  专家库由从事房地产相关专业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十一条 从事土地交易有形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三章 土地交易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采取协议方式,有条件的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
  第十三条 下列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出让的;
  (二)工业用地出让的;
  (三)依法收回国有土地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重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公开方式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通过协议方式公开进行: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
  (二)国有土地租赁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条款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协议方式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应当依据年度土地收购整理储备供应计划和供地方案,制定具体宗地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文件。
第十六条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前20日,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和本市主要媒体发布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地块性质状况、瑕疵说明、规划条件、用地者资格资质、交易条件和交易程序等。
  第十七条 因土地抵押权实现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用于债务清偿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可以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中公开进行出让。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及时宣布国有土地使用权中止交易:
  (一)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影响公共利益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三)司法、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确实需要中止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除后,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及时恢复公开交易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交易期限顺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禁止交易:
  (一)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供地方式限制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已经决定依法收回的;
  (三)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未明确分摊面积或者未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有争议的;
  (五)未依法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进行监督检查,接受群众对土地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和投诉。
  第二十一条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收费标准等在显要位置张挂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和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
  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1日起施行,至2017年6月10日废止。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的《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津国土房地市〔2007〕263号)同时废止。

邯郸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2008.8.10]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和《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政府建设工程管理程序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峰峰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扶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科技成果,提高抗震设防科技水平。

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科技研究、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结果,综合考虑潜在的地震危险。

建设工程选址必须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第七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确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按以下规定予以确定:

(一)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二)经过地震小区划工作的,按照地震小区划图所标示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三)本条第(一)、(二)项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提出抗震设防要求意见,并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后,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生命线建设工程,包括交通、通信、水利、电力工程和可能引发次生灾害的工程、重要社会建设工程、工业设施等,具体工程按照省政府和省地方标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分类》确定的范围执行;

(二)县级电力调度中心及广播、电视、通讯等主体建设工程;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主体建设工程。

第十条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在市主城区范围内的,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在各县(市)、峰峰矿区范围内的,报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以下环节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

(一)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环节;

(二)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编制环节;

(三)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总平面图或者现状地形图;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省或者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通过的评审意见。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提交抗震设防要求书面意见、工程概况、场地位置及类别等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交资料符合规定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结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地质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确定,其他建设工程一日内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项目审查的必备条件。对未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的项目,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核准等手续,城乡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初步设计审查等,应当有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不得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二十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二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前,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验单位资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超越其资格证书执业范围的,不得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按照确定的工作级别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禁止弄虚作假;

(四)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评价费用,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评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依法应当报送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评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和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逾期未办结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或者降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 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 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四)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中伪造资料,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地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依法应当由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依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主城区地震小区划工作,地震小区划结果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由市政府印发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瑞士联邦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11月12日 生效日期1975年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为便利中国人民和瑞士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并经营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及其附件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瑞士方面指联邦航空局,或在任一方面均指被授权行使目前指定给上述当局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的经营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货物和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的降停。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一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在其季节性飞行时刻表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后,有权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三、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权载运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一地始发或中途分程并以该方领土内另一地为目的地的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但该空运企业的人员、其家属和行李除外。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通过外交途径指定一家空运企业,以经营本协定附件一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
  二、接到指定照会的缔约方,在不违反本条第三、四款的情况下,应立即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必要的经营许可。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接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许可后,即可在任何时候开始经营协议航班,但缔约一方至迟应在六十天前将其开始经营协议航班的日期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公民。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令规章,或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另一方有权撤销经营许可,或暂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但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反法令规章必须立即采取上述措施外,在通常情况下,应同缔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应照顾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规定航线或其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要保持密切的关系,并以提供足够的运力为其主要目的,以满足当前和合理地预计到的、由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或以该领土为终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要求。对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按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载运: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协议航班所经地区其他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四、经营协议航班的条件和规定,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并应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批准。
  五、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如对上述第四款所指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解决。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办理。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所缴纳的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空运企业所缴的费率。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二、下列物资除为提供的服务应付的费用外,亦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一)在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内装上飞机、在该缔约方主管当局规定数量以内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上使用的机上供应品;
  (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使用的机上供应品、油料、润滑油和零备件;然而,这些物品应交缔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并交纳保管费用;
  (三)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加注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燃料和润滑油系供在加注的缔约方境内的航段上使用。
  三、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供应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遇此情况,上述物品可交上述当局监管,并交纳保管费用,直至重新运出,或根据该当局的规定另作处理。

  第七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上述法令规章资料。

  第八条 对过境缔约一方领土、不离开为此目的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应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免征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

  第九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应豁免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所得税,并应按正式比价准予结汇。
  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特别协定进行,则应按该项特别协定办理。

  第十条
  一、协议航班上所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地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在相同或相等航线或航段上经营定期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协议航班的运价,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至迟应在拟议实行日期三十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特殊情况下,这一时限可予缩短,但须经上述航空当局同意。如指定空运企业对任何此种运价不能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协议的任何运价感到不满,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协议一项适当的运价。
  三、在新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然而,不能因为本款规定而使该项运价在其应该已经失效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这些代表机构可包括商务、航行和技术人员。代表机构的人数应由缔约双方空运企业间商定,并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二、除非另有协议,上述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或瑞士公民。
  三、上述代表机构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法令和规定。
  四、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协助和便利。
  五、缔约一方应在可能范围内,保护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的经营安全。

