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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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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30日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11年3月30日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评价制度。对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交通安全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情况,以及下一年度工作目标等进行综合评价,每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组织、指导、监督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登记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机动车驾驶人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时提供的实际住所地址或者联系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七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标志,并保持清晰、完整和有效:
(一)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后部、侧面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身反光标识,重型、中型载货汽车还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驾驶室核载人数及核定载质量;
(二)拖拉机及其挂车后部、侧面粘贴红白车身反光标识;
  (三)大型、中型客车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
  (四)校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统一标识,车身后部喷涂最高行驶限速标识;
(五)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识、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辆后部明显位置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
  具体喷涂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
  第八条 下列机动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并保持完好、有效运行:
(一)在本省注册登记的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校车、教练车、从事道路营运的载客汽车;
(二)不在本省注册登记但在本省作业的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可以自行选择购买、安装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
第九条 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货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在其侧面及后下部安装防护装置。
机动车不得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不得加装、改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具。机动车号牌上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十条 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扣留机动车进行强制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定。检验合格的,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被扣留机动车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检测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在一定区域内限制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经公开征求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需要实行登记制度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经检验合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登记只收取工本费用。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三条 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悬挂非机动车号牌。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时,还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灭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十四条 申请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应当通过道路驾驶技能考试。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
在地级以上市辖区内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跨地级以上市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罚的执行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予以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机动车驾驶人、驾驶人所在单位、保险机构以及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等相关主管部门提供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机动车驾驶人要求提供其本人交通安全记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免费提供。
用人单位雇用人员、保险机构办理保险业务需要参考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的,可以要求被雇用人、投保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六条 道路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结合道路实际通行条件和交通安全运行评价报告,设定不同路段道路通行速度;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设置钢筋混凝土、波纹钢防撞栏或者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并根据危险程度及路段环境情况在长坡路段设置车辆紧急避险区。
第十七条 交通信号、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道路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需要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建议,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第十八条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道路交叉路口,以及通道、出入口进入道路的明显位置,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标线以及减速装置。在高速公路入口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道路限速标志,因路况原因确需减速通行的路段,应当在减速路段前合理距离设置限速标志或者减速警示标志。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及路口应当设置清晰、醒目的交通信号;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十九条 国道、省道沿线的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场等单位,应当在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出入口与公路交接处两端设置黄色闪光警示装置或者反光警示桩,并设置减速设施。黄色闪光警示装置或者反光警示桩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设置警示标志的地方设置广告及其他标牌。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项目的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建设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管理设施、场所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国道、省道穿越城镇的路段,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中心隔离设施、交通信号灯、照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
设有中心隔离设施的公路,确有需要设置缺口的,间隔不得少于五百米。
第二十二条 道路主管部门可以在有条件的高速公路入口和国道、省道的收费站设置车辆载重检测设备,并在发卡或者收费时对载货的汽车进行超限超载检测。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在合理间距提前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第二十四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并及时调整相应交通标志、标线,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城市内街或者窄道设置收费停车站(点)。机动车停放在未经批准的停车泊位或者停车站(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先行劝告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离开;驾驶人拒不驶离的,依法予以处理。
道路停车泊位的收入应当上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和道路实际情况,确定施工作业路段和时间;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督促施工作业单位按期完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将批准施工作业的部门、施工作业的路段、车道以及时间等在施工现场公布,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完成施工作业。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限制、禁止通行区域或者道路作出规定,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必要时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各行其道。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同方向有二条车道的,载货汽车除因超车需要外,不得驶入左侧车道;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车道的,载货汽车不得驶入最左侧车道。
同方向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可以划设专用车道。专用车道可以划分为小客车、公交车、摩托车等专用道。
第二十八条 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的车道转弯。
驾驶车辆不得在超越前方车辆后突然减速、转弯。
行车遇前方有障碍时,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可以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通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情况下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第三十条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抱婴者,以及持盲杖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遇喷涂“校车”字样并载有学生的车辆应当让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安全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保持齐备有效,不得拆除。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不得停车、上下乘客,但遇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失火、运载的危险品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以及交通阻塞必须停车的除外。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不得在车道内或者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检修车辆。遇交通阻塞停车时,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保持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三十三条 两轮摩托车只允许在后座位置搭载一人,但不得搭载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
