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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39: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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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以下简称《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依照《办法》对经纪人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和规范,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在执行过程中,各地反映:对经纪资格认定、经纪人登记、经纪合同等问题亟需做出更明确的规定。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办法》,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抓好纪经资格认定工作
经纪资格认定是指对经纪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核发资格证书等工作。各地要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组织安排好经纪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培训、考试的基本科目有“经纪人概论”、“法律知识”、“市场营销”及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等。从事房地产、技术、信息、劳动力、运输、产权、文化、广告、体育、旅游等方面经纪活动的,除进行基本科目的考试外,还要进行相应专业知识的考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对经纪从业人员专业知识的培训、考试工作。经纪从业人员的培训按照全国统一的大纲进行(考试大纲拟于近期下发);考试试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编制的题库确定;阅卷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考试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确定;考试试题及考试时间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经考核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全国统一的经纪资格证书。只通过基本科目考试的,在核发的纪经资格证书上注明“消费品、生产资料”字样;通过房地产、技术、信息、劳动力、运输、产权、文化、广告、体育、旅游等方面专业知识考试的,在核发的经纪资格证书上要注明相应的项目。经纪资格考核不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的,一律不得核发经纪资格证书。
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授权省会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资格考核及资格证书的核发工作,但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金融、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经纪资格认定,暂按现行有关规定进行。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实行从业记录制度,并要加强对持有经纪资格证书人员的档案管理,以便于查询和监管。对持有经纪资格证书者连续2年以上(含2年)未进行从业记录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经纪资格证书。
二、严格规范经纪人的注册登记
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若以个人名义从事经纪活动,须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个体经纪人的注册登记,否则按无照经纪处理。从事房地产、技术、信息、劳动力、运输、产权、文化、广告、体育、旅游等方面经纪活动的个体经纪人,须持有注明相应项目的经纪资格证书;从事上述经纪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持相应项目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个体经纪人的名称登记按照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经纪企业名称中标明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应当具体反映经纪的范围、方式或特点。经纪人的经营范围中要明确经纪方式及经纪项目,经纪项目主要填写消费品(或消费品类别)、生产资料(或生产资料类别)、房地产、技术、信息、劳动力、运输、产权、文化、广告、体育、旅游等项目。
三、加强经纪合同的监督管理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严格执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除即时清结者外,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经纪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经纪的事项、完成的期限和具体要求;经纪人的权限范围;佣金的数额及支付的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它事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经纪合同的监督管理,制定统一的经纪合同文本,并加强经纪合同的鉴证工作。在对经纪合同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要区分居间、行纪或代理等经纪活动方式。居间是指纪经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提供交易机会,或促成他人之间进行交易;行纪是指经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以经纪人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代理是指经纪人受委托人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并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切实加强内部协调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经纪人进行管理的过程中,要统一认识,加强内部协调,形成合力;要将经纪业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行业统盘考虑,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职责,综合运用注册登记管理、经纪合同管理、广告管理及违法行为查处等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进行监督管理。
五、积极支持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建立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支持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建立及发展,指导其开展工作,培育、建立经纪行业的自律性运行机制,以充分发挥经纪人自律组织的自律作用。
六、对经纪人开展清理检查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根据通知精神开展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对应属经纪人但未按经纪人登记的,要限期注册登记,对已经登记但仍不符合《办法》及本通知要求的,要限期改正,上述工作应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



南充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南充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南充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南充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一日

南充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上级机关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类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对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市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市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七)向市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级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定期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以及管理情况,并将资产收益、处置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

第九条 市级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条 市级行政单位在资产配置时,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市财政部门对市级行政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对市级行政单位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负责统筹调剂。

第十一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市级行政单位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包括本单位资产存量和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市财政部门;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市级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附送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单位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按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市级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及时登记入账,做到账与实物相符,并应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投资或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市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七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市级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由市级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级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五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四条 市级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一)市级行政单位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五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资产评估项目及处置价值在5千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部门核准;

