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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实施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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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实施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实施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第65号



  为维护台湾海峡两岸间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各方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两岸海上直航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海峡两岸海运协议》等规定和《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发展政策措施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第41号),建立并实施两岸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制度。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基本原则
  两岸集装箱班轮运价属于市场调节价,由集装箱班轮经营者自主制定。班轮经营者应遵循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的原则,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和效率,降低经营成本,根据运输经营成本和航运市场供求状况,以正常、合理的运价提供运输服务。
  运价包括海运费和附加费(含码头操作费)。班轮经营者不得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
  二、备案范围和义务人
  两岸集装箱班轮航线均纳入运价备案。
  现阶段,取得两岸直航集装箱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为运价备案义务人。
  三、备案内容
  运价备案义务人应报备大陆直航港口出口的集装箱货物(含承运第三方的中转货)海运运价。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备案的运价应正常、合理,按照上海航运交易所报经交通运输部备案同意的格式报备。
  备案的公布运价自受理之日起满30日生效。实际执行的运价与公布运价不一致的,按照协议运价的方式报备,协议运价生效时间为受理备案之时起满168个小时(7天)。
  本公告生效后首次备案的运价自受理之日起生效。
  四、受理机构
  交通运输部指定上海航运交易所为运价备案受理机构。上海航运交易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运价备案操作指南,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由上海航运交易所和厦门航运交易所共同编制并发布两岸集装箱运价指数,总体反映运价水平的变化。
  上海航运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涉及商业秘密的运价备案信息。
  五、监督检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两岸海运市场监管,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违反本公告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交通运输部报告。
  六、生效日期
  本公告自2013年3月1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12月19日









北海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3]41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

北海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北海出口加工区的建设,规范管理、促进加工贸易和对外出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节 北海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海关实行封闭式管理,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殊经济区域。
第三条 加工区内可以设置出口加工企业、为出口加工企业生产提供服务的仓储企业和经海关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货物进出的运输企业。
加工区内不得建立营业性的生活消费设施。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加工区内居住。
第四条 加工区内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加工区内的企业、机构、个人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加工区由北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领导和管理。
加工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统一管理加工区的行政事务。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责:
(一)编制加工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加工区的各项管理规定以及产业政策、优惠政策、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加工区内土地的管理使用和市政建设;
(四)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加工区的投资项目;
(五)根据国家授权负责加工贸易业务管理及企业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审批;
(六)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加工区内各项行政事务实行归口管理;
(七)协助加工区内海关、检验检疫机构对加工区进行监管;协调税务、外汇、工商行政等部门在加工区办理相关业务;
(八)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事项外,市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对加工区的管理事项,应征得管委会同意;进入加工区进行指导、检查、由管委会统一协调安排。
第九条 管委会按市财政专户制度管理区内财政工作。从本办法颂布之日起三年内,加工区财政全留,收支自理。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归还加工区建设投资贷款、改善投资环境和扶持企业发展。三年后财政收入是否留用,视加工区发展情况另行议定。
第十条 管委会可根据其管理职能和开发建设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归口管理加工区的各项行政事务。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可以申请在加工区设立企业。
第十二条 投资者在加工区内设立企业,直接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并在开展进出口业务前向加工区海关办理企业注册备案登记手续和企业年审手续。
加工区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或合并、分立、终止等,须向管委会及海关、税务、工商等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管委会在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对进入加工区的有关外商投资项目、企业进行审批、审核和确认,并报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一)审批属国家鼓励类的项目;
(二)审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允许类项目;
(三)审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变更;
(四)审核加工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自用设备的进口;
(五)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产品出口型企业。
第十四条 管委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加工区的鼓励类、
允许类内资项目进行立项审批和管理,报市项目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管委会在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对加工区内企业进出口和加工贸易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审批,并报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一)审核出口加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二)审批企业的加工贸易业务、核发《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三)审核企业的技术引进、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合同。
第十六条 加工区内企业工商登记注册,经管委会审核同意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加工区建设项目的用地申请及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用地预审。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审定项目选址及定点方案,与企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企业按《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的约定向管委会交纳地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是规划审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
(二)用地规划。管委会提出项目用地定点方案,经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审查后,由市城市规划局根据相关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由市国土资源局凭管委会审批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及有关规划手续直接给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八条 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的报建,由管委会审批后、报市城市规划局备案,并由市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
对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由市建设委员会配合管委会完成。企业完善相关资料报管委会审批同意后,由市建委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工程质量监督由管委会协同市建筑质量监督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九条 加工区内的房产登记,由管委会对企业提交的有关房屋产权登记材料审批同意后,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并由市房产管理局发放房屋产权证书。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局会同管委会对加工区项目建设的选址、报建、竣工验收等有关环节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企业完善各项相关资料后,由市环保局尽快完成有关审批事项。
第二十一条 加工区内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由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管理。管委会可以设立相应机构、为区内企业提供代办服务。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可为投资者代办所需手续实行一站式服务。各有关部门应按工作时限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同意,并按市委、市政府改善投资软环境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加工区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最高期限为五十年。
第二十四条 加工区土地的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须符合加工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五条 在加工区需要用地的,由管委会同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向管委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委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用于加工区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加工区的土地出让价格,由管委会制订,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依法取得的加工区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但须向管委会登记并征得管委会同意,向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依法纳税。
第二十八条 使用加工区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委会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给予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未经管委会批准,超过二年未开发的;
(二)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拒不改正的。

第五章 进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货物、物品进出加工区,由加工区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国家关于出口加工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非运载海关监管货物、物品的机动车辆进出加工区。凭加工区管委会签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卡口出入,并接受海关卡口检查站的检查。承运加工区货物、物品的运输车辆须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人员进出加工区、须凭加工区管委会准予使用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卡口进出。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加工区内经管委会批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享受国家赋予加工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鼓励、扶持加工区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和个体生产经营户,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商投资的企业事业组织,我省在省外、国外投资的企业事业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遵守和贯彻统计法律、法规,保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加强基层统计工作,健全统计网络。
(一)乡、镇人民政府专职综合统计人员,与本级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联合组成统计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其职责比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
(三)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健全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综合统计人员,小型企业事业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和组织指导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业务上受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的指导。
第七条 重大省情的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八条 各部门对企业事业组织的全面考核和检查验收,应当包括统计基础建设和统计管理工作的内容,并有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参加。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实行工作责任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第十条 统计业务人员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对合格者,发给《统计上岗合格证书》;对不合格者,有关部门要组织培训,经考核仍不合格的,应当调离统计业务岗位。
经考核合格的统计人员,不应随意调离统计岗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可在不突破编制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履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责。统计检查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统计检查证》。
第十二条 制发统计报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重要的统计报表,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到本系统内的统计报表,须经本部门领导人批准,并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系统外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三)临时办事机构一般不制发统计报表。确需制发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四)经批准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左下角标明填报截止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或超过截止期限的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五)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计报表,须同时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六)企业事业组织发生变化,致使报表报送单位和渠道变更时,须报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或者强行要求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对擅自或者强行要求修改的,统计机构领导人和统计人员应当予以抵制
,并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据实报告。
经检查发现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报送单位必须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绝密、机密、秘密或者非秘密未公布过的统计资料,未按规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发表。个人或者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对外发表。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报、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错报、漏报经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布统计资料、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者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对有上列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具体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领导人和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严处理。
对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协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检查。
第十九条 统计检查人员检查统计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统计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者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者应当按期据实负责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重大统计违法情况,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
有关部门、单位接到主管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后,按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对不严肃处理或者拖延不处理的,由通知书发出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
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报、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错报、漏报经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布统计资料、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对有上列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具体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