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应当配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正确使用安全头盔,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
第三十四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也不得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通行。其他限制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进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作业的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参与道路赛车。
禁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第三十六条 非机动车和行人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
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在道路两侧通行。通行宽度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不得超过一米,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三轮车不得超过二点二米,畜力车不得超过二点六米。
第三十七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其他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在道路上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服饰,过往车辆应当减速避让。作业人员横穿车行道应当直行通过,注意来往车辆。
  第三十九条 客运站场应当按照规定对进站公路客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准超载和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公路客运车辆驶出站场。
  货运站场应当按照规定对车辆配载,不准超载超限的货车驶出站场。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交付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运输单位或者驾驶人承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货物,也不得将货物交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驾驶人承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相应客运经营资格的车辆运送旅客。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通告并协助尽快恢复交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当事人拒不配合、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等紧急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方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所属物品。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影响通行的,现场清理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停车场、渡口,以及道路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记录的车辆信息、相关人员的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当事人之间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即行撤离现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迅速报警,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的指令,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现场拍照,及时将可移动的车辆和物品移至安全地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造成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不得驶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处理;造成路产损坏或者公路污染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依法可以自行协商处理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交通事故除外。
第四十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
第四十七条 本省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事故发生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执法有过错的,依法予以纠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查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其交通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并提供方便。
第五十四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机动车号牌;
(二)违反规定当场收缴罚款,依法当场收缴罚款但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五)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
(六)故意刁难违法行为人;
(七)因自身的过错与违法行为人或者群众发生纠纷或者冲突;
(八)从事非职责范围内的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或者驾驭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行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的;
(六)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八)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携带行驶证的;
(九)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第五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铁路道口或者渡口,未按照规定通行的;
(二)未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三)未按照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四)在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五)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六)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七)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未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八)违反警告标志、标线指示的。
第五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或者让行规定的;
(二)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未按照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的;
(四)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未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
(五)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六)违反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
(七)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八)违反牵引故障机动车规定的;
(九)使用手持电话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十)未按照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或者放大牌号的;
(十一)从匝道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未按照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十二)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妨碍正常行驶车辆的;
(十三)非紧急情况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第五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二)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道路上,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三)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四)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五)运载影响交通安全的超限不可解体物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六)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七)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八)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九)未避让持盲杖的盲人的;
(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一)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或者牵引多辆挂车的;
(十二)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十三)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载人的;
(十四)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驾驶人没有组织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第五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内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二)遇前方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等候,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掉头,或者超车的;
(四)逆向行驶,或者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六)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七)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八)在同车道未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九)未按照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十)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十一)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十四)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五)驾驶证丢失、损毁、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以及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六)交通事故发生后,不服从交警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
