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9:3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林业厅 等


安徽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林业厅 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以下简称“林业两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安徽省实施<森林法>办法》、《安徽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两金”是国家为保护和扩大森林资源,从林业生产收入中提取或征收的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林业两金”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单位负责征收,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或挪用。
第四条 凡经营消耗森林资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或提取“林业两金”。消耗森林资源的产品有:
(一)木材:原木、原条、各种用途的小材小料和旧房料;
(二)竹材、毛竹、篙竹、元竹、淡竹、杂竹;
(三)木竹成品及半成品:板材、锯材、木炭、木竹制品等;
(四)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香茹、木耳、茯苓、板栗、山核桃、栓皮、擅皮、矿笆、竹笋、松脂等。
第五条 “林业两金”按下列标准提取或征收:
(一)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木竹经营单位经营的水材、竹材,按收购后第一次销售价的20%计征(育林基金12%、更改资金8%),
(二)国营林场、采育场销售的木材、竹材,按销售价的25%提取(育林基金15%、更改资金10%);
(三)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直接销售的木材、竹材,按销售价的25%计征(育林基金15%、更改资金10%);
(四)贫困山区县符合本条(一)、(三)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可适当降低,但最低不得低于第一次销售价的15%(育林基金10%、更改资金5%),淮北地区所属各县(市)育林基金按10%计征,免征更改资金;
(五)经营木竹成品及半成品,按产品实际消耗水材、竹材数量和材种折算的销售价计征;
(六)经营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和其他林产品,按其销售价的5%征收育林基金,免征更改资金。
第六条 部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伐自有木竹,免征“林业两金”,但应按规定的标准自提育林基金,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自采自用的木竹,免征更改资金。
第七条 征收“林业两金”,必须持有“林业基金征收员证”,并使用《安徽省林业基金征收统一凭证》。“林业基金征收员证”、《安徽省林业基金征收统一凭证》由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
第八条 多次销售的消耗森林资源的产品,在第一次成交时已缴足“林业两金”的,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再征。需运往他地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在运输证上加盖“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已征”印签,沿途各地要予以放行。没有缴纳或未缴足“林业两金”的,应按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征

第九条 育林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营林调查设计、采种、育苗、迹地更新、荒山荒地造林、低产林改造、封山育林;
(二)护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
(三)森林资源清查、采伐限额核查;
(四)营林基础设施建设、营林设备购置;
(五)森林资源培育的技术开发、成果推广和林业教育培训;
(六)林业项目贷款贴息、基金的管理费和代征费等。
第十条 更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林区道路建设、森林防火道的延伸;
(二)采伐迹地更新与造林;
(三)林区简易过坝、河道、楞场、码头、集材场地,通讯线路等设施的修建及更新;
(四)木竹防洪、保安;
(五)单项价值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的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及投资少、见效快的森林工业转产项目、技术改造和多种经营项目。
第十一条 “林业两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应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其项目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确定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林业两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育林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育林基金中征收总额上交省林业主管部门30%,上交地、市林业主管部门20%(其中淮北地区、贫困山区县上交省林业主管部门20%,上交地、市林业主管部门10%)。国营林场上交省林业主管部门30%,70%留场
自用。
第十四条 “林业两金”必须存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育称基金不得用于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房屋建设及行政事业费支出。财政、银行、审计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银行有权拒付。
第十五条 “林业两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营林场应在每年第一季度编制好当年“林业两金”收支计划和上一年度决算报表,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计划时,应按规定报批调整计划。决算报表应有财务情况说明书,
不得任意估列,严禁弄虚作假,不符合规定的开支不得列入决算。
第十六条 “林业两金”可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林业厅制定。
第十七条 “林业两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拒不缴纳“林业两金”的单位和个人,每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侵占“林业两金”以及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财政、审计部门应按违反财经法纪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地可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1992年8月1日
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
--兼论以新思维看待经济法的发展和定位问题

安?F 周运


安?F(1976-),男,辽宁沈阳人,法学、经济学双学历,工作于北京新东方学校,现于中国政法大学攻读经济法硕士学位。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邮局081信箱多语种培训部,邮政编码:100080
周运(1976-),男,重庆市人,1998年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工作于重庆市建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政法大学“法大在线”研究生班学员。通讯地址:北京市昌平区永安里甲5楼2单元601室,邮政编码:102200

摘要:笔者拟从反传统的角度分析经济法的产生、发展和现状,认为我国经济法实际上存在历史发展、社会本源、理论研究、法律实践和价值体系五大缺位问题。通过浅析经济法存在的现实缺陷及弥补方法,以及看待经济法发展和定位的新视角,作者希望引起法学界对这些问题的关注和推动解决这些问题方法的研究。
关键词:缺位,缺陷弥补方法,经济法的发展和定位

目次

引言:浅说经济法简史
(一)西方经济法(资本主义经济法)的发展历程
(二)东方经济法(社会主义经济法)的发展历程
一、经济法的缺位问题
(一)写在缺位之前
--一个逻辑前提的“缺位”
(二)经济法的历史发展缺位
(三)经济法的社会本源缺位
(四)经济法的理论研究缺位
(五)经济法的法律实践缺位
(六)经济法的价值体系缺位
二、我国经济法的现实缺陷及主要弥补方法
三、如何转变我们的思维来看待经济法的发展和定位
(一)前提性问题:经济法的产生和国家干预
(二)经济法的发展方向和最终定位
后记:非传统的传统

