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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医师实践技能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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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医师实践技能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医师实践技能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279号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卫生部《关于申请调整医师资格考试收费的函》(卫规财函[2010]88号)收悉。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1]94号)的规定,经研究,现就医师实践技能考试考务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卫生部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所属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在组织医师实践技能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师资格考试机构收取医师实践技能考务费标准为:西医类(含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等专业,各含3站)每人次10元;中医类(含中医、中西医结合、蒙医、藏医等专业,各含3站)每人次12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师资格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医师实践技能考试费标准,由各省(区、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聘请监考人员以及需要配备的专业设备和消耗的相关材料等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2012年2月3日起执行。卫生部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所属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考试情况,包括考试科目、考生人数、考务费收支及组织管理等情况,书面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综合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标  题】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年1月10日
【实施日期】 2001年6月1日



(1999年8月5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促进客
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为乘客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计价或
时间计价收取租费的营业性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峰峰矿区)内从事客运
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行政主管部
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和发展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总量调控、
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
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其
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
(三)组织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
(四)组织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
(五)监督检查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城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
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可以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定期进行联合执法,实行集中
查验,为经营者、从业人员提供方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上述有关部门商定
联合执法、集中查验的具体办法,共同遵守和执行。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越权处罚;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出租汽车上强制安装有关设
施。
第九条 新增、更新出租汽车的车型应当符合本市的规定,尾气排放应当符合
国家标准。
车型更新应当有计划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十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
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
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以持有经营权专用号牌为标志。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车型、数量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数量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
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方具备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资格。
第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持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工商
行政部门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
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运的,可凭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
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证件。
停业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仍未恢复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
停业时间从报停之日起计算。
停业期间严禁营运。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
行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营运;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或
者超过90日不参加审验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专用号牌、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客运资格
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
督管理;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三)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四)不得擅自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五)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
(六)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七)依法与驾驶员、承包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八)不得调改计价器;
(九)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报废、更新。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关营运证件,做到车、证相符;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三)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营运
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四)执行收费标准,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
设施;
(五)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检查,服从出租汽车场(站)调度人员的管理;
(六)服装整洁、热情服务、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营运;
(八)不得利用或者为他人提供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的财物;
(十一)不得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于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安装专用号牌;
(二)车辆上固定装置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辆两侧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喷涂的标志;
(四)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上安装计价器;
(五)在指定位置张贴运价标签、服务卡;
(六)车辆内外整洁;
(七)按规定进行二级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八)车身喷涂的广告必须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规范设置;
(九)车辆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护设施;
(十)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选型并经技术监督部门
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计价器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单位安装、维修,其他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和拆卸铅封。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支付计价器显示的车费及过桥、过路费用;
(二)不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不在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
(三)不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在车内吸烟,不污损车辆;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五)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六)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护;
(七)要求驶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出租车驾驶员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
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时,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八)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基础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二十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可以驶出本市直达服务地。
非本条例规定区域内的车辆不得在本市规定区域内从事起点始于本区域的出租
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章 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管理人员
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
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
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一般应当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
复杂的,可以在90日内处理完毕。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并进
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
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
为,暂扣车辆,进行证据保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
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培训教育;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给
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已进行两次培训教育的,暂扣
客运资格证件;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十一)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情
节严重的,对驾驶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
次,对经营者进行培训教育,已进行两次培训教育的,停业整顿。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计价器或者所安装计价器未经出
租汽车管理机构选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妨碍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
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武安市、邯郸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遵照本条例执行,其他各
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的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地下水资源,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四条 地下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并优先使用地表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的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保护地下水资源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地下水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将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可能造成的海水入侵、地面沉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等地区划为地下水资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在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及其以外的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可以利用水库、江河等地表水的区域以及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区域,除消防、抗旱、施工安全等应急取水、地温空调取水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取水工程可以依法取用地下水之外,应当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一)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

(二)在公共供水管网、地表水供水能够满足供用水需求的地区,除本条允许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为保证供用水安全转为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之外,已有的其他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

应急备用水源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地下水取水工程项目及其取水量,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经科学论证,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总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加快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及输配水设施、公共供水管网建设。

第十一条 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自启用后二十四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急情况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第十二条 对地温空调取水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符合水资源规划,并限制其取水量不得超过地下水可开采量。

用于地温空调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水井与注水井的位置应当在同一含水层位,并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确保所取水量全部回灌和水质安全。

第十三条 对地下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许可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凿井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其核准后,方可实施凿井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建设单位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建设单位的凿井工程。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第十六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含地温空调取水、回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推广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厂及再生水利用设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一)建筑施工、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和水冲厕所等用水;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市政用水。

第十八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下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高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的地下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高于一般地下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免征、减征地下水水资源费。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擅自免征、减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免征、减征部分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地下水补源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结合起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程建设工作。通过人工回灌、建设地表水供水工程和地下水库工程设施等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和水质恶化。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网建设和监测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水资源的水量、水质实施长期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地下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勘探、采矿、采油、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用污水进行回灌。填埋封井的,不得污染地下水资源。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和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凿井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承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法收取和擅自免征、减征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擅自更改取水计划指标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