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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03:1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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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1998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优良的投资环境,加强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长春市境外的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
第四条 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范围是指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专项事业基金及集资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监察、审计、地税、外资办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超越职权制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文件、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 收费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的收费项目,属于国家收费管理目录内的,要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分批向外商投资企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收费项目名称、文件依据、标准、收费部门等。对没有公布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提出质疑
,收费部门应暂不征收,待明确后,再行收取。
属于国家收费管理目录外,但与政府职能部门挂钩或带有垄断性的其他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应当到物价部门审核标准后再行收取。
第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实行“两证一卡”制度。
收费人员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并逐项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的,属价格违法行为,物价监督检查机关将依据有关法规进行行政处罚。企业到收费部门交费时,收费部门
也必须认真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
《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企业交费登记卡》由物价部门统一监制并颁发。市物价部门、监察部门将定期回收《企业交费登记卡》并对“两证一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审的,《收费许可证》一律作废。
第十一条 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申报项目及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收费,凡属于预算收入的,一律缴入同级国库;凡属于预算外资金的,一律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收费部门在收费和年审时,不得搭售商品,强制征订报刊,强制实施服务以及搭车收取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向市物价、监察、财政和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进行投诉,并可以拒交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应按规定的期限、标准交纳。对不按期交费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物价、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要加强对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应责令其如数退回,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有重大过失行为的人员,由监察部门给予党纪行政处分;构成犯罚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6日
加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李谦 黑龙江省孙吴县法院


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是审理民事案件中的日常性工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各自实现自己的想法和目的,即体现了法律的威严,也实现了当事人各自的目的,又化解了矛盾,达到双重效果。其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加强诉讼调解也是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的有效途径,认真细致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让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实现自己的要求。调解成功了,双方当事人自然就服判息诉了,能有效地减少上访、缠访,减轻法院压力,最大限度地做到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较好的维护社会稳定。为此加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力度是势在必行之举。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能调解的可行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以伤害罪和交通肇事罪最为普遍,亦具有典型性,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同时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个层面。法律效果实现了法律公平、公正,社会效果实现了当事人的请求愿望。两者有机统一,才能达到最佳效果。社会效果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被害方大多希望即时得到被告方相对较多的赔偿费用,而对被告人量刑的轻重不很关注;被告方则有希望在尽可能满足被害方请求的前提下获得轻判结果的心理状态。为此被害人与被告人有共同的联系点,经济赔偿,被害人希望能即时、多得经济赔偿,被告人则想通过经济赔偿这种经济惩罚的手段,实现轻判之目的。为此法院主持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是可行的,是受被害人和被告人共同欢迎的,也给了双方当事人自己处分自己主张的权利,切实维护了当事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实体权利。
二、加强调解前的准备工作,为具体调解打好前战。
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前,首先必须摸准此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状况,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是易激化的,还是易讲和的;是群体性案件,还是有上访苗头的案件。摸准案件的基本情况后,针对具体的案件决定采用速调还是慢调;是面对面的调,还是背对背的调;是当事人自己调,还是请社会上有关部门共同配合调。找到不安定因素,再进一步要了解被告人家庭财产状况,赔偿能力状况,或者其亲属是否愿意代为赔偿,被告人与其亲属之间的关系如何,其直系亲属的财产状况,被告人本人是否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除了亲属之外,是否还有朋友或同事愿意帮忙偿还或承担担保责任的。然后再了解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了解哪些数额是合理的,哪些是不合理的数额,做到主持调解前审判人员心中有数,这样才能有的放矢的主持调解,使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内容合理、合法。对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其亲属朋友、同事等又不愿代为赔偿的,告之被害人被告人无力赔偿的实际情况,做好被害人的解释工作,同时被告人可以凭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被告人赔偿能力时,可以申请法院执行。