引言:浅说经济法简史



正如国家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一样,经济法不是自古就有的“神话”,而是法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注1)作为法律家族的一个新成员,经济法诞生于现代社会,其产生有着深刻的经济、政治、法律和思想文化发展的必然性,对此不少学者已做过各具特色的论证,本文不再赘述。(注2)而关于此一点我们的表述是:随着资本主义社会从自由竞争时期进入垄断阶段,生产力不断提高,令社会化大生产和生产资料私有制的深层矛盾进一步激化,使复杂多变的经济生活产生了市场机制难以调和的矛盾,要求国家机器结合价值规律作出职能调整,对经济生活进行直接干预、参与和协调。正是这种市场“无形之手”和国家“有形之手”的互动,推动了传统法律体系必然发生相应的变化,出现内部的分化和重组;同时法哲学和经济学理论等相关思想文化的发展,也为经济法律观念的形成提供了必要的准备,最终从客观和主观两方面导致经济法作为一个崭新部门法的产生。(注3)
(一)西方经济法(资本主义经济法)的发展历程
学界一般认为,经济法产生于20世纪初的资本主义世界,正式肇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德国。(注4)当时美国和德国的经济实力在资本主义工业国家中名列前茅,一贯奉行自由放任经济的美国虽然属于英美法系,没有划分部门法的传统,却在之前制定了反垄断性质的《谢尔曼法》,并在德国经济法产生的同期对此类法律进行增补,促使它们得以真正施行,开创了从总体上由国家对经济进行消极干预的先河;(注5)而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一开始走的则是经济统制法的路子,且在相关的法律中正式使用了“经济法”这个词,并由以思维严谨著称的德国法学家对这种国家积极干预经济的形式进行研究,提出了经济法的概念,创立了经济法学。(注6)虽然初期的经济立法在不同国家形态内容各异,因各国经济、政治、文化传统的不同有着各自鲜明的特色,各国对经济法的认知程度和范围界定也有差别,但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共通的问题,亟需政府放弃“守夜人”的角色,通过更多强有力的手段(特别是社会化的法律调控手段)干预经济活动,同时也引起了(大陆法系国家)职业法学家的关注和重视,则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成为了比较一致的现象。(注7)
经济法真正转入相对成熟期,成为现代法律体系的重要成员或者说是“后现代法”的起点,则应当是资本主义国家经过长期的市场经济发展实践,发现不但存在“市场失灵”,而且也存在“政府失灵”问题,遂开始放弃凯恩斯国家干预经济理论的主流地位,有意识地以新经济学理论为指导来协调市场自律和政府干预的矛盾,并尝试从法律上共同纠正来自市场和政府两方面力量的缺陷。(注8)尽管西方国家在不同时期法律调整经济的侧重点都不尽相同,对经济法本质的认识也并非完全一样,但是经济法社会本位法的属性(或曰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却在现代社会政府干预经济生活和法律社会化运动的历程中开始明晰起来,(注9)昭示了一种立足于现代社会之上的、与传统截然不同的“时代精神”。(注10)
(二)东方经济法(社会主义经济法)的发展历程
中国法制现代化的道路可谓一波三折,经历了辛亥革命所引发的第一次法律革命,新中国成立所形成的第二次法律革命,和与改革开放相伴而生的第三次法律革命。(注11)在当代中国社会产生并迅速发展起来的经济法,遂成为由“发展现代市场经济”和“建设现代民主政治”汇合而成的改革与发展的时代主旋律的积极回响。(注12)
社会主义中国是东方经济法的代表国家,中国经济法的概念发端于党和政府的理论家胡乔木同志根据其1978年7 月在国务院一次会议上的发言整理成的长篇论文《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注13)其后一系列政府文件及党和国家领导人提出的要求制定经济法律法规的言论中频繁使用的“经济法”字眼,使得相关的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开始启动。由于当时中国刚开始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经历了之前那个“无法无天”的时代,正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未来发展方向还不大明朗,学术研究中姓“社”还是姓“资”的敏感问题也令学者们不敢放开手脚,所以在蓬勃发展的各种经济法理论中,比较有影响力的学说多半跟政治、经济制度基本相同的前苏联经济法学说“原样照搬,如出一辙”。(注14)当然,这也算是一种学术上“省时省力”的权宜之计。
随着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及权力机关一纸《关于的说明》的出现,(注15)日益壮大的民商法获得了其应有的地位,而经济法的地位虽然也得到了正式承认,但其界限却被人为划定了大致的圈子,使得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各种学说观点发生改变。学者们因之在一件事情上基本达成了共识:经济法只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与民商法的调整范围是有区别的。到了90年代初,随着东欧剧变和前苏联解体,以及我国决定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很多经济法的理论结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和调节机制再次随势而动,出现明显的调整。但经济法理论界对内于一些基本问题分歧仍然比较严重,对外则与行政法的研究领域发生了较大的摩擦。(注16)
在实践中,我国到目前为止虽然在经济法主体、市场规制、宏观调控方面颁布了大量的经济立法,初步形成了一个经济法律群落,却仍然缺乏统一的理论指导,立法层级不高并且体系不完善,而且直到现在还没有出台单独的《反垄断法》、《国有资产法》,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随着1999年《合同法》的颁布施行,以及原来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宣告了合同制度对经济法体系的排斥,也发出了一个初步的信号:经济法的理论和实践出现了脱节的迹象。(注17)而在法院进行机构改革的过程中,更是把原来的经济审判庭撤销改为民事审判庭,表明了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的一种极端不合理的狭隘的“小民事”倾向,(注18)一切似乎都在朝着不利于经济法的方向行进,令经济法的理论和实践发展暂时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困顿境地。
我们必须承认,自经济体制改革开始后,与在中国相对平稳发展的民商法理论和实践相比,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历程可以用“峰回路转”这个词来形容。这也从某种角度上说明了其本身的不成熟和不稳定以及发展的迅速性和曲折性。这些年形形色色经济法理论的层出不穷和大多数理论的“短命”状态,已经说明学者们在中国研究经济法现象这个新生事物是多么复杂和不易的事情。
但是,作为经济法理论的研究者,我们要对未来充满信心,因为“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注19)我们不奢望这篇文章可以建立起一种研究经济法的新体例,但却希望能够借以抛砖引玉,将经济法的理论研究从陈旧的传统思维和浮躁的学术风气中唤醒,则幸莫大焉。