(二)处置资产价值在5千元以下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产权纠纷调处与产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市级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财政部门调解,调解不能解决的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七条 市级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市级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级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每年年终应对资产进行盘查、统计,上报单位年终决算报告时一并将资产统计报告及文字分析说明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并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级财政部门、市级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市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含本数,所称“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
业部、信贷业务部:
为进一步规范贷后管理,防范贷后管理风险,根据行领导的要求,总行在征求部分分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暂行规定》,现将规定下发各行,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要求如下:
一、本规定对贷后管理各个环节及内容提出了较为系统的原则要求,请各行结合各项业务的实际情况,制定更为详细的操作细则,以逐步规范各项贷后管理措施。
二、规定中关于贷款分类是按照新的五级分类进行要求的,请各行结合分类工作的进度,逐步完善对贷款分类的管理。
三、请各行在执行过程中,注意认真总结实施中的经验和问题,并及时将意见反馈到总行,以备今后修改时参考。


一、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以及中国银行关于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贷款跟踪管理是指贷款批准发放之后到贷款收回之前的各个环节及各个方面的贷款管理。
第三条 贷款跟踪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以贷款风险管理为核心,通过对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的组织形式、方法制度、人员配备及贷款本身、借款企业、担保等因素的跟踪检查分析,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以达到防范、控制和转化贷款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和效益的目
的。

二、贷款跟踪管理的职责分工
第四条 贷款的跟踪管理要坚持审贷分离的原则。信贷业务部门负责对贷款及借款企业进行日常和定期的监督检查,收集有关贷款信息并进行分析,对影响贷款安全和形态变化的重要事项进行报告,对贷款展期及贷款分类等进行初审与报批,做好贷款资产的保全及呆账贷款的申报,填
写各种贷款业务统计报表等。
第五条 信贷管理部门要全面监控借款企业信用的变化,适时调整借款企业的授信额度,协调各授信部门的授信行为,对信贷业务部门提交的有关贷款展期、贷款分类及呆账核销等事项进行审批,对信贷业务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对非正常贷款及不良贷款提出跟
踪管理的要求或建议,对辖内分支行及信贷业务部门的贷款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等。

三、信贷人员配备
第六条 为保证贷款跟踪管理各项措施的落实,各行要及时补充和调整信贷人员,保证信贷人员的数量和质量与信贷业务的规模相适应、与有效开展贷款的跟踪管理工作相适应。信贷员人均分管的借款企业原则上不能超过10户,有特殊情况的,最多不能超过20户。
第七条 对在中国银行贷款余额超过20亿元人民币(外汇贷款按比价折算)的大型贷款客户,由一级分行配备处级住厂信贷组或处级专管信贷员(或客户经理)。一级分行可选择部分辖内贷款企业,配备科级住厂信贷组或副处级以下的专管信贷员(或客户经理)。有关人员在住厂期间享受相
应职务待遇。调离本岗位时,职务重新任命。
第八条 为及时发现贷款跟踪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要定期进行信贷人员的岗位轮换。各行要严格按照总行有关岗位轮换的规定,做好信贷人员的岗位轮换工作。信贷人员岗位轮换之前,信贷部门要对其在原岗位上发放的贷款进行认真检查,对有问题、有责任的贷款,要在离岗前进行处
理。
第九条 为提高贷款跟踪管理的质量,各行要加强信贷人员的岗位培训和业务考核。对新上岗人员要进行综合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信贷工作。对已经在岗的信贷人员要组织学习新业务、新知识,要定期进行综合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半年后再次考核,仍不
合格的,要调离工作岗位。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聘任制。

四、贷款使用与回收的跟踪检查
第十条 要密切跟踪贷款资金的流向,确保贷款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企业在使用贷款资金时,要由信贷员审查企业的用款计划、购货合同等,以保证贷款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当发现贷款用途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被挪作他用时,要暂停企业用款,限期纠正。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后,
要转入该项目开设的存款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把好贷款支付关。
第十一条 要加强借款企业货款回笼的跟踪监督,适时分析借款企业资金运动特别是现金流量的变化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对于中国银行贷款所形成的资金回流要密切跟踪,督促企业按时还贷,防止挪作他用,增大贷款的回收风险。
第十二条 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前一个月,信贷员要重点对借款企业的还款能力和还贷资金落实情况进行调查。固定资产贷款、房地产贷款在贷款按还款计划到期前三个月,信贷员要检查借款人的还款资金来源是否落实,能否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在此期间内对企业账户的变动情况进行
严密监控,督促企业加强资金回笼。
第十三条 要加强对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在贷款到期前向借款人发出“贷款即将到期通知书”。借款人与贷款人在同一城市的,“贷款即将到期通知书”在短期贷款到期一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一个月之前发出;借款人与贷款人不在同一城市的,上述时间分别为两个星期和两
个月。
第十四条 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不按期归还到期贷款的,要依合同约定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要每季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一次“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留回执。对不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及其保证人,要注意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确保在诉讼时效期内提起诉讼或依法处理抵(质)押物。