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要做到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三个环节”全程调解。
我国刑诉法只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庭审中,法院有主持调解的程序。其实庭前调解和庭审后调解均是法律允许的,也是行之有效的。庭前调解应重点放在做好原、被告双方的亲属、同事、朋友、单位领导工作上。一是原、被告均是当事人,可能还在气头上,处在当事者迷的状态,调解时,气氛有可能会产生负面效果。二是双方亲属或同事、朋友、单位领导之间说话可以随便一些,有的相互之间还有亲属、同学或别的很近的关系,这样便可以抛开不良气氛调解,可以融恰的谈。再者双方亲属、朋友、单位领导等,本来就是主事的人,是说了算的人,或者愿意代为赔偿的人,双方当事人都愿听他们的意见,这样就容易调解了。庭前调解可以通过社会上的多方面力量化解矛盾纠纷。
庭审中或庭审后调解,重点应放在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依理劝导双方当事人有互谅互让的精神,尽量先化解他们心里的障碍,要充分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因为经过法庭调查、辩论,原、被告双方有可能产生新的敌对情绪。审判人员要耐心、细致做其思想工作,使双方都有和解的诚意时,才有可能达成和解协议,有效的化解矛盾纠纷,经过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对赔偿项目、数额、标准,已非常明确,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哪些项目是符合法律规定,哪些是不合理,使双方当事人在明确合理赔偿数额的基础上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在庭审中或庭审后调解也可以让双方当事人的亲属代表等共同参加。
四、要充分发挥审判人员在调解中主导作用。
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工作中十分重要,艺术性很高,根据双方的心理、气氛、赔偿要求,赔偿能力等方面,既要注重依法又要讲究策略,既要教育疏导,又要加强防范,既要做被告人的工作,又要做其家属的工作,使其自愿积极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暂无全部赔偿能力的,也可以做先行部分赔偿的调解工作。同时,要做原告的工作,比如赔偿数额的合理性,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如何确定赔偿时间等,还有从法律的角度,给双方当事人以法律知识的讲解,让当事人信任法院和法官,引导双方在合法、合理、自愿的角度进行民事赔偿部分的调解。在加大调解力度的同时,要做好判决与调解的关系,如果所有的调解工作都做了,各种厉害关系都讲明了,但有的当事人还坚持不调。法院也不能久调不决,应当判决的也必须即时下判。不要被加强调解而束缚了判决。不要误认为只有调解才是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唯一途径。总之,在加强调解的同时,也不应忽视了判决。要处理好调中有判,判中有调的关系。
五、审判人员要高度重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重要性。
法院判决一起案件,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对民事部分赔偿额无误,但下判后,原告人可能因为得不到被告人的赔偿而促使其上访,进一步激化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甚至上升为激化原、被告两家人的矛盾。我们说这样的判决只达到法律公正效果,没有达到当事人满意的社会效果,公正的判决又引发了新的矛盾纠纷,为此,审判人员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要高度重视调解工作,不能机械执法,孤立办案,必须做到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与化解矛盾纠纷并重,认真细致做好刑事附带民事的调解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既不放纵犯罪,又使被害人及时得到应有合理的经济补偿,努力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矛盾对立情绪,促使双方服判息诉,实现办案的法律公正效果与当事人满意的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已废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族乡的政权建设
第三章 民族乡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民族乡的文化建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族乡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民族乡工作,促进民族乡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乡的建立和名称的确定依照国务院关于建立民族乡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三条 民族乡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下,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加强与外地区的经济文化联系,积极引进技术、资金与人才,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教育、科技、体育和卫生等事业。
第四条 民族乡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民族乡应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乡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
第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把民族乡的建设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采取切实措施,支持和帮助民族乡发展各项事业,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二章 民族乡的政权建设
第七条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是民族乡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副主席。在主席团成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
第八条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行使《云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对个别副乡长的任免。
第九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是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民族乡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民族乡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十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照顾到建立民族乡民族和其他民族,并重视引进各种人才。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在边远贫困民族乡工作的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章 民族乡的经济建设