(十七)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十八)未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九)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二十一)实习期内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或者未在机动车后部粘贴、悬挂实习标志的;
(二十二)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十四)未悬挂、未按照规定安装、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二十五)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的;
(二十六)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的;
(二十七)在机动车上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或者在机动车号牌上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材料的;
(二十八)拖拉机载人的;
(二十九)摩托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三十)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三十一)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未按照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十二)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三十三)在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在高速公路行驶,或者在高速公路行驶超过限定时速但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三十四)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行驶的;
(三十五)载货汽车车厢在高速公路载人的;
(三十六)在高速公路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三十七)在高速公路试车、学习驾驶,或者上下乘客的;
(三十八)在高速公路路肩上行驶,或者骑、轧高速公路车行道分界线,或者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或者路肩上停车的;
(三十九)通过高速公路施工作业路段,未减速行驶的;
(四十)运输剧毒化学品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四十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
(三)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
(四)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货车和挂车未按照国家标准在其侧面及后下部安装防护装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的;
(六)擅自更改、删除或者伪造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信息资料的;
(七)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行为人有前款规定第一项情形的,应当暂扣三个月驾驶证;有前款规定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六十一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一百的;
(五)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六)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即行撤离事故现场而未撤离,导致发生严重阻塞或者次生事故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予以收缴;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应当收缴车辆,强制报废,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前款第六项情形,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二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汽车类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
(四)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应当收缴车辆,强制报废,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三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
(一)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
(二)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四)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或者运输剧毒化学品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八)参与未经批准的道路赛车的;
(九)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十)驾驶人在三年内的任一记分周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超过规定分值继续驾驶校车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机动车,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前款第八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有前款第九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或者违反规定载货,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经处罚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停车站(点)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公路、占用公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公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处三万元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处二万元罚款。
组织未经批准的道路赛车的,处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五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终生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送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确有必要的,可以扣留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返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机动车。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或者经查实的公民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认驾驶人的,依法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三)违反规定当场收缴罚款,依法当场收缴罚款但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的;
(四)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六)故意刁难违法行为人的;
(七)因自身的过错与违法行为人或者群众发生纠纷或者冲突的;
(八)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九)接到具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告后,故意隐瞒不报、拖延报告,或者不及时处置,或者因处置不力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十)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或者他人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十一)其他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七十条 道路主管部门、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规范要求设定道路通行速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安全防护设施、交通监控设备、交通信号等,或者未保持其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的;
(三)对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施工作业未依法审批的;
(四)未督促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施工作业单位按期完工的;
(五)对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疏于监督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七)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可以实行异地缴纳罚款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的安装、使用、监管办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检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一九九九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一九九九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建设部




部机关各单位:
经部常务会讨论同意,现将《建设部一九九九年立法计划》印发给你们。
根据党的十五大确立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及全国人大、国务院对立法工作的指示精神,我部制定了《建设部一九九九年立法计划》。
该立法计划分为三类:第一类(共5项)是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审议、论证的项目,即1998年前已报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同意或基本同意继续论证的项目;第二类(共6项)是拟论证并争取上报国务院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这些项目都是当前改革和实践中急需的;第
三类是拟制定和修改的部门规章,共有27项。其中新制定的18项,由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令的3项,需作较大修改的6项。
各有关司应当切实加强领导,列入重要日程,定人员,定进度,确保计划的完成。对重要的项目,政策法规司将提前介入,密切配合,确保立法计划任务的完成。

附件:建设部一九九九年立法计划
一、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审议、论证的项目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部上报的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法》,因该法未列入九届人大立法计划,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先按条例出台);
3.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4.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部上报的是《城市排水条例》,根据与国务院法制办的初步论证,拟改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5.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二、拟论证并争取上报国务院的法律(送审稿)、行政法规(送审稿)
1.城市规划法(修改);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3.物业管理条例;
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改);
5.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
6.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改)。
三、拟制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65号发布);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66号发布);
