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中国经济法律技术援助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中国经济法律技术援助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鉴于协会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因此,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在删除其3.02节最后一句后,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通则》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执行机构”系指借款人或其他法律实体实施具体分项目的某个部门或机构。
(b)“财政部”,系指借款人的财政部及其任何继任者。
(c)“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段(i)款中提及的账户。
(d)“分项目”系指项目A部分和B部分执行的具体技术援助项目。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六百九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69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项信贷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账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附件2所述的,本项目所需的、并且应从本信贷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协会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防止用于抵债、没收或抵押的适当措施)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单独的美元专用存款账户,该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进行。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或由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对于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协会于每年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年率,--该年率不得超过0.5%--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自本协定签订日后六十天(即起算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账户中提取每笔款额或注销款额之日止;及(ii)按起算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六月三十日所规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在每年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年率均应从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支付日起适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在支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规定的限制;及(iii)根据《通则》4.02节,按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该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
2.07节 (a)根据下列(b)段和(c)段,借款人应从二00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二0二九年十月一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偿还日为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截止二0一四年十月一日,每期偿还款额,包括该期应付款额,应为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1.25%),此后每期偿还额应为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2.5%)。
(b)当(i)协会所确定的借款人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及(ii)银行认为借款人已具有使用银行贷款的偿债信誉时,协会可以在经过协会执行董事们的审查和批准以及适当地考虑了借款人的经济发展之后,修改上述(a)段的分期偿还条款--要求借款人每期偿还该期原应付本金款额的两倍,直至信贷本金全部偿还完毕。如果借款人要求以协会同意的年利率对已提取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支付利息,以此来替代在部分偿还期或全部偿还期增加偿还金额的方法,协会可以按要求更改上述修改条款,但这需以下述为条件:即协会认为该更改不会改变根据上述修改后的偿还条款所获得的优惠成份。
(c)如果协会在根据上述(b)段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确信借款人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则一旦借款人提出修改条款的要求,协会即可进一步修改偿还条款以使其符合上述(a)段所提供的分期偿还安排。
2.08节 为实现《通则》4.02节之目的,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通过财政部执行项目的C部分并:
促使各执行机构在财政部的监督和指导下,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按照适当的立法、培训和管理方法执行本项目的A、B部分,并应及时地按照需要提供项目中这些部分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b)借款人不应仅仅只遵守本节(a)段的规定,并且除非借款人和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还应根据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执行计划”实施项目的B、C部分。
(c)不仅仅限于本节(a)段的规定,除非借款人和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还应根据本协定“附件4”规定的“执行计划”实施本项目。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及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充分反映其负责实施本项目或项目的任何部分的部门或机构就本项目进行的业务活动、资源配备和费用支出情况的记录和账目。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协会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的副本;
(iii)当协会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协会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报告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账户中提款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存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协会收到最后一次从信贷账户中提款或从专用账户中支付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iv)保证在本节(b)段所述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包括这类记录和账目,同时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事项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开发信贷协定。
5.02节 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之日期为《通则》12.04节要求之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为《通则》11.03节之目的,特指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为《通则》11.01节之目的,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东亚及太平洋
授权代表 地区代理副行长
金立群 尼古拉斯·霍普
(签字) (签字)
大同市黄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大同市黄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大同市黄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郭良孝
2005年10月10日
大同市黄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黄金行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黄金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黄金矿产勘查、采矿、选矿、冶炼、加工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黄金矿产是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应当坚持有计划开采、节约和保护的原则,保证黄金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把黄金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黄金行业管理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黄金矿产的勘查、开发和各类黄金矿山企业生产经营等方面,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进行的规划、协调、服务和监督。
第五条 市黄金有色金属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黄金行业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黄金行业管理。
县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代表县人民政府在本县辖区内依法行使黄金行业管理职权。
未设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县,县人民政府应指定一职能部门代行黄金行业管理职权。
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人民银行、税务、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黄金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黄金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对黄金矿产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审查、上报企业各项勘查、生产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据上级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生产计划,逐级向黄金企业下达,并检查、监督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按审批权限,负责审查、批准新建黄金企业项目的立项、申请开办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工作和黄金企业技改项目。
(四)负责黄金行业统计报表的汇总、上报工作,检查黄金企业的安全生产、资源管理、产品管理、环境保护、矿区治安秩序等专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五)加强黄金矿产品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坚决制止和打击黄金矿产品走私、贩私活动。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黄金采矿、选矿、冶炼及其加工业的单位和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
(二)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地质储量资料,即有与规模相适应的一定的地质储量或必要的矿产来源;
(三)有一定的开采范围,矿界清晰,同邻矿无权属争议;
(四)有开采方案或设计图纸;
(五)有较先进的生产工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工程技术人员;
(七)有企业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八条 对国家不宜开采的贫矿区或零星分散的黄金矿产资源,经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或市黄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组织开办集体、股份制或其他经济组织形式的企业进行采矿、选矿、冶炼和加工。
禁止个体开采、选冶黄金矿产资源。
第九条 申请开办黄金矿山企业的单位,符合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手续后,向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黄金企业的管理和监督,保证上级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计划完成。
黄金企业应接受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完成黄金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各项计划。
第十一条 黄金生产管理的范围:
(一)生产计划及调度;
(二)采掘技术计划;
(三)资源勘查计划;
(四)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
(五)科研、技术改造项目计划;
(六)能源计量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黄金生产所需的火工品、氰化物和汞,应按国家规定,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禁止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非法交易。
第十三条 黄金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如实向黄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黄金生产、交售情况,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
第十四条 黄金企业生产的成品金应当如数交售给当地人民银行,不得擅自留用或私自交易。
第十五条 黄金精矿、原矿和其他含金物料的销售、加工,按以下规定办理调拨手续后,方可发运: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加工的,由黄金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县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和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省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调拨手续;
(二)销往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国家指定的冶炼厂的,由黄金生产企业同冶炼厂签订供销合同,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省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调拨手续。
禁止擅自买卖黄金精矿、原矿和其他含金物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黄金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黄金矿产资源保护和报矿、探矿、销售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黄金矿产品,同走私等违法行为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三)积极检举存留、藏匿、私自冶炼和加工成品金等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可建议相关部门吊销有关证件:
(一)黄金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及时上报黄金生产、交售情况的;
(二)黄金生产企业黄金交售量明显少于生产量的;
(三)黄金生产企业拒不接受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八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国土资源、公安、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黄金行业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入黄金矿区、矿点、远景规划区范围采金的;
(二)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黄金矿产资源,或将采矿权用作抵押和倒卖牟利的;
(三)计价使用、存留、非法冶炼和非法加工黄金矿产品的;
(四)擅自进行黄金生产所需火工品、氰化物和汞等物资交易的;
(五)走私、倒卖和交换黄金矿产品的;
(六)为走私、倒卖和交换黄金矿产品提供方便的;
(七)未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的。
第十九条 本市有色金属行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