五、借款企业的跟踪检查
第十五条 在贷款使用过程中,要对借款企业按照下列检查内容进行检查:
1.企业领导班子的综合素质情况及其变动情况;
2.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生产能力、成本费用、特别是产品的市场变化情况,如销售收入、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等;
3.企业主要财务指标情况,如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销售利润率等;
4.企业负债情况,如银行借款(其中中国银行借款)、银行承兑汇票及信用证的使用与兑付情况、企业应付账款净值、或有负债等;
5.企业债务偿付情况,如贷款是否逾期、欠息及质量分类情况;
6.企业在中国银行的存款、结算及办理其他银行业务的情况;
7.企业对外重大投资情况;
8.企业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9.企业改组、改制及贷款等债务落实情况;
10.贷款保证人保证能力变化(对担保企业也要按照本条内容进行检查)及贷款抵(质)押物的保管和价值变化情况
11.企业上述变化是否导致企业信用等级及其授信额度发生变化及其对中国银行贷款安全的影响。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和房地产贷款还应增加以下检查内容:
1.项目资本金及其他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2.项目进展是否顺利,建设进度是否符合计划,有无延长情况及延长原因,项目建设过程中总投资是否突破,突破原因及金额;
3.项目累计完成工作量与项目累计财务支出数是否相当,费用开支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项目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等是否出现较大变化;
5.项目投产或项目建成后的效益情况和市场情况;
6.项目建成后设施和设备运转是否正常,是否达到预期的效益指标,住房销售计划进展情况;
7.个人住房担保贷款还要检查借款人有无骗取银行信用、是否按期支付住房款项以及职业、收入、品行的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对借款企业的检查要坚持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日常检查主要是及时掌握企业的临时性、局部性变化,每次检查后要将检查情况在贷款管理台账上记录备查,遇有重大情况时要及时报告。定期检查则是对企业的总体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包括上述各项内容,并在检查后
10天内,写出检查报告报有关领导。由总行审批的贷款,其检查报告应报总行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定期检查的间隔期应不长于以下标准:AAA、AA级企业不超过180天;A、BBB级企业不超过90天;BB级以下企业一般为60天,没有参加评级的企业,其贷款检查间隔期由二级(含)以上分行确定。固定资产贷款、房地产贷款检查间隔期不超过90天。当发生欠息、贷款逾期及银行
因担保垫付资金时,要立即进行特别检查,查明原因,采取措施。
第十九条 在贷款跟踪检查中如发现借款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二级以上分行认定后,要将该企业列为有不良记录的企业:
1.向银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或情况;
2.未经银行同意,擅自处理抵(质)押物;
3.有意拖欠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
4.通过各种形式逃废银行债务。
对有不良记录的企业,要向上级行报告,并通报有关行,对其贷款从严掌握,视情况给予贷款加息或罚息。