第十二条 民族乡根据资源优势和市场需要,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因地制宜地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和工业、商业、建筑业、服务业。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开展横向经济联系,扩大商品生产,促进经济的全面发展。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坚持完善服务体系,在信息、物资、技术、流通等方面为经济发展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帮助民族乡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农机、林业、畜牧兽医、水管等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民族乡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下,依靠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加强水、电、路、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经济发展条件。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民族乡应分别情况,实行分类指导,在资金、技术、人才、物资等方面给予特殊扶持;在税收、银行贷款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重视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对农业生产和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建设稳产高产农田。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水利建设项目和资金时应优先照顾民族乡;在分配化肥、柴油等农业生产资料时,应给没有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民族乡分配一定的指标。
贫困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村免征农业税;对民族乡内粮食不能自给的农户不定购合同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贫困民族乡的扶持,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对口支援,选准扶贫开发项目,并帮助实施。
第十九条 民族乡应重视林业生产,制定林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山林所有权和森林资源。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应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保护生态平衡。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帮助民族乡开发林业资源,在技术、资金、种苗、运销和加工等方面给予扶持。
在民族乡采伐林木征收的育林基金,按总额的10%返还给民族乡,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在民族乡征收的林区道路建设延伸费应按一定比例返还民族乡,用于维护林区道路。
第二十一条 对民族乡农户和集体种植的处于发展初期,或者零星分散的农林特产,免征农林特产税。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民族乡的畜牧业生产,为民族乡的畜产品做好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服务工作。
民族乡在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期间自宰自食的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
民族乡征收的屠宰税,全额留给民族乡使用;征收的牲畜交易税应主要留给民族乡使用,用于发展畜牧业生产。
第二十三条 民族乡应根据市场需求兴办各种形式的乡镇企业,发展商品经济。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帮助民族乡积极发展乡镇企业,搞好起步产业,尽快建立能够带动经济发展的骨干项目,帮助民族乡的乡镇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搞好技术改造、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民族乡兴办的乡镇企业,银行应在信贷方面给予照顾。使用银行贷款兴办的乡镇企业,自筹资金占总投资的比例,可按照银行对老少边穷地区的优惠,低于一般地区。
在民族乡新办的乡镇企业,除国家规定不能免税的产品外,从投产经营的月份起在二年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经批准可免征工商所得税五年。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申请核准后,可实行单项减税或者免税。
第二十六条 民族乡对本乡内的资源有权优先合理开发利用。以民族乡的资源为主的产业项目,由民族乡引进资金、技术,合资或者独资兴办。
第二十七条 对民族乡无力开发的资源,上级人民政府应从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扶持,帮助其开发利用。
上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利用民族乡内资源进行建设时,应与带动和发展民族乡的经济、提高民族乡劳动者文化技术素质结合,城市加工业与农村原料基地建设相结合,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给民族乡予一定比例的利润返还;所需职工应主要在民族乡内招收,并优
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八条 民族乡自主地管理本乡的企业、事业,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改变民族乡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县对民族乡的财政体制时,应与非民族乡有区别,给民族乡予照顾。在计算财政收入时应低于同等条件的乡,超收全部留给民族乡;在计算财政补贴时应高于同等条件的乡。

第四章 民族乡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条 民族乡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下,应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地实施义务教育;校点设置应方便学生就近入学;对交通不便的边远贫困山区应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
上级人民政府应尽快帮助没有初级中学的民族乡建立初级中学。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民族乡的实际,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初级、中级成人教育。

县(市)的中学和农业、职业学校以及地、州、市辖的中等专业学校,在招收新生时,应对民族乡少数民族考生实行定向招生,指标到乡,放宽条件,择优录取。
第三十二条 民族乡应加强对学校的管理,重视教师队伍建设。积极培养少数民族教师,采取各种措施引进师资,逐步建设一支在数量、质量和专业上适应需要的教师队伍。
第三十三条 民族乡的代课教师和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条件,应根据实际需要,给予适当放宽。
县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教学设施、专项民族教育补助费和进行师资培训时,应给民族乡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重视先进适用科学技术的引进、推广和普及工作,重点抓好回乡知识青年和退伍军人的技术培训,提高农村劳动者素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从资金、人才、项目等方面支持民族乡的科技进步事业,在民族乡安排的资金应高于一般乡。
地(州)、县(市)的有关部门要采取具体措施,对在边远贫困的民族乡从事科技推广、科技扶贫工作的科技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给予特殊照顾。
第三十六条 民族乡应重视文化建设,发展健康活泼、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帮助民族乡建立健全文化站、广播站、地面卫星接收站等文化设施。
第三十八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管理和建设,健全乡、村卫生保健网,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在改善医疗条件、加强医务人员培训等方面给民族乡予特殊照顾。
第四十条 民族乡坚持实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1987年云南省区乡体制改革前的民族乡,改为村公所(办事处)的,参照本条例享受民族乡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