一、经济法的缺位问题

这里所说的经济法缺位,主要指自经济法于现代社会产生后在各个方面上地位(位置)的缺失,使得经济法应该具有的价值和功能在经济生活中无法得到充分实现,有些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普遍存在的现象,有些则在我国表现得更加突出。由此在社会主义中国造成的某些问题已经引起了经济法学者的注意,(注20)但大多数问题我们还重视不够或者没有进行系统研究,这与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地位是不相符的。以下将主要从经济法的历史发展、社会本源、理论研究、法律实践和价值体系五个方面来论述经济法的缺位问题,但在展开论述之前,我们先来探讨一个重要的关于如何认识经济法本质的小问题: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0〕5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以及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绿化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区城市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直城建管理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统筹发展和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绿化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绿化经费投入,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辅导,保护生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乡土树种及节水耐旱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不断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水平和艺术品位。

第六条 市区内的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绿化事业,积极开展花园式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等群众性创建活动,全民参与建设生态园林城市。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城管执法部门举报损害绿化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年度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建设任务、责任单位、投资规模、完成时限和资金来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称城市绿线),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及其它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海岸线、山体、林地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及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规划、城市绿化和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高层、低层住宅不低于50%,多层住宅不低于35%;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其它城市道路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新建医院、宾馆、文化、娱乐场所不低于45%,疗养院(所)不低于50%;

(四)新建学校、体育场馆、科研院所不低于40%;

(五)新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用房不低于35%;

(六)风貌保护区不低于25%。

旧城改造项目执行上述标准确有困难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绿地率可适当降低,但不应低于20%(属于居住区、工业区的,其绿地率不得降低)。

第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项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位置及相关各项指标。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后续相关手续。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干道绿化带和风景林地等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格。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九条 对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指标要求,建设单位不能按规定面积就地或易地补建所缺绿地、委托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易地补建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有关资料应当按照《威海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化用地平面图标牌,明确绿地率、绿地面积及范围,在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二十三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和城市居民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空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四条 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维护和管理(以下简称管护)责任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及绿化设施,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纳入“门前三包”管理的道路绿化,由该路沿街的门市、商业网点等单位按照责任书签订的范围、内容和要求进行管护;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及绿化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及绿化设施,由物业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及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工程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管护人。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管护,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管护单位。

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绿地、树木管护技术标准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发生病虫害,管护单位无能力防治的,可委托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防治;管护单位未积极履行防治义务或防治达不到要求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代为防治,由管护单位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和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

居住区配套绿地确需改作它用的,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要求的情况下,经业主大会同意后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因改变城市绿线或城市绿化用地性质造成城市绿地损失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实行易地绿化,并承担易地绿化建设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第三十一条 城市树木花草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政府投资栽植、群众义务栽植和历史遗留无据可查归属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属于个人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砍伐和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和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抢险救灾或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或砍伐,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必须在事发3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此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设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要制定保护和补救措施,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单位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申请修剪单位负担。

第三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属古树名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由权属单位或个人负责管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古树名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迁移者应委托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七条 对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它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垃圾、渣土及其它废弃物;

(二)损毁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

(三)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或者其它物品;

(四)在绿地内取土、搭建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用火、焚烧、燃放鞭炮;

(六)其它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管护的规范和标准,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管护达不到标准,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治。对逾期未整治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代为整治,由产权单位或管护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地及绿化资源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实行数据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生物病虫害防治,并协助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搞好有害生物检疫。建立有害生物疫情及病虫害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用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管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城建管理区范围划分执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1994年10月17日市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城市绿化办法》同时废止。