3.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1999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67号发布);
4.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部常务会议已原则通过);
5.建筑工程保修与赔偿管理办法;
6.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7.建筑施工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试行办法;
8.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规定(修改建设部第23号令);
9.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修改建设部第32号令);
10.建设工程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修改建设部第3号令);
11.中外合作设计管理规定;
12.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管理办法;
13.建筑设计方案竞选管理办法(将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令);
14.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规定(原计划由国务院发布行政法规);
15.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督管理规定;
16.建设工程造价依据管理规定;
17.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将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令);
18.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将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令);
19.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修改建设部第28号令);
20.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修改建设部第40号令);
21.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修改建设部第45号令);
22.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23.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4.集体所有制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办法;
25.城乡规划编制办法;
26.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管理办法;
27.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1999年2月5日

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3年11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3]56号文批转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果树生产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果树资源,促进果品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果树,是指栽培的苹果、梨、山楂、葡萄、桃、李、杏、樱桃、树莓、醋栗、猕猴桃等树种。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果树生产和苗木繁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自然区划与果树发展规划,在宜果荒山、坡地、庭院等空隙地栽植果树。
个人按照果树发展规划栽植的果树,谁栽谁有,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栽植果树占用的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五条 政府鼓励集体、联户或者股份合作开发、经营果树,发展果品生产,提高规模效益。集体、联户、股份合作开发经营果树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果树承包合同的管理,按照《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条 果树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政府鼓励果树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果树优良品种和先进栽培技术,提高果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管理工作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果树管理的主管机关。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果树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子苗木
第九条 果树种子苗木(以下简称果树种苗)是指用于果树生产的苗木、砧木、种子、接穗、插条及其他繁殖材料。
第十条 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果树种苗生产、经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向县果树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果树种苗生产许可证》、《果树种苗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可生产、经营。
建立果树无病毒种苗繁殖圃,必须经省果树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各类果树种苗繁殖圃的具体条件,由省果树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的果树种苗,必须达到《辽宁省果树苗木种子标准》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果树种苗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选育、引进果树新品种和新品系。
选育、引进的新品种和新品系应当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通过的果树品种和品系,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果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果树品种和品系,可以经营、推广,也可以有偿转让。
第十三条 转让取得《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的果树品种,比照国家和省关于农作物新品种、新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果树种苗,必须经省果树主管部门批准。出国团体和个人携带回国及国际间交换或者接受馈赠的果树种苗,必须到省果树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批准,不得转让或者擅自扩大种植范围。
第十五条 向国外提供果树种苗,必须报省果树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调入引进和向国外提供的果树种苗,必须经过检疫,检疫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严禁从疫区调入果树种苗。
第十七条 果树种苗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种苗检验、检疫人员执行职务。

第三章 果园管理
第十八条 发展果树应当利用宜果荒山荒地、偏坡地、庭院宅旁。各地要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栽植果树,对一些种粮单产低效益差的山薄地需改栽果树的,必须经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新建果园,面积在三百亩以下(含本数)的,应当报告乡人民政府审批,并在乡人民政府规划和指导下进行;面积在三百亩以上的,应当报告县果树主管部门,在县果树主管部门规划和指导下进行。
第十九条 鼓励从事果树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地区自然条件,发展名、特、优品种,改革栽培方式,逐步实现良种、矮密、无毒栽培。
对树龄过大、树体残缺不全、经济效益低的果园,应当及时更新改造。
第二十条 果树的栽培措施,应当纳入承包合同。果树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禁止对承包的果树撂荒弃管或者实行掠夺式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从事果树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果树病虫害的防治工作,果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导和检查。具体办法比照《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需要砍伐果树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省的有关规定,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因农业结构内部调整占用土地需要砍伐果树的,应当经乡人民政府批准。
不准擅自砍伐果树;禁止偷盗果品、破坏果树;禁止在果园内埋坟、放牧、烧纸和从事其他影响果树生产的行为。

第四章 资源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条件和社会需要,制定本地区果树发展规划,由果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果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果树资源档案制度和果树良种繁育推广体系,指导果树生产和管理,加强果树品种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果树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体系建设,向从事果树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从农林特产税中提取部分资金,专款用于扶持果树生产。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果树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选育、引进果树新品种、新品系有突出贡献的;
(二)推广果树新品种、新技术经济效益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破坏果树生产、经营行为有功的;
(四)在果树管理工作中取得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取得《果树种苗生产许可证》、《果树种苗经营许可证》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由果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苗木价值10-20%的罚款。
未按规定取得营业执照生产经营果树种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苗木价值10-2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推广和转让未经审定的果树种苗的,由果树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的处罚,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果树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果树种苗检验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果树种苗。
对前款所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疫区调入果树种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果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苗木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登记批准擅自转让和扩大种植从国外引进的果树种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果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苗木价值50-7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承包的果树撂荒弃管或者实行掠夺式经营的,发包方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擅自砍伐果树、偷盗果品、破坏果树及其他影响果树生产的,由果树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处以被毁果树五至十年经济效益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果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199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