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中低价位商品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中低价位商品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7〕155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区中低价位商品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盐城市市区中低价位商品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区中低价位商品房的建设和管理,增强拆迁安置保障能力,促进城市拆迁顺利实施,依据国家、省、市住房保障有关政策,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中低价位商品房是指向市区高速公路围合范围内拆迁项目中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宅。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事业项目优先安排。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中低价位商品房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在市房产管理局设立“盐城市市区中低价位商品房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中低价房管理办”),统一协调市区中低价位商品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建设局、物价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实施。盐都、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和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分别是其辖区内中低价位商品房建设和征地拆迁的责任主体,中低价位商品房的建设管理工作由各区指定机构负责。
第四条市区中低价位商品房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选址,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的原则。城中村改造和农民拆迁安置统一纳入市区中低价位商品房管理。
第五条中低价位商品房的布局与规模在市区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根据城市建设需求,选择交通便捷、社会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具有一定规模的地块定点建设。同时,在三级及三级以外地段新建的普通商品房项目中,安排不低于15%的中低价位商品房。
中低价位商品房项目选址,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国土局、市中低价房管理办和盐都、亭湖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根据拆迁需求,实地勘察后提出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按规范程序实施土地供应。用于农民拆迁安置的项目选址要照顾其生产生活方便。
第六条中低价位商品房年度建设计划,根据城市建设计划和城市拆迁计划等因素确定。具体由市中低价房管理办会同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建设局、拆迁管理办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年房地产开发计划。
市国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中低价房管理办,根据中低价位商品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年度用地计划并优先安排。
第七条中低价位商品房建设用地,采取限定房价、限定套型、竞争地价的方式出让。中低价位商品房的房价比同类地段普通商品房市场基准价低10%,具体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中低价房管理办根据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要点核定,在土地出让文件中公布。市中低价房管理办根据有关政策和拆迁需求,确定中低价位商品房的单套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和开发周期,同时在土地出让文件中公布。
第八条中低价位商品房套型设计以中小户型为主,原则上单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各类中小套型的比例根据拆迁需求确定。安置农民和撤组转户居民的房源,套型面积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中低价位商品房严格执行国家规划建设有关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环境质量。
第十条中低价位商品房必须由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开发建设。开发企业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工建设,按期交付。市中低价房管理办与开发企业、拆迁人共同签订《中低价位商品房开发建设协议》并认真履行。
第十一条拆迁人在实施拆迁项目前,应将中低价位商品房的需求数量和套型比例函告市中低价房管理办,市中低价房管理办根据房源情况,统筹合理安排房源供应。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收到房源后,要及时组织被拆迁人选房。中低价位商品房竣工验收时,拆迁人仍未组织被拆迁人购房的,由拆迁人承担开发企业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第十二条被拆迁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已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申请购买中低价位商品房:
城市居民住房被拆迁的,每户可申请购买一套中低价位商品房。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可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不再享受购买中低价位商品房;但其购买中低价位商品房,可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高速公路围合范围内的被拆迁农民和撤组转户居民购买中低价位商品房时,选择购买一套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可适当放宽,原则上不超过130平方米;选择购买两套住房的,两套住房的面积分别不得超过90平方米和70平方米。农民中符合分户条件但未安排宅基地的家庭,在购买中低价位商品房时,价格比核定的中低价位商品房房价低20%,其差额部分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三条被拆迁人购买中低价位商品房,在合法拆迁面积之内的可放宽10平方米,执行核定的房价,超过部分按市场基准价购买。
市场基准价与核定价之间的差额,由市中低价房管理办会同市国土局审核,收缴至政府收益指定专户。
第十四条执行最低补偿标准的被拆迁人可在指定地段购买45平方米左右的小套型中低价位商品房,45平方米(可放宽5%)以内的房款以拆迁补偿费抵冲,不足部分由拆迁人支付;超过45平方米(可放宽5%)的部分,按市场基准价购买,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十五条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负责填写有关资料,为被拆迁人办理购买中低价位商品房的审批手续,市中低价房管理办根据被拆迁人的合法拆迁面积核定购房面积,并发放中低价位商品房购房通知单。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中低价位商品房购房通知单到中低价位商品房开发企业办理购房手续。
第十七条中低价位商品房的物业管理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中低价位商品房开发企业要定期向市中低价房管理办报送住房建设和销售有关报表。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盐城市市区拆迁定销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盐政发〔2006〕4号)同时废止。《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民住宅楼集中建设和供应问题的通知》(盐政发〔2004〕27号)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锦州市工伤事故备案和工伤职工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锦政办发〔2007〕94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工伤事故备案和工伤职工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7年08月09日 字体: 大 中 小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以上企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工伤事故备案和工伤职工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一日
锦州市工伤事故备案和工伤职工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伤事故的监督,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及时救治和经济补偿,做好工伤职工登记管理,实现工伤职工的动态管理,根据《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遇特殊情况,最迟不超过72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报告的,在此期间受伤害职工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条 用人单位报案时应填写《工伤事故备案表》,重点说明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伤亡职工基本信息、救治医院等情况,经用人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五条 如遇紧急情况不能及时办理书面备案的,用人单位应先通过传真或电话,将事故的人员伤亡、医疗救治等情况告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由专人做好记录,如果情况反映不全的要及时与用人单位联系。用人单位应在3日内补报《工伤事故备案表》。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伤害事故报案后,应及时组织人员到医疗机构对受伤害职工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用人单位须在工伤认定当月26日至次月10日,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登记手续,填写《锦州市工伤职工登记表》。用人单位登记时须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因工死亡的,还需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工伤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或复查,确定伤残等级的,由用人单位持《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或《职工工伤(职业病)复查审批表》原件和《工伤复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补充登记手续。
以上由用人单位所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等各项原件或复印件材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均需留存。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填写的《锦州市工伤职工登记表》经审核无误后加盖工伤保险审核专用章和审核人章存档管理。《锦州市工伤职工登记表》是工伤职工享受各项待遇的依据。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提供工伤职工登记材料完整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方可办理工伤职工登记。否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暂不办理工伤职工登记。
第九条 工伤职工因工作转移或其他原因发生变动时,用人单位应于每月26日至次月4日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填写《锦州市工伤职工增减变动表》。
第十条 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用人单位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移交养老保险待遇表》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支付伤残津贴、保留工伤保险关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
第十一条 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携带下列材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解除工伤保险关系手续:
(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原始凭证;
(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原件和复印件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迁址、破产时,工伤职工转出、转入单位应持工伤职工名册等相关材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时,其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应按《关于印发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锦劳社发〔2005〕58号)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将相关费用一次性足额缴纳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填报《破产、改制企业工伤人员托管费用明细表》,并持此表、改制材料、缴费单据等相关材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填写《锦州市破产改制企业一至四级工伤人员预留工伤待遇费用审核表》,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时应预先留足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人员平均余命内的工伤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等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填报《破产、改制企业工伤人员托管费用明细表》,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时,应将工伤人员的档案移交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并按每人400元的标准交纳管理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接收工伤人员的管理和待遇支付,直至失去享受条件。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