六、贷款风险预警与质量分类
第二十条 建立贷款风险预警制度,及时预测和发现贷款风险。贷款风险预警设置以下主要指标:
1.财务方面,包括营业收入、存货、应收账款、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当这些指标中的任何一项在半年之内所发生的不利变化超过8%时。
2.非财务方面,包括企业主要管理人员行为异常或发生不利变动、企业内部管理混乱或不利消息增多、企业涉及大额不利诉讼、企业主要产品所在行业存在较多不利因素或出现重大投资失算。
3.与银行交易方面,包括账户存款持续减少、票据发生拒付、多头借贷或骗取贷款、银行索要的财务报表等资料不能按时报送或回避与银行的接触等。
第二十一条 当发现上述诸因素中的任何一种出现时,应当立即对借款企业进行全面的检查,查清企业变化的真实情况及原因,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当企业情况变化较大,可能影响中国银行贷款安全时,信贷业务部门要向信贷管理部门汇报或按规定程序转入相应的非正常贷款进行
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前述贷款使用及回收检查、借款企业检查和风险预警的基础上,按照贷款的风险程度对贷款进行质量分类。中国银行贷款按风险程度分为以下五类:
1.正常贷款:借款人能够严格履行贷款合同,有充分把握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2.关注贷款: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但存在一些可能对贷款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如果这些因素继续存在,将会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产生影响。
3.次级贷款: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了明显的问题,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4.可疑贷款: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抵押或担保,也肯定要造成一部分损失。
5.损失贷款: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预计贷款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后四类称为非正常贷款,后三类贷款称为不良贷款。
第二十三条 贷款分类的核心是贷款的风险程度,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划分,具体标准和程序参照中国银行关于贷款分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贷款质量分类实行不定期和定期分类两种制度。不定期分类是指在贷款日常检查和风险预警的基础上,对借款人发生重大事项,可能影响中国银行贷款安全的,适时进行分类,划入相应类别的贷款进行管理。定期分类则是在贷款定期检查的基础上,对各类贷款的风险程度
进行重新评估,并划入相应的类别进行管理。对于正常类贷款、新的贷款户或在建项目每季检查分类一次,对于非正常贷款,要针对风险程度的不同,相应增加检查分类的频度。

七、非正常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贷款检查和质量分类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类别非正常贷款的风险状况及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跟踪管理,并视贷款类别的不同,加大贷款检查的频度。
第二十六条 对关注类贷款,要密切跟踪潜在风险因素的变化情况,分析评价其对贷款安全的影响;对于未办理贷款担保措施的,要补办贷款担保或进一步强化原有的担保措施;在风险因素未好转之前,一般不增加贷款。
第二十七条 对次级类贷款,要加强贷款本息的催收,保证贷款的诉讼时效,密切注意贷款保证及抵(质)押情况的变化,必要时对债务实施重组,并尽可能地压缩贷款。
第二十八条 对可疑类贷款,要积极利用法律措施催收,依法追究担保责任和行使抵押权利,并加强对借款企业资产的监控,防止企业资产的非法流失。
第二十九条 对损失类贷款,在破产清盘之后,按照中国银行的呆、坏账核销程序进行核销。
第三十条 实施贷款评价制度,在贷款损失核销之后,要对贷款损失的形成原因进行认真的分析,从中发现贷款管理的经验与教训,进而完善贷款管理机制及程序,堵塞管理中的漏洞,并对造成贷款损失的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罚,不适应贷款管理的,要调出信贷部门,触犯法律的要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加强非正常贷款及不良贷款的统计监测,按时统计上报非正常贷款及不良贷款的变化情况,并对变化的原因进行认真分析。在对贷款按照质量分类统计的同时,还要对全部逾期贷款按90天、180天、270天、360天、720天的期限档次进行统计与监测。
第三十二条 各贷款行每季至少召开一次贷款风险状况及资产质量分析会。分析会要以贷款风险度为主线,以各类不良贷款增减变化为重点,对风险度加大、欠息增加、产品积压、货款拖欠、亏损加大或挤占挪用流动资金搞项目建设的,要逐户进行分析,并提出下一步不良贷款管理的
具体目标和措施。每次分析会上要对前一次分析会所提出的管理目标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对照检查。