  第十二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缔约一方颁发或核准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在其有效期内,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其有效。
  三、然而,对缔约另一方或其他任何国家颁发给或为缔约一方公民核准的、供在缔约一方境内飞行使用的合格证和执照,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其有效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携带本协定附件二所述的证件。
  五、关于运行和飞行安全方面的要求和程序,以及为遇险或业已失事的飞机提供援助的问题,应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予以实施。
  六、飞行规定航线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空勤组成员,应为该缔约方公民。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认为需要使用其他国籍的空勤人员在规定航线上驾驶飞机,应经缔约另一方同意。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不同意见,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在有要求时,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相互提供与协议航班所载运量有关的定期统计资料或其他类似资料。

  第十五条
  一、缔约一方或其航空当局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或其航空当局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在缔约双方互相通知业已履行其关于缔结国际协定和协定生效的必要法律手续后,本协定的修改即行生效。
  二、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直接协议对本协定附件的修改。这些修改在上述航空当局相互通知予以确认后生效。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一方发出通知十二月后终止。
  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撤销上述通知,在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适用,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业已履行其关于缔结国际协定和协定生效的必要法律手续后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在伯尔尼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解释时有不同意见,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瑞士联邦委员会代表
      陈 志 方          魏纳·古尔迪曼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定空运企业可以经营的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的地点——卡拉奇或坎大哈或德黑兰——巴格达或大马士革或贝鲁特——安卡拉或开罗——雅典或地拉那或布加勒斯特——罗马或贝尔格莱德或维也纳——苏黎世和/或日内瓦——巴黎——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延伸点。
  (二)瑞士方面指定空运企业可以经营的航班的往返航线:
  瑞士境内的地点——维也纳或贝尔格莱德或雅典或伊斯坦布尔——贝鲁特或开罗或德黑兰或科威特——坎大哈或卡拉奇或拉瓦尔品第——孟买或德里——仰光——上海和/或北京——东京——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延伸点。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其意愿,在飞行任何或所有航班时,不经停规定航线上任何或所有中间经停地点以及缔约另一方领土以远的地点。遇此情况,应尽早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飞行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专机和包机,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由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对此申请给予有利的考虑并负责办理许可手续和答复。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在通常情况下,至少应在飞机起飞四十八小时前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并在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

 附件二

 一、一般规定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提供在缔约一方境内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和其他服务。

 二、飞机证件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7.货物、邮件舱单;
  8.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三、航行资料
  (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协议航班飞机在缔约一方境内飞行所需的下列航行资料:
  1.航路资料;
  2.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资料;
  3.无线电通信设备和导航设备资料;
  4.飞行规则。
  (二)上述资料如有更改或补充,应及时以航行通告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紧急航行通告应先以适当方式传递,必要时应直接用无线电发给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有关飞机,并于事后以书面确认。
  (三)航行资料和航行通告应采用英文。航行通告的传递应采用国际通用的航行通告简语。

 四、气象服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从其本国飞往缔约另一方国境,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应在飞机从缔约另一方国境外最后一个起飞站起飞前三小时,向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提供缔约另一方国境内的下列气象资料:
  1.目的站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2.由国境线至目的站的航路天气预报;
  3.备降机场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上述飞机在缔约另一方国境内飞行中如发生危险天气警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应及时向飞机通报。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国境内起飞,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应在飞机起飞前三小时,向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提供缔约另一方国境内的下列气象资料:
  1.起飞站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2.由起飞站至目的站的航路天气预报;
  3.目的站、重要中间经停站和备降机场的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
  上述飞机在缔约另一方国境内飞行中如发生危险天气警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应及时向飞机通报。
  (三)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在编制气象资料时,应使用英文明语或国际通用的气象电码。
  (四)每次起飞前,起飞站气象台应向机长或其代表讲解天气,并提交飞行天气报告表。

 五、空中交通管制
  (一)飞行规定航线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的空勤组成员,应充分熟悉并严格遵守缔约另一方的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二)起飞前,机长或其代表应提出飞行计划,交起飞站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飞行计划实施飞行。
  只有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方可改变飞行计划;在需要立即改变飞行计划但又来不及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的紧急情况下,机长有权改变飞行计划,但应同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尽力予以协作,但机长应对此产生的后果负责。
  (三)每次飞行前,缔约一方航空当局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以其掌握的情况,向机长或其代表讲解关于规定航线上起飞站、第一目的站和备降机场的最新航行通告,包括无线电通信设备、导航设备以及其他为安全飞行所需了解的情况。

 六、无线电通信导航服务
  (一)为了飞行规定航线在两国间传递电报的办法和程序将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尽可能装有适合使用缔约另一方境内无线电通信导航服务的设备。
  (三)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备有使用地面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所必需的无线电频率。
  (四)机长应在规定的频率上与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保持不间断的双向通信联络。
  (五)缔约双方在陆空、平面通信中,采取英语和国际通用的航空Q简语。

 七、遇险的飞机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指示有关当局:
  1.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2.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3.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协助和营救;
  4.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5.调查事故情况;
  6.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和专家接近飞机,并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7.如调查中不再需要上述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8.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注:经双方换文,该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二月三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