八、贷款台账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按照不同的借款人建立贷款管理台账,及时记录、整理日常贷款管理的具体情况,随时掌握贷款及贷款企业的动态,要利用贷款管理台账为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提供翔实资料,对生产经营情况变化较大的企业,对其信用等级应进行适时评定、调整;结合对企业的检查,定期
分析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掌握发展趋势,预测贷款风险;并为及时、准确地填报各种统计报表服务。各贷款行要统一贷款台账格式,提高贷款台账管理的自动化水平,逐步达到对企业信息资源的内部共享。
第三十四条 以借款人为单位建立统一的贷款档案,借款人在中国银行的各类贷款的原始资料都要在档案中进行登记和保存,实行集中管理。对已终止信贷关系的企业,其以前的贷款原始资料仍要保管5年。
第三十五条 贷款原始资料包括: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章程、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及签字样本、董事会或企业负责人的借款授权书、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2.企业借款申请书(报告),银行内部的调查、审查、审批意见书,借款合同、借据、放款通知书、保证合同、抵(质)押合同、协议及其附件;
3.贷款检查分析报告,银行向企业发送的“贷款即将到期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其回执,上级行有关贷款的文件及批复。
第三十六条 除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资料外,固定资产贷款原始资料还应包括:
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及批复文件,项目概、预算审查报告,项目变更方案及其批复,工程竣工验收变更,项目贷款评估变更,经办行、审批行的推荐、审查意见及有关信贷审查委员会会议纪要;
2.项目跟踪检查情况记录及有关报表、资料,与项目有关的重大问题调查报告及对问题的处理意见,项目总结报告与后评价材料,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除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资料外,房地产贷款原始资料还应包括:住房建设开发计划及立项文件、建筑工程保险文件、房屋意外灾害保险合同、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售房许可证等复印件,意见项目工程决算报告等;个人住房
贷款借款人的身份证、具有偿债能力的证明及购房合同等复印件。

九、贷款管理的内部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为督促贷款跟踪管理的各项制度、措施的落实,各行要定期组织贷款管理的内部检查。总行负责对全行信贷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涉及全行性的重点问题及总行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重点是: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对企业贷款余额的比例控制情况;中
国银行授权、授信规定的执行情况;贷款资产风险分类情况;借款企业信用等级的变化情况;贷款担保情况;贷款利息清收和不良贷款压缩情况;对各信用等级企业的贷款情况;贷款的行业分布与风险情况;各行贷款跟踪管理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一级分行要重点检查所辖分支行在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中报送资料的真实情况;新增贷款的投向及效果情况;对新建立信贷关系企业的首笔贷款的审批情况;审贷分离的运作情况;清户计划的完成情况。对经总行审贷委员会审批后发放的贷款,要每年向总行反馈贷款使用及
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二级分行要重点检查贷款合同、抵(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及贷款手续是否合法、完备;贷款台账的登记使用情况;对所辖借款企业的贷后管理情况,尤其是对上级行审批的贷款的管理情况;贷款日常管理工作情况。
第四十一条 总行和一级分行每年不定期地安排对下级行的检查,二级分行每年至少安排两次对下级行的检查。检查可采取自查或互查、抽查或全面检查等方式。各级行、信贷部门以及信贷员要经常进行自我检查,信贷部门负责人对信贷员的贷后检查记录要进行核查。各级行、各部门
要将检查情况向上级行、上级部门汇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要进行通报,对好的做法要宣传推广。

十、奖罚
第四十二条 贷款跟踪管理实行行长总负责和部门、个人分工负责制。各行行长对本行审批发放的贷款和本行上报、上级行审批后发放的贷款的管理负有领导责任;各信贷部门及信贷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担相应的贷款管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下述情况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
1.没有按照要求配备信贷管理人员,造成贷款管理滞后,不良贷款居高不下;
2.没有按照要求对贷款及借款企业进行跟踪检查;
3.发现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
4.提供虚假的检查情况;
5.不及时催收贷款本息,致使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或借款合同超过诉讼时效;
6.由于监管不力,导致抵(质)押物价值发生重大损失;
7.贷款分类严重不实;
8.遗失贷款原始资料;
9.没有特别理由而连续两年没有完成降低不良贷款比例任务;
10.贷款内部检查不力。
对出现上述情况的行、部门,要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顿、上收或暂停贷款审批权限、控制存贷比例等处理措施;对责任人采取批评教育、扣发工资奖金、调离岗位等措施;对情节严重、给银行造成较大损失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下列情况要核准事实,酌情奖励:
1.收回拖欠一年(含)以上的贷款利息;
2.连续两年超额完成不良贷款压缩任务;
3.严格执行贷后管理规定并取得突出成绩。
对有上述情况的行、部门和有关人员,可通报表彰,并作为考核其工作业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1、2项工作成绩突出的,可酌情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十一、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一级分行系指总行直接授予贷款权限的分行,二级分行系指地区及地级市的管辖分行。
第四十六条 请各行在此规定基础上制定相应的操作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总行信贷管理